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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也澤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9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也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1罪刑(下稱剝奪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1罪刑(下稱傷害罪刑部分)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1罪刑(下稱強制罪刑部分)、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1罪刑(下稱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傷害罪刑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3罪刑部分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被告就傷害部分之上訴,本院僅就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3罪刑部分: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3罪刑部分,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上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即少年王○偉(姓名年籍詳卷)

已坦承其對共犯代號AE000-A109005C號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E000-A109005D號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2人之表妹即代號AE000-A109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強制性交,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壽山巖觀音寺(下稱壽山巖觀音寺)並未毆打王○偉,王○偉在住家樓下係自願上被告車輛,若要妨害王○偉自由,何須回到王○偉住處,若是押王○偉上車,王○偉之父母豈會不報警,均可證被告並無剝奪王○偉行動自由。⒉抵達新莊公寓後,被告未要求王○偉喝尿。⒊由被告與告訴人王○林(即王○偉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恐嚇犯行,被告僅係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出要求,被告告知王○林將入監服刑,乃是因王○偉強制性交應負之刑責,被告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且相等,並無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等語。㈢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⒈上揭上訴意旨⒈部分:

參以證人王○偉於警詢證稱:在壽山巖觀音寺時,甲、乙男叫我帶他們去跟我家長談,之後,甲男衝過來拿電擊棒電我的左手臂跟肚子,然後說:「走,我們現在去你家」等語,後來我騎車回家跟我母親潘○娥說我出事了,結果對方兩臺車10多人站在我家門外,被告跟潘○娥說:「你兒子做錯事要處罰,我會把他帶走,不保證他不會受傷,我能擋就盡量擋」,講完後我就被他們押上車,然後載走,一上車對方就用我帽T的帽子把我臉蓋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下稱偵13273卷】第76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們要帶我去找我父母,甲男或乙男坐我的摩托車,叫我騎車,當時因為對方人很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照他們說的做,到我家時,我先上去叫潘○娥下來,被告跟我媽媽說:「你兒子性侵1個女生,我們要帶你兒子去向那個女生道歉」,當時對方共8、9人包圍我、潘○娥,潘○娥只能同意他們將我帶走,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頭蓋住。當時是甲男或乙男拉著我的手,有2、3人包圍著我、拉我上車(見偵13273卷第3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住家被押上車離開現場,其中1人抓住我肩膀,我被押上車後,有人將我帽T的帽子蓋住我的眼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1至345頁)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潘○娥於警詢證稱:王○偉於凌晨0時許叫我起床,告訴我說他出事了,說有群人在樓下叫我下去,並說那群人要見家長,我當下昏昏沉沉穿睡衣就下樓了,接著有兩名男子從我身旁把我拉到門前廣場外,告訴我說要帶我兒子跟1位妹妹道歉,我說這麼晚了,為何還要帶王○偉出去,對方沒有告訴我要帶王○偉去哪裡,也未告知我何時會帶王○偉回來,接著就強行將王○偉押上車載走(見偵13273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0時我原本在睡覺,王○偉跑來我房間叫我起床,說他出事了,我趕緊起床跟王○偉下樓去查看,看到10幾個不認識的男生站在我家門口外面,其中2人看到我下樓就走過來,1個人伸手將王○偉拉過去他們那邊,另外1個人跟我說王○偉劈腿,欺負他妹妹,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談這件事,請他們的家長來跟我們談,對方聽到之後,就說那這樣他們今天就要帶王○偉去跟他妹妹道歉,然後有2個人用手勾著王○偉的脖子,將王○偉押上他們的車。我當下嚇呆了,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後來隔了沒多久,對方就打電話來,這時我才上去把王○林叫醒(見偵13273卷第129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偉回到家時,王○偉將我叫醒,告訴我出事了,我出去查看,之後我與王○偉被包圍於家門外的巷子,他們說王○偉有性侵A女,一定要將王○偉押走,我問可不可以不要押人,被告回答一定要將王○偉帶走以解決這個問題,半夜睡夢中突然發生此事,我非常慌張,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因為王○林脾氣嚴格、暴躁,我並沒有馬上叫醒王○林求援,後來我接到電話,說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解決,才馬上哭著叫醒王○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各等語相符一致,堪認屬實。足徵王○偉並非自願上車,是被告辯稱:王○偉係自願上車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王○偉已遭甲男毆打在先,且王○偉返家之目的,乃係甲、乙男強命王○偉帶同甲、乙男與共犯等人與其父母理論,並非任由王○偉自行返家,是被告辯稱若要妨害王○偉自由,何須回到王○偉住處等語,尚非可採。又事發當時乃深夜時分,潘○娥於睡夢中驟然被王○偉喚醒,被告加上其他共犯等人與王○偉、潘○娥間,雙方人數又屬懸殊,潘○娥眼看王○偉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一時之間,驚慌失措,不知如何反應,慮及王○偉恐遭王○林責備而未及時報警,亦在情理之內。是被告辯稱:王○偉父母豈會不報警,可證被告並無剝奪王○偉行動自由等語,亦非可採。

