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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萍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4號、第3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王萍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王萍萍前因投資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下簡稱系爭選物販賣機店),而與張仕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她明知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6日、5月7日間遭張仕羿毆打,她所受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亦非張仕羿造成,該等傷害早於111年5月3日前即已存在,竟意圖使張仕羿受刑事處分,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54分左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張仕羿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張仕羿徒手毆打,以致受有右手腕、左手腕、右膝蓋等部分受傷,並對張仕羿提出傷害告訴。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承續前述誣告的犯意,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誣指於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4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機店,遭張仕羿徒手毆打、推倒,以致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三、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竟仍承續前述誣告的犯意,並另基於偽證的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謊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遭到張仕羿徒手用力毆打右手腕,導致跪下而撞到右膝,左前臂也因為撐地而受傷等不實內容,就張仕羿有無涉有傷害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虛偽陳述,以此方式意圖使張仕羿受刑事處分。

貳、案經張仕羿訴由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檢察官起訴意旨:

⒈被告王萍萍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47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

機店內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丟擲行李箱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張仕羿,致張仕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⒉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前述事實欄所載111年5月7

日、5月23日、5月27日,接續為誣告及偽證行為,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⒊被告於111年5月9日凌晨5時50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機店門

口,基於毀棄損壞的犯意,先徒手扯落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的延長線插座,再持磚頭砸毀該延長線插座,致令該延長線插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㈡原審判決結果及檢察官上訴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述⒈、⒊部分成立犯罪,⒉部分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部分的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以,被告犯⒈、⒊所示傷害、毀損等罪部分因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本院本審審理範圍僅限於⒉所示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我之前跟告訴人合夥,後來因為他抽菸所以隔壁娃娃店燒起來,我怕到了,告訴人改名後就趕我走。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很累,現在已經清醒了,而且我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他也有賠償我,我沒有誣告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的男女朋友,被告前因投資系爭選物販賣機店,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5月7日3時47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傷

害的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丟擲行李箱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⒉於111年5月9日5時50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基於

毀棄損壞的犯意,先徒手扯落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的延長線插座,再持磚頭砸毀該延長線插座,致令該延長線插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指訴她自己受傷部分:

⒈於111年5月7日8時54分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向該管

員警指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1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告訴人徒手毆打,以致受有右手腕、左手腕、右膝蓋等部分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⒉於111年5月23日16時30分,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指稱於111年5月7日8時24分左右在系爭選物販賣機店,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推倒,以致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⒊於111年5月27日10時40分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遭到告訴人徒手用力毆打右手腕,導致我跪下去撞到右膝,左前臂也因為撐地而受傷。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以下簡稱臺大北護分院) 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依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1年5月6日5時16分左右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斯時右手腕即已存有醫療包紮;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至世福診所就診時,她向吳景志醫師主訴自己於111年5月6日遭摩托車撞傷,而受有骨折、多種挫傷等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他卷第15-16、19-21頁)、告訴人提出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11年5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92頁)、被告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85-92頁)、臺大北護分院111年8月26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187-193頁)、世福診所吳景志醫師所提出的陳報狀暨診療紀錄單(偵卷第133-141頁)、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7頁)、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5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受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非於同年月6日、7日間遭告訴人毆打所致,卻虛捏她親身經歷的被害情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作證,主觀上自有誣告與偽證的犯意: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於111年5月7日來店裡打我的時候

