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登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登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宋登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的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的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他位於新竹市租屋處上網至「臉書」某廣告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某成年人,購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手槍)及子彈41顆。嗣因員警於111年4月13日14時37分左右,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所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上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他所有的手槍1枝、子彈41顆、彈匣2個等物。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老闆吳智傑的證詞。
㈢扣案手槍、子彈、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本案槍、彈是吳智傑的,因為我之前沒地方住,在吳智傑那邊工作,他叫我扛下這條,所以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才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替他頂替。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吳智傑雖然一再否認扣案槍彈是他所有,而稱是被告所有,但根據被告與吳智傑的通聯對話訊息及原審當庭勘驗搜索現場的光碟畫面,可知現場是由吳智傑陪同員警搜索,被告及另外2人坐在沙發上不敢亂動,後來搜到槍枝時,員警第一時間問吳智傑是否是他的,他說對,之後吳智傑跟被告使眼色,被告才會當場承認,可見本案槍枝確實是吳智傑所有。至於原審認定被告雖然沒有持有槍彈,但是主觀上占有的意思,主要是因為被告有指示田義麒藏放本案槍枝,因而認定被告有占有意思。只是,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的意旨,單純為了阻止他人犯罪而將槍彈取下,是偶然經手而已,應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被告是為了防止吳智傑酒後鬧事,才指示田義麒將槍彈移至他處,且該地是吳智傑的住處。如果被告確實持有槍彈,也不可能隨時放在吳智傑的住處,可見被告僅是要防止吳智傑有犯罪之虞,才會幫他藏放該槍彈,並沒有占有的意思。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㈠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本案房屋)共4層樓,民
國000年0月間由吳智傑承租使用,吳智傑於本案房屋1樓經營113餐酒館,2樓經營人力派遣公司,3、4樓由吳智傑及他的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則為吳智傑所經營人力派遣公司的員工。
㈡員警以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其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吳智傑」、「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毒品、毒品咖啡包、吸食器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物證」。其後,承辦員警於111年4月13日持該搜索票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在該住處2樓至3樓間轉角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員警查獲時,該槍、彈以紅色塑膠袋包裝著,並放置在收納箱內。
㈢扣案的本案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這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的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的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確具殺傷力。而本案槍枝、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未發現指紋。
㈣承辦員警於前述時、地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時,被告
人在本案房屋2樓,被告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他所有,其後吳智傑、被告被一起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槍、彈均為他所有。㈤吳智傑另因強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98號裁定羈押,直至同年7月2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年7月29日以社群媒體臉書(FB)的MESSENGER(以下簡稱FB)與吳智傑(暱稱:Haojie Wu )聯繫時,吳智傑曾先後傳送:「當下你不扛,也是我自己扛,我這個賭注也下太大了」、「你扛下來這件事情,跟我和他吵架沒關係」等訊息。而當被告詢問:「我只需要你告訴我,你要我怎麼處理剩下的事情」時,吳智傑回應表示:「開庭指證東西是我的」、「是我教(誤傳:「叫」)唆你扛下來」;當宋登宇質問:「不然你在跟我解釋這麼(誤傳「摩」)多,我已經聽不下去了」、「你已經很清楚我是怎樣的人」、「你認為我會接受你任何說法嗎」時,吳智傑再度回應表示:「所以開庭指證東西是我的,我教唆你扛的」、「在法庭上出示我這些跟你的對話紀錄」等訊息。㈥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被告的雇主吳智傑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27-129頁)、承辦員警楊昌盛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26-247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偵卷第1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偵卷第73-7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18008166號鑑定書(偵卷第85-91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1800816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85-91頁)、被告與吳智傑之間的FB訊息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7-16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吳智傑而非被告,被告是受吳智傑的唆使而頂替,才在警詢、偵訊時承認該槍、彈是自己所有:
