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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生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被 告 林鈺鈞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賴禹亘律師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其在告訴人丙○○臉書(Facebook)上蒐集到告訴人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以透露予被告甲○○(即乙○○之父親)知悉之方式,而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於同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丙○○電話,0000000000,林家的么孫已經撥電話跟她陳女士岳媚好好問好了,媽跟乙○○交代的,乙○○交代的他一句都不會忘,這已經不是她的家了,在所有親戚面前靈堂前畫結界作法是什麼意思,大家都有看到」之文字訊息,以將告訴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散布予上開群組成員知悉之方式,而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乙○○、甲○○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甲○○(下稱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客觀要件則以足生損害於他人。關於「意圖不法利益」之規定,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上開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乙○○上開在告訴人臉書上蒐集告訴人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以及將告訴人聯絡電話透露予甲○○知悉,以及甲○○獲悉後,有上開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有告訴人聯絡電話之文字訊息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否認上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事犯罪之主觀要件。

(三)依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因為阿嬤有交代,告別式不要讓告訴人來祭拜,告訴人卻還在告別式來祭拜,我為了向告訴人抒發情緒,才上告訴人臉書蒐集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打電話給告訴人,打完電話後,甲○○在客廳有聽到,跟我要電話,我才把電話給甲○○,以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我急著在群組裡面告訴大家,乙○○有撥電話給告訴人,有做到母親交代的事情,我才跟乙○○要告訴人的電話,並且在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各語;均稱係因為告訴人違反林陳惜生前拒絕其前來告別式參拜之意願,為了向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才為上開客觀行為。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在家裡接到自稱林先生的電話,他在電話中稱「我是林陳惜的屘孫(閩南語)」、「阿嬤這一生被妳欺負的還不夠嗎?妳今天為什麼回我們家」,這時候我按了擴音要去拿錄音筆的時候,當下還不聽清楚對方是在咆哮什麼就斷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以及卷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載「丙○○電話,0000000000,林家的么孫已經撥電話跟她陳女士岳媚好好問好了,媽跟乙○○交代的,乙○○交代的他一句都不會忘,這已經不是她的家了,在所有親戚面前靈堂前畫結界作法是什麼意思,大家都有看到」文字內容,俱與被告2人上開所陳,告訴人違反林陳惜生前意願,逕自前來告別式,係為對告訴人行為此表達不滿情緒等情相符。被告2人上開言語以及張貼文字之內容,俱與財產權無涉,雖是對告訴人參與告別式之行為多所不滿,而有負面情緒表達,但此既屬被告2人與林陳惜生前相處往來,以及在告別式當天等等所親身經驗見聞之事,則此等言語、文字內容之表達,自屬其等主觀上所確信而有憑據,非出於無端指謫,難認其等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上利益,均有合理可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參 BrandonH. Ito,

PRIVACY EXPECTATIONS:A Glimpse into theConstitutional 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and Seizures,17 -OCT Haw.B.J.4, 6( 2013)),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雖屬於個人資料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乙○○所自陳:告訴人在住院許可單上遮掩電話號碼後3碼,圖片上看起來是碼掉的,但如果用手機放大看,那個遮掩的特效是紅色透明的,可以看清楚後3碼等語,固可認告訴人有不欲對外公開其電話號碼個人資料之意。但依被告2人所述,告訴人前係甲○○三哥林坤相之配偶,因此等姻親關係,甲○○以及家族兄弟姐妹,都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可能知道,大姊林月香、二姊林月桃、大伯林坤成應該都知道我電話號碼,應該是我們曾經是姻親關係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8、105、106頁)。易言之,告訴人個人行動電話對外不欲公開,當係針對無此親友關係之人,但對於與其有親友關係,告訴人則早已經相對公開而難認仍具有客觀上社會通念普遍接受之主觀上合理期待。此從卷附告訴人臉書頁面訊息(見原審卷第140頁),就林陳惜之後安座靈堂以及殯葬等事宜,告訴人即留下個人聯絡電話號碼供親友與之聯繫,也可以確知。準此,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如前述姻親關係,上開張貼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群組,又均與林陳惜間有親屬關係,則被告2人上開蒐集、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主觀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五)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乙○○係出於騷擾意圖,不斷嘗試取得告訴人手機號碼,並非單純私生活目的,不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而為利用,且乙○○確有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甲○○自乙○○處得知告訴人電話號碼後,在群組內傳送上開內容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除外之「家庭活動」,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係暗示他人可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損害之意圖;被告2人均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主張:甲○○對於群組傳送訊息之目的,說詞前不一,顯見主觀上有惡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被告2人上開所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合理利用個資之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語。

