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羽岑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9254號、第33557號、第3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羽岑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黃羽岑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她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方式詐欺蘇珮嫻、潘彥岳及徐亦宣(以下簡稱蘇珮嫻等3人),以致蘇珮嫻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蘇珮嫻等3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述帳戶,以及該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為他人取得,期間被告尚有配合至銀行補辦提款卡、更改密碼。 2 蘇珮嫻於警詢的指訴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 3 潘彥岳於警詢的指訴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 4 徐亦宣於警詢的指訴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帳戶。 5 蘇珮嫻提出的匯款單截圖、訊息截圖及網站頁面截圖 佐證蘇珮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 6 潘彥岳提出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潘彥岳於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 7 徐亦宣提出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存摺封面及訊息截圖 佐證徐亦宣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 8 被告上述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述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辦且蘇珮嫻等3人有匯款入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當時因為求職前往高雄,卻被囚禁在高雄的85大樓中。詐騙集團成員在隔天有要求我們這些被控管的求職者去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我們真的都很害怕,他們都不讓我回家,我有請求讓我回家,但是他們說要配合才可以放我回家。後來這些詐騙成員去詐騙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被控管的人,隨身的貴重物品和行李也都被他們收走,我真的每天都很害怕,我沒有參與他們的任何詐騙活動。我是被逼的,他們還恐嚇我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把我送到國外柬埔寨販售器官或是影響我的家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了找工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高雄,到那邊後就被關押起來,因為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雖然檢察官跟原審都質疑為何被告不逃跑,但被告的私人物品都被拿走,也一直有人在看管他,就算是去銀行,對方也要求要依照指示去做,被告當然會擔心自己的安全。當時詐欺集團的人還威脅被告會送她去柬埔寨賣器官,在這樣的情形況被告不敢逃跑,也是常情。詐騙集團成員還恐嚇被告不能報警,並稱知道被告在臺北的住處,被告回到臺北後擔憂會牽涉家人,才不敢輕舉妄動,甚至遭強迫簽發本票、強迫遷戶籍到宜蘭。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5、109年間有相關詐欺不起訴的案例,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提供帳戶會有幫助詐欺的問題,但105年被告因為要辦理貸款而被詐騙,109年則是被告的好朋友找她去國外開海外帳戶而被詐騙,本案則是被限制自由才交出帳戶,與被告被騙而交付帳戶的情形不一樣。又案外人游子力對被告提出本票執行,游子力應該與詐騙集團是同夥的,就是為了要把錢拿回去。如果被告真的是共犯,對方根本不需要用這樣的方式取款,可見被告不是詐欺集團的同夥,而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是被詐騙集團脅迫才交出帳戶,即使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的行為,也無主觀的故意,並具備緊急避難的情狀,得以阻卻違法。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間將她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不明之人後,遭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匯款使用的帳戶資料,經警方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25、53
35、5634、5636、632276、1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於109年間將個人申辦的香港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信賴友人(方祥玉)後,經警方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5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路臉書刊登家庭代工的求職廣告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須配合至高雄,並配合攜帶個人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於111年3月1日依「沈峻麒」之人的指示,將她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攜至高雄後,於111年3月1日、2日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兆豐銀行申辦開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這2個金融帳戶均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3個帳號戶名均為林家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3個帳號戶名均為康乘鹿)等帳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某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
為」欄所示的時間、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的蘇珮嫻等3人進行詐騙,致蘇珮嫻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的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該欄所示被告申辦的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將詐欺取得款項另轉入如該欄所示第2層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實際去向,並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㈤被告有於111年3月5日持自己所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
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4日被列為警示帳
戶,目前尚餘有225萬2,347元,因遭被害人報案詐欺而遭圈存未轉出。
㈦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㈧債權人游子力以給付票款223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884號核發執行命令。
㈨以上事情,已經蘇珮嫻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25、5335、5634、5636、632276、10141號與111年度偵字第6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1-78頁)、被告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原審卷第37-51頁)、臺北地院111年5月12日執行命令與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7-14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1-20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84號執字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求職前往高雄時,卻被沈峻麒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分別開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提領款項,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秋
