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典晉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典晉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撤銷。
謝典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典晉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管匣及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附近,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外型)、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5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匕首之腰刀(長約23公分)1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匕首之直立刀(長約16公分)1把,而持有至111年4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
二、嗣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典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8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典晉(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針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外型)、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5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附表四編號15所示彈匣6個及被訴非法持有刀械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等有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另被告持有子彈其餘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等有罪部分及上揭不另為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3、146至14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所示之刀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槍、彈、零件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周仁傑」拿給我抵債的,我有打開大概看一下,有一把很像BB彈的槍,我不知道是真槍,而子彈是「周仁傑」說不會擊發,單純給我抵「周仁傑」欠我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刀械部分是我是於106年向「宏均國際刀具」買的,我是合法購買刀械用來觀賞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156頁;本院卷第86、154、1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扣案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因友人向被告抵債而交付,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刀械部分被告認為是向合法模型店購買,況該等物品均須經過鑑驗機關鑑定方可判定是否具殺傷力,以及是否為管制物品,且被告將扣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隨便放置在家中抽屜,並未刻意掩飾藏放,故被告縱然遭查扣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知悉槍、彈具有殺傷力、刀械屬於管制品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58、159頁)。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復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刀械,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5237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5月24日竹縣埔偵字第1110002828號函暨檢附扣案刀械鑑定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至24、25至34、35至58背面、90、97至108、116至120背面、132至135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槍管5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具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5支,認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偵卷第116至120頁背面;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經依前揭鑑定結果審認:「㈠送鑑槍管5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復進簧2支,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確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5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明。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屬匕首之腰刀1把、直立刀1把,經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識,鑑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偵卷第132至135頁),是扣案之腰刀1把、直立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要為明確。
3、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針對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持
有狀態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於歷次程序中之供述情節不
一、迥然互異:①被告就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先於⓵11
1年4月22日警詢時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是5年前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口(意難忘卡拉OK)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左右向「周仁傑」購買的,子彈兩盒也是「周仁傑」拿給我的,槍管是「周仁傑」送我,說是可以替代買來的改造槍械槍管使用等語(偵卷第8、9頁);其後於⓶同日偵查中稱:制式子彈是「周仁傑」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為何給我,他叫我拿了快走,我沒有看到是子彈,因為是包起來的,我就放在抽屜裡,沒打開來過;至於改造槍枝是我做行銷接案子,買回來給劇組看的,改造槍枝也算是「周仁傑」賣給我的,不算子彈,賣我16萬5千元,是「周仁傑」跟我說他通的槍管,之後我有把槍拿給劇組看,後來沒有接成,我就放在家裡面,「周仁傑」賣我槍時,同時給我槍管5支,他跟我講說是可以換的槍管,這5支沒有通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是由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之前揭自述,其已明確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自「周仁傑」處所購得受領,且其既稱曾將已車通槍管之改造槍枝持交予其所稱之「劇組」觀覽,足見被告必然知悉所持之物係槍枝之構造及外觀,否則其何以得辨明改造槍枝之槍管已然車通,又得述明持交「劇組」檢視之物為扣案之改造槍枝,首應敘明。
②嗣被告於⓵同日(即4月22日)之原審羈押訊問時更詞改稱:扣
