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達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柏達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羈押,及於112年10月3日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就其涉案程度非無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且被告前有因犯強盜罪於執行時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本案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強盜財物,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