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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虎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登虎、陳金輝、徐陳白玉枝、陳玉碧、林陳玉霞分別係陳春榮之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三女,陳春榮平時係與被告同住,被告並負責保管陳春榮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農會帳戶)。陳春榮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告明知陳春榮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大園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擅自處分大園農會帳戶內款項,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持陳春榮之印章,偽造陳春榮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大園區農會承辨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而領取陳春榮生前存放於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致該行員誤以為被告之取款行為業經陳春榮有效授權,而分別如數交付大園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榮全體繼承人、大園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金輝欲查明遺產金額而調閱大園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輝、告訴代理人陳瀚宇、證人徐陳白玉枝、陳玉碧、林陳玉霞之證述,及陳春榮除戶戶籍謄本、大園農會函文、取款憑條、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春榮長年與被告共同生活,107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指定被告擔任監護人,直至108年11月24日死亡,悉由被告照顧,所需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皆由被告提領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是於陳春榮死亡時,即依循往例提領存款辦理後事,並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徐陳白玉枝、陳玉碧、林陳玉霞為陳春榮子

女,被告與陳春榮同住,並保管陳春榮所有之大園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嗣陳春榮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即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以陳春榮之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自大園農會帳戶提領47萬元、4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2至53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2、202至204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有陳春榮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園區農會109年5月14日桃大農信字第109100061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1月25日及108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提領監視影像擷圖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1、23、33至37、41至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春榮前罹患失智症,由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經家事庭法官於106年1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勘驗,參酌該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陳春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陳春榮之監護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足稽(他卷第83至85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及第1112條規定,由被告管理陳春榮財產,執行有關陳春榮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職務。證人林陳玉霞、陳玉碧、徐陳白玉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陳春榮生前都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後來陳春榮經法院監護宣告,被告是監護人等語(他卷第120頁),可知被告不僅為陳春榮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於陳春榮受監護宣告後,並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而有支配管理陳春榮財產包含提領其大園農會存款之權限。

⒉次以,被告於陳春榮死亡後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依其提出之

收據、估價單、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單據計算,金額約為88萬3748元(原審卷第81至178、204頁),觀諸被告付款項目,除殯葬事務或儀式所需外,尚有「敏盛醫院急診費」、「看護9、10月健保費」、「外籍看護費」、「外籍看護108年10-12月安定基金」、「外籍看護108年11月健保費」等發生於陳春榮死亡前之費用項目,均與喪葬費用交錯、連貫記載於筆記本中一併計算(原審卷第81至87頁),可見被告就其為陳春榮監護人執行護養療治職務,或為陳春榮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務,確未有所區辨。

⒊再者,證人林陳玉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春榮生前都是由

被告照顧,後來陳春榮經法院監護宣告,被告是監護人,陳春榮過世時,我們兄弟姊妹都在一起準備辦喪事,當時我、陳玉碧、徐陳白玉枝、被告、告訴人,還有已出養的姐姐趙金枝,未收養的妹妹劉秀月(傳統習俗之媳婦仔)全都在場,陳春榮的喪事我們都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說要領陳春榮的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辦完喪事後續還要撿骨,費用也會從陳春榮帳戶提領支付,剩下的錢由兄弟姐妹均分,陳春榮過世從醫院回家時,被告就提到領錢的事,隔天被告就去領錢來辦喪事,被告有跟我們說他領了兩次,一次47萬、一次48萬,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裡,我本人同意被告提領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陳春榮喪葬費用,這很合理,人躺在那邊本來就要錢,被告也沒有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喪葬費用,他說就用陳春榮存款支付,喪事辦完後,我們本來要跟被告一起去農會把餘額領出來,但告訴人不願意一起去等語(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陳玉碧證稱:陳春榮生前都是由被告照顧,後來陳春榮經法院監護宣告,被告是監護人,陳春榮過世時,我們兄弟姊妹都在一起準備辦喪事,被告有說要把大園農會的錢領出來分一分,當時我、徐陳白玉枝、林陳玉霞、趙金枝、劉秀月、被告、告訴人都在場,陳春榮的喪事我們都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說要領陳春榮的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辦完喪事後還要撿骨,費用也是以陳春榮存款支付,剩下的錢由兄弟姐妹均分,陳春榮過世從醫院回家後,隔天被告就去領錢來辦喪事,我有印象被告有說要去領陳春榮的存款出來辦喪事,不過金額我不記得,我本人同意被告提領大園農會存款支付陳春榮喪葬費用,這很合理,人躺在那邊本來就要錢,被告也沒有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喪葬費用,他說就用陳春榮存款支付等語,證人徐陳白玉枝亦為相同證述(他卷第119至122頁),堪認被告於陳春榮死亡後,雖未召開家庭會議正式決議或逐一徵詢繼承人意見,然而在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確實達成由被告辦理陳春榮喪葬事務之共識,並經被告於提款前後密切接近之時序過程中,說明以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及其提款金額,所餘存款待喪事辦畢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等相關事宜。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去農會調資料才發現陳