案的槍枝是在臺北市華山的文具行買的玩具槍,是為了觀賞用,沒有拿出去玩過,槍枝是電影公關公司叫我去買1把偽真槍使用,那把又是壞掉的,被人家退件了,後來又因為我要把那1把還給「周仁傑」,他拒收,還打我,我就把那支槍放在抽屜裡沒有拿出來,也沒有動,「周仁傑」有跟我收款,是16萬5千元,子彈我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的,「周仁傑」5年前給我的,他只叫我拿著就好了,他說可以裝,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給我這麼多子彈,槍管5支也是「周仁傑」給我的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再於⓶111年6月29日偵訊中改稱:槍枝是「周仁傑」交給我用來抵債,我不知道有殺傷力,包含子彈總共抵26萬多元云云(偵卷第128頁正背面);又於⓷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稱:槍枝、子彈是「周仁傑」給我用來抵債的,他說是暫時以這樣的方式抵債給我,我不知道那是真槍,我那時沒有看清楚那是什麼東西,子彈是說不會擊發可以給我看看,只是單純抵債云云(原審卷第37頁);後於⓸112年3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稱:槍枝、槍管、子彈還有刀子是「周仁傑」於107年間拿給我抵債的,我不知道他給我什麼,他給我一袋東西說價值16萬元我就收下了,我沒有看過內容物就收了,我也真的有跟宏均買刀子云云(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復於⓹112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稱:是「周仁傑」本名周義晴給了我兩袋東西說要抵債,「周仁傑」欠了我50萬元,兩袋東西抵了40幾萬元,其中一袋抵了16萬5千元,另一個抵了26餘萬元,我大概有開來看,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之後兩袋東西我都放在同一個衣櫃裡面,我不知道是槍,我覺得是有重量,是黃金類可以用來抵債的,在警方時說是向「周仁傑」購買的說詞,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事實上是抵債用的,時間是於106年間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又於⓺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周仁傑給我的包包,是抵50萬元的債務,我有當場打開看過,裡面有1把很BB彈的槍,裡面還有槍枝零件、子彈,刀械是我買來觀賞的,是106年間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承前,觀諸被告歷次說詞,對於槍枝來源究竟是自「周仁傑」處所取得,或是在文具店所購得?又自「周仁傑」取得扣案之槍枝、槍管及子彈係是基於劇組需要而購買,或是「周仁傑」因抵債而交付?至子彈究係向「周仁傑」所購得抑「周仁傑」隨槍枝交付,或「周仁傑」另行交付,又或是「周仁傑」抵債所得?所指抵債金額為16萬元、16萬多元抑26萬多元、40餘萬元或者係50萬元?「周仁傑」交付槍枝、子彈、組成零件時,被告有無查看內容物?等節,被告前揭所辯屢次翻異前詞,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⑵針對被告所辯其不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品為何等語,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依被告於警、偵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各節,被告既曾持扣
案之改造槍枝予其所稱之劇組觀覽,自無可能不知其所持交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既得具體說明扣案之改造槍枝之槍管係「周仁傑」向其陳明已然車通,另扣案之槍管5支尚未車通等細節,益徵被告必然實際檢視過扣案槍枝及槍管之具體狀況,始得為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先是陳明取得扣案改造槍子、子彈及槍管後之持有狀態及處理情形,其後又翻異前詞,否認接觸,自相矛盾,難信為真。
②本案依被告先後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自承將扣案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放置在家中之「抽屜」內等語(偵卷第66頁、第77頁背面),互核與本案經執行搜索之員警所拍攝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於查扣之際確實係放置在被告居所房間之抽屜內,隨意放置,開啟抽屜,一目瞭然等情相符,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3頁右上方照片),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12年8月5日以職務報告回稱:有關職於111年偵辦謝典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查扣之手槍、子彈、刀械擺設於房間抽屜內(清晰可見),子彈有散落在抽屜內、子彈有部分裝在製式盒裝內,查扣物無在包包內等語,有該偵查佐溫至中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足稽被告所辯:其未曾檢視或接觸過「周仁傑」所用以抵債之「兩袋」物品,甚至辯稱其主觀認為係「黃金類」之貴重金屬(本院卷第88頁)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本案被告既將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品隨意放置在房間抽屜內,則被告所辯其不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品為何,自非事實,不可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乙節,無從憑採之說明: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主要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擊發功能
可正常運作,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又槍管5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所辯槍枝非真槍、槍管5支沒有通、子彈不能擊發云云不侔。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為非法行為,為法律之明文規定,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況且,被告曾於偵查時自承:我拿到改造手槍時候就已經貫通了,是「周仁傑」貫通的,槍管5支是「周仁傑」賣槍給我時候同時給我的,他跟我說是可以換的槍管等語(偵卷第66頁);依被告前揭所言,被告已知「周仁傑」給其之手槍已貫通、相關零件亦可替換無疑;佐以被告除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復經員警於111年4月21日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附表四所示之不具傷殺力槍枝、及諸多槍械相關零組件,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長槍5支是遊戲店買的,用來打野豬,可將野豬打暈等語(偵卷第67頁),再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會想去生存遊戲店買模型槍,是因為我很喜歡可以拿去打小鳥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當過兵,也接觸過槍枝,實際摸過步槍,班長也說過步槍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興趣、愛好等特質習性,顯然對手槍、子彈等物有一定程度了解,方特意購買而持有諸多相關物品;衡之本案中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更已車通,顯與一般玩具槍或道具槍之槍管或為塑料材質、或槍管未車通、或塑料玩具漆彈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於106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21日遭警搜索,堪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長達5年左右,時間非短,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原審卷第166頁),且被告既為40多歲之成年人,此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原審卷第13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不可擅自判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
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同時查獲者尚有多把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且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隨意散置於被告居所之抽屜內,尚需經專業人員之鑑定後,始得認有殺傷力,自不逕認被告於持有期間亦知其具殺傷力等語。惟查:
⓵本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據被告稱係自「周仁
傑」處而取得,與被告所指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係購自生存遊戲店者(本院卷第88頁),來源不同,自不得以購自生活遊戲店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即認源自「周仁傑」處之槍彈亦不具殺傷力;又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不問係購買抑抵債,依被告所稱購買或抵債之金額為16萬元、16萬5千元、20餘萬元,40餘萬抑或50萬元不等,足認價值不菲,本可合理推得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為結構完整、功能正常之槍彈;立於被告立場而言,被告既以高價取得上開物品,理應審慎了解該等物品之價值、功能、性能,焉有可能在未詳加查看該等物品、檢驗該等物品效能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周仁傑」購買或接受「周仁傑」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抵償高額債務之理;又反觀「周仁傑」既將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作為商品出賣或債務抵償,若告知被告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槍管未通且子彈不能擊發,則該等物品如同廢鐵,財產價值甚低,被告豈有可能應允作為高額債務抵償、擔保、或是作為商品購入之理;基此,被告所辯其以高價價購或債務抵償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卻不知其功能、性能云云,悖於常情,無法採信。