㈠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是由吳智傑承租使用,1樓經營113餐酒館
,2樓經營人力派遣公司,3、4樓由吳智傑及他的家人居住使用,新竹地院核發對本案房屋進行搜索時,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為吳智傑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房屋的空間場域為吳智傑支配使用,則於本案房屋內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槍、彈,如無特殊情況,應認屬於吳智傑持有,當較為合理可信。而田義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4月13日查獲槍枝的前一日晚上,吳智傑在113餐酒館喝酒醉,因為他以往酒醉就會想亂開槍、喊著要開槍,當時吳智傑從2樓魚缸櫃拿槍下來喝酒,被告發現後就將槍拿到櫃檯,不讓吳智傑拿到槍,但不知道吳智傑如何知道槍在櫃檯,被告要我將槍放在2樓、3樓間的轉角處,本案槍枝原本就以紅色塑膠袋裝著,我連同紅色塑膠袋放進箱子,怕吳智傑找到後拿去亂開槍等語(原審卷第247-265頁)。田義麒前述證詞的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情發生過程的情節(原審卷第273-274頁),大致相符,且承辦員確實於本案房屋2樓至3樓間轉角處扣得本案槍枝,查獲時該槍、彈以紅色塑膠袋包裝著,並放置在收納箱內等情節,加上田義麒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告知寄藏槍枝可能涉嫌犯罪時,還坦率地表示:「(問:所以你承認案發當天是你把槍藏在警察最後搜索扣到的地方,是這樣嗎?)確實是這樣沒錯。(問:你知道寄藏槍枝的罪跟持有是一樣重的嗎?)可是,原本就是放在那邊的啊」等語(原審卷第264頁),應認田義麒的證詞可以採信。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的搜索現場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02:32:31有一男聲稱:『所以這是你的玩具槍嗎?』,另一男聲回稱:『對啊』」、「影片時間02:35:34有一男聲稱:
『宋登宇,這你的嗎?』有一男聲稱:『我的、我的』」等內容(原審卷第149-150頁)。就此,承辦員警楊昌盛雖證稱:
「所以這是你的玩具槍嗎?」這句話是我同事王壬政問的,我不清楚其他對話內容是誰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但亦表示:當天我在現場只看到扣案的本案槍枝這把,我沒有看到其他的,因為我們聲請搜索的對象是吳智傑,其實我們不知道在場的其他人的身分等語(原審卷第230頁)。據此可知,由前述搜索現場的對話譯文脈絡,應認被告供稱:「影片時間02:32:31的男聲是警察,然後回應的男聲是吳智傑。影片時間02:35:34的男聲是吳智傑,稱『我的、我的』的男聲是我」等情,可以採信,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可見吳智傑在搜索現場的第一時間已坦承本案槍枝是他所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搜索現場光碟的勘驗筆錄及相關說明,可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吳智傑而非被告,吳智傑於員警搜索前一天晚上或當日凌晨在113餐酒館因酒醉而拿出該槍、彈,被告因擔心吳智傑酒醉持槍鬧事,才委請田義麒將該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2樓、3樓間的轉角處。
㈡本件扣案槍枝為吳智傑所有,而承辦員警於本案房屋進行搜
索時,被告、吳智傑均在搜索現場,並有對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在搜索現場時,吳智傑以眼神暗示他頂替一事,在2人於空間、時間上有密切接觸機會的情況下,即有相當的可信度。再者,楊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吳智傑是15時37分做筆錄,而宋登宇是到17時25分才做筆錄?)因為槍枝要送鑑驗,鑑識科要鑑定是不是可擊發的,送驗送比較久,就是要等初驗結果出來之後才對宋登宇做筆錄,因為我們要確認這把槍的殺傷力。(問:吳智傑做完筆錄之後,有無機會跟宋登宇有任何接觸?)因為我們拘留室跟做筆錄的訊問室是同一個樓層,但是吳智傑做完筆錄要離開的話,吳智傑其實是可以跟宋登宇見到面的,可以看得到的,也有機會可以說話」、「(問:所以有確認吳智傑是沒有辦法有機會可以跟宋登宇講到話的嗎?)我覺得要完全沒機會,應該是不太可能,因為那個空間是開放式的,不是說門關起來就看不到外面,那是很像一個柵欄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32-233頁),顯見吳智傑與被告是先後製作警詢筆錄,且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吳智傑有機會與被告進行串證。何況依照前述被告與吳智傑事後在FB上的對話訊息,可見吳智傑是主動傳送「當下你不扛,也是我自己扛,我這個賭注也下太大了」等內容(原審卷第157頁),甚至在被告詢問:「我只需要你告訴我,你要我怎麼處理剩下的事情」時,吳智傑還回應表示:「開庭指證東西是我的」、「是我教(誤傳:「叫」)唆你扛下來」等內容(原審卷第163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FB訊息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受吳智傑的唆使而頂替,才在警詢、偵訊時承認該槍、彈是自己所有。㈢公訴檢察官雖以吳智傑的證詞,主張事發當時搜索期間短,2
人在警局時也無接觸,吳智傑無法也無從指示被告頂替等語。惟查,吳智傑在搜索現場有機會以眼神暗示被告頂替,且吳智傑在被告接受警詢之前,有機會與被告在警局對話並進行串證等情,已如前述。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諭知被告以新台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時,是由吳智傑出面具保之情,這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2頁),可見吳智傑與被告關係匪淺。又吳智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不是他所有,並表示田義麒及被告與他有過恩怨,他是受被告的威脅恐嚇,說要找他麻煩,才在FB上傳送前述訊息給被告等語;但吳智傑亦證稱:被告原本是我的員工,後來變成朋友,本件案發時田義麒跟我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130頁)。吳智傑與田義麒、被告既然原本都是朋友,則田義麒與被告是否因與吳智傑有過恩怨,才指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是吳智傑所有,即有疑義。再者,吳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局是否有要求被告頂替持有槍枝的事情?)無。我跟被告沒有單獨接觸,警察有把我們二人分開,被告有被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亦與前述楊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有確認吳智傑是沒有辦法有機會可以跟宋登宇講到話的嗎?)我覺得要完全沒機會,應該是不太可能,因為那個空間是開放式的,不是說門關起來就看不到外面,那是很像一個柵欄的樣子」的情況,並不相符。