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7、28791、29231、31
764、3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4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傑為不知情之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需款孔急,知悉陳逸訓(外號:大胖王)要求需有抵押品
方願意借款,王俊傑為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對承租車輛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内,開立票號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本票1紙予邱于恩,向邱于恩租賃實際由其管領、其母親邱金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計30日,租金共計5萬元,即於同日稍後,未經邱于恩同意或授權,應不知情之陳逸訓要求,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票號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逸訓,逕將上揭向邱于恩租賃之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作為所借款項100萬元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為向張維諭借款,經張維諭要求需供擔保方願意借款,王俊
傑明知未徵得皇進公司及負責人王春明之同意或授權,且未在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得以主導任何皇進公司業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向張維諭誆稱:需用資金供皇進公司購買水泥建材,再轉賣與營造廠獲利云云,復於108年11月27日,由王俊傑出示戶口名簿予張維諭,證明其為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再提出事先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皇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春明」之署名,及偽簽「王春明」署名,而偽造皇進公司及王春明個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另有王俊傑之簽名),繼由王俊傑出具切結書,擔保上揭本票確係由王春明本人所親簽後,將上開本票、切結書交付予張維諭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致張維諭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80萬元、108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108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109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3日匯款75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王俊傑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富邦帳戶),共計匯款475萬元,嗣因王俊傑猶有300萬元款項未能如期還款,經張維諭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皇進公司、王春明對張維諭向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張維諭始悉受騙。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0
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速食店內,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董奕憲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以及使用LINE與劉建成聯繫,分別向董奕憲、劉建成佯稱皇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後續再出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宣稱皇進公司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款項,致董奕憲、劉建成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經營獲利可期,而分別與王俊傑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接續於附表一(董奕憲)、二(劉建成)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王俊傑上開富邦帳戶內。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董奕憲、劉建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㈣緣曾晨甄經不知情之陳昱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其有投資王俊傑所宣稱之建築材料買賣獲利,遂透過陳昱棠傳達有意投資獲利,王俊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藉陳昱棠傳遞投資契約書予曾晨甄,虛偽表示將使用投資款項於建築相關材料買賣,致曾晨甄陷於錯誤而與陳夢凡合資,並與王俊傑簽立投資契約書,再透過陳昱棠於109年4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王俊傑上開富邦帳戶內。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揭款項用於網路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獲利,嗣曾晨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維諭告訴;邱于恩、劉建成、曾晨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董奕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劉建成所提供與被告王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764卷二第193頁至卷末,包含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以及匯款單翻拍照片等),及告訴人董奕憲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94卷第17、22至26頁,包含對話紀錄中之被告富邦帳戶存摺照片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為被告與劉建成、董奕憲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