小芬」之人取得聯繫,「秋小芬」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沈峻麒的身分證件予被告等情,這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6頁)。而沈峻麒(暱稱「SWAG專業車商」)與案外人林佳鴻、李偉鴻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000年0月間某日林佳鴻指示沈峻麒、李偉鴻,負責代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林佳鴻並透過沈峻麒、李偉鴻聯絡帳戶之人,再透過沈峻麒給予賣帳戶之人報酬,不知情的林源龍於110年8月初某時,將他所申設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團暱稱「馮天誠」不詳成員使用,並在高雄市苓雅區的85大樓日租套房內,遭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約3日,待林源龍恢復行動自由後,因不甘受害,遂佯為暱稱「陳天兵」重新聯繫該詐騙團暱稱「馮天誠」之不詳成員,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31日15時在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付帳戶資料後,林源龍隨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即派員佯裝為林源龍,於110年8月31日15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瑞順門市,見李偉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峻麒前來收取帳戶資料,經警方當場逮捕,沈峻麒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33058至33067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83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移送書指出:案外人蕭宏志、沈峻麒等11人以廣告借貸或其他為由,收購銀行人頭帳戶,蕭宏志並指揮其他共犯輪流看守包括被告在內的自願性人頭帳戶,其中沈峻麒供稱僅是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賺取差價,沒有參與拘禁、提領贓款等情,這有該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235頁)。另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秋小芬」之人在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上的「沈峻麒身分證」,確實是我的,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高雄,我不確定是不是把被告帶到85大樓的C棟,只記得有帶她去1間套房,收簿子、交簿子的人都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46-350頁)。綜上,由前述沈峻麒的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的「沈峻麒身分證」及相關起訴書所載沈峻麒所涉犯的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確實有高度可能因應徵工作,而在南下高雄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85大樓內。
㈡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該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移送書的相關卷證資料,該局以光碟檢附部分被告供詞的PDF檔(附於卷外,以下以各被告於警詢時的供詞或證詞頁碼分別予以標注)。其中林家慶供稱:我於111年2月21日接到沈峻麒的電話,要我去常客旅館,之後我們就到各銀行去補辦存簿、開設網路銀行,沈峻麒是負責保管存褶、提款卡、SIM卡之人,我有參與私行拘禁的行為,我們集團成員所拍攝張富豪、康乘鹿、被告等人的照片及身分證,應該都是人頭帳戶,我於111年3月1日在諾貝爾大樓26樓樓中樓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但她好像住另外一間等語(警卷第2、8-9、23頁);許哲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並沒有拘禁張富豪等人,上頭指示不要讓他們自由進出,被查扣手機內被拍攝照片之人(其中包括被告),就是被所屬集團成員曾經拘禁過的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6-8頁);許進安於警詢時供稱:蕭宏志及許哲維說要拍照,被查扣手機內才會有被告等人被拍攝的照片,手機內所存被拍攝照片的人是被騙來的,基本上都不會讓他們馬上離開等語(警卷第7-9頁);陳怡妏於警詢時供稱:被查扣手機內照片中的張富豪、被告等人都是人頭帳戶的被害人,我知道這些人頭帳戶之人的手機會被收走,無法對外聯絡,許哲維他們把這些人頭帳戶拿去當詐騙被害人匯款用的等語(警卷第6-8、13頁);莊正威於警詢時供稱:照片編號1(指被告)是當時跟我一起被拘禁的人,我後來才成為詐騙集團的控組,銀行帳戶申辦人會被看管在房間內,集團內有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之人,沈峻麒負責領錢、看管、騙帳戶等語(警卷第2、11、15頁)。綜上,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的另案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及其內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找工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高雄後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告訴沈峻麒妨害自由的罪嫌,雖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1-155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以共犯身分移送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是前去高雄賣存摺的,他並沒有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等語。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秋小芬」之人取得聯繫,「秋小芬」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沈峻麒的身分證件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沈峻麒證稱被告是前去高雄賣存摺之情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由前述另案被告林家慶、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莊正威於警詢時的供述,可見被告確實是被騙而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不僅她的手機會被收走,無法對外聯絡,甚至遭到拘禁人身自由,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高度可能是因為被告已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才以共犯身分移送被告。又沈峻麒於本院審理證稱他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拿走被告的銀行帳戶後怎麼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43頁),亦與前述另案被告林家慶等人供述沈峻麒是負責保管存褶、提款卡之人的情節不符,可見沈峻麒身為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坦承自己為詐騙、控制行動的行為,他的證詞本難以採信。何況另案被害人林源龍遭同樣手法限制自由一事,沈峻麒亦因此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亦已如前述。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自不得以沈峻麒的證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移送書,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表示:被告於105、109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而涉及洗錢及幫助詐欺,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有構成犯罪的可能,卻再度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顯然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的犯意存在;又被告當時如果有受妨害自由的情況,即可在申辦網路銀行時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續,顯見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而非被迫的情況等語。惟查:㈠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4日被列為警示帳