⓶再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非法行為,為
法律所明定,尤以來源不明之槍彈猶然,此為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實,當行為人對其收受槍彈之是否具備殺傷力有疑慮,亦不能恣意猜測,任作判斷,而是負有「查詢驗證義務」,必要時向專業人士或機關諮詢查證,且行為人必須信賴該諮詢時,方得為主觀上無殺傷力之主張。本案依前揭讀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周仁傑」處取得價值不菲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應有認識,至被告所辯之「周仁傑」該人,據被告所述,平日係經營卡啦OK為業(本院卷第87、156頁),難認具有槍彈鑑識專業,被告復未提出「周仁傑」有何值得信賴之槍彈專業等事證以供佐憑,不論被告所指「周仁傑」交付本案扣案物之際,告以何情,難據為被告信賴之基礎,本案被告無視其持有槍彈行為造成嚴重危害,未加查證而持有,不得主張其主觀上無殺傷力認識。至被告將具有殺傷力本案槍彈隨意放置在被告居所之抽屜內,足見其肆無忌憚,心存僥倖之輕率,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持有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應有認識且具有非法持有之犯意,甚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⑷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周仁傑」到庭作證(原審卷第39
頁),復又於本院聲請傳喚本名周義晴之證人作證乙節,經查:
①本案業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周仁傑」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並據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信心程度上載「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該次指認過程「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偵卷第10至13頁),傳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之「周仁傑」到庭作證後,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表示:到庭作證之證人周仁傑非其所稱之「周仁傑」,其當時在警局時指認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既於警局時在「無」遭暗示或誘導,依其「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之情形下指認「周仁傑」,卻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指認錯誤,則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諉卸責予「周仁傑」,復隨程序進行更易其詞,所辯實要難採信。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周仁傑」之本名為周義晴,
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義晴:用以證明周義晴於交付物品時,並未告知被告交付物品為槍枝等情(本院卷第145頁)。惟本案被告所辯不知扣案物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本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與「周仁傑」或周義晴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本院卷第87頁),且所指「周仁傑」或周義晴之人,依被告所稱與該人之互動情節觀之,難認具有槍彈鑑定專業,不論「周仁傑」或周義晴於交付槍彈時告以何情,實無法形成被告就其持有之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合理信賴基礎,亦如前所述;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未曾自白,被告反覆指稱本案槍彈及槍管來源是否確為「周仁傑」或周義晴乙節,實無礙於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義晴即「周仁傑」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係向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購買,其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為管制刀械云云,然查:
①針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來源,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
在位於臺北市濱江街之「鴻威模型店」購買云云(偵卷第9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刀械是在華山生存遊戲店買的等語(偵卷第78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始辯稱係向宏均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第37至38、162頁),足見被告針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刀械來源,歷次所言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②又經原審將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之刀械函詢宏均
公司,經宏鈞公司回覆稱:被告曾於106年4月29日向宏均公司購買附表四編號4、5之非管制刀械,然扣案如附表二屬匕首類之管制刀械,均非宏均公司售予被告之產品等情,有宏均公司111年8月26日說明文附發票、出貨單、商品相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6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29日向宏鈞公司購買之刀械,為「閃靈/飛行者快速刀/黑刃/小」、「閃靈/飛行者快速刀/黑刃/中」、「直刀/黑刃」、「迷你潛水刀420/J2鋼(綠)」等情,其中「閃靈/飛行者快速刀/黑刃/中」、「迷你潛水刀420/J2鋼(綠)」為本案附表四編號4、5之非管制刀械,另經宏鈞公司檢附上開刀械之外觀照片(原審卷第63頁),互核與本案經鑑定為管制刀械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匕首之腰刀(長約23公分)1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匕首之直立刀(長約16公分)1把(偵卷第97至102頁為腰刀,偵卷第103至108頁為直立刀)不同,足見扣案如附表二之刀械均非宏均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物,顯見被告所辯刀械係向宏鈞公司購買。又辯護人主觀臆測並為被告辯稱:很難想像店家會承認刀械是非法的等語,惟宏鈞公司非僅以文字回覆函詢,尤提供發票、出貨單、商品相片等交易文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63頁),經以實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附表二之刀械確實非宏鈞公司所販售等情無誤,事證俱明,至被告空言所指,不僅前後互異,且屬子虛,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俱非事實,無法採信,可證被告並非依循合法管道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管制刀械無訛。
⑵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又附表二所示之刀械,2把刀械之雙刃均已開鋒且對稱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且被告既然曾於106年4月29日向宏均公司購買過附表四編號4、5之刀械,顯然被告係明確知悉欲持有刀械,需透過合法管道登記、購買,然附表二所示之刀械既然非被告依循合法管道購入,則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二所示之刀械為管制刀械云云,已難盡信。