3、359頁筆錄),但檢視各該對話紀錄,就附卷部分,皆有完整時序、對話內容,並無偽造、變造之跡象,而兩套對話紀錄中,除告訴人此方外,對方的聯絡人頭像皆同,被告亦坦承為其女兒(見偵26217卷第94頁偵訊筆錄),還曾有董奕憲寫上自己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傳訊後,對方回以「王俊傑」、「董大可以叫我俊傑就好」之訊息,且對話中各有諸多包含被告之富邦帳戶存摺、與該帳戶收款時間、金額一致的金流紀錄截圖(詳下述),從形式到實質皆難認為係他人假冒被告名義(使用被告女兒相片作為頭像)與劉建成、董奕憲在LINE上對話,自應認定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建成、董奕憲間之對話紀錄無誤,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有理。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其他傳聞書證、供述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坦認偽造皇進公司及王春明個人名義之本案本票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1、359頁筆錄),但否認其他侵占、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侵占部分,他們是一條龍服務,互相都認識,我被設計;詐欺部分,張維諭是設計我的大錢莊,其他人則是賭博投資客,不是詐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承被告所辯認侵占、詐欺之證據不足。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㈠經查,被告為向陳逸訓借款,然經陳逸訓要求需有抵押品方
願意借款,先於109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内,開立票號0000號、金額82萬元之本票1紙予邱于恩,向邱于恩租賃實際由其管領、其母親邱金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共計30日,租金共計5萬元,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即於同日稍後,應陳逸訓之要求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開立票號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逸訓,將上揭向邱于恩租賃之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作為所借款項100萬元之擔保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陳逸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0000號面額82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26217卷第14頁)、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票號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26217卷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细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有關被告向告訴人邱于恩租賃本案車輛之締約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于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跟被告當時是藉由車行同業的中間人講大概的租借條件,我跟被告以及中間人相約在中和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起談租車條件以及簽約,是對方約在該處見面簽約,該中間人我忘記是誰,但不是陳逸訓,被告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來借車,談定租約過程中,陳逸訓並沒有出現在現場,我是把鑰匙親自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把車開走的,我不知道被告事後將車輛交付給誰,且我不認識今日到庭的陳逸訓(即大胖王),我跟被告有本案租賃糾紛前沒有見過陳逸訓,我是之後才知道被告把車子拿去陳逸訓那邊借錢,應該是說賣掉,直接流當給他們,因為報警後我才知道整個過程,進而知道陳逸訓這個人等語明確;另就被告向陳逸訓借貸金錢之過程,亦經證人陳逸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牽車子來借錢,被告拿車給我的作用就單純類似抵押而已,並不是要跟被告買這台車,我不知道被告拿來向我借錢的車子是他租來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台車是誰的,我也沒有去確認行照,我跟被告簽約當時有我的一個朋友在場,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才叫我朋友載我前往中和的超商門口,我當天拿到這台車之後就把車開去停在停車場,意思是等被告將款項還我後,我再把車還給被告,但之後我於4月底要找被告找不到,警察通知我去作其他案件的筆錄後,我覺得奇怪,就去找那台車,就找不到了,我並不認識邱于恩等語甚明。
㈢是依告訴人邱于恩以及證人陳逸訓之原審證述內容,其等互
不認識,邱于恩僅係因被告有意租賃車輛、陳逸訓單純有意取得擔保品以確保借款債權實現,並各自與被告相約在便利商店內履約,參以邱于恩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且僅係因租用本案車輛而見面,分據其等陳述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邱于恩跟陳逸訓是分開的等語明確,是邱于恩並無特意提供車輛作為被告向他人借款擔保品之動機或利益可言,邱于恩所賺為被告租賃車輛所支付之租金,而陳逸訓既係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而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提供擔保品方能借款,在其有實際交付借款之情形下,更無必要配合邱于恩或何人,令被告拿出有權利歸屬爭議的租賃車,徒增自己擔保品不確實的風險,則其2人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詞,各有合理行為動機及行為脈絡,應信為真,告訴人邱于恩應僅係單純為賺取租金,經他人介紹被告有意租用車輛見有利可圖,遂出租並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持有。
㈣從而,告訴人邱于恩僅係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告30日並與被
