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王韻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幼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幼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持分192分之1,因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孫幼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孫幼英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孫幼英基於上開2次函文通知,即知00地號土地係由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周瑜芳所耕作使用,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與手打井等與農耕相關之物應為周瑜芳所有;而坐落在與00地號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坐落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孫幼英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剷除周瑜芳所種植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個,足生損害於周瑜芳;並拆除許寬哲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致使系爭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

二、案經周瑜芳、許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83、28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收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9日送達之函文,以及其有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進行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知道有三七五減租,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周瑜芳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環境髒亂看不出有耕作事實。我承認有在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之前不詳時間,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00-0地號土地施作,但我不知道那整塊土地還含有00-0地號,我以為整塊都是00地號。我找人進入整理是因為覺得環境過於髒亂,因為這塊地就緊鄰我家門口,如果不整理老鼠蚊子都跑到我家,我家裡有孫子很多人住。裡面並沒有種植蔬果、香草,竹林也枯死,我沒有注意到有手打井,裡面的建物是一間廢棄工寮,很久沒有人使用,屋頂破碎,牆也都裂開,裡面腐爛,孳生很多蚊蟲蟑螂老鼠的巢穴,我才想要整理乾淨,所以我請人加固,屋頂換成透明的壓克力板,不然房屋會塌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居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側邊,亦擁有系

爭土地持分192分之1,為土地共有人,苦於該土地長期無人管理,衍生蚊蠅蛇鼠問題,遂於110年10月12日及13日請泥土匠蔡炎坤、鐵工陳福全赴系爭土地場勘,依110年10月12日場勘照片(參上證4),可知現場雜草叢生,被不名人士拋棄之建築廢棄物,系爭建物長期無人管理,屋況差且部分屋頂塌陷,又未接水電,化糞池為一個洞而無廁所功能。蔡炎坤及陳福全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之平面圖及修繕規劃草稿(參上證5、6)。蔡炎坤於110年10月28日至29日依被告指示移除系爭建物屋頂,並預計加固重建天花板(參上證7、8)。蔡炎坤110年11月1日至5日依被告指示清除地面雜草、保留果樹,足見被告旨在維護環境清潔(參上證9、10)。陳福全110年11月18日至25日依被告指示加固重建系爭建物天花板(參上證5、11至14)。綜上,足認系爭房地施工前係無人使用之荒棄狀態,而被告施工過程保留果樹、加固屋頂等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係為環境清潔及修繕屋頂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並無毀棄損害他人之物或建築物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保留果樹、清除地面雜草,自始目的係不希望緊鄰住居

所的系爭土地孳生蚊蟲蛇鼠,恐衍生公共安全問題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責任,才會斥資整理系爭土地,意在維護環境清潔,並非全面剷除農作物,即無毀損告訴人周瑜芳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無論有無租約存在,從被告角度以觀是沒有耕作事實,且現況無人管理,衍生公共衛生危害,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利益去清潔環境,並保留看起來像果樹之植物,縱令因告訴人將不明種類之香草和雜草混種又棄置,導致被告不慎剷除該些香草,亦僅係民事糾紛,而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按刑法上所稱建築物,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

,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寬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清理時,狀態不適人起居,已非刑法上建築物。被告清除屋頂毀損坍塌之屋瓦後,以鋼構重建基礎,搭建牢固且部分透光的壓克力屋頂,修繕後並未使「遮蔽、防護」功能喪失,反而使環境清潔,顯不該當毀損建築物罪構成要件。從被告客觀修繕行為觀察,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意: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坐落其共有土地上,又該房屋長期無人管理而呈現毀棄損敗狀態,擔心幼童、閒人誤闖、房屋塌陷,或成蛇鼠巢穴,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意思而修繕該房屋,目的係使系爭房屋能安全的繼續存續。㈣況被告僅僱請蔡炎坤整地,將系爭土地上雜草整理乾淨、清