戶,目前尚餘有225萬2,347元,因遭被害人報案詐欺而遭圈存未轉出,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號3樓,債權人游子力以給付票款223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2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884號核發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而游子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跟他借錢,且對於本票來源、為何提出執行案件、為何聲明異議、何人委託執行本票等事宜均無法合理回答,但亦表示自己是受託幫人家處理債務問題,宜蘭縣○○鄉○○○路00號3樓是他的承租處,他不曉得被告為何會將戶籍遷入他的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328-338頁)。又游子力據以向臺北地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3萬元,乃是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街0段00號簽發同面額的本票1紙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884號執字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被告與游子力既然素不相識,更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於111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游子力的宜蘭租屋處,且游子力據以向臺北地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的本票又「恰巧」於同一日簽發,加上該票款金額與被告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圈存而尚未轉出的被害金額225萬2,347元相當接近,應認被告辯稱游子力和詐騙集團之人有所勾結、她是遭強迫簽本票、強迫遷戶籍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是以,被告在遠離遭拘禁的高雄85大樓10幾天後,於返回自己位於臺北市的住處時,猶遭強迫簽發高面額的本票、強迫遷戶籍至人生地不熟的宜蘭地區,除證明詐騙集團無所不用其極的惡行之外,亦顯示被告在處理危機事務甚至是日常事務的心智能力,有缺損的高度可能。
㈡依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59頁
),可知被告具有「重鬱症,復發、輕度」、「廣泛懼社交症」、「疑似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等病症,醫囑並提到被告曾經歷車禍腦傷,因壓力及家庭問題影響其專注力、記憶力及判斷能力,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工作及交友能力封閉受限,社會經歷有限且不足,醫師更建議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未來不再被有心人士利用。由此可知,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智識與能力確實和一般具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不同,因具有身心症狀及疑似輕度智能不足,難以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的能力,此次實因遭詐騙集團以找工作為由利用欺騙,加以限制自由威脅,方衍生出後續事件,絕非被告主動參與詐騙集團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被告既然因懼怕詐騙集團的恐嚇,又不具備一般人智識能力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則檢察官以被告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續,顯見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的論告意旨,即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求職時被沈峻麒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才被迫交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分別開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提領款項,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7177號、第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函文檢附本院一併審理,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 出處 1 蘇珮嫻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初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交友軟體Tandem結識蘇珮嫻好友,佯稱下載投資平臺FXT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蘇珮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頁,並依網頁所載投資多少獲利多少等內容,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申辦右列帳戶內。 1.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2分許 2.金額:50萬元 詐欺集團員使用黃羽岑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待蘇珮嫻匯款後,使用黃羽岑配合申辦上開銀行網路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12分許金額:50萬元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1.蘇珮嫻於警詢之指訴(第670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2.蘇珮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交易平臺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7至95頁) 2 潘彥岳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設立不實暱稱「王佳宜」,利用交友網站結識潘彥岳,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無好友聯繫,訛稱可以共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頁,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申辦右列帳戶內。 1.時間:111年3月4日9時53分許 2.金額:6萬元 詐欺集團員使用黃羽岑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待潘彥岳匯款後,即使用黃羽岑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洗錢:時間:111年3月4日10時4分許金額:6萬元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1.潘彥岳於警詢之指訴(第29254號偵查卷第7至9頁) 2.潘彥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 3 徐亦宣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社群軟體臉書設立不實名稱「JACK LEE」,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ID「kk0000000」),先以臉書結識徐亦宣,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相關連結,徐亦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OKET」交易所程式後進行投資虛擬貨幣,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申辦右列帳戶內。 1.時間:111年3月4日 13時2分、3分 金額:10萬元10萬元 2.時間:同日13時9分、11分、20分 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3.時間;同日13時22分 金額:5400元 詐欺集團員使用黃羽岑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待徐亦宣匯款後,即使用黃羽岑申辦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洗錢: 1.時間:111年3月4日13時10分金額:22萬元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2.時間:同日13時39分金額:3萬元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黃羽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1.徐亦宣於警詢之指訴(第3355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2.徐亦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臺幣帳戶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至28、31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