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就所承租之本案車輛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之權利,被告卻未經邱于恩同意或授權,逕將該車質押予陳逸訓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其將本案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之處分行為,已將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行為及犯意與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被告前揭所謂對方是一條龍的高利貸業者、自己是被設計的
辯解,除與前揭卷證及事理不符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能的跡證或說理供法院查證,如被告不另向陳逸訓借款,單純使用向邱于恩租得之車輛,此所謂一條龍的設計他人模式又該如何遂其目的?是被告所述已明顯不合常理。至於告訴人邱于恩就尋獲本案車輛之過程,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我尋獲該車時,是一個叫做陳逸訓的人正在使用,那個人說被告以權利的方式將權利賣給他,資料都在陳逸訓那邊,我們講一下彼此的狀況才知道彼此是受害者,我告知他我已經完成報案了,他就立刻將車子還給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我請附近的朋友幫我協尋我的車子,因為我們有群組,有人說好像在哪裡有看到很像是我的車子,我就趕快過去看,是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是報警之後才發現車輛,我發現車子後就通知警察來,證明這台車子真的在這裡,然後被告不見了,當時我找到這台車子,我已經把我的車子牽回去以後,陳逸訓打電話找到我,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找到我的,說這台車子已經流當給他等語;是就陳逸訓於邱于恩尋獲本案車輛之「當下」有無實際在場表示被告已經將該車流當予陳逸訓之情節,邱于恩前後所述確有不同,復與證人陳逸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在法院開庭以外,並沒有見過邱于恩,我沒有主動聯絡過原車主,因為我不知道原車主是誰,被告沒有提供原車主電話給我,所以也沒有透過電話聯繫等語相異。然而,此等車輛尋獲過程,仍係被告將本案車輛質押予陳逸訓,侵占犯行既遂後所生之事,尚難以此即謂邱于恩、陳逸訓前揭㈡之證詞有何不可信,更無法因此認定其2人有何勾串、設計被告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解,顯然僅係自己推測甚至企圖卸責之答辯,難認可採。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㈠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張維諭借款,經張維諭要求需供擔保
方願意借款,被告明知其未徵得皇進公司及王春明之同意或授權,且其未在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主導任何皇進公司業務,被告卻於108年11月27日,出示戶口名簿予張維諭,證明其為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復提出前揭已偽簽完成的本案本票,用以表彰皇進公司、王春明與被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繼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擔保上揭本票確係由王春明本人所親簽後,將上開本票、切結書交付予張維諭,張維諭即先後匯款合計達475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嗣因被告猶有款項未能如期還款,經張維諭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皇進公司、王春明對張維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判決確認張維諭所持有之本案本票債權對皇進公司、王春明不存在確定,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坦認無誤,復經告訴人張維諭、證人王春明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9231卷第7至47頁),且有戶口名簿翻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27日、12月9日、109年1月6日、2月3日、3月18日之存入存根影本共5紙、玉山銀行108年11月29日匯款單影本及前揭民事簡易判決與調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告訴人張維諭,然查:
⒈被告於向告訴人張維諭借貸時,明知張維諭要求足夠的擔保
,亦明知自己根本沒有獲得其父王春明個人及其父擔任負責人之皇進公司同意或授權,更清楚知悉自己沒有在皇進公司有任何足以稱之為業務之工作,竟為借得款項,提出偽造之本案本票,並為不實的書面切結,張維諭不知此情而同意借款如上,被告自係積極施用詐術詐騙借款人張維諭得手,其否認詐欺之辯解,客觀上已非可採。
⒉再依據告訴人張維諭於偵訊之結證,被告係以其父所經營之
皇進公司名義對外購買建材再轉售牟利而亟需款項,並提出簽有被告、皇進公司及被告父親王春明之本票以及切結書,被告復表明匯款註記「皇進公司」以利皇進公司作帳,且張維諭係認被告已提出足夠之擔保後始願意借款,核與卷內前揭其他事證相符,應認告訴人張維諭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是被告向張維諭借款之際,已有刻意形塑所借用款項係為公司經營用途之外觀,則張維諭考量被告借用款項之原因係為供皇進公司材料買賣用途,而誤認王春明及皇進公司確有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自屬可能,被告當場又簽立不實的切結書,而張維諭於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後,更持該本票對王春明及皇進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益證張維諭確實信賴被告所交付之本票為有效票據,方同意借款,則被告上開對張維諭佯稱之說詞,及具體提出經偽造兩名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與不實的書面切結,致張維諭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已獲相當之擔保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得手等情,皆無任何疑義。⒊至於告訴人張維諭因取得本案本票後所交付之款項為多少?
因張維諭先後匯款共計475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對於借貸金額,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應該只有借20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我還到剩下80幾萬元,我第一次簽本票是借款300萬元,但實拿200萬元,我跟張維諭約定是要還款300萬元等語(見偵26217卷第91至92頁筆錄),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因為上述簽本票,借到約150萬元,扣利息後實拿約110萬元,但我還錢都是還現金,因為他們只收現金,實際上還完剩本金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筆錄),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張維諭之借款金額,即為匯款總金額475萬元。
