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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意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意順前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因而持有其與甲○○之性交易影片,嗣因不滿甲○○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甲○○,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擔心不雅影片外流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連

線上網,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之Telegram、Instagram好友名單,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具體指摘甲○○從事性交易、誣告強姦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面情事,致甲○○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㈢周意順因與甲○○另案妨害性自主涉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5日申辦甲○○前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復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利用甲○○前將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其所申設Instagram帳號之機會,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網頁,以上開手機門號取得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確認碼,未經甲○○同意,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甲○○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甲○○Instagram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侵入甲○○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告訴人甲○○前以被告周意順涉嫌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受理在案,是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手機門號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周意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附表二之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於108年10月2日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原為網路認識而為性交易,嗣因發生糾紛,告訴人始對其提起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及本案告訴;又附表一訊息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伊忘記當初是什麼意思了,可能是因為被告訴人刺激到才有一些不恰當的話。至於傳訊息給附表二之人,是因為他們是告訴人的朋友,伊怕告訴人會欺騙其朋友。至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伊是用公司的手機號碼登錄IG帳號,結果自動連結到告訴人的IG帳號,伊看到告訴人的帳號就進去看告訴人的網頁,伊認為如果不改告訴人的密碼,只要使用該公司門號,就會一直登錄進去告訴人的帳號,所以才會改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性交易而結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訊息予告訴人;復於臺北市某處連線上網,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附表二言論;另於108年9月5日申辦告訴人前持用之舊門號,並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㈡第402頁至第4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下稱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卷(下稱31072卷)第24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下稱18317卷)第437頁至第451頁】,並有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無法登入、密碼遭變更之擷圖(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187頁至第219頁)、被告與鄭○瑜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被告與ALDO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被告與潘○芳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卷第353頁)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最

初確實是性交易,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往。被告於107年11月透過微信告知他有我性交易時拍的影片,我當時很害怕被告會洩露出去,被告就說他手上握我的影片會把我毁掉,並恐嚇威脅我繼續跟他在一起等語(見18317卷第441頁,27644卷第16頁)。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信息稱:「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等字句,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握有其性行為影片,威脅要散布出去,妨害告訴人之指述相合。又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訊息感到很害怕,我怕被告把影片傳出去、讓別人知道我從事性交易,也怕被告要來殺我或對我的家人、朋友不利,被告提到「遺書」、「骨灰罈」讓我覺得被告好像要讓我去死,被告傳送我的地址並說「去死吧」,可能要殺我或家人,「斬立決」則是表示要殺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18317卷第441頁至第451頁),一般人若知悉自己性行為之影片將被散布,確實會感到畏懼,告訴人之指述,難認為虛。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可能一時生氣,所以才會傳送上揭訊息,沒

有真的要加害告訴人云云,然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或實際上有加害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與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

㈠被告傳送告訴人與他人性交易後,又對他人提告性侵之事,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在卷可參,徵諸被告所傳送之人已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人數多達3人,顯有散佈於眾之意。而告訴人雖自承最初曾與被告性交易,且其後對被告提告性侵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不論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為性交易,或告訴人聲告被告性侵是否成立,均屬告訴人之個人私事,與公眾利益無關。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觀諸被告稱所傳送者均為告訴人之友人,其等並非與告訴人性交易對象,亦與告訴人間並無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辯稱係為好心提醒其友人要注意被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詞,無足憑採。㈡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觀諸被告所傳送附表二言論,均係以第三人自居並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誣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被告就其所為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免責。

四、關於被告是否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月間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

,我早上起來發現我的Instagram帳號無法登入,發現被告用我的舊手機門號登入,並更改我的密碼、將我的資料寄至被告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我認為被告是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讓Instagram傳送密碼至我原本綁定之舊手機門號而以此登入,Instagram也顯示被告將我的資料寄到被告的信箱,我有以samtom0000000oo.com上網查詢而知悉該信箱是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31072卷第26頁,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前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並於108年10月2日2時26分遭變更密碼,該帳號資料復於同日7時17分遭人傳送至samtom0000000oo.com等節,有告訴人之Instagram擷圖可證(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當時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其想要蒐證就申請告訴人之舊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其有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並將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資料寄到其所申設samtom0000000oo.com信箱,但因為告訴人更改密碼而未下載成功,其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見18317卷第535頁,31072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見原審卷㈡第403頁)無違,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告訴人舊門號號收取確認碼,再於Instagram網頁輸入上開確認碼以此方式登入上開門號所綁定之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以告訴人舊門號收取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後逕行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使告訴人之密碼有所變動,自屬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是用公司的手機號碼登錄IG帳號,結果自