(七)然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妳的電話被甲○○貼到群組後,你本人有無受到什麼不必要的影響,例如有人騷擾妳、接到不明電話?)就乙○○打電話過來,(在告別式後甲○○有無曾經用自己或別人電話打給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準此而言,乙○○在蒐集到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僅撥打與告訴人1次,表達上開個人不滿情緒,而甲○○在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後,並無他人因此撥打電話攪擾告訴人。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2人係出於騷擾意圖而為,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難以憑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其餘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被告2人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規範合理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一節,均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證執為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行為主觀上並無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上利益,以及客觀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判斷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瞿恆威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陳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其在告訴人丙○○臉書(Facebook)上蒐集到告訴人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以透露予被告甲○○(即被告乙○○之父親)知悉之方式,而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甲○○於同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丙○○電話,0000000000,林家的么孫已經撥電話跟她陳女士岳媚好好問好了,媽跟乙○○交代的,乙○○交代的他一句都不會忘,這已經不是她的家了,在所有親戚面前靈堂前畫結界作法是什麼意思,大家都有看到」之文字訊息,以將告訴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散布予上開群組成員知悉之方式,而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告訴人臉書上蒐集到告訴人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並將告訴人聯絡電話透露予被告甲○○知悉,被告甲○○亦坦承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告訴人聯絡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二人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打電話到丙○○住的名鑄社區,保全人員

拒絕提供丙○○的電話號碼,才在丙○○臉書上找到她的電話號碼,然後在打電話給丙○○之後,才把她的電話號碼給了父親。那時候父親跟我待在客廳,他知道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丙○○的電話號碼,也有看到我打電話給丙○○,父親跟我要丙○○的電話號碼,我也不可能不給他,而且他原本就知道丙○○的電話號碼。雖然電話號碼在照片上看起來是被碼掉的(按:指偵字卷第129頁),但是用手機螢幕把畫面放大,遮掩特效是紅色透明的,是可以清楚看到手機後三碼。如果丙○○真的要遮掩電話號碼,為何要選擇用這種方式,而且她的身分證字號也是可以看得非常清楚,我覺得丙○○沒有不想讓別人知道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第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乙○○來說,被告甲○○當下詢問告訴人的電話號碼,這屬於平常的家庭活動,被告乙○○根本不曉得被告甲○○為何會在群組裡面公開告訴人的電話號碼。第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告訴人的電話號碼早已在告訴人臉書上公開,而且告訴人十幾年前跟被告甲○○簽保險契約的時候,就已經將電話號碼寫在上面,屬於該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第三,就單純提供電話號碼這件事情,根本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因被告乙○○只是親友詢問,根本無法預見被告甲○○會公開他給的電話號碼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媽媽林陳惜交待的事情,我們都有一一為她

實現,而且她在世的時候,就非常在意丙○○與三哥林坤相離婚的事情,視為她一生的污點、引以為憾,因此特別交代不准丙○○在她過世的時候前來祭拜。丙○○卻在治喪期間,三番兩次回來媽媽的靈堂騷擾,我也已經告訴丙○○不要來參加媽媽最後的告別式,丙○○卻還是以某長昇建設集團的名義到場,當時發現是丙○○本人,我就非常生氣。其實我本來就有丙○○的電話號碼,總歸一句話,我就是懶,所以才跟兒子乙○○要她的電話號碼。對於群組裡面寫丙○○的名字和她的電話號碼,係因我有習慣把電話號碼寫在人名後面,也讓大家知道我的兒子真的有打過這支電話號碼,詢問她為什麼要回來而已。我們的家族很大,未必每個人都有她的電話號碼,如果是我的兄弟姊妹,他們應該都有丙○○的電話號碼,而且群組裡面也都是兄弟姊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電話號碼從86年起開始使用,而且告訴人曾經從事保險業、飯店業等工作,個人資料如果使用的越久,法律保護它的隱私可能性就越低,尤其在長期擔任業務工作,它會被大肆使用,因此我們認為沒有隱私期待。另外,從告訴人跟她的兩個兒子(按:指長子林緯盛、次子林子翔)對話紀錄可知,她在參加告別式之前就知道可能會有紛爭,這件事跟被告甲○○的媽媽在生前交代的事是可以重合的,因此被告甲○○在群組裡面傳送這段文字,就是在彰顯先人的遺志,表示他們都有做到媽媽交代的事情,這不是一個特定目的,起訴書僅寫被告甲○○為目的外之使用,但是就特定目的並無舉證,抑或說明被告甲○○之特定目的為何。除此之外,僅需肉眼就可以輕易從病歷上看出告訴人的電話號碼,而不需要藉助其他工具,何況在告訴人臉書上其他貼文也可以看到這支電話號碼。告訴人既已自行公開電話號碼,拋棄她的隱私,而且被告甲○○也是基於先人的意志,並未在群組以外公開告訴人的電話號碼,只有在跟媽媽有關的群組裡面把這支電話號碼寫出來,核屬於特定目之必要範圍,遑論告訴人在跟她的兒子對話紀錄中,也一直重複說她是林家人,既然是一家人,被告甲○○在群組裡面寫出告訴人的電話號碼就要用刑法懲罰,是否有違背刑法之謙抑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明定。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之不法意圖,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而此危險是否存在及其證明與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之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所指之危險即可以該罪相繩。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丙○○電話,0000000000,林家的么孫已經撥電話跟她陳女士岳媚好好問好了,媽跟乙○○交代的,乙○○交代的他一句都不會忘,這已經不是她的家了,在所有親戚面前靈堂前畫結界作法是什麼意思,大家都有看到」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9頁,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緯盛與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118-119頁),並有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被告甲○○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上述說明,仍應詳予探究被告甲○○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及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具發生侵害告訴人法益之可能性而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尚難逕以被告甲○○之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即逕予推認被告甲○○具有上開主觀意圖或足生損害於他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原係被告甲○○之姻親(即告訴人為被告甲○○三