⑶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既已認定如上述,自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是為觀賞或供犯罪使用,而有不同認定。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距匕首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有近40餘年之久,且扣案之匕首雙刃開鋒且對稱等情(偵卷第97、103頁),其違法性普遍皆知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甚有向合法公司購入刀械觀賞之喜好,是以,被告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刀械顯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竟率然確信其持有之行為無觸法之虞,而未透過查詢有關單位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刀械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5支,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6個等情。惟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屬彈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經依前揭鑑定結果審認:「…㈢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被告持有「金屬彈匣」6個,實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此部分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06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迄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非短,且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1枝、子彈數量高達108顆、槍管5支,非法持有物品數量非寡,再者,被告將本案槍枝放置於被告居所之之抽屜內,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屬彈匣6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上開金屬彈匣6個諭知沒收,均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自無理由;被告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子彈高達108顆、槍管亦有5支及非制式手槍1枝,持有之時間亦長達5年之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未思量其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未持扣案槍彈另行犯案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及時間久暫,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嚴重的精神疾病,有重鬱症及躁鬱症,於今年7月底自殺過1次等情(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文件供參,且本案於111年4月21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於查獲後之精神狀態、身心疾患,實無足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搬鋼筋、水泥及稅務工作,平均月薪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5支,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8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3)。
3、又其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且或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16頁正背面、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且就附表四編號6至14所示扣案物部分,業由檢察官送鑑定另行偵查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㈡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管制刀械,而刀械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被告持有管制刀械2支,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未思量其行為不當之態度,然考量被告於持有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2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5237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16至120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⑵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 2 槍管5支 ⑴送鑑槍管5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3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7顆(3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0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腰刀(長約23公分)1把 1、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雙刃已開鋒且對稱。 2、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2至135頁) 2 直立刀(長約16公分)1把 1、刀柄長:約5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雙刃已開鋒且對稱。 2、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服務證內容 證據 1 張貼謝典晉相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刑警大隊長 ⒊姓名:謝典晉 ⒋證號:42432 ⒌徽號:5566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偽造警察服務證相片(偵卷第69至71頁) 2 張貼謝典晉相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偵查隊長 ⒊姓名:謝典晉 ⒋證號:42432 ⒌徽號:5566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3 張貼謝典晉相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⒉職別:偵查佐 ⒊姓名:謝典晉 ⒋證號:42424 ⒌徽號:6655 ⒍發證日期:106年7月1日 ⒎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 4 未張貼照片之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督察 ⒊姓名:范溱如(謝典晉之前妻) ⒋證號:41423 ⒌徽號:5562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5 未張貼照片之 橫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偵查隊長 ⒊姓名:謝典晉 ⒋證號:42432 ⒌徽號:5566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6 未張貼照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刑警大隊長 ⒊姓名:謝典晉 ⒋證號:42432 ⒌徽號:5566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 7 未張貼照片之直式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⒈服務機關:新北市警察局 ⒉職別:局長 ⒊姓名:范溱如(謝典晉之前妻) ⒋出生日期:69年5月29日 ⒌證號:新警字第63402號 ⒍發證日期:108年12月15日 ⒎有效期限:111年12月30日附表四:
編號 其餘扣案物 備註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搶,為仿GLOCK廠2 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偵卷第116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 2 復進簧2支 ⑴送鑑復進簧2支,認均係金屬彈簧。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滅音器11個 送鑑滅音器11個,認均係滅音管。 4 水面刀1把 1、刀柄長:約9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 2、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2至135頁) 5 摺疊刀1把 1、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刀刃已開鋒,刀背未開鋒。 2、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匕首)。 6 獵槍5支 由檢察官送鑑定另行偵查,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 7 空氣槍3支 8 音速彈8包 9 音速彈1盒 10 鉛彈10盒 11 空氣彈4包 12 90空彈匣5個 13 瞄準器2個 14 瞄準頭1包 15 彈匣6個 ⑴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9120號鑑定書(偵卷第116頁背面) ⑵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