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忠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
89、390、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24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信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依指示分別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以轉入網路銀行約定之帳號,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中固不爭執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全部放在一起,是被「黃昱詠」偷走的,因為當時他和我一起做鷹架,常常來我家找我,我不會防他,110年6月24日我找不到帳戶資料時有問他,他堅決的說沒有拿,我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密碼我寫在存摺內頁,但我沒有掛失網路銀行,我有申請網路銀行,申請時沒有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也沒有提供轉入帳號資料,我是在空白紙上簽名,簽名時沒有這些帳號,行員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原審卷第151-152、177-179、193-196、239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新竹地檢111偵2089卷第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收取各被害人贓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失竊經過,被告於111年2月8日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在蘆洲遺失存摺、提款卡(新北地檢110偵46876卷第118頁),隻字未提帳戶資料遭「黃昱詠」竊取;於同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後改稱係遭同事「黃昱詠」在五股的家裡偷走(新竹地檢111偵緝262卷第13-14頁);於同年6月13日第二次偵訊時,復改稱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不見,未提及失竊乙情(新北地檢111偵緝3074卷第3頁),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重要物品,衡情對於該等物品係遺失抑或遭竊,被告應記憶深刻,當不至於為前開矛盾歧異之陳述,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失竊之地點究竟是「蘆洲」或「五股」,先後供述亦不一致,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果然遭人竊取,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曾質問「黃昱詠」有無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惟遭對方否認(原審卷第179頁),被告更不曾因帳戶失竊向警方報案,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二)被告固稱本案帳戶失竊後有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云云,而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24日確實有經由客服人員掛失卡片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24日111林口字第49號函可參(新北地檢111偵46876卷第125頁)。然而,本案帳戶在掛失前之110年6月23日曾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有前開函文可憑,惟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失竊後,既已警覺帳戶有遭人盜用之可能,因此於110年6月24日撥打客服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卻未就甫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一併掛失,則詐欺集團仍有利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可能。徵諸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放在一起且均遺失(原審卷第195頁),其選擇性的掛失金融卡而未同時辦理網路銀行掛失,又無法對此提出合理解釋,僅含糊稱:沒有想到掛失網路銀行這部分(原審卷第196頁),其所辯與所為均明顯違反常理,難認其所稱帳戶失竊乙節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申請網路銀行時未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原審卷第239頁)。然查,被告曾於110年6月2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有該分行112年1月6日112蘆洲字第15411200001號函暨後附之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7-219頁),且該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明細」欄以手寫方式填載8個約定轉入帳號,並蓋有被告之印章,最下方則有被告之簽名。佐以被告並未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原審卷第239頁),則被告顯已詳閱該申請書內容以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用印。又銀行辦理客戶申請事項,均係依照銀行相關作業規定進行,承辦行員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若非被告要求申辦,實無虛偽記載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並未主張其印鑑遺失或遭人冒名申辦之情事,堪認該等約定轉入帳號應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顯非可採。
(四)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6月25日開始有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9元(新竹地檢111偵2089卷第22頁),可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餘額甚少之帳戶,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而該帳戶於110年6月25日曾有以跨行轉出1元之交易紀錄(同上卷頁),核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該帳戶得以順利存、提款項,先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得否使用之操作模式相符,益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失竊,而是被告交給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五)末以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各該款項先後遭人轉入至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之帳號,足見該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更足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0歲,自承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原審卷第27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35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248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5)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35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38萬餘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附表編號17、18、35所示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8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鍾欣妤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鍾欣妤於110年6月27日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112年8月23日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案號或移送併案案號 1 曾俊凱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0日,聯繫曾俊凱,佯稱:能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15萬元 1.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新竹地檢111偵2089卷第17-20頁)。 2.被害人曾俊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1偵2089卷第32-38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2 黃培栩 (提告) 於110年6月9日22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培栩詐稱:在美盛創投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黃培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3時21分 10萬元 1.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0偵6998卷第67-68頁)。 2.告訴人黃培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0偵6998卷第81-94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110年6月26日13時22分許 6萬5千元 3 李青憶 (提告) 於110年6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青憶詐稱:在SG聖麟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青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李青憶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0偵6998卷第100-101頁)。 2.告訴人李青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0 偵6998卷第102-11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4 張芳梅 (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張芳梅詐稱:在博元(峰匯)網路平台及Millinium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上課程、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張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0偵7037卷第11-17頁)。 