哥林坤相之前妻),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6日(年初六),公司副總告訴我說我的前婆婆在年初五過世,當天我就LINE給兒子林緯盛確認此事,林緯盛說當時也在煩惱不知道要用什麼方法通知我(他的爸爸林坤相要林緯盛技巧性的告訴我),我就跟他說直接打電話給我就好了,我又不是別人,而且當下我也就決定要去捻香和公祭。111年2月8月下午2時許,我有前去捻香,跟前大嫂和前弟媳一起摺蓮花摺到下午4時許,當時現場並不無任何異樣。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林緯盛在和我通話的時候,突然跟我說「媽媽,大伯母叫我跟妳講一下,公祭那天要小心甲○○(閩南語)」,我問他為什麼,他只有回答「反正就小心就對了」。111年2月23日,我傳訊息給林緯盛說他們兄弟不睦,是否適合到場公祭,怕他們拿我來做文章,林緯盛卻叫我不用理會,而且前大伯也同意我去公祭。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我到了公祭現場,當時是以「長昇事業夥伴」的公司名義參加,可能是前大伯授意主祭者在唱名時把聲音蓋過去,我想是要保護我的意思,但就在我上前的時候,聽到甲○○在背後大聲叫囂「妳欺負我媽媽不累嗎?你們二個(指我與前夫所生的孩子)給我放開(閩南語)」並且作勢要打我,我鞠躬完畢就離開了現場。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社區保全人員打電話給我的現任丈夫,告知剛才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說「你們社區主委是不是叫丙○○」,意思是要我的行動電話,保全人員因為對方的語氣不好,拒絕提供電話號碼給對方,並請對方留下姓氏(自稱姓「林」)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當時我的現任丈夫下樓去瞭解情形,我就在家裡接到0000000000自稱是「林先生」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我是林陳惜的屘孫(閩南語)」、「阿嬤這一生被妳欺負的還不夠嗎?妳今天為什麼回我們家」,這時候我按了擴音要去拿錄音筆的時候,當下還不聽清楚對方是在咆哮什麼就斷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85頁),而其中就告訴人知悉前婆婆林陳惜過世至參加喪禮公祭之經過,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林緯盛、林子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甲○○所提供之111年2月25日告訴人參加林陳惜告別式公祭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17-18頁、39-61頁),另就被告乙○○於111年2月26日晚間致電名鑄社區詢問告訴人聯絡電話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名鑄社區保全人員黎家榮於警詢時證述: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在大廳櫃臺接到一名不詳男子的來電,對方口氣非常不好詢問「你們是名鑄社區?你把你們那個陳主委的電話給我」,我回答該名男子說「請問你是哪裏找?」,對方回答「我是她前夫家矸仔孫,你把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我不能隨便把住戶電話給你」,並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再轉告主委,對方回答「我姓林,你叫她有種今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講完後對方就掛掉電話,隨後我就聯絡陳主委的先生下樓瞭解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而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我有打電話過去名鑄社區管理室跟社區保全人員要主委丙○○的電話,當時是說「請問你們是名鑄社區嗎,請問可以跟你要社區主委丙○○的行動電話」,保全人員回答我說是個人隱私,請我留下電話號碼,後來我跟保全人員說「我是她前夫家的屘孫,我姓林,你跟她講就知道了,如果方便的話就請她今天晚上撥電話給我」,就這樣而已,講話的時候是比較嚴肅,但是沒有跟對方大聲。在遭到保全人員拒絕提供電話之後,我就上網臉書找到丙○○的相關資訊,發現她有留0000000000,所以才打電話過去給她,通話的內容大意上就如同丙○○說的「我是林陳惜的屘孫(閩南語)」、「阿嬤這一生被妳欺負的還不夠嗎?妳今天為什麼回我們家」沒錯,當時情緒是氣憤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120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確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關係並不和睦,尤其是不願意告訴人參加林陳惜之告別式,至為灼然。本院綜觀被告甲○○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丙○○電話,0000000000,林家的么孫已經撥電話跟她陳女士岳媚好好問好了,媽跟乙○○交代的,乙○○交代的他一句都不會忘,這已經不是她的家了,在所有親戚面前靈堂前畫結界作法是什麼意思,大家都有看到」之文字訊息,時間是在告訴人參加林陳惜告別式之翌(26)日晚上,而且主要係在表達不滿告訴人參加林陳惜之告別式、兒子乙○○已盡力完成林陳惜交代之事情,雖其中夾雜告訴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然而依據被告甲○○在上開群組裡面撰寫文字之目的,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所定之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小兒子跟我說,前