動連結到告訴人的IG帳號云云。惟被告既知悉該IG帳號為告訴人之帳號,若係繼續操作,即會登入告訴人之IG網頁,且明知Instagram傳送至告訴人舊門號之確認碼係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竟仍輸入上開確認碼並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自屬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密碼。而被告雖稱:只要使用該公司門號,就會一直登錄進去告訴人的帳號,所以才會變更密碼云云,惟告訴人Instagram帳號既非被告所有,申請IG帳號並非難事,若被告有使用IG帳號之需求,另行申請一帳號使用即可,並無更改告訴人IG帳號之密碼,進而登入告訴人IG帳號內,察看告訴人IG帳號內之個人訊息之必要。而告訴人之IG帳號內有其個人隱私資料,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訴訟糾紛,無端遭被告侵入個人帳號,而無法自由進出其IG帳號,自然受有損害。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附表二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之方式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帳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復以附表二言論傳送於告訴人友人,足使告訴人友人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又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致生損害告訴人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查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電子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04頁);暨被告罹呼吸中止症,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紀錄及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碩士畢業,卻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附表一所示不堪訊息恐嚇告訴人,復以附表二言論誹謗告訴人,更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確認碼方式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痛苦,且被告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告手段及犯後態度均至屬惡劣,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因為受到刺激才會傳附表一的訊息,並沒有要毀掉她;另在傳附表二文字前,有先問過對方是不是告訴人的朋友,伊沒有誹謗意圖,伊講的是事實;此外,是告訴人先用到伊手機號碼,伊用伊手機號碼登錄,並非是無故登錄,是告訴人的錯誤才造成伊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原審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各罪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從輕,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又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若仍維持有罪判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係犯有三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遭受友人負面評價,並登入告訴人IG帳號更改密碼,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非輕,而於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若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並非有據。

四、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判決無罪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3月1日2時36分許 「…這個月讓你想想,4/5前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就算你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 3 108年3月23日1時4分許起至1時26分許止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你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你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區****(甲○○住處)」、「去死吧」 4 108年6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傳送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甲○○與父親之合照)」、「妳可以試」、「妳可以躲,妳爸媽,妳妹可以躲嗎?敢說出口就要敢做」、「妳爸媽朋友鄰居知道你的為人嗎?妳可以躲的遠遠」、「兩敗俱傷都陪妳」、「連妳爸媽妳妹妳的好朋友一起拉下來」、「就讓妳家人來幫妳這個妓女擦屁股」、「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反正妳以為IG Kakatk都刪就沒事」、「妳朋友當空姊(並張貼甲○○與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 「她要多少」、「一起3P」、「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並張貼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若要留遺書…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像你爸那樣,我寧願由22樓跳下去…」、「娘娘語錄:江湖在走、信用要有,不然斬立決」 5 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 「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 「那我就繼續」附表二:

編號 受話人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 鄭○瑜 109年8月9日0時37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標題為「『爬上你身體』半年狂戰客服妹7次!人夫加碼曝『開房細節』」之新聞報導、「花花指的是甲○○(amber)」、「小心她的為人」、「甲○○跟人性交易,事後還告強姦,勸妳小心點」、「法院也判定甲○○有性交易」、「不要被她容易哭的假象給騙,她會設計人」「(傳送甲○○之照片)她是甲○○,跟人性交易又告人強姦」 甲○○於109年8月9日、109年12月30日知悉 2 Aldo(甲○○之巴西友人) 109年4月18日 通訊軟體Telegram 「She is prostituting in Taiwan」、「She was caught by the police」、「她誣告強姦,但她是賣淫」、「She falsely accused of rape, but she was prosititution」、「She do False accusation」、「False accusation」、「She do Prosititution」、「After prostitution with a man, She accused the man of rape」、「我不希望有男人被amber騙了」、「我曾經是amber很好的朋友」、「Amber提議跟男人去旅館做愛,收男人的錢,還告男人強姦,很惡劣」 甲○○於109年8月9日知悉 3 潘○芳 109年11月4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 「甲○○(amber)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得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 甲○○於109年11月4日知悉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