2.告訴人張芳梅之匯款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埔心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0偵7037卷第51-136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110年6月25日14時45分許 7萬1千元 5 劉于禎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劉于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0偵7385卷第9-12頁)。 2.告訴人劉于禎之網路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0偵7385卷第55-57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6 徐青萍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徐青萍詐稱:在Millinium網路平台、GMB2TW網路平台及DIFX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佣金及操盤費云云,致徐青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2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徐青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1偵162 卷第55-59、61-63頁)。 2.告訴人徐青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社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111偵162卷第107-159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110年6月25日20時43分 5萬元 110年6月25日20時46分 3萬元 110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8千元 7 黃佩儀 (提告) 於110年5月19日21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儀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給付擔保金、變更戶頭費、設定費、保證金及退款跨週費用云云,致黃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4萬6千元 1.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1偵746卷第11-13頁)。 2.告訴人黃佩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1偵746卷第35-7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8 陳湘寧 (提告) 於110年6月初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湘寧詐稱:在line投資群組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數據費用、保證金云云,致陳湘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湘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1偵2159卷第9-12、13-14頁)。 2.告訴人陳湘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1偵2159卷第67-87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9 陳凱閎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起,在Instgram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凱閎詐稱:在Milliniu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8時50分 4萬1千元 1.被害人陳凱閎於警詢中之指訴(基隆地檢111偵2473卷第95-98頁)。 2.被害人陳凱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隆地檢111偵2473卷第115-125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6、387、388、389、390、391號 110年6月26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0 洪慈涵 (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向洪慈涵佯稱可 至投資網站「https://nirvana.elparii.com/」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洪慈涵於 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0偵46876卷第19-23頁)。 2.告訴人洪慈涵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裁圖(新北地檢110偵46876卷第29-37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 林奕涵 (提告) 於110年6月22日起,在臉書網站、LINE及Telegram向林奕涵佯稱:在Elpari Markets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6時47分許 3萬3千元 1.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2633卷第37-41頁)。 2.告訴人林奕涵之轉帳紀錄、平台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2633卷第55-63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2 羅慧蜜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起,透過LINE向羅慧蜜佯稱:在鑫盛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慧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 5千元 1.告訴人羅慧蜜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2633卷第65-66頁)。 2.告訴人羅慧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2633卷第67-6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3 王宇涵 (提告) 於110年5月7日13時起,透過LINE向王宇涵佯稱:在鑫泰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王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4139卷第29-34頁)。 2.告訴人王宇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及匯款截圖(新北地檢111偵4139卷第45-55、105-158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14 方雅慧 (提告) 於110年6月7日15時59分起,透過LINE向方雅慧佯稱:在「美盛創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方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51-53頁)。 2.告訴人方雅慧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335-372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 4萬8千元 15 張啟勤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8時20分起,透過LINE向張啟勤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啟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張啟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55-56頁)。 2.告訴人張啟勤之匯款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391-398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6 李汶翰 (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李汶翰至投資網站「Millinium」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李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57-59頁)。 2.告訴人李汶翰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415-425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7 王芷琳 (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王芷琳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8時47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王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61-63頁)。 2.告訴人王芷琳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441-447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8 簡憶蒂 (提告) 於110年6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簡憶蒂佯稱:可至博弈網站「OHO」投注獲利云云,致簡憶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簡憶蒂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65-66頁)。 2.告訴人簡憶蒂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19-3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9 曾名宏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7時2分許,透過LINE向曾名宏佯稱:可至博弈網站「CLIMPUP」投注獲利云云,致曾名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曾名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67-70頁)。 2.