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振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振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謝○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付保護管束)及楊振煦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由少年謝○鵬藏放在指定地點如公共廁所內之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或依指示將該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藏放即俗稱2號車手,以此方式轉交該詐欺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主任」、綽號「阿威」、謝○鵬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假冒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予黃素瑛,佯稱黃素瑛遭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尚有他案在身、可協助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黃素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共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居所1樓,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經「張主任」指示前來收取之少年謝○鵬,少年謝○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南山福德宮男廁放置該筆款項,再由「阿威」指示楊振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男廁拿取該筆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公廁內放置,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振煦可從中獲利4,000元楊振煦依指示轉交詐欺贓款50萬元後,即依指示至某處所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取得事前約妥之報酬新臺幣4000元,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素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煦(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謝○鵬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謝○鵬友人黃○甫、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曜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等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故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其他共同正犯虛假交易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101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威」、少年謝○鵬、收取其所放
置公園廁所內詐欺贓款款項之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之
說明: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民國90年2月出生,共犯謝O鵬為民國00年0月出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證人謝O鵬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頁),被告於行為時固為21歲之成年人,共犯謝O鵬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稱其不認識共犯謝O鵬,且並未見過共犯謝O鵬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語,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素瑛犯行部分,派由共犯謝O鵬擔任俗稱1號車手,由其1人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並指示謝O鵬將詐欺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南山福德宮」男廁內藏放,另指示被告擔任俗稱2號車手,至該處男廁內拿取詐欺贓款5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公廁內藏放等方式轉交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瑛、少年謝O鵬證述相符,復有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3至86頁),並佐以被告相關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少年謝O鵬搭檔共犯部分,亦有相關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7至130、181至187頁),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分別指派被告、少年謝O鵬分別為部分詐欺犯行,被告與少年謝O鵬分別為本件犯行過程中並未見面、亦未聯繫、交談,尚難認被告得知或可預見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擔任2號車手收領詐欺所得贓款後放置公園公廁內方式轉交出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分擔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已有擔任車手為警查獲經起訴仍又再犯本件犯行之紀錄,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4000元,並已取得等節,並未扣案,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領詐欺贓款5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犯洗錢犯行之款項,惟被告稱其已依上手指示另放置其他公園公廁內方式轉交出等語,且據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取得所有權或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故不諭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由詐欺集團先詐騙告訴人,自己擔任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詐遭受重大損失,告訴人尚且陳報:被詐騙之金錢已無法追回,要忘掉被詐騙之夢魘,只要收到刑事掛號信,內心痛苦又重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告訴人除了金錢損失之外,內心亦惶恐不安,被告所為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