㈢從而,被告以不實話術、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詐騙告訴人張
維諭,因而詐得475萬元,後卻未能足額清償,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完全受償,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前此包含詐欺部分否認之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㈠經查,被告先於000年00月間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速
食店內,以及使用LINE與告訴人董奕憲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以及使用LINE與告訴人劉建成聯繫,嗣各自與董奕憲、劉建成簽立投資契約書,董奕憲、劉建成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或交付現金,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於網路博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富邦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玉山銀行10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奕坊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以及告訴人劉建成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且有前揭壹、一所述被告各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㈡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之指述及其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奕憲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跟我簽立投資契
約書,投資內容是寫皇進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被告還出示他的身分證,並且列出皇進公司歷年來工程的項目,我依被告所出示的資料,以為皇進公司可動用餘額還有3,000萬元以上,109年5月7日我發現被告把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内所有資料都刪除,我發現有問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都不通,他也退出我們的對話群组,電話打一開始也有響,再打就變關機,我發現不對時隔天就到他家去找他,也看到很多被害人在現場,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明確;又被告與董奕憲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告訴人董奕憲﹞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見偵28791卷第9至16頁、偵29231卷第72至76頁契約書),且董奕憲曾詢問被告「購買項目、品牌及價格」,被告答稱「洋房牌水泥、價格150、彈泥防水大桶、2桶1組1600」等語,被告復要求董奕憲匯款時備註「皇進工程款」,更對董奕憲說明「我要處理材料、還有我爸的工程」,並傳送餘額高達3千萬元餘之提款明細以及表示「我爸如果放給我、我就能自己調度了」,後續再傳送其與「王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為「王主任」詢問被告套房是否確定能做、因為要趕工之內容)並詢問「能先叫一批材料讓他先營運、一批數字大概55-60、然後我們再慢慢湊」等情,此有董奕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與董奕憲之對話內容均係調度資金以利材料買賣獲利,且被告曾提出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並表示其父尚有該等資金可用,由此等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董奕憲指稱被告係以建材買賣獲利為由要求投資,其因而同意陸續匯付如附表一所載金額等情節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向我說明,是以
皇進公司為名義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邀我出資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約我在中和的摩斯漢堡見面,當時被告帶一堆關於他爸爸公司的一些證件之類的文件,再拿出他的身分證來證明公司的老闆就是他爸爸,當時我就覺得這應該是真的,被告說他爸爸有個朋友在做建築材料批發,他的客人如果要包建案施工,他轉賣物料給施工廠商,中間的價差就是這個利潤,利潤再來做平分或看當時的情況做分配,被告是講工程材料買賣,也有拿紙本合約書來確認投資以及分潤方式,後續就開始投資,我一開始也沒有投很多,因為被告後來都有退還給我,甚至加上利潤都有正常給我,所以投資金額才會愈來愈大,並非一開始就全部投進去了等語甚詳;參諸被告與劉建成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告訴人劉建成﹞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見偵31764卷一第70至84頁契約書),且依被告與劉建成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均見偵31764卷二截圖照片):劉建成起先詢問「你說的6%什麼樣的時間週期?」經被告答稱:「一個月,施工大概三個月~四個月」(編號11);被告復表示「能請小姐備註欄寫皇進工程款嗎」、「您可以存在記事本有個依據」(編號26);被告又表示「嗯確定了談好了明天開始安排」、「這家叫貨記錄我也會貼在記事本」,並上傳提及需用水泥、磚塊等叫貨記錄擷圖(編號32、34);經劉建成表示「以後可以的話,盡量幫我都找六%或以上的」、「但若真的沒有也算了,穩定比較重要」,被告答稱「年後」、「比較難」、「因為大家趕著過年搶進度請款」、「業主覺得進度到也會額外給紅包」、「年後比較懶散就沒那麼勤勞」、「這行的模式」、「當然我也想多賺」、「誰不想更好」、(傳送被告與他人的截圖)「他討論價格」、「規模大概6個月金額120左右」、「我這幾天會領年終大概快20萬」、「所以如果價格談好應該差額一百」、「他要跟主管討論一下價格因為他覺得他們數量比較多看能不能都降一成,我說沒辦法」、「有消息回覆您」、(再傳送被告與他人的截圖)「他數量有點多」、「這樣您吃的下來嗎」、「價格是談好了二個月八趴沒問題後面都6%」、「他這樣要170左右我年終頂多湊20這樣差150」,劉建成後續答稱「不是沒錢」、「是我會擔心」,被告則稱「了解我知道」、「不然我們先接」、「我過年結束那家資金我就能自己吃下來」、「我跑一趟過去您那打合約」、「這樣不會超出您預算」,劉建成復告以「170也不是沒有,你能拍下你父親的身分證嗎,我只是想確認一下而已,不會做其他用途,這樣說也許有點抱歉」,被告則答覆「戶口名簿也可以」,被告並提供戶口名簿予劉建成,劉建成表示「那我們啥時簽約」、「啥時要出貨」,被告又稱「今天要排我今天下去一趟或明天」、「過年後我有一家小家結束」、「我可以負擔50萬」、「合約一樣先打170」、「直接打一個月8趴」(編號62至70);被告再表示「明天我會在他排初四的貨」、「都會貼叫貨紀錄」(編號76);被告又稱「都好了明天在排第二批過年後的」、「合約弄好了先一個月」,劉建成則詢問「這些客戶都是誰介紹來的?」