告訴人曾名宏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3偵5010卷二第63-67、73-82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0 簡嘉慧 (未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1時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簡嘉慧佯稱:在投資平台「Bta. imteif.com」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簡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71-73頁)。 2.被害人簡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101-13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1 陳冠竹 (提告) 於110年6月26日15時起,透過LINE向陳冠竹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20時1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陳冠竹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75-77頁)。 2.告訴人陳冠竹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161-172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2 王芊勻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14時24分起,透過LINE向王芊勻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芊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王芊勻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79-83頁)。 2.告訴人王芊勻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内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191-19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3 楊育澤 (提告) 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楊 育澤,並以LINE向楊育澤佯稱:若要見面需先借款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85-86頁)。 2.告訴人楊育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233-241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4 陳宜君 (未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向陳宜君佯稱:可至博弈網站「幣安(bianxe)」投注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分許 2萬3千元 1.被害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87-91頁)。 2.被害人陳宜君之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267-275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5 姚語庭 (提告) 於110年6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姚語庭至投資網站「幣安(bianxe)」投資獲利云云,致姚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姚語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93-101、103-105頁)。 2.告訴人姚語庭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客服及轉帳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305-321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26 許怡婷 (提告) 於110年5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許怡婷佯稱:在日盛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107-108頁)。 2.告訴人許怡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351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27 洪芷嘉 (提告) 於110年4月5日,透過LINE向洪芷嘉佯稱:可至博弈網站「edt3000」 投注獲利云云,致洪芷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洪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109-111頁)。 2.告訴人洪芷嘉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387-425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7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28 江育慈 (提告) 於110年6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復以LINE及Telegram向江育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illinium」操作獲利,致江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 2萬15元 1.告訴人江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113-114頁)。 2.告訴人江育慈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433-437、453-455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 1萬8,011元 29 黃子芸 (提告) 於110年6月24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黃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BTA.imteif.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一第115-116頁)。 2.告訴人黃子芸之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010卷二第527-537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8日17時8分許 1萬元 30 楊騏震 (提告) 於110年5月18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楊騏震佯稱:在「IMTEIF多元化資產」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騏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楊騏震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地檢111偵12320卷第7-10頁)。 2.告訴人楊騏震之Messenger、LINE、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12320卷第39-4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31 徐楷崴 (提告) 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之廣告,嗣透過LINE推薦徐楷崴至幣托平台「BitoEXS」操作獲利,致徐楷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徐楷崴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14682卷第9-12頁)。 2.告訴人徐楷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14682卷第41-49頁)。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2633、4139、5010、12320、14682號 32 李明鳳 (提告) 於110年6月2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LINE向李明鳳佯稱:在「Meng Dream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3時49 分 3萬元 1.告拆人李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24850卷第5頁)。 2.告訴人李明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24850卷第39-4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50號 110年6月27日15時47 分 3萬2千元 110年6月27日19時18分 3萬元 33 江雅婷 (提告) 於110年6月21日21時25分許,以暱稱「李哲」之LINE帳號與江雅婷互加好友,佯稱:能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江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地檢111偵4813卷第40-41頁)。 2.告訴人江雅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屏東地檢111偵4813卷第62-87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59號 34 王柔云 (提告) 於110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柔云,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柔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3時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地檢111偵4391卷一第59-61頁)。 2.告訴人王柔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4391卷一第62、65、75-76、79-115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 110年6月2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13時6分許 3千元 35 羅昱婷 (提告) 於110年4月6日16時30分許,以假投資詐術,致羅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20時51分 4萬元 1.告訴人羅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地檢112偵20637卷第159-165頁)。 2.告訴人羅昱婷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20637卷第171-172、185、18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24號 110年6月28日20時52分 3萬8,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