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斌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斌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 實
一、李國斌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老師,負責提供學童數學補習及協助課後輔導、安親照護等事務,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均為國小6年級學生,斯時2人均在○○補習班補習,是李國斌知悉黃○○、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李國斌於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見在補習班教室內寫作業的黃○○、陳○○因細故發生爭執,乃介入調停,並建議其中一人先下課返家,惟未果,其知悉黃○○、陳○○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暴侮辱罪之犯意,在該有其他學生往來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提議黃○○、陳○○以互打巴掌至一方認輸為止來分高下,並於過程中,面帶微笑表示「有氣勢喔」、「手要小心喔,不要打耳朵」、「如果犯規要打兩下喔」等語使黃○○、陳○○進行上開互打巴掌行為,黃○○、陳○○因此互相掌摑對方巴掌各10幾下,黃○○因而受有右臉紅腫、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陳○○則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上開互相掌摑之行為並足以貶損黃○○、陳○○於同儕間之人格及地位。嗣因黃○○之父黃○睿、陳○○之父陳○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及其父黃○睿、陳○○之父陳○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斌、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95至2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建議告訴人黃○○、被害人陳○○以互打巴掌之方式解決紛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暴侮辱罪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有先制止他們打架、安撫他們的情緒,本來希望黃○○、陳○○和好道歉,但他們不願意,我又勸黃○○、陳○○回家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如比腕力或大眼瞪小眼等方式,但他們還是不接受,最後才會提議以互相打巴掌之方式解決,因為黃○○、陳○○當下很激動,我擔心若不處理會更嚴重,所以才會提出這個相對安全、光明正大的方式來解決紛爭,黃○○、陳○○也都同意,我沒有想要以這種方式傷害、侮辱黃○○、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為○○補習班老師,負責課後輔導安親、數
學補習,而黃○○、陳○○均為補習班之學生;11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黃○○、陳○○在○○補習班教室內發生爭執,被告介入調停均無結果,最後提議雙方以互相打巴掌的方式解決紛爭,過程中,被告曾面帶微笑表示「有氣勢喔」、「手要小心喔,不要打耳朵」、「如果犯規要打兩下喔」之語,當時教室門是開著的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337、339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28、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述:上課時,陳○○故意把我的作業本丟到地上,我就把陳○○的考卷撕碎,2人因此吵架並打了起來,老師(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有制止我們打架,後來提議叫我跟陳○○進行打巴掌比賽,不要用打架,用打巴掌比賽比較安全;一開始我說不要,但因為被告一直說真男人都這樣處理事情,我才同意;是由被告解釋打巴掌比賽是怎麼進行的;我跟陳○○互打巴掌,各打10幾下,被告在一旁邊看邊笑,沒有阻止我們互打巴掌,還說打不夠明天可以繼續打;當時教室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9、241頁、原審卷第101至102、10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證述:上課時,因為黃○○沒經過我的同意就用手機拍我,我生氣就把黃○○的作業丟到地上,黃○○就把我的考卷撕碎,我也有把黃○○的習作撕破,我們因此吵架並互相推擠,這時被告說他很想看我們2人互相打對方,他說這個在國外是合法的暴力比賽,要求我跟黃○○互相打巴掌,我打黃○○10幾個,他也打我10幾個,但我打他比較多下,因為黃○○都犯規打到我的耳朵,所以我打的比黃○○多很多下,過程有被其他同學用手機拍下來;被告說兩個人互相面對面站好,然後剪刀石頭布,原本我跟黃○○都拒絕,我們有搖頭但沒說什麼,但被告一直用言語刺激我們;被告一開始叫我回家,但我還沒冷靜所以才不回家,但在正式打巴掌開始前,我已經冷靜了,我覺得打巴掌這件事不合理,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一直說「不敢上來打的是俗辣」,我被被告嘲諷之後覺得不開心,就覺得有什麼不敢,才說好阿來阿;我跟黃○○互打巴掌時,被告就在旁邊偷笑,他有在看,還在結束時講說明天還可以繼續打;那天教室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9、241頁、原審卷第111至113、116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並持手機錄影之學生邱○宇證述:被告有先制止黃○○跟陳○○打架、要他們先回家,後來提議進行打巴掌比賽,他說黃○○、陳○○兩個這樣吵下去不是個辦法,乾脆提出一個方法讓他們解決這件事,也可以不要再吵下去,被告說有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打巴掌的遊戲,想說可以讓黃○○、陳○○打巴掌,看誰先說不打了這個比賽就結束;被告有說他想看陳○○和黃○○互打對方,陳○○和黃○○互打巴掌時,被告在旁邊看,也有笑,有說手要小心、不要打耳朵,犯規要打2下,並且面帶微笑說要有氣勢喔,沒有阻止他們兩人互打巴掌,被告後來說如果之後再吵架可以再打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237、239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邱○宇拍攝現場影片截圖、檢察官就該影片所為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黃○○因與陳○○互打巴掌而受有右臉紅腫、疼痛、疑似挫傷之
