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函蓁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函蓁(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業已知悉「玹玹」、「雪雪」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錢,係為洗錢防制法中所稱之賭博或詐欺等特定犯罪之金錢,均係違法之款項,竟仍為自己能取得借款或獲取高額報酬,在不知匯款對象為何人、轉匯款項勢必會造成金流追查不易之情況下,執意為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其所為於主觀、客觀上均該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又由本案被害人周奕臻、張雅瑄、莊宜芳、邱鈺庭(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認其等均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博弈娛樂城網站投注,嗣因無法取回款項方認為遭到詐騙,堪認其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博弈賭金及詐欺贓款之雙重性質。據此,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屬於洗錢、賭博等違法行為應有直接故意存在,且由被告知悉其所為事涉違法乙節,亦難認被告對於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有何確信不會發生之情形存在,益徵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賭博及洗錢行為具備確定故意,自應依法論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
⒈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玹玹」、「雪雪
」,且被害人4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出等情,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4人之犯罪工具。
⒉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玹玹」、「雪雪」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向「玹玹」聲請提款後,「玹玹」則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可賺錢而不須額外付錢之管道,並介紹被告聯繫「雪雪」,「雪雪」則向被告稱:希望你可以幫助想要儲值的人進行儲值,他們會先匯款給你,然後等客服開單,你再幫我一次轉給客服,那我都會給你小獎金,但是你要知道如果你把錢私吞走的話,會有法律刑責問題,所以不可以把我匯款給你的錢私底下花掉等語,並傳送其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拍照截圖予被告,表明此為與「雪雪」配合之其他學生,而後「雪雪」陸續傳送他人轉帳明細予被告,由被告核對相關金額,期間被告均未有質疑或起疑之舉,僅向「雪雪」反應資金是否計算錯誤或匯錯等情,顯然被告確實深信「雪雪」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並幫忙核對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則其是否已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實屬有疑。再觀被告與「玹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玹玹」一再以話術要求被告提出資金參加活動,更詢問被告名下有無汽機車、房子、保險、信用卡額度多寡、工作性質,並說明如以信用卡方式,則刷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換成現金2萬元,但會扣手續費,費用會顯示在下期帳單等情,更可見「玹玹」與「雪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再以話術向被告稱可借款或獲取高額報酬之可能,使被告深信不已,與一般被害人遭人詐欺之模式相近,難認被告確實有本案之主觀犯意。
⒊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可
見除被害人4人匯入之款項以外,被告仍將之做日常生活正常使用,當降低被告提供該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之可能,是除證明被告並未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外,其主觀上亦未察覺依對方指示之操作方式有何違法之處,否則被告焉有以自己實際生活所用之重要帳戶作為供對方收、支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及自己所匯出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其僅係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此錯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不周,未能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而誤信對方所稱「幫忙儲值」等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又被告縱使就讀大學財經系,然因社會歷練程度不高,參以其曾有相同儲值而領款之經驗,則其行為當時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關於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之故意及犯行乙情,原審已詳予說明如前。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僅20歲,尚於大學就讀中,則依其案發當時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實屬年輕識淺,故其內心是否有對本案之情節產生懷疑,從而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確屬可疑。
⒉縱使被告主觀上係提供本案帳戶幫「賭客」儲值「賭金」,
惟因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方確有賭博行為,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或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雖包含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條第2款),但被告主觀上即使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為「賭金」之性質,惟「賭金」之所有權應屬「賭客」,顯非「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仍難認被告有洗錢(前置犯罪為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之故意及犯行。再者,「賭博」與「詐欺」縱同屬違法之事,然兩者依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尚難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為「賭金」,即遽認其對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亦有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7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張雅瑄、莊宜芳、邱鈺庭受害部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函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函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函蓁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下稱玹玹)及「財團秘書-雪雪」(下稱雪雪)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可獲上開詐欺集團所給與之報酬。嗣被告即與「玹玹」、「雪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內,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周奕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反面影本及交易成功紀錄、告訴人張雅瑄提供之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宜芳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鈺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登入IP資料、人頭帳戶陳慶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影本、人頭帳戶雷鎮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影本、登入IP位置資料影本、人頭帳戶黃子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影本、登入IP位置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玹玹」、「雪雪」,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我轉匯到其他帳戶之事實,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被告轉出;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被騙,「玹玹」、「雪雪」跟我說因為要儲值的會員很多,沒有辦法逐筆核對,所以請我幫忙先讓儲值會員儲值到我的帳戶,等金額到一定數額後,再轉出給「玹玹」、「雪雪」所指定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要幫她們看會員儲值的金額有無正確,我相信她們才會提供我自己有在使用的帳戶幫忙等語(院卷第45-46、459頁)。
五、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玹玹」、「雪雪」,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奕蓁、張雅瑄、莊宜芳、邱鈺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292卷第87-89、109-110、128-132、170-171頁),並有被告轉匯詐欺款項金流一覽表、被告與「玹玹」、「雪雪」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查詢資料、人頭帳戶陳慶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人頭帳戶雷鎮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人頭帳戶黃子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奕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張雅瑄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宜芳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鈺庭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雪雪」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10292卷第8-81、85-86、90-108、111-128、133-169、171-186、188-201、230-26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玹玹」、「雪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匯出上開款項,茲認定如下: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上開罪名。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玹玹」、「雪雪」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是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收受、持有或使用,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