理已塌陷之屋頂,至於蔡炎坤如何整理、究竟清除哪些廢棄或造成髒亂之物品,抑或曾受隔壁大樓住戶請託修飾樹木,被告毫無所悉,是被告無毀損告訴人周瑜芳物品及許寬哲所有系爭房屋之故意。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本案00地號土地持分192

分之1,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告訴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便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前揭2函文被告本人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同月間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進行工作,使00地號土地上除了原本即種在該處之數棵芒果樹還留著外,其餘土地上之植物均被剷除;被告雇用人員除去地上植物的土地上座落有1間房屋,被告有雇人清理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6494卷第74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81、2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36494卷第72至74、218至220頁、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53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人員蔡炎坤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76頁、本院卷第386至395頁)、陳福全於本院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6至403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安經字第1096024907號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籍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3月1日函及所附函文、送達回證、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7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6494卷第19、31至35、91至195、229至243頁、偵527卷第19至22、99至105頁、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113至149、157至162、167至18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辯稱其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文後沒有注意上面記載何事

,其不知道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9年10月26日大安區公所有發函通知你出租人異動,是以限時掛號寄出,你有無收到?)應該有收到,我想說無所謂他繼續去種。(問:那就代表你知道這土地有人種?)沒有付租金,我也沒看到有人種,天地良心。(問:你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有無諮詢律師你要如何收取租金,或如何終止租約?)沒有,我從沒當一回事,想說有人好好管理就好。(問:你發現現場環境問題,沒有聯絡公所聯繫佃農,而逕自處理?)我不曉得,我想說他大概沒有空」等語(見偵36494卷第222至22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自己知道00地號土地有人在承租耕作,其於原審審理中以其沒注意大安區公所之函文內容為由,而辯稱其不知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有關毀損告訴人周瑜芳所種植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個部分:

⒈證人周瑜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我母親過世後開始

承繼00地號上的三七五租約,在00地號土地有種植竹林、水果樹、香草、花草、檳榔樹等等,種植的東西還蠻多樣的,還有一個手打井,是古早用手壓把手的那種手打井;我提供的原始種植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是110年下半年度,約9月、10月照的,偵字第36494卷第231頁下方被破壞後之景象照片是與同頁上方照片同樣位置拍的;種植的植物被破壞後,除了上方照片右後方的大樹外,土地上面的原始種植都不見了;我平常都會過去看農地的狀況,沒有固定去看的頻率,我有請一位李安詳先生幫我一起照料這個農地,約莫一、兩個禮拜會過去一次,會澆花、種植,大約被剷掉的一個禮拜前才有過去看,我於110年11月7日過去就發現裡面的農作物、果樹都被剷掉了,當天我去時,發覺大門門鎖被破壞掉,我原本的門在地上被別人加了另外一個鎖,變成我沒有辦法從我做的那個門進出,只能從被告家對面那邊被開的一道門進去,但被告會從裡面反鎖,所以我沒有辦法正常進出;那天我有請里長協助我,也有報警,我會同里長問旁邊大樓的警衛知不知道是什麼狀況,警衛說問看看被告是不是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我去按被告的門鈴,被告就出來了,警察也到了,就一起瞭解狀況,印象中當時被告說她擁有這個土地的所有權,所以她想要整理之類的,她有繳地價稅,她有說房屋稅也是她繳的,她想要做整理之類的;那天進去後,感覺地上有山貓機器通過的痕跡,我的果樹、手打井被破壞剷除掉,右邊有個農舍也被拆掉,旁邊有施工的器具,那天看到的場景就如偵36494卷第239、241頁照片所示,地上有痕跡,旁邊有放一些材料;那天我有把原本大門那裡被加裝的鎖拉起來,所以後來我就可以再從原本大門進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7頁),並提出原始種植照片1張(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手打井之照片1張(見偵36494卷第233頁)佐證。⒉證人即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許寬哲