夫在他們家族的大群組裡面看到甲○○把我的行動電話PO在大群組裡面,這是111年2月26日晚上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確定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裡面還有誰,十四人裡面如果有前夫的話,他一定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的大伯也知道,大姊林月香、二姊林月桃應該也知道,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1頁、105-106頁、111-112頁),衡諸常情,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既係為了辦理林陳惜後事之聯繫群組,群組成員理當是與林陳惜血緣關係極為緊密之親人,自然不乏有告訴人之前夫林坤相、前大伯林坤成、大姊林月香、二姊林月桃等人,而且告訴人既係被告林坤相之前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與被告甲○○之家人有緊密聯繫,可見在上開群組裡面之家屬多半會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無疑,何況告訴人亦自承上開電話號碼是在86年間申辦,也是她的第一支行動電話號碼(見訴字卷第103頁),可見迄今並未更換新的電話號碼,以致於上述親友大部分知道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更遑論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告訴人從事保險業製作之傳單,其上載明陳月梅(即告訴人改名前之名字)、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國泰人壽保險傳單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7-138頁),益徵告訴人已經自行將電話號碼公開在任何人隨手可得之資料文件上,是被告甲○○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告訴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尚難認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乙○○被訴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告訴人臉書上蒐集到告訴人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透露予被告甲○○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120頁,訴字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發文照片(即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預約)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7-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上述規定予以排除,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被告甲○○就其在名稱為「林媽陳惜老太太告別式」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傳送告訴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⒉及⒊之論述),而且依被告甲○○取得告訴人電話號碼之方式,被告乙○○供稱:那時候父親跟我都待在客廳,他知道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丙○○的電話號碼,也有看到我打電話給丙○○,父親跟我要丙○○的電話號碼,我也不可能不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是被告甲○○既係被告乙○○之父親,又是在告訴人參加林陳惜告別式之翌日晚間,單純要求被告乙○○提供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被告乙○○因此告知告訴人電話號碼,核屬自然人之私生活目的所為,屬於一般家庭活動無疑,應認被告乙○○將告訴人聯絡電話透露予被告甲○○知悉乙事,並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⒊再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雖係在告訴人臉書上發文照片(即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許可(預約)單)上找到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以手機螢幕把畫面放大之方式,看到告訴人手機後三碼,惟查,經辯護人提示手機畫面給予告訴人閱覽,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我的臉書,我跟辯護人不是臉書好友,臉書頁面上有PO一個訊息是陳媽媽過世之後安座靈堂以及殯葬等事宜,其中也有PO我的聯絡方式,聯絡方式內也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人其實也是可以看得到我的聯絡方式,也就是我的電話號碼等語(見訴字卷115-116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9-140頁),足見告訴人既已自行在臉書上公開電話號碼,而且是任何人皆可在告訴人臉書上瀏覽到此部分之貼文,被告乙○○縱使利用上述方式取得告訴人特意遮掩之電話號碼,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