被告答以「工程協會」、「都會互相」、「然後包個紅包回禮」、「所以這個能長久啊」,經劉建成表示「恩恩,希望能長久阿」,被告則保證「可以您放心過個年案子很多」,劉建成再詢問「年後呢」,被告回以「五趴」、「比較低」,被告後續又稱「我還要」、「幫我爸」、「監工」、「要去現場」、「他希望」、「我能接管」、「但我比較想從事材料」、「之後自己開公司當負責人就能貸款」、「這之後在聊好了我先單純材料買賣」、「我明天排好或拍明細」(編號84至89);劉建成主動詢問「早安,開工後出貨順利嗎」,被告答稱「還可以」,劉建成追問「有狀況?」被告詢問「啥狀況」,劉建成解釋稱「我以為是有點小問題」,被告則稱「意思是順利沒問題」(編號120);被告表示「我資金入帳都集中在明後天,我想跟您調65﹝今天材料差額﹞,明天票入帳就能回帳過去,入帳後我會再多補給您1%」,繼而劉建成匯款65萬元予被告(編號133至137);被告又詢問「您這六日會用到55嗎」,劉建成表示「?」被告解釋稱「剛剛有位客戶想提前安排材料,如果會用到我就想辦法請他下週二在安排」、「一樣週二回1%」,後續劉建成即匯款55萬元予被告,並詢問「那這禮拜繼續嗎」,被告答稱「對」、「日期我跟廠商確認一下」(編號141至146);被告告知「套房的利潤是最好的」,劉建成則以「對阿,很大一部分都在你那了」,被告又稱「但就短期」、「一二次而已」、「放心我會幫您顧好的」、「嗯啊套房都一個月完工」、「只會叫一二次」、「數量不多價格變化不大」,劉建成則稱「以後我想你應該還是會接你爸的吧」,被告回以「目前先這樣穩定錢滾錢」、「工程部分」、「我沒把握」,劉建成又質以「沒把握是指?怕自己鎮不住工班嗎?還是」,被告答稱「對」、「還有就是工程要壓一個月工班錢」、「在跟老闆請款」、「風險比較大一點」,劉建成說明「這個風險比你現在的還大」,被告認同稱「先這樣好了哈哈哈」、「我覺得我不行」、「嗯啊材料到就收錢」、「賺個價差」、「穩穩的」(編號215至218);被告又表示「劉大哥您忙好幫我轉一下」、「我要一起出帳給廠商」,劉建成回稱「馬上轉」,並匯款50萬予被告(編號226至227);被告再度詢問以「今天差25您那有嗎」,劉建成確認以「星期五那個35,是不是會繼續?」,被告答覆「對」、「回這筆25」,劉建成表示「等下給你」,被告解釋稱「這筆是其他家材料多叫的開銷」,劉建成旋即匯款25萬予被告(編號249至250);後續劉建成關切「你可能要推演一下武漢肺炎會不會讓我們的這各生意,出現問題喔」、「如果真的出現封城,可能要先做好一些心理預期」,被告表示「我們是台泥」、「不會影響」,劉建成再問「其他材料呢」,被告安撫稱「更不會」、「都是台灣製造」,劉建成則稱「那沒事了」、「會不會太穩阿」,被告解釋以「我們這行還好啦」、「現在比較頭痛的事」、「就是趕工叫很多」、「隔離套房」(編號284至285);嗣劉建成詢問「套房合約還欠多少,我有筆四月才會用的資金,四月10日」、「不需要的話,也沒關係,因為本來就是要付款的」,被告確認以「4/10」、「回帳嗎」、「金額多少」、「他套房案子是三棟我能力範圍只能吃二棟」、「所以有一棟一直是拿其他家的錢來補」、「所以你給我數字我們談4/10回然後趴數多少」,劉建成表示「95」,被告則稱「真的假的」、「4/10回,6%」、「要湊一百整數嗎」、「沒有也沒差」,劉建成表示「不行」,被告改稱「95很夠了」、「但他趕工」、「疫情」、「數量叫很多」、「要在二個月做完」、「我談好了明天安排」,後續劉建成則轉匯95萬元予被告(編號288至294);被告另問「疫情趕工關係現在大家量都暴增」、「您的20還能調嗎能調的話跟這筆一起計算3%」,劉建成答稱「是喔,那就20拿去用吧」,後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編號313至316);於被告表示「我現在都被錢追」、「你看叫貨量」,並傳送帳戶餘額有3,598萬5,050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予劉建成,並述說「如果我爸給我」、「就好了」、「痛苦一次解決」、「自己賺」,後續又詢問「您今天還有五嗎..」、「我在廠商這」、「先幫我轉一下」,劉建成又匯款3萬8,000元予被告(編號415至420)等情,通篇均見被告與劉建成之對話集中在有關調度資金以利材料買賣獲利之內容,且被告曾提出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交易明細,並表示其父尚有該等資金可用,是由前揭事證,亦可佐證告訴人劉建成指稱被告係以建材買賣獲利為由要求投資,其因而先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節為真實。
㈢結合上情可知,被告確有分別向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告以
,皇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資,並說明要進行建築材料低買高賣之投資,依照投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後續再出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宣稱皇進公司帳戶內仍有3,000餘萬元現金之款項,表示自己對此有所掌握,甚至暗示自己將來有機會接管公司等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於皇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處理任何業務,亦未從事建築材料買賣,而係將董奕憲、劉建成所匯款項均用於網路博弈,此據被告於原審、證人王春明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筆錄、偵26217卷第39頁筆錄),足認被告上開對董奕憲、劉建成表達投資建築材料分潤等不實訊息為施用詐術行為,並以簽立內容不實但與話術相符的書面契約取信於對方,致董奕憲、劉建成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從事建材價差買賣、將來接手公司經營,獲利可期,甚至分派小額款項佯稱為獲利金,以利持續取得款項,董奕憲、劉建成不察,遂各自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堪可認定,其主觀上係為詐得現金供己周轉或取得從事網路博奕之資金,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所匯入款項係投資其
賭博云云,辯護人主張董奕憲、劉建成均非著重被告如何投資,而係高額報酬云云,一則,此等說詞,與前揭告訴人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完全不符,董奕憲、劉建成初始皆要求確認被告身分及其人脈,被告即把與自己完全無關的父親事業講成自己的事業,在匯款上要求註明「皇進」,實則錢都進了被告個人帳戶,當董奕憲、劉建成開始相信被告及其不實的身分背景說詞後,其2人皆不斷關心被告這邊建材進貨轉賣的狀況、所需金額、是否會因疫情等原因出現變故,種種細節與發問,被告皆一一回應,但實則都是安撫該2人,使其2人不至於起疑的不實話術;此外,被告是將所取得附表