傷害,陳○○則受有左臉紅腫、挫傷之傷害等情,除經黃○○、陳○○分別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29、33頁),亦有黃○○、陳○○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39頁),參以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影片中可見B男(即陳○○)、A男(即黃○○)均出手用力,且在黃○○迅速以右手打陳○○左邊臉頰之後,陳○○馬上以手遮住被打的左邊臉頰並哭泣表示「很痛耶」等情(偵卷第113頁),顯見黃○○、陳○○2人出手均重,而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並稱:黃○○、陳○○2人互打巴掌後,2人臉頰都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偵卷第111頁),則其等被對方摑掌之右邊臉頰、左邊臉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實與2人出手掌摑之位置、可能受有之傷勢情形均相符合。是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已見到黃○○、陳○○2人臉頰紅腫,自不因其2人未於案發後隨即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而就其2人所受傷勢之認定有所影響。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並非可採。黃○○、陳○○2人確實因被告提議2人互打巴掌而進行相互掌摑之行為而各自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案被告使黃○○、陳○○在不特定學生可以往來經過而見聞之公開教室屬公共場所內互為掌摑,自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黃○○、陳○○雖僅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然對於被掌摑之2人而言,仍足以貶損其等在同儕間之評價與人格,兼以被告於黃○○、陳○○2人互打巴掌過程中,始終帶著笑意,並曾稱「有氣勢喔」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顯欲以此動作,表示嘲弄、輕蔑之意,藉此使黃○○、陳○○難堪,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要侮辱黃○○、陳○○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㈣黃○○為00年0月間生,陳○○為00年0月間生,有其等年籍在卷
,於111年3月11日案發時均為國小6年級學生,為○○補習班之學生,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黃○○、陳○○2人於該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應知悉。又黃○○證述:被告提議打巴掌比賽時,我跟陳○○剛開始都說不要,因為我不想打別人巴掌,也不想自己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陳○○證述:(你當下是否很激動,不想回家,覺得我的處理不夠公平?)對阿,(所以你才說要跟黃○○打架,對嗎?)對阿,(我是否有解釋打架會受傷,要你不打架,一開始有請你先回家?)沒錯,有,(但你那時很生氣,不想回家,所以要跟黃○○打架?)不對,是因為我每次生氣都要先冷靜,才能做事情,所以我想要先冷靜,被告叫我回家時,我還沒冷靜所以才不回家,在正式打巴掌開始前,我已經冷靜了,我覺得打巴掌這件事不合理,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嘲諷我們,讓我們很不開心,我才說可以,在正式打巴掌開始前,我並沒有想打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因介入調停黃○○、陳○○之爭執無結果,乃提議其2人互打巴掌以解決此事,而黃○○、陳○○原無以互相打巴掌解決其等爭執之意,經被告提議互打巴掌,並以言語嘲諷雙方,方引起其等互打巴掌而傷害、侮辱對方之犯意,堪認被告挑起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之意而使其等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之行為,惟黃○○、陳○○時均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是應認被告所為該當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暴侮辱等罪。
㈤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想要以這種方式傷害、侮辱黃○○、陳○○
,只是想要解決他們的爭端,我有提出很多其他解決的方式,是黃○○、陳○○最後自己選擇打巴掌的等語。惟:
⑴以暴力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手段,本非法所允許之選擇,被
告辯稱其係為排解黃○○、陳○○間之糾紛,方提議可互打巴掌云云,顯與法秩序相違,已非可採。
⑵被告復主張係黃○○、陳○○自己選擇、明示同意以打巴掌方式
解決紛爭等語,惟行為人得被害人承諾,在學理上固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然仍需被害人對於其放棄之法益具有處分或同意放棄之能力,且其同意係出於真摯之意思,始有阻卻違法之效果。而黃○○、陳○○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仍處於需要成年人保護扶持,或代為判斷法律上事務之階段,難認其有主動放棄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之能力;況其2人當時均處於憤怒狀態,復經被告嘲諷方衝動同意可互打巴掌,亦難認係出於其等真摯意思所為之承諾,是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黃○○尚於事後要求將錄製的影片上傳網路供同學
觀覽,顯見其並未感到侮辱云云。查,黃○浩固於事後向邱○宇要求將案發當日影片上傳社群網站Instagram,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07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掌摑此一動作,帶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對於被掌摑之黃○○、陳○○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業如前述,而黃○○選擇將案發過程公開,原因不一,不乏希望獲得群眾關心、同情、支持之目的,且黃○浩就此亦表示:「(邱○宇傳送影片給你後,你叫他發ig,為何如此?)發我的IG,想讓別人看補習班老師是這樣處理事情...因為用打巴掌這件事情處理,很特別,通常發生打架,老師通常會說不要打然後做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被告僅以黃○○事後將邱○宇錄製之畫面上傳網路而指黃○○未因此行為而感覺受辱等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黃○○、陳○○有互打10幾下,辯稱只有2、3下云云