⒉上揭上訴意旨⒉部分:

稽之王○偉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到新莊租屋處,他們把我押到房間,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並拿電擊棒電我下體,後來我電話響,是被告出去接,我有聽到被告跟王○林通電話說要30萬才會把我放出去,被告講完電話回到房間後,就叫1個男生去小便,並叫我將尿喝掉,如果我不喝,被告就要一直電我下體,我就照做。之後被告又開始拿電擊棒電我下體等語(見偵13723卷第346至347頁)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那時候我頭套住,就走樓梯走上去,被帶到1個小房間,被告還叫1人去尿,並叫我喝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6頁)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鈞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1個人去尿讓王○偉喝等語(見偵35818卷第71頁)相合一致,堪認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抵達新莊公寓後,被告未要求王○偉喝尿等語,亦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⒊上揭上訴意旨⒊部分:

關於被告向王○林、潘○娥索討30萬元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原判決已詳予推論、說明: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證稱:我並無委託被告、甲、乙男向王○偉索取30萬元和解金,事發前亦不知道被告、甲、乙男有向王○偉索討和解金之事等語(見偵13723卷第361頁)。足認被告並非受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託處理性侵和解事宜,亦未出具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則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談判,其對於王○偉之父母求償30萬元「和解金」,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旨。已敘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況細繹卷附被告與王○林109年1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有向王○林恫稱:「因為如果讓他們這些小朋友自己處理的話,今天結果不會是我載他出去」、「然後我知道,我覺得小朋友『動手的話會很嚴重』,所以我才會當橋樑」、「我才會當中間的橋樑去跟你說,就跟你講,不然的話,今天如果讓小孩子,你也知道『年輕人做事情比較衝動』,我不介入的話,『你兒子今天不是我載回去的』」等語(見偵13723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向王○林恫稱若不賠償,王○偉恐將入監服刑等語而已,亦已就王○偉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通知王○林,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是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其並未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

等3罪刑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傷害部分: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目睹

本案經過,實在無法避免王○偉違反A女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之確信,其動機正直良善,手段目的正當,請從輕量刑等語。㈢關於科刑理由: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王○偉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⑶爰審酌被告因A女與王○偉之間的性侵等糾紛,不思建議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竟擅動私刑,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分工,傷害王○偉,並造成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王○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於本案各自所為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茲予以引用。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量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被告因A女與王○偉之間的性侵等糾紛,不思建議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竟擅動私刑,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分工,傷害王○偉,並造成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王○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旨如上。且審酌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無畸重失衡情事,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至新莊公寓後,沒有持電擊棒電擊

王○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此部分業據王○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13723卷第77、11

3、3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7、348頁)。況如上述,本件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之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是被告前開主張,已逾其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故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揭情詞,針對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所為科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0900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09005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鄭也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於○○○○○○○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裕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吳鈞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81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E000-A109005C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AE000-A109005D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鄭也澤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吳裕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鈞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鄭也澤成年人與代號AE000-A109005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E000-A109005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吳裕弘、吳鈞宇與少年王○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原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乙男因不滿少年王○偉涉嫌強制性交其等之表妹即代號