2.有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是因為「玹玹」要我幫忙,借她帳戶使用,累積一定金額後再轉去她指定的帳戶,之後她叫我加「雪雪」的LINE,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等語(偵10292卷第4-7、187-188、206-207頁、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其與「玹玹」、「雪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觀之被告與「玹玹」、「雪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玹玹」聲請提款後,「玹玹」則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可賺錢而不須額外付錢之管道,並介紹被告聯繫「雪雪」,「雪雪」則向被告稱:說明一下,這邊是希望你可以幫助想要儲值的人進行儲值,他們會先匯款給你,然後等客服開單,你再幫我一次轉給客服,那我都會給你小獎金,但是你要知道如果你把錢私吞走的話,會有法律刑責問題,所以不可以把我匯款給你的錢私底下花掉,因為已經有很多學生跟我們配合,但是我們會員真的太多了,如果你可以一起幫忙的話我們會讓你進總部當作獎勵給你等語(偵10292卷第9頁),並傳送其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拍照截圖予被告,表明此為與「雪雪」配合的其他學生,而後「雪雪」陸續傳送他人轉帳明細予被告,由被告核對相關金額,期間被告均未有質疑或起疑之舉,僅向「雪雪」反應資金是否計算錯誤或匯錯等情,有被告與「雪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10292卷第9-29頁),顯然被告確實深信「雪雪」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並幫忙核對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則其是否已具備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實屬有疑。
3.再觀之被告與「玹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玹玹」一再以話術要求被告提出資金參加活動,更詢問被告名下有無汽機車、房子、保險、信用卡額度多寡、工作性質,並說明如以信用卡方式,則刷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換成現金2萬元,但會扣手續費,費用會顯示在下期帳單等情,有被告與「玹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院卷第73-79頁),更可見「玹玹」與「雪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再以話術向被告稱可借款或獲取高額報酬之可能,使被告深信不已更因此越陷越深,衡諸常情,與一般被害人遭人詐欺之模式相近,更難見被告確實有本案之主觀犯意。
4.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觀其交易明細內容,可見被告除有供「玹玹」與「雪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工具以外,有多筆全聯門市消費使用支出,更於111年2月25日由明新學校財團法人匯入270元,可見被告仍將之做日常生活使用,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0292卷第255-265頁),且此部分更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萬達娛樂城的錢匯到我帳戶之前,我的帳戶還有3,000多元,我那時雖然已經提供本案帳戶給「雪雪」使用接受對方匯入的金額,但因為本案帳戶是我平常的支出帳戶,所以我有把其他銀行的錢匯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中111年2月10日的1,600元、1,003元是我自己匯入本案帳戶供我要花費的錢,111年2月23日匯入99元、886元、111年3月1日匯入1,000元的款項是我與同學拆帳的錢或我先幫同學買書墊付的錢,同學再匯到我帳戶,111年3月7日我有從本案帳戶匯款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卡費使用,我在幫「雪雪」的過程中都沒有懷疑這個工作是不法的等語(院卷第163-165頁),則該帳戶既為被告用以日常生活支出而正常使用,當以降低被告提供該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之可能,是除證明被告並未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外,其主觀上亦未察覺依對方指示之操作方式有何違法之處,否則被告焉有以自己實際生活所用之重要帳戶作為供對方收、支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匯出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其僅係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此錯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不周,未能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而誤信對方所稱「幫忙儲值」等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5.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即使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詐欺集團仍可利用人性之善良或不願惹禍上身等弱點,在不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情形下,仍可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再利用帳戶持有人以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之方式,詐騙得逞而取得款項。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屢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而被告雖自陳:我學歷為大學財經系就讀中,之前在便利商店及超商打工,我雖然是就讀財經系,但我認為我那時有幫忙核對款項是否正確還是有付出勞力,而且我那時有先儲值1,000元,後來也有拿到款項等語(院卷第159、165-166頁),可見其縱使就讀大學財經系,然終因社會歷練程度不高,參以其前曾有相同儲值而領款之經驗觀之,其是否確實瞭解上開依照幫助儲值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是否即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
6.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玹玹」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彩票、歐博、百家樂」等涉及賭博字眼,且被告有從上開網站取回現金,被告對於該娛樂城係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等語。然查,該對話紀錄上係載明「入場請先轉點數」等情,有被告與「玹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67頁),則此種透過現金轉換點數而開始遊玩之方式是否必然違法,實屬有疑。且縱使被告曾自萬達娛樂城取回現金,然被告僅係取回儲值點數之金額,該等金額之性質是否即為賭金,亦未見公訴人有何實質舉證,且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儲值客體為客戶之儲值金,與賭金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更見有疑,是以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玹玹」、「雪雪」,並由詐欺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且由被告匯出該帳戶之贓款,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及匯出贓款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案件,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地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奕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奕臻訛稱:依指示儲值1,000元後即可操作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2月13日下午11時15分許/地點不詳 1,000元 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地點不詳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金額) 陳慶芳(另由警偵辦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鈺庭訛稱:依指示儲值1,000元後即可操作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下午10時1分許/地點不詳 1,000元 3 張雅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瑄訛稱:依指示儲值1,000元後即可操作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2月26日8時40分許/臺北市文山區住處 1,000元 111年2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地點不詳 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雷鎮霖(另由警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宜芳訛稱:依指示儲值1,000元後即可操作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地點不詳 1,000元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地點不詳 1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子玲(另由警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