另吳智傑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槍枝是被告所有,我並不清楚為何出現在本案房屋,我也不知道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請求提示扣案物〉問:當時警察搜索到的槍彈是何人所有的?是否有看過這個槍彈?)我看過,這些是被告他大哥的,黑道上的大哥,非親生),他大哥姓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由此可知,吳智傑不僅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避重就輕,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警詢時的證詞,提出本案槍枝是被告的「鄭姓大哥」所有之幽靈抗辯。何況田義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宋登宇為何要扛下這把槍?有什麼原因嗎?)可能就是因為…其實我也不知道確實的原因,但我覺得就是因為畢竟我們跟吳智傑住了那麼久,說真的後面事情發生後,我們才發現吳智傑這個人其實蠻會情感勒索的」等語(原審卷第258頁)。綜上,由前述楊昌盛、田義麒的證詞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證據,可見吳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本案房屋前一天晚上或當日凌晨有經手、觸摸過本案槍、彈,並委請田義麒將之藏放在本案房屋2、3樓間的轉角處,但他的目的是為避免吳智傑酒後拿槍鬧事,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的主觀犯意:
㈠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
,主要目的乃是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的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的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立法者採取如此嚴厲的處罰措施,而且條文文義並不以有無出於犯罪的動機,只單純的持有與寄藏,以及不為犯罪目的而製造(改造)槍械、販賣……等,即認為成立本條例的重罪。然而,本條例所定非法持有(寄藏)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乃是故意作為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之間的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的長短無涉。如行為人僅偶然、短暫經手,隨即脫離,主觀上既然欠缺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狀態,亦即並未創造新的執持占有狀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之危險,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的「持有」或「寄藏」有別。㈡田義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是何時、何情況下你
碰到這把槍?)111年4月13日查獲槍枝的前一天晚上,吳智傑喝酒醉,然後吳智傑喝酒醉就會想要亂開槍之類的,宋登宇有把槍枝轉交給我,叫我把槍枝放在哪裡哪裡」、「問:你說當時有看到吳智傑拿槍,怕吳智傑喝酒亂開槍,有把槍拿下來,是誰把吳智傑的槍拿下來的?)不是我去拿的,我記得是宋登宇去拿的」、「(問:為何要把槍拿到2樓放?)因為吳智傑知道當時槍在櫃臺那裡,我怕吳智傑拿到亂開槍,宋登宇就叫我把槍拿去2樓放。(問:你當時將槍枝放在哪裡?)在2樓進3樓的轉角。(問:有用什麼東西包住或放在哪裡嗎?)槍枝原本就用一個紅色塑膠袋裝著,我就把槍連同塑膠袋放在一個箱子裡」、「(問:所以當天是宋登宇先把槍放在櫃臺,再叫你去找地方藏放,你和宋登宇都有碰過那把槍,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250、253、264-265頁)。而本案槍枝、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未發現指紋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是為了防止吳智傑酒後鬧事,才自吳智傑手中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並指示田義麒將該槍、彈藏放於吳智傑一時尋找不到之處,田義麒才會將之藏放在本案房屋2、3樓間的轉角處;且由本案槍枝、彈匣其上並未發現指紋來看,可見被告、田義麒當時均未將原本用紅色塑膠袋裝著的槍、彈予以拆開,才會未留下任何的指紋。是以,被告既然僅是為防止吳智傑有犯罪之虞,才會指示田義麒將該槍、彈藏放於本案房屋2、3樓間的轉角處,可見他是偶然、短暫經手,隨即脫離,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意思,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或社會治安產生新的威脅,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的主觀犯意,即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伍、結論: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吳智傑而非被告,被告是受吳智傑的唆使而頂替,才在警詢、偵訊時承認該槍、彈是自己所有,且被告雖曾經手、觸摸過本案槍、彈,並委請田義麒將該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2、3樓間的轉角處,但他的目的是為避免吳智傑酒後拿槍鬧事,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本院依職權告發吳智傑與被告涉嫌犯罪部分:
一、吳智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前述田義麒證詞、被告供稱、被告與吳智傑之間的FB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吳智傑而非被告。吳智傑所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被告涉犯頂替罪部分:由前述田義麒證詞、被告供稱、被告與吳智傑之間的FB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的真正所有權(持有)人為吳智傑而非被告,被告是受吳智傑的唆使而頂替,才在警詢、偵訊時承認該槍、彈是自己所有。被告所為,雖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嫌。
三、綜上,吳智傑、被告分別涉犯上述罪嫌部分,且未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新竹地檢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 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偵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63-64頁)。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6顆(3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撞針1支 2 撞針彈簧1支 3 通槍刷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