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固定時間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芳,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使用,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佃農身分原本是我父親,後來傳給我姊姊,我姊姊過世傳給告訴人周瑜芳;00-0地號跟00地號是相鄰,00-0地號土地只有建築物亦即本案被毀損的農舍,沒有農作物,00地號土地上面就是農作物,很好區分。00地號土地那裡的農作物一直都有,11月7日去看時就不見了,還有一個水井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

49、152頁)。⒊證人蕭萬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年到現在擔任大

安區○○里里長,我們那邊有一個許家厝,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及被告,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公所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該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物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農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個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9頁)。⒋證人蔡炎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地

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我去處理的時候該地都是雜草,沒看到地上有蔬菜、水果、香草、竹林這些農作物,也沒看到手打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香草的情形時,又證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鼠等,所以我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我對植物不瞭解,綠綠的就是草,無法分辨什麼是香草之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71至173頁),互核蔡炎坤之前後證詞可知,其無法分辨雜草與香草,一律當作是雜草加以清除,另外,其亦清除竹林。又證人蔡炎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施工前有去勘察現場,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被告之特助許麗花所拍,是其勘察現場時所拍,第132、135頁照片中穿白色衣服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為蔡炎坤在施工前所拍攝之照片,而觀之本院卷第136頁之照片,可清楚看到手打井的存在,故蔡炎坤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看到手打井乙情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⒌比對證人周瑜芳所提出之00地號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

貌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5頁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片,由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物之方位可以判斷此二張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並未重覆,證人周瑜芳所提之照片為面對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物的左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5頁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則是面對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物的前方,故二張照片並非拍同一處,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排除證人周瑜芳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先予敘明。

⒍觀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提出之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可見土地上原來有種植果樹、香草、花草、竹林等作物,並非顯然無人種植作物與管理的荒蕪之地,雖被告質疑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點,辯稱其於110年請人除草時00地號土地不是如照片所示之狀態云云,惟除證人周瑜芳之證述外,證人蕭萬居亦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去消毒時土地的狀態大概是如其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亦即可看出土地上確實種植著農作物。再佐以臺北市大安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記載:編號1○○里案址(○○○路0段00巷0、0號右側菜園空地)係私人管理之空地。案經健康服務中心現場稽查登革熱密調指數為0-1級;經區公所現場判定,環境整潔無孳生源,本案解除列管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可見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間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另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10年3月及10月間曾派員至○○里進行登革熱密度巡查,於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發現有菜園,園內有積水容器,當下有給民眾登革熱衛教防治宣導,提醒民眾積水需加蓋,避免孳生病媒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36128號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1頁),是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述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有在種植農作物且有手打井等情,應為信實。反之,被告辯稱:「在110年11月那個時候沒有任何的蔬菜、香草什麼的,只有雜草,從109年還是110年10月,在月初的時候就已經都是雜草,老鼠、蟑螂從那邊一直跑出來,我家裡又怕染疫,所以都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周瑜芳說的她種有蔬菜、在那邊有管理,從109年絕對沒有」云云,非但與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之證述均不符,亦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函所示情況大相逕庭,被告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⒎綜上,足認告訴人周瑜芳確有在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香草

、花草、竹林等作物,且該土地上確有一手打井,且被告明知前揭作物、手打井為他人所有,仍雇用蔡炎坤將香草、竹林等作物及手打井毀壞以整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瑜芳。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00-0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使用情形及建物座落位置、保存情況部分:

⒈證人許寬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受損的房屋是座落

在00-0地號土地上,是我父親蓋的,現在由我管理,約距今60年前蓋的,是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需要繳稅,從來沒有繳過稅,我沒有固定時間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芳,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使用,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有隔間,有一個廁所,一個房間。110年11月7日是證人周瑜芳去看作物,發現被破壞後通知我。我最後一次去看的時候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算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而已。我於11月7日看到農舍的屋頂全部被拆掉,原本沒有需要拆掉修理的情形。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3個,其中一個是我,我的持分比較多,所以我在管理。我父親在那邊也6、70年了,我是他兒子,我以前都跟他進進出出,如果是鄰居的話,我在那邊進出他們會知道,如果那個房子有什麼問題,透過鄰居一定找得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9、152頁)。

