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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不符合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件:

一、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有無上開情形,倘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諸般訴訟情況,已足使法官形成正確心證者,自得依憑相關訴訟資料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以其罹患憂鬱症、雙腳粉碎性骨折、無資力、不諳法律等事由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提出112年6月2日鑑定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而為釋明(本院卷第249頁)。然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就口語表達部分,可使用完整句,在聽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等項目,均無困難,而係在與他人相處及社會參與之項目,具有中度之困難,因認整體社會心理功能具有輕度障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語不合邏輯之狀況,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亦能清楚陳述,復能為諸多對自身為有利之辯解,亦未曾表示不理解庭訊內容,或有何無法表意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上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要件,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先此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而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攻擊致傷而妨害公務之危害程度,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呂宗霖、郭懷升已證稱,其等在逮捕被告前,被告確有告知正在與110勤務中心通話,且會有另1組警員到場等情,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04分、0時14分、0時46分、0時50分均有撥打110電話,實係因110勤務中心表示要再派1組警員到場始留在現場等候,且告訴人廖少暘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主觀上不具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而被告在受逮捕時係坐在地板上,僅是消極抗拒而掙扎亂揮,至於翻倒晾衣架之舉動,係情急之下為增加安全感而抓住底部,而不慎翻倒,均非出於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一、有關被告抗辯不具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部分:㈠告訴人廖少暘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

70巷17弄5樓(下稱案發地點)的承租人,110年4月16日凌晨,伊聽到有人在外面拍門,伊就開門,被告說她有聽到5樓很大聲碰碰碰的聲響,表示要進來拍照,伊有讓被告拍照,但被告在伊還沒有反應過來的時候就直接走進來,伊請被告出去,被告都不出去,伊有請被告離開很多次,之後伊就報警,警察大約5分鐘就到場了等語(偵字第8549號卷第100頁)。佐以原審勘驗到場警員呂宗霖之密錄器檔案內容,於檔案一開始,警察到場後,被告即對警察稱「那位先生幫我開的門」,廖少暘即回稱:「但我沒有讓他進來,他自己跑進來」、「我請他出去她還不出去」等語,並向警察解釋伊開門後被告就跑進屋內,說要看什麼東西,看了之後,要他出去都不出等語後,呂宗霖仍對被告稱「就請你離開啊」,被告答稱:「我只能站在這邊啊」,警員郭懷升稱:「他請你離開,你怎麼還不離開」,被告又稱:「他是誰啊」、「他是非法租客欸」、「這個地方可以出租四個人份嗎?我沒有同意欸,我是4樓的居住人」等語,此時廖少暘再稱:「請你立刻出去」,被告仍稱:「我為什麼要立刻出去」、「你是不法租客,你也沒有納稅,你也沒有繳費」、「你乾脆佔地為王就好,你幹嘛買房子」等語後,警員再稱:「你現在可以離開啊」,被告仍答稱:「我不要離開啊、我就是不要離開啊」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3至45頁)。已可見被告辯稱廖少暘未要求其離去云云,顯不可信。

㈡再者,由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全未提及110勤務中心要求其

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另1組警員到場之事,反一再質疑告訴人廖少暘承租案發地點之正當性,並反問警察為什麼要離去,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樓上(按指5樓)不可能開門,案發當時不知道為何剛好有人幫伊開門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案發地點係由他人佔有使用中而具有住居之排他性,卻以查看噪音來源為由,趁隙進入屋內後即留滯不離去,主觀上自具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雖被告執證人即警員呂宗霖於原審證稱:在其等對被告逮捕前,被告有說她正在和110通話,並稱會請另1組警員過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為其有利之抗辯,然證人呂宗霖亦證實,其等到場後事先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配合,加上在場的廖少暘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故其等只好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且證人郭懷升於原審證稱,其等是於0時09分抵達現場,一直勸說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告訴人廖少暘表示要提告後,其等依規定告知被告權利,而於0時51分許逮捕被告,被告藉故打110電話拖延時間,逮捕時其等亦已告知被告伊與呂宗霖就是舊庄派出所的巡邏警員,沒有其他人可以到場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已有留滯他人住所拒不離去之犯行,此與逮捕時有無撥打110報案根本無關;再佐以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在警察呂宗霖、郭懷升到場後經被告及告訴人廖少暘說明經過情形,即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立即反問為何要離去,質疑廖少暘是非法租客等,警員再次請被告離開,被告仍稱:「我不要離開啊、我就是不要離開啊」等語,益徵被告具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是證人呂宗霖上開於原審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警察之犯意部分:㈠查證人呂宗霖於原審證稱,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是坐在地上