AE000-A109005號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109年1月2日晚上11時50分前某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邀約少年王○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壽山巖觀音寺(下稱壽山巖觀音寺)談判,少年王○偉因擔心甲男、乙男人多勢眾,故偕同其友人即少年陳○逸騎車一同前往壽山巖觀音寺。甲男、乙男、鄭也澤、吳裕弘、吳鈞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109年1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壽山巖觀音寺後,甲男因不滿少年王○偉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遂夥同吳裕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持電擊棒電擊少年王○偉之左手臂及腹部,吳裕弘徒手毆打少年王○偉致受傷(詳後述)。甲男復要求前往少年王○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居處,欲與少年王○偉之父母即王○林、潘○娥談判。

㈡嗣少年王○偉騎車返回其住處,鄭也澤、吳裕弘、甲男、乙男

、吳鈞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隨即抵達少年王○偉之上址居處,甲男向潘○娥表示:要帶少年王○偉去向A女道歉等語後,鄭也澤、吳裕弘、甲男、乙男、吳鈞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包圍少年王○偉,以人數優勢強押少年王○偉上鄭也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甲男並以連帽T-Shirt之帽子蓋住少年王○偉之眼睛,鄭也澤即駕車搭載少年王○偉離去,鄭也澤、吳裕弘、甲男、乙男、吳鈞宇即以此方法剝奪少年王○偉行動自由。之後因A女家人以時間甚晚為由,不讓A女外出,故少年王○偉未能與A女碰面、道歉,鄭也澤等人乃承接上開犯意,再接續駕車強押少年王○偉前往鄭也澤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址之承租公寓(下稱新莊公寓),於翌(3)日凌晨某時許,鄭也澤、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解少年王○偉等人抵達新莊公寓房間後,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鈞宇先以鞋墊塞住少年王○偉之嘴巴,鄭也澤命少年王○偉脫下褲子,並持電擊棒電擊少年王○偉之生殖器,再以電擊棒毆打少年王○偉,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亦輪流徒手毆打少年王○偉,且甲男持皮帶抽打少年王○偉,致少年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血腫頭頂部血腫併表淺層撕裂傷、左大腿淤傷、前胸腹壁電擊燙傷、左上臂電擊燙傷、陰莖及左側陰囊電及燙傷等傷害。鄭也澤又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排放尿液盛裝在碗裡,再將該尿液拿予少年王○偉並恫稱:「若不喝下去,就要一直電你下體」等語,使少年王○偉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喝下尿液,以此方式脅迫少年王○偉行無義務之事。

㈢承上時間及場景,鄭也澤、甲男、乙男在新莊公寓內,甲男

、乙男明知其等與少年王○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受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請託與王○偉之父母王○林、潘○娥商討和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鄭也澤先後致電予潘○娥、王○林,並恫稱:「你要決定的是,你要幫他和解掉,還是你要選擇讓他進去關」、「你們覺得多少你們願意和解,如果他爸爸媽媽出來處理的方式,不會是這樣,會更嚴重」、「我是剛好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他們一群小朋友要去,如果讓他們一群小朋友自己處理,方式不會是這樣」、「我不介入的話,你兒子今天不是我載回去的」等語,暗示少年王○偉已遭鄭也澤等人帶往他處,若不交付和解金,少年王○偉將受到自由、身體上之危害,使王○偉之父母王○林、潘○娥心生畏懼。嗣因王○林報警處理,未交付30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王○林及少年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上開2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礙自