⒉證人周瑜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寬哲是我舅舅,他是0

0-0地號土地上農舍的所有人之一,農舍應該是我外公那時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水,門窗是好的,平時我們過去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有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況,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裡面的環境,我有放一些澆花或是種植的工具。11月7日報警之後,我後來還有再去看過,看到裡面還是有持續施工的狀況,就是本來屋頂拆掉了,後來去看時屋頂被加上去了,其他細節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屋頂還蠻明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0頁)。

⒊證人蕭萬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年

1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公所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該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物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農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個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農舍的屋頂也換新還是怎麼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志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擔任員警,110年11月7日是由我和另一位員警去處理00-0地號、00地號土地的糾紛,我們到現場之後有全程錄影,密錄器是另一位員警的。當天那塊地似乎有被整理過的痕跡,農作物有沒有被剷除我不清楚,因為也沒有看到農作物,我當時看到的農舍是如偵527卷第20頁照片所示沒有屋頂也沒有隔間的狀況。當天我記得報案人是一位許先生,他是說農舍的部分被毀損,被告當天有承認她有雇人去做那些事情。當天被告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當時被告說「那個是我的」,是指屋子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至163頁)。

⒌證人蔡炎坤復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

其去勘察現場時許麗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證人陳福全於本院證稱:我是鐵工,曾受被告的委託在00地號土地施工。施工前有和蔡炎坤去看過一次現場,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我當時看的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觀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在被告雇用蔡炎坤、陳福全施工前之狀態係上有屋頂,周有牆壁,足以蔽風雨,且通出入,又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髒亂,又系爭房屋之廁所,其上之屋頂雖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並非整個塌陷,屋頂缺損部分尚不影響系爭房屋遮風蔽雨之功能,故整體而言,系爭建築物仍適於人之起居,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辯稱系爭屋房髒亂不堪,屋頂塌陷,不適於人之起居,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自不可採。

⒍證人蔡炎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地

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那間房屋的屋頂已經塌下來了,我只是把它整理、整修,不然會越塌越多,我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那個不是拆,是爛掉掉下來,屋頂已經塌下來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9頁),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屋頂的情形時,又證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鼠等,所以我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屋頂是一個角落的琉璃屋瓦塌下來,我去整理,全部拉下來,然後把它載走,被告不是叫我拆掉屋頂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證人蔡炎坤明知其有整掉一整片的竹子,卻於一開始作證時證稱該地沒有竹林,且其證詞中一再強調「屋頂塌下來」,稱自己只是「整修」屋頂、「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否認自己對屋頂所做的行為是「拆掉」,然其實際上卻是把只有一個角落有掉屋瓦的屋頂全部拆除,使該房屋之頂部呈現完全沒有遮蔽的狀態,足認證人蔡炎坤於原審之證詞有迴護自己與被告以避免毀損責任之嫌,是其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實無從憑採,自無法以證人蔡炎坤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炎坤復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其去勘察現場時許麗花拍的,其中第124至126頁及第131頁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已經塌下來。又系爭房屋之門窗都已經爛掉,狀況如本院卷第127、128之照片所示,當時窗戶軌道歪掉,已經不能開關,但前揭照片看不出來。系爭房屋不可能居住,裏面非常髒亂,當時房間的狀況如本院卷第127 、128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2、395頁),然觀之本院卷第124、125頁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雖年代久遠,但仍堪稱完整,並無如蔡炎坤所述已經塌陷之情形;復觀之本院卷第126頁之照片可知,該處為系爭房屋之廁所,其上之屋頂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並非整個塌陷,且蔡炎坤所述亦有程度上的差別;又觀之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照片所拍之處為系爭房屋之木板天花板,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瓦片屋頂,該木板天花板並不影響系爭房屋遮擋陽光、雨之功能。又如本院卷第127 、128頁照片所示之窗戶,窗框及玻璃完整,看不出來有如蔡炎坤所述之窗戶整個爛掉,軌道已歪掉之情形,且如此二張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雖有少數落葉在屋內,但整體上難稱髒亂,無法供人住居。綜上,蔡炎坤於本院之證述亦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不符,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⒎證人陳福全於本院證稱:我是鐵工,曾受被告的委託在00地