一、二的高額款項,拿去投入網路博奕,但臨訟卻說成董奕憲、劉建成都是投資賭博,卷附契約書、建材等說詞都只是包裝,並稱大家都是在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的圖示)、微信(通訊軟體Wechat)這些不會留下紀錄的地方講違法的賭博投資,有「一起發」的投資客團體,會在那裡提供資金流向、截圖發照片給大家,只是後期快倒了才去借高利貸來補給他們,那些對話紀錄是未來他們要去公司要錢時,比較有依據云云(參原審訴字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59、360頁筆錄),然而,果若如此,被告應係坦認與董奕憲、劉建成在LINE上有前揭不實內容的對話及簽立契約,目的是為讓其2人將來如果賭輸了,可以去向皇進公司及被告父親王春明討債,作為不實的債權依據,形同雙方於數個月內一起編了LINE上的種種故事,只為使雙方的違法賭博投資有個將來可以正當討債的名目,但被告臨訟卻又否認自己與董奕憲、劉建成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撇清自己與該等對話紀錄的關係,被告對此關鍵情節,說法已經自相矛盾,全無合理脈絡可言,更加證明被告辯稱董奕憲與劉建成亦為賭博投資客的辯解不實,被告將附表一、二的錢用在賭博,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各自遭被告以相同從事建材價差買賣獲利的手法詐騙失財的事實,本可同時存在,且有前後因果關係,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非辯護人所稱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㈠經查,告訴人曾晨甄經由不知情之陳昱棠知悉其有投資被告
,即透過陳昱棠傳達有意投資獲利,被告即藉陳昱棠傳遞投資契約書予曾晨甄,曾晨甄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透過陳昱棠於109年4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揭款項用於網路博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晨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昱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陳昱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記錄在卷可查(見偵34226卷第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晨甄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初是透過陳昱棠得
知被告的投資消息,我常常會去陳昱棠位於中和的鼎勝車行,陳昱棠說他和被告間的合作關係,就是被告拿這些錢買水泥或建材材料再轉賣,從中獲利再分潤給我們,因此得知陳昱棠有投資被告,我大約觀察這件事半年,後來想說試試看,我就跟陳夢凡一起出資來投資30萬元,原本是要和被告見面,但因時間喬不攏,所以陳昱棠說請我把錢放在車行,再請被告過來拿,然後被告先簽好合約2份,我再簽好2份後,被告帶走1份等語,核與證人陳昱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朋友介紹我才認識的,被告要投資水泥材料買賣,就是用皇進工程的名義,做水泥材料買賣,例如買賣磁磚、沙、水泥等材料,跟我籌借資金,曾晨甄是朋友的朋友,我有跟曾晨甄說我有在投資賺錢,他說他也想投資,我幫曾晨甄跟被告說,被告說我的朋友我自己用就好,曾晨甄是跟陳夢凡合資30萬元投資被告,所以曾晨甄就把1筆30萬元現金給我,我再用我上開中信帳戶匯30萬元到被告的銀行帳戶內,被告本人在簽約當天沒有到場,但被告把合約先簽好並蓋章給我,曾晨甄來我上址店内完成簽約等語相符,再參被告與曾晨甄及陳夢凡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註明「鑒於乙方﹝即陳夢凡、曾晨甄﹞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甲、乙雙方特訂定此合約」,此有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34226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雖未直接對曾晨甄告以需用款項於建築材料買賣以分潤,但曾晨甄聽聞陳昱棠投資被告建材買賣獲利,委由陳昱棠轉達亦有投資意願,被告即透過陳昱棠交付投資契約書,使曾晨甄確信真有投資建材買賣獲利之事,且曾晨甄亦因此透過陳昱棠交付投資款項,但被告卻將曾晨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賭博博弈,手法與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的部分如出一轍,足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晨甄傳達投資建築材料分潤等不實訊息為施用詐術行為,並致曾晨甄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昱棠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得手,是其對告訴人曾晨甄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與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告訴人曾晨甄與董奕憲、劉建成相
同,都是賭博投資客云云,然而,承前四、㈣之理,如係賭博投資,何必牽扯與建材、皇進公司有關的事情,甚至還簽立不實契約,如要作為將來賭輸了,向皇進公司或王春明討債的不實根據,曾晨甄何必觀察此事半年,皇進公司及王春明又豈有可能因為這些與公司經營完全無關、負責人完全不知情的文件或對話紀錄,就同意代被告償還數千萬元之高額債務,此從皇進公司及王春明見不實本票,隨即向執票人張維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可獲得證實,則被告所辯,核與前揭各項卷證及通常事理不符,反而呈現其一貫打著父親事業及父親名義在外行騙求財的相同手法,從告訴人張維諭(不實票據擔保)、董奕憲、劉建成到曾晨甄,皆係如此,被告確有自始一致的詐欺行為模式及騙術,相互參照下,更加證明被告臨訟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同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事實一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卷內事證已明,被告坦認偽造本票之自白屬實,否認侵占、詐欺的辯解不實,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則本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之詐欺行為,又其目的係為供擔保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以及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王春明」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不實名義之本票,持之向