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少年王○偉與眾同案被告由其住家離開欲赴A女家道歉時,其母潘○娥當下並未即時告知其夫王○林,亦未報警,可見少年王○偉並無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鄭也澤與王○林以電話商討和解金之過程,被告甲男並未參與,被告甲男僅基於為A女討公道之目的,請同案被告鄭也澤與王○林商討和解金,自無不法犯意云云。訊據被告乙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男並未對少年王○偉下手傷害,少年王○偉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乙男友對其動手傷害,而少年王○偉與眾同案被告由其住家離開欲赴A女家道歉時,其母潘○娥當下並未即時告知其夫王○林,亦未報警,可見少年王○偉並無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且同案被告鄭也澤與王○林以電話商討和解金之過程,被告乙男並未參與,被告乙男僅基於為A女討公道之目的,請同案被告鄭也澤與王○林商討和解金,自無不法犯意云云。訊據被告鄭也澤固坦承有於新莊公寓毆打少年王○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電擊少年王○偉之事實,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少年王○偉與眾同案被告由其住家離開欲赴A女家道歉時,其母潘○娥當下並未即時告知其夫王○林,亦未報警,可見少年王○偉並無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被告鄭也澤在新莊公寓並無逼迫少年王○偉喝尿行為,又被告鄭也澤因少年王○偉自承有性侵A女之情形,故在甲男、乙男以A女兄長身分之要求下,向王○林、潘○娥商討和解金事宜,且被告鄭也澤亦未以少年王○偉之人身自由作為要脅,自無不法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吳裕弘固坦承有上述2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辯詞略以:伊並未與少年王○偉同車赴新莊公寓,伊到新莊公寓後,只與眾人聊一下就回家,並無妨害少年王○偉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吳鈞宇固坦承有在新莊公寓對少年王○偉為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辯詞略以:伊於少年王○偉離開住家上車之際,在旁邊抽菸,並未沒有強押少年王○偉上車,伊只與少年王○偉同車赴新莊公寓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吳裕弘於壽山巖觀音寺傷害少年王○偉之犯

行,業據被告甲男、吳裕弘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63號卷第382頁、第475頁);被告5人於新莊公寓傷害少年王○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男、吳裕弘、吳鈞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63號卷第382頁、第47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偉之指證相符(見訴字第363號卷第338頁以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13723號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甲男、吳裕弘、吳鈞宇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也澤雖否認在新莊公寓有對少年王○偉電擊傷害,而被告乙男則否認有於新莊公寓毆打少年王○偉云云,惟證人王○偉業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鄭也澤有於新莊公寓以電擊棒電擊其生殖器等情屬實(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47頁、第348頁),並證稱新莊公寓內的本案被告5人都有毆打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49頁),此與其第一次警詢之指證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3723號卷第76頁),並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且人王○偉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其指證應可採信。

㈢被告等人雖均否認有共同犯剝奪少年王○偉行動自由之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偉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住家被押上車離現場,是因為伊與伊母親潘○娥分別被包圍,並有其中一人抓住其肩膀,伊被押上車後,並有人將伊帽T的帽子蓋住伊的眼睛,到了新莊公寓,伊進了房間就被眾人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44頁),顯見證人王○偉已經因為被告5人以上之人數優勢,以及視線被蒙蔽,而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否則證人王○偉豈有在性侵糾紛已經爆發,而在半夜突然同意與眾多懷有敵意之男子共赴其素未造訪之新莊公寓之理?至於潘○娥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告知王○林少年王○偉被眾人押走乙節,證人潘○娥則結證稱:

少年王○偉與眾人回到伊家時,少年王○偉將伊叫醒,告訴伊出事了,伊出去查看,隨後伊與少年王○偉被包圍於家門外的巷子,眾人說少年王○偉有性侵A女,一定要將少年王○偉押走,伊問可不可以不要押人,被告鄭也澤則回答一定要將少年王○偉帶走以解決這個問題,伊半夜睡夢中突然發生此事,非常慌張,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又因夫王○林脾氣嚴格、暴躁,伊並沒有馬上叫醒王○林求援,後來伊接到電話,聽說要30萬元解決,伊才馬上哭著叫醒王○林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69頁以下),此與證人王○林結證稱伊半夜被潘○娥叫醒,潘○娥全身顫抖、哭泣,表示兒子即少年王○偉被人押走,對方說少年王○偉涉嫌性侵,要拿30萬元解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59頁以下)。可見證人潘○娥沒有於少年王○偉被押走的第一時間報警或求助王○林,係因半夜事發突然,其不能理解全局,並擔心王○林性格暴躁之故,待被告鄭也澤以電話明確要求金錢後,伊始叫醒王○林處理,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等人均為18歲以上男性,且人數具備顯著優勢,其等於包圍潘○娥並強押少年王○偉上車之際,本難期潘○娥出手抵抗,故被告5人辯稱少年王○偉係自行上車、潘○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求援,故其等行為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顯非可採,應以證人王○偉之證詞可信。又縱使少年王○偉係搭乘鄭也澤之座車,而其餘被告不一定在少年王○偉被強押上車之過程實際動手,然此時被告5人一同行動,因而形成人數優勢,其等目的同一,均為剝奪少年王○偉之自由並押解其至他處「處理」疑似性侵A女之糾紛,而形成犯意聯絡,並有緊密同行以看管少年王○偉之行為分擔,則少年王○偉顧忌於被告5人可能的暴力行為(其後於新莊公寓亦實際發生),只能配合上車,自不能僅因其中某些被告並未在押解之過程實際對少年王○偉有暴力之行為,而免除其等罪責。