春榮存款被提領的事,農會的人沒有告訴我是誰提款,但我懷疑是被告,所以對他提告云云,並主張被告係未經告知、亦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提領大園農會帳戶款項(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前開所指與證人林陳玉霞、陳玉碧、徐陳白玉枝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問:陳春榮死後,繼承人間有無討論到遺產如何分配?)我哥哥有講過,但他說的話沒有信用,我也不記得他如何說要分配遺產。」、「(問:何時知悉陳春榮農會帳戶於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7日分別遭提領47萬、48萬?)陳登虎說過好幾次,但每次數目都不一樣,我因為想瞭解,就去農會調資料……。」等語(他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瀚宇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知悉陳春榮農會帳戶於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7日分別遭提領47萬、48萬?)陳春榮過世後,陳登虎有跟陳金輝說還有錢。」等語(他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陳春榮過世後,確實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提及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之提領與分配事宜,而為告訴人所知悉,僅其主觀認為被告「說話沒有信用」、「所述金額前後不一」,心存疑慮而已。再觀告訴人提出陳春榮靈前錄音譯文顯示(他卷第149),被告向告訴人稱:「留一個額度,當然比如說完成了後,兄弟姊妹吃團圓飯,就剩爸爸媽媽工作一階段,吼我預算是這樣,啊辦完成,爸爸用剩下錢用一個階段這怎麼分配那圓滿,差不多滿七抓預算,掃墓是我二兄弟事情,就之前媽一樣,早上早去掃墓剩下那少年處理,看這樣分配滿七分配階段,大家再坐下分配,啊捏有理想,啊捏你想法這樣講我聽」,告訴人即答稱:「我沒有什麼想法,重點是你怎麼處理」,再經被告重申:「其實爸剩下錢,看你先姊妹坐下講好,我們再去蓋章,啊是包括資料準備好我們再去領,包括徵同我們姊姊的意見,包括你們想法,我沒有意見,因為之前講好」,告訴人仍稱:「看你意思,我問你意見」,對於陳春榮之喪葬事務係由被告辦理並使用陳春榮帳戶存款支應,顯無異議,否則當被告提及「辦完成,爸爸用剩下錢用一個階段」、「滿七抓預算」、「滿七分配」(依其前後文應指俟陳春榮七旬禮儀完成,剩餘存款預留日後兄弟姊妹團圓聚餐及掃墓預算,其餘由全體繼承人領出分配)時,理應對全體繼承人僅就陳春榮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進行分配有所質疑為是,惟告訴人明確表示:「我沒有什麼想法」,僅在意被告「將如何處理」,佐以被告前開對話中所稱:「爸剩下錢」由兄弟姊妹一起蓋章提領一事,恰與證人林陳玉霞、徐陳白玉枝、陳玉碧前開證述:被告有說要領陳春榮的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辦完喪事後剩下的錢由兄弟姐妹均分等情,若合符節(他卷第119至122頁),益徵陳春榮死亡後,由被告辦理其後事,確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告訴人並知悉被告係以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

⒌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於陳春榮生前即因陳春榮受監護

宣告,經法院選定為陳春榮之監護人,執行有關陳春榮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職務,而於陳春榮死亡時,在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情況下,達成由被告辦理陳春榮喪葬事務之共識,全體繼承人並均知悉喪葬費用係以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則被告雖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明示同意,依當時情狀,確足使被告產生於處理陳春榮喪葬事務範圍內,其本人仍有提領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之權限,而為有製作權人之認知,此由被告於陳春榮死亡後未久之108年11月25日、27日提領共計95萬元,大致足供喪葬使用及後續撿骨需用,其後就該帳戶餘額152萬9526元未再動支(他卷第35頁),而是商請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提領,可見其然。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27日分別以陳春榮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大園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陳春榮生前醫療、看護及死後喪葬費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故本人死亡後,縱經該人生前授予代理權,其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並足使他人對於本人之存歿發生錯誤,而生抽象危害,本案陳春榮死亡後,其帳戶存款為繼承遺產,除有拋棄繼承者外,應由繼承人全體或委任其中一人代表領款,被告未知會告訴人取得其同意,擅自冒用陳春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遺產,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㈢經查: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即時、當然開始,其全部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然而,全體繼承人共同或授權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時,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印章為被繼承人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被繼承人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被繼承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仍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縱與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時相關作業規定有違,於刑法上仍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非得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春榮生前受監護宣告,經法院選定被告為監護人,由被告執行有關陳春榮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職務,陳春榮死亡時,在全體繼承人在場之情況下,達成由被告辦理陳春榮喪葬事務之共識,復經被告說明以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並如實告知提領金額,言明剩餘款項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被告以其主觀認知在處理陳春榮喪葬事務及後續撿骨需用範圍內,仍有提領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之權限等語,執為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此經論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未經告知、未徵得其同意擅自提領存款一情,與卷存事證非無扞格,無從採信為真,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未知會告訴人取得其同意,擅自冒用陳春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尚乏所據。

⒊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收取奠儀及請領勞保、農保喪葬補助部分

,均非陳春榮死亡當下可即時取得或請領,與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陳春榮死亡後,為辦理其後事,於108年11月25日、27日提領陳春榮大園農會帳戶存款,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認定無關,縱經列入遺產計算找補尚有應行分配部分,亦應循民事途徑救濟,非得據此推論被告本案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