本來就有受傷,是她來毆打我,我喊救命,她本來就經常摔傷,請調她去臺大醫院及三重醫院的病歷資料等語(他卷第84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的指訴及具狀所提告的內容,可知她指訴遭告訴人毆打的犯罪時間,共有111年5月6日11時30分、同日16時30分、111年5月7日8時24分等3個版本,犯罪地點則有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000號、系爭選物販賣機店等不同版本,可見她所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確認她遭到告訴人傷害的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間,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的町記憶旅店旁巷內,經檢察官命員警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檢察官勘驗前述時間、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出現或發生肢體衝突;經檢察官另命警調閱町記憶旅店大門處於111年5月6日、7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出現或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檢察官另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僅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的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1-301頁)在卷可證。是以,由前述告訴人與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指訴在前述時間、地點遭到告訴人毆打,以致她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是否可採,已有疑義。㈡依系爭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偵卷第288、294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7日3時及5時左右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在這過程中雖有往被告所在位置出手推擠被告,並接觸到被告手部;但由前述不爭執事項的敘述可知,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在臺大北護分院就診時,已經被診斷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且依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1年5月6日5時16分左右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斯時右手腕即已存有醫療包紮,可見被告向檢警人員指訴或證述遭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7日毆打、推倒時,右手腕已受有骨折的傷害,並進行過醫療包紮。由此可知,被告向檢警人員指訴或證述於前述時間、地點遭到告訴人毆打、推倒,以致她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對於自己遭「告訴人毆打、推倒」、「以致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攸關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事實,既屬親身經歷之事,自應知悉甚明。是以,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並無前述傷害行為的情形下,虛捏她親身經歷的被害情節,對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的犯意,以及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罰的意圖;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涉犯傷害罪的情節,亦有偽證的主觀犯意。㈢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至世福診所就診時,她向吳景志醫師主

訴自己於111年5月6日遭摩托車撞傷,而受有骨折、多種挫傷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萬華分局111年8月29日函文檢附的110報案紀錄(偵卷第197-215 頁),雖未發現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有發生車禍之事,但究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未發生車禍、有發生車禍卻未報案,抑或車禍地點不在臺北市,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又被告於111年5月7日18時31分自行前往中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她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留院施行「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等情,這有中興醫院111年5月7日手術同意書㈠、㈡、中興醫院111年9月1日函文所附被告的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15-16、19-21頁,偵卷第59-61、217-263頁),但中興醫院11年5月7日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位上載明:「右手腫痛」、「右膝痛」、「事件發生時間:111年5月6日11時30分」等內容,且被告於當日8時54分先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表示要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時,指訴:「我於111年5月6日11時30分許,於○○街00號前,因他害我跳票20萬,我腳先踢他一下,他就用手揍我」、「先來派出所報案尚未就醫」等語(他卷第26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主訴在111年5月6日11時30分遭告訴人毆打,所受傷勢為「右手腫痛」、「右膝痛」,111年5月7日18時31分前往中興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她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如謂被告該骨折傷勢與111年5月6日11時30分遭告訴人毆打有關,意味被告在將近30小時內均忍受著骨折疼痛而不去就診,核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111年5月3日已經被診斷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111年5月6日5時16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斯時被告右手腕即已存有醫療包紮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前述萬華分局的函文、中興醫院的病歷資料等書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的犯行,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等罪。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7日、同年月23日、27日對告訴人申告犯罪,但她申告的犯行大抵相同,顯然是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的決定,以達成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的各個舉動,所侵害的又是同一國家法益,應認被告前述各個舉動均屬誣告的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誣告與偽證均屬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的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的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的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是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的關聯性,依社會通念,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的誣告罪處斷。何況被告既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她會反於原誣告內容的證述,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涉犯傷害罪的情節,應為她遂行前述誣告的單一目的,遂行誣告的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誣告罪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就前述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二專畢業、離婚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罹患疾病、目前從事飯店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本件之外,並無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而起衝突,遂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並於偵訊中虛偽證稱告訴人涉犯傷害情節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的危險,且浪費資源、擾亂司法效能及侵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尚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亦供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很累,現在已經清醒了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行為當時確實精神狀況不佳,這有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8月24日函文檢附診療紀錄(偵卷第169-185頁)、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51頁)等件在卷可佐。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我要告發她也是為了救她,如果她被判刑,也是我要幫她繳罰金,我已經跟被告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47頁)。

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