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鵬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毅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毅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通訊軟體Facebook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彥翔(陳毅鵬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與過程,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邱彥翔,未曾與證人邱彥翔有過毒品交易云云,其向本院提起上訴時,辯稱:本案對話截圖中邱彥翔所指與被告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足辨明或特定係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卷附之提款卡截圖之照片,僅能證明提款卡予證人邱彥翔,衡情匯款原因多端,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雖與交易地點接近,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所在位置,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販賣毒品情事。另邱彥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疑,不得逕執為被告有罪之依憑云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稱:本案之對話截圖無法證明邱彥翔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雖然與交易地點接近,但只能證明在該地點,無法證明有交易行為,邱彥翔證詞對於購買情節都是不記得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邱彥翔之證述:⑴證人邱彥翔於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9日有在桃園市龍潭區向
陳毅鵬購買「一個大學」的數量,是7台約245公克,價錢是24萬元,在4月9日上晚上11時許,伊向陳毅鵬說伊只能先付一半的錢,毒品是之後才拿到,是4月10日才拿到毒品,14萬是一半以上的價額,該次交易總價是24萬元,4月10日伊就去陳毅鵬的龍潭的租屋處給他,剩下的款項伊確實拿給他了,臉書對話紀錄裡「大約要18萬給你」、「再給你6萬」、「你那有幾台」、「我先接單」等,是要給他18萬,…,然後再給他6萬的意思,7台(一個大學)24萬元,…如果一次拿7台,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桃偵卷第70頁反面、73頁)。
⑵證人邱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第一次你跟
陳毅鵬買一個大學的安非他命,一個大學為多少?)7台,1台35克。(你說24萬元,你是如何付款?)現金,那時候現金沒有那麼多,有多少就先給,至少會先給一半以上。(你說「我大約晚點1730分去找你」,「然後」「給你錢」,「大約要」「18萬元給你」,「在給你6 萬元左右」,所以你是先給被告多少錢?)陳毅鵬給我7台安非他命時先給被告18萬元,6萬元是隔天約一個時間再給被告現金。(你是在哪邊給被告剩下的6萬元?)被告的龍潭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2.被告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補強證據):⑴經查,證人邱彥翔以臉書訊息傳訊之對象「陳毅鵬」,曾傳
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予邱彥翔,此有上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而被告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用戶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9078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8、19頁),足認該臉書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邱彥翔之對話訊息,合先敘明。
⑵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⑶本院經核被告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訊息中,邱彥翔傳訊
:「哥,大學我先付一半以上錢,然後12小時內補齊剩下的」,被告回稱「哥說要加尾款先給我哦」,之後證人邱彥翔再傳訊「我大約晚點1730去找你」、「大約要18萬給你」、「然後在(再)給你6萬」等節,有被告與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以,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而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別,參以被告與邱彥翔於對話中刻意以「大學我先付一半以上錢」、「18萬」、「6萬」作為溝通買賣毒品之對價,由此足證其等上開所為,顯然是以毒品作為交易標的,且依此比對被告與證人之前開陳述,自足認被告就「交易數量為7台安非他命(大學)之數量給付合計24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後,邱彥翔因而至被告之租屋處取得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邱彥翔之證述:⑴證人邱彥翔於偵查時證稱:「(你表示「您那有什麼東西」、
「我想給你錢湊大學」、「不用交那麼多」、「現在有幾台」、「我比較想要台製」、「先2台就好」、「你那2台」,陳毅鵬表示「台1友人的1,剩這些」、「那就是我要找五台車交給你」,是何意思?) 我是問陳毅鵬是否有毒品可賣,陳毅鵬說有1台台製的,「那就是我要找五台車交給你」就是陳毅鵬要湊7台給我,我說不用這麼多,如果他只有2台,就先給我2台就好。109年4月12日,陳毅鵬販售2台10克安非他命給你,如果是在桃園的話,就是去陳毅鵬那邊交易。4月12日已經有交易2台10公克,因為我是東湊西湊的跟他要毒品的數量,錢都是慢慢給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347號卷,下稱桃偵卷,第70至71頁)。邱彥翔於偵查中另證稱:「2台又10克,我有先拿5萬多給他,所以還差他6萬元,總價是11萬元,我可以確認購買日期是因為有對話記錄,有跟他對帳」等語(見桃偵卷第73頁)。
⑵證人邱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面前有說4 月
12日時陳毅鵬有販售2台10克的安非他命給你,1台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多少錢?)1台3萬5千元以上,2台又10公克至少有7 、8 萬元以上,那時台製或進口會有價差,進口較貴、台製較便宜。(提示110 他字5511卷第13頁反面對話紀錄右下方截圖,你說「昨天2台又(10克)差6 萬,今天1 台制0.5 進口15-6=9萬」,此內容是什麼意思?)昨天的2台10公克被告給我之後,我還差6萬元現金要給被告,總共我是先算出今天拿的1台跟半台的,…,4月12日只確定後來有再給被告6萬元,…,只知道跟被告拿了2台又10克安非他命,…都是以現金給付毒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2.被告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補強證據):本院經核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訊息中,證人邱彥翔傳訊「對帳」,被告回稱「6+這次69=129」,證人邱彥翔再傳訊「昨天(按即109年4月12日)2台又(10克)差6萬」等節,有被告與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下稱他字第13頁反面),足見於109年4月12日,被告與邱彥翔間有完成2台1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而於同年月13日進行對帳時,經核尚有6萬元之差額,此觀諸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正是因為被告與邱彥翔間有完成上開販售2台10克之毒品交易,因而有對帳之問題,互核與邱彥翔於偵查中所證述:在桃園的話,就是去陳毅鵬那邊交易。4月12日已經有交易2台10公克,因為我是東湊西湊的跟他要毒品的數量,錢都是慢慢給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桃偵卷第71頁),參以邱彥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2台又10克,我有先拿5萬多給他,所以還差他6萬元,總價是11萬元」等語(見桃偵卷第73頁),由此可證,被告就「交易數量為2台10克安非他命之數量給付買賣價金11萬元」合意後,邱彥翔因而至被告之住處取得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邱彥翔之證述:⑴證人邱彥翔於偵查時證稱:「(『今天1台制0.5進口』、陳陳毅
鵬表示:『6+這次69=129』,是何意思?)『今天1台制0.5進口』是指4月13日與他交易1.5台的價格是6萬9000元。陳毅鵬說的『6+這次69=129』是我之前欠他6萬(按即上開4月12日之販毒欠款),加上4月13日與他交易1.5台的價格是6萬9000元。
陳毅鵬於109年4月13日,販售1.5台之安非他命給我,價格6萬9000元,並且在鶯歌交流道下附近的台灣中油佳園店交易」等語(見桃偵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邱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4 月13日,依你方
才看你跟他的對話紀錄,你是跟被告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13日拿的是1台半,6萬9000元,交易地點是剛才提示的地點。…都有實際買到安非他命…全部都是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7頁)。