告訴人張維諭行使以為擔保,與其施用詐術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就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錢財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董奕憲及劉建成,於密接時間內施行詐術後得財,就同一告訴人之行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棠對告訴人曾晨甄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完全不同,前案又僅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爰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㈠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案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任意將向他人租賃之車輛質押與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作為質押擔保品而侵占該車,復偽造其父以及其父所經營公司之署名於有價證券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作為擔保品,使告訴人張維諭誤信而交付借款,並致其父及其父所經營公司遭到債權人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公共信用法益;又對告訴人董奕憲、劉建成及曾晨甄施以高利潤之建材買賣投資等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侵占、詐欺之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邱于恩、張維諭、董奕憲、劉建成及曾晨甄分別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列原審主文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下表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邱于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影本(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
,票面金額30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應就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包含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造「王春明」之署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皇進工程有限公司」1枚、「王春明」署名2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⑵被告因事實欄一㈡犯行而得共計475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因告訴人張維諭指稱尚餘300萬元未清償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返還告訴人張維諭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經返還告訴人張維諭之17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⑴被告因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董奕憲詐欺而得共計1,712萬2,500
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被告僅返還85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董奕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50頁筆錄),並有告訴人董奕憲庭呈與被告金錢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憑,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董奕憲之860萬7,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經返還告訴人董奕憲之851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劉建成詐欺而得共計1,392萬9,240
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被告僅返還521萬1,990元,此據告訴人劉建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筆錄),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建成之871萬7,2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經返還告訴人劉建成之521萬1,9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㈣犯行而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告訴人曾晨甄指稱被告有交付9,000元之利息(見偵34226卷第6頁反面筆錄),並有陳昱棠提出確有替被告轉交付利息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同卷第58頁),是就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曾晨甄之29萬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經返還告訴人曾晨甄9,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主文附表)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原審諭知之沒收 事實一、㈠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一、㈡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發票日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皇進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㈢告訴人董奕憲部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㈢告訴人劉建成部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㈣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經核原審上開關於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宣告刑之量刑亦稱妥適,定執行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已審酌罪刑相當等原則,而有相當的刑度寬減,自難認為過重。