㈣被告鄭也澤雖否認在新莊公寓逼迫少年王○偉喝尿等情,惟此

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偉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實在(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46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吳鈞宇於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5818號卷第71頁),應認證人王○偉之指證已經得到足夠的補強證據,堪信為真。

㈤被告甲男、乙男、鄭也澤雖均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女業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甲男、乙男等人向少年王○偉索取30萬元和解金,伊案發前亦不知道被告甲男、乙方有向少年王○偉索討和解金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3723號卷第359頁至第362頁),足認被告甲男、乙男、鄭也澤自始沒有得到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託處理性侵和解事宜,而被告鄭也澤並非受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託處理性侵和解事宜,甲男、乙男亦未出具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則甲男、乙男、鄭也澤明知自己未獲授權談判,其等對於少年王○偉之父母求償30萬元「和解金」,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鄭也澤致電王○林索討和解金之時,少年王○偉已遭被告鄭也澤於深夜押解他處,而不在其父母身邊,故依照當時的客觀情境,王○林身為少年王○偉之父親,當聽聞鄭也澤恫稱:「你們覺得多少你們願意和解,如果他爸爸媽媽出來處理的方式,不會是這樣,會更嚴重」、「我是剛好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他們一群小朋友要去,如果讓他們一群小朋友自己處理,方式不會是這樣」、「我不介入的話,你兒子今天不是我載回去的」等語,當會認定若不依照被告鄭也澤之提議交付「和解金」,則少年王○偉將遭到自由、身體上之危害,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林、潘○娥於審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362頁、第374頁以下),並有被告鄭也澤與告訴人王○林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23號卷第359頁至第143頁以下)。被告甲男、乙男雖辯稱被告鄭也澤為實際打電話給證人王○林、潘○娥要求和解金之人,企圖將罪責推諉被告鄭也澤,然被告鄭也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0萬元和解金是伊與被告甲男、乙男一起討論之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63號卷第479頁)等語,復參酌被告甲男、乙男於案發之時全程與被告鄭也澤及少年王○偉身處新莊公寓,為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723號卷第359頁至第367頁、174頁),自可認被告甲男、乙男及鄭也澤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鄭也澤致電少年王○偉之父母索討金錢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男、吳裕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也澤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被告鄭也澤、甲男、乙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男與吳裕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鄭也澤、甲男、乙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男就上開2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被告吳裕弘就上開2次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吳鈞宇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乙男就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被告鄭也澤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鄭也澤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王○偉犯上開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於案發時皆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也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鄭也澤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鄭也澤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因A女與少年王○偉之間的性侵等糾紛,不思建

議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竟擅動私刑,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分工,傷害及剝奪少年王○偉自由,並造成少年王○偉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被告鄭也澤更以逼迫少年王○偉喝尿之極度羞辱方式,強制少年王○偉為無義務之事。尤有甚者,被告甲男、乙方、鄭也澤未獲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A女遭少年王○偉性侵為由,向少年王○偉之父母恐嚇取財,幸因少年王○偉之父母及時報警而未遂,被告等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甲男、鄭也澤、吳裕弘、吳鈞宇坦承傷害少年王○偉之犯行,卻與被告乙男否認其餘犯行,而被告甲方、乙男於審理中已經與少年王○偉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111年度附民第285號卷)之犯後態度,以及少年王○偉及其父母之損失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等情,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品行、於本案各自所為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案事實欄發生時序),並就被告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男、乙男、吳裕弘、吳鈞宇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甲男、乙男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已經與少年王○偉及其父母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甲男、乙男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甲男、乙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縱然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甲男、乙男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甲男、乙男應長存警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男、乙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甲男、乙男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