不配合,有掙扎,抓旁邊的晾衣架亂揮,對伊出拳踢腳,並把晾衣服的Y字型桿子揮向郭懷升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郭懷升於原審證稱,當時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掙扎反抗、腳踢員警,抓著晾衣桿向要逮捕她的員警身上揮,試圖弄倒衣架來拖延逮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佐以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顯示,警員詢問被告:「你要待在這邊?」,被告答稱:「我喜歡待在這邊不行嗎?我跟對面5樓的也很熟啊」等語,之後警員呂宗霖即與告訴人廖少暘交談,被告則持續蹲在地上講電話,嗣警員郭懷升對告訴人稱:「他現在要對妳提告」,呂宗霖則稱:「沒有啦,學長,再給她最後一次機會,我現在請你過來,離開這個大門」,被告仍蹲在地上稱「可以請另一個警察來嗎,可以把門關起來,不要吵到別人,你提啊,資料齊全再來告訴我」等語,之後被告又稱「隨便你,那我現在要跟警察講說你要強制帶握走,我剛才已經跟警察講了」,並撥打電話,此時警員呂宗霖再對被告稱:「我們已經請你離開囉,你不離開那我們要逮捕你了」,接著告知:「現在現在依侵入住居請你離開你還不走,我們以現行犯逮捕你」,被告則一再稱:「我現在不接受,我不接受」等語,接著警員即進行三項權利告知,然被告仍手持報案電話,大喊「他們在強制弄我」,之後又稱:「他們說要把上派人過來,請你放手」等語,呂宗霖警員勸說被告「妳不要反抗,大姐你起來」,被告仍稱:「我不,你沒有聽到警察先生說要派人來嗎,我已經打第三通了你知道嗎」、「派人來再說」等語,隨後大叫並仰躺在地板上稱:「我告訴你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喔」,接著以左腳踹踢其右前方之郭懷升警員腿部,以右手拿起靠在牆邊之桿子(即上開證人所稱之晾衣桿)朝郭懷升警員揮打,郭懷升即以左手握住桿子擋下,再以雙手將整支桿子自被告手上抽走,被告仍仰躺在陽台地面,郭懷升蹲下後遭被告攻擊,畫面顯示晾衣架及衣物劇烈晃動,呂宗霖警員握住被告四肢,被告大喊「救命」,呂宗霖警員遭被告以腳踹踢而鬆手,之後被告翻倒晾衣架砸到警員,隨後由警員扶正,被告仍持續大喊「救命」,始由警員對被告反手上銬帶離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訴字卷二第35頁),已可見被告對於當時執行逮捕公務之警員施加持晾衣桿揮打、以腳踹踢等攻擊行為,並躺在地上拒不配合。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傷害警察之犯意云云,然由原審勘驗警察密

錄器檔案之內容,警察呂宗霖告知被告應尋求正當管道而不是像這樣晚上跑到人家家裡時,被告仍稱:「我今天敲門,他讓我進來啦」、「我現在就是人在這個位置,我也沒有離開過」,並就此蹲下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足憑。在警員呂宗霖告知再不離開就要執行逮捕,及警員郭懷升明確告知被告為侵入住居之現行犯,將執行逮捕等情,被告隨即表示不接受,甚至大叫仰躺在地,足見被告對於警察正在執行逮捕之公務,乃知之甚明,竟以腳踹踢在其前方之警員郭懷升,甚至持晾衣桿揮打警員郭懷升,而客觀上,此等近距離攻擊極易造成身體軀幹、四肢等處受有外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對此顯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抗拒警察逮捕公務之執行,而對警察施加上開攻擊行為,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犯意。且警員郭懷升於當日凌晨1時37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手部擦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8549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稱伊個子小,不可能打警察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於警察執行逮捕公務時係躺在陽台地板,取用伸手可及之晾衣桿對警察施加攻擊,而警察因必須以蹲低之方式對被告執行逮捕,在此近距離之情形下,被告即可持晾衣桿攻擊警察,此與被告之身形高矮並無關連,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警員郭懷升在第一時間驗傷保全證據,本係維護其自身權益所必要之舉措,被告質疑警察係為自保始前往驗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所指案發地點違法隔間,造成其住家漏水、噪音不堪其擾部分,自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此並不足以正當化其藉詞查看而前往案發地點後即拒絕離去之行為。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