號土地施工,施工內容是加強立柱,怕牆壁倒塌及屋頂翻修,因為屋頂已經快要塌下來了。施工前有和蔡炎坤去看過一次現場,蔡炎坤負責的是把垃圾清理掉,屋頂塌陷的地方先拆下來,我再去加強鐵的結構。屋頂破掉,以前木頭的樑都快掉下來了,牆壁也裂掉了,裏面很髒亂,我進去很小心,也怕踩到不好的東西,裏面沒什麼東西。系爭房屋不可能是有人居住或是有使用的狀態,都塌下來了誰敢在裏面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頁),然證人蔡炎坤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勘察兩、三次,只有跟許麗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與陳福全所述曾與蔡炎坤一同去勘察現場已有不符,且證人陳福全復證稱: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我當時看的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觀之本院卷第124、125頁之照片可知,屋頂並無如陳福全所稱已塌下來,觀之本院卷第127、128頁照片,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雖有少數落葉在屋內,但整體上難稱髒亂,無法供人住居,故陳福全所述與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⒏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110年11月7

日在案發現場之談話內容,當告訴人周瑜芳向被告表示被告應非本案房屋之主人時,被告稱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交的,有收據云云,證人高志文問被告有無所有權狀,被告稱都有,且沒有要拆屋頂,只是換成不漏的屋頂,原本都是蟑螂,並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現場的圍籬鐵皮也是其設置的,有25、30年了云云,員警告知被告只是(土地)所有人之一,不可據為己用或圍起來,可能涉嫌侵占,被告乃又改稱其拿到這塊地時原本就是圍起來的,之前是用綠色的網圍起來,後來倒了其才搭建鐵皮云云,嗣後並稱告訴人勢力好大,找來員警、里長等情,有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36494卷第191至195頁)。惟本案房屋並未辦理登記,亦無須繳稅,此經證人許寬哲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於本案犯行被發現時卻佯稱自己有繳房屋稅9萬多元、有收據,還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嗣原審於審理中訊問其何以於案發現場稱本案房屋是自己的,被告竟稱:「我是說我家,我當時講錯,我的家的房子有繳稅,我的家的房子是我的,我是為了表示我有這個權力,我說我家,因為就在我家門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然自上開現場對話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當時實不可能是在表示自己住家的房子有繳稅、有收據、有所有權狀,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表示:「這建物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云云(見偵36494卷第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宣稱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之行為。可見被告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圖卸責,則其所辯:「我去整理東西,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顯難採信。

⒐綜上,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係他人之物,其既非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仍擅自雇用蔡炎坤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遭毀壞,而無法遮蔽風雨,有拆除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527卷第19頁下方照片、第20頁照片、第21頁上方照片),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其所為自該當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所辯係為整理環境、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充其量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無法阻卻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並非00-0地號土地,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其單方面說法而為認定,且縱使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亦不當然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被告自陳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84、185頁),則其主觀上當知本案房屋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據上,本案房屋不論是座落在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上,均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至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以明00地號土

地現況為雜草叢生、蚊蟲滋長云云,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周瑜芳之作物、手打井及告訴人許寬哲之系爭房屋等情已臻明確,且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案發之情況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被告將告訴人周瑜芳所有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手打井1個剷除,顯係將他人所有之物毀壞滅棄,被告將告訴人許寬哲所有本案房屋之屋頂拆除,使本案房屋失其效用與價值,則係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炎坤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及拆除本案房屋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概括犯意,雇用同一人即證人蔡炎坤於密接之時、地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並拆除本案房屋屋頂,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上開2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為原審不及審酌之部分,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不及審酌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對地上作物與建築物之權利,恣意整地剷除作物、手打井、拆除屋頂,侵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之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