2.被告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補強證據):本院經核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訊息中證人邱彥翔傳訊「對帳」,被告回稱「6+這次69=129」,證人邱彥翔再傳訊「昨天2台又(10克)差6萬 今天1台制0.5進口」、「今天的69000嗎」,被告答稱「你嗯」等節,有被告與證人邱彥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自該訊息之語意及整體脈絡觀之,可知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今天1台制0.5進口」、「今天的69000嗎」,被告答稱「你嗯」之內容,足認證人邱彥翔前開證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由此亦足證被告與證人間所為,係以毒品作為交易標的,且比對被告與證人之前開陳述,當足以證明被告就「交易數量為1.5台安非他命之數量給付合計6萬9000元之買賣價金」合意後,證人因而至位於鶯歌交流道下附近之台灣中油佳園店,與被告完成上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交易,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關於對話紀錄內隱晦、扼要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足辨明或特定係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無從為證人邱彥翔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查,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而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等節,因認足以補強證人與之大致相符之證述,已如前述,是被告徒就證據取捨為主觀之推測及判斷,容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卷附之提款卡截圖之照片,僅能證明提款卡予證人邱彥翔,衡情匯款原因多端,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上開截圖照片係供證明臉書相關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邱彥翔之對話訊息,進而就該對話紀錄證明係被告本人販賣毒品予邱彥翔之主體,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俱由邱彥翔以現金支付等節,業據邱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討論後,沒有使用提款卡方式匯款,全部都是用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匯款原因多端,無從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持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雖與交易地點接近,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所在位置,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然查,本案並未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認定被告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4.被告辯稱:證人邱彥翔於警詢時陳稱其印象中曾有一次,以轉帳方式購買,實際日期我不認得了,依邱彥翔所述「印象中」、「不記得」,可知其並非肯定確實有以匯款給付販毒之價金,證詞真實性可疑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是邱彥翔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且邱彥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們討論後,沒有使用提款卡方式匯款,全部都是用現金」等語明確,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並未以邱彥翔於警詢時所述「匯款」等方式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彥翔,則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似有誤解之處。
5.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案之對話截圖無法證明邱彥翔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雖然與交易地點接近,但只能證明在該地點,無法證明有交易行為,邱彥翔之證詞對於購買情節都是不記得云云,經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同,已據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本院經核此部分之辯解,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難憑採,附此敘明。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復與其他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無法有效禁戒毒品,於本案更進一步多次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足認被告對於毒品類型的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兼衡本案違犯情節、罪責、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並審酌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後罪及刑罰反應力等綜合判斷,旋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及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對象與
價格均可區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末查,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俱未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白(見桃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23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7、77、155頁),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亦無任何供出共犯或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當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等事由存在,爰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既認被告有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卻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又原審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本院爰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予以撤銷,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頗多及價格不斐(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之交易價格、數量與所獲利益、因此所造成侵害法益程度之輕重不同(即附表各編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獲利金額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沒收意旨略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原審所為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前揭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沒收」部分,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1 邱彥翔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時許,應予更正)/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7台/24萬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24萬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彥翔 109年4月12日某時/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台10公克/11萬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11萬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彥翔 109年4月13日某時/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佳園站 甲基安非他命/1.5台/6萬9,000元 陳毅鵬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邱彥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左列交易條件之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易左列數量之毒品及價金。 6萬9,000元 陳毅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