八、被告提起上訴,就侵占、詐欺部分,仍為前揭與原審相同否認之答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且提出其父王春明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69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然查,就侵占、詐欺部分,被告否認之所辯,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又針對原審所認定被告尚未償還之金額,併諭知沒收、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均無陳報任何新增償還、給付的事證(董奕憲對被告所為之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賠860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判決】,同原審諭知之沒收金額),前揭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上訴後,依然主張受到告訴人張維諭的教唆而開票,並未認罪或坦認己過,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直到因另案入監後,始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偽造本案本票的部分認罪,但被告所偽造的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包含皇進公司及王春明個人,縱使王春明個人出具上開聲明書表達諒解,但亦無法逕以其個人立場作為皇進公司之意見表達,且皇進公司及王春明個人,已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避免自己承擔任何票據責任,此部分真正有財物損失的被害人是告訴人張維諭,而被告依然未能就尚未償還的部分予以償還,同樣未能取得告訴人張維諭的諒解,且被告依然否認詐欺告訴人張維諭,未見其充分表達悔意,是本院綜參原審所審酌的各項量刑因子及前述本院審理期間之量刑事實,仍難認為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應再予減輕,畢竟,法院在進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時,本應視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過晚,而為差異化之有利程度斟酌,不得因為被告一審否認、二審認罪,便認為量刑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到足以使原一審所定之宣告刑為不當的程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部分所辯不可採,承認部分,難謂原審宣告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董奕憲部分】編號 匯款/現金交付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6日 500,000元 2 108年12月16日 500,000元 3 108年12月19日 400,000元 3-1 108年12月25日 600,000元 4 108年12月30日 600,000元 5 109年1月7日 2,000,000元 6 109年1月8日 500,000元 7 109年1月10日 1,500,000元 8 109年1月13日 200,000元 9 109年1月20日 1,000,000元 10 109年1月26日 200,000元 11 109年1月26日 290,000元 12 109年2月12日 600,000元 13 109年2月26日 300,000元 14 109年3月10日 200,000元 15 109年3月17日 300,000元 16 109年3月20日 500,000元 17 109年3月27日 200,000元 18 109年3月28日 200,000元 19 109年3月30日 400,000元 20 109年3月31日 200,000元 21 109年3月31日 500,000元 22 109年4月3日 200,000元 23 109年4月4日 300,000元 23-1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24 109年4月11日 30,000元 25 109年4月13日 400,000元 26 109年4月15日 350,000元 26-1 109年4月20日 32,500元 27 109年4月24日 200,000元 28 109年4月27日 1,010,000元 29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30 109年5月4日 200,000元 31 109年5月7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將現金交付) 2,560,000元 總計 17,122,500元【附表二:告訴人劉建成部分】編號 匯款/現金交付日期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450,000元 2 109年1月13日 350,000元 3 109年1月17日 950,000元 4 109年1月20日 800,000元 5 109年1月21日 900,000元 6 109年1月25日 450,000元 7 109年1月25日 350,000元 8 109年1月31日 800,000元 9 109年2月5日 650,000元 10 109年2月7日 550,000元 11 109年2月8日 100,000元 12 109年2月10日 300,000元 13 109年2月12日 350,000元 14 109年2月21日 600,000元 15 109年2月26日 500,000元 16 109年2月28日 90,000元 17 109年3月5日 500,000元 18 109年3月7日 150,000元 19 109年3月9日 250,000元 20 109年3月10日 50,000元 21 109年3月17日 100,000元 22 109年3月19日 950,000元 23 109年3月23日 200,000元 24 109年3月30日 200,000元 25 109年3月31日 500,000元 26 109年3月31日 80,000元 27 109年4月1日 220,000元 28 109年4月3日 100,000元 29 109年4月6日 200,000元 30 109年4月6日 400,000元 31 109年4月13日 82,000元 31-1 109年4月13日 38,000元 32 109年4月16日 400,000元 33 109年4月17日 259,240元 34 109年4月20日 310,000元 35 109年4月20日 30,000元 3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37 109年4月29日 70,000元 38 109年5月2日 100,000元 39 109年5月5日 250,000元 40 109年5月6日 200,000元 總計 13,929,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