(見本院卷第300頁)。然此已經黃○○、陳○○分別詳述如前「㈠」,陳○○更說明因為黃○○常常犯規打到他的耳朵,所以他比黃○○又多打更多下等情,此亦與被告自陳約定之規則「不要打耳朵」、「犯規要打兩下」乙節相符;而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他們打輕的2、3下,重的2、3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與其上開辯解有異,是應以黃○○、陳○○一致且與被告所陳互打巴掌之規則相符之說詞為可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陳○○並非第一次發生衝突,被告
對其2人並無強制力,他們的行為不受被告指揮、管理、控制,所以被告是在調停未果後才建議以此方式處理,不得已以此種降低2人相互傷害之風險,是緊急避難行為;此方式為黃○○、陳○○自行選擇之方式,如果受有傷害,也是其等自己行為應承受之後果等詞。惟:
⑴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被告身為黃○○、陳○○2人補習班之老師,本有在課後安親之時間、場合妥為照護2人之責,縱其2人不願罷休,仍堅持爭吵,甚至肢體衝突,作為老師,難道沒有其他諸如以不同場域、教室之空間將2人隔離使其等冷靜,或通知家長領回等選擇,如果其2人肢體衝突更大而有辯護人所稱之更大危害,則報由警察到場處理難道不是最後的處理方式選項之一?作為師長、成年人的被告,豈有在2名兒童已欠缺思考、衝動行事之下,竟又選擇以傷害對方身體之方式解決衝突?若2名兒童在相互掌摑之後,情緒越來越高漲,或者更加惱羞成怒,豈非更加不可收拾?被告自承:我知道這種管教方式會造成孩童受傷一情(見偵卷第113、115頁),卻仍執意為之,辯護人復以緊急避難為被告之行為卸責,顯非適當、妥切之詞,委無可採。
⑵至辯護人以黃○○、陳○○2人應為自己選擇負責,承擔後果之詞
,實將2名不到12歲之兒童當作成年人一般看待,完全忽略被告作為成年人理應比2名兒童具有更成熟的智慧判斷何者當為、應為,又何者不可為,竟將2名兒童憤怒情緒下、肇因於被告挑起所為之意思,作為被告卸責之藉口,猶非可採。
⒌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邱○宇到庭作證,證明被告並未施以強制
力,且係黃○○、陳○○先打架,被告給予的是降低風險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邱○宇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新的待證事實,且其所指被告未施以強制力,本案衝突之初係黃○○、陳○○先打架等與本院認定並無歧異,至所謂給予降低風險之建議乙節,並不足以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邱○宇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利用兒童對兒童故意犯
傷害、強暴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黃○○、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被告使黃○○、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互相掌摑對方巴掌各數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云云。惟所謂教唆犯者
,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黃○○、陳○○2人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黃○○、陳○○2人產生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使黃○○、陳○○互打巴掌之行為,同時侵害黃○○、陳○○2人
之身體及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數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之犯行,同時具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業已變更其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並有加重其法定本刑外,並應就其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黃○○、陳○○2人於本件案發時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行為應該
當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如前詳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成年人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則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竟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至原審另於112年5月24日裁定更正刪除此部分主文,為無效之裁定,被告就此另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裁定撤銷)。
⒊被告上訴後,終與黃○○、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此,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主文關於易科罰金之諭知與法不合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析述如前;其另上訴以其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因被告所犯經以刑法分則加重其法定本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屢執前詞為辯,難認其已真心反省自己所為,是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為補習班教師,對於學員負有照護義務,竟不當以暴力方式排解學員糾紛,所為自有可責,且迄今仍未能對自己所為有深刻自省,惟考量本案事端乃因黃○○、陳○○互相爭執而起,被告因勸阻不聽,加以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上訴後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而獲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被告嗣並陳報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補習班因本案已經沒有繼續經營,目前在藥廠擔任業務,已婚,有1名小學6年級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302頁)及其所提出其他學生家長之求情書信(見本院卷第149至219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現從事藥廠業務而有正當之工作,本案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未能妥適排解學生衝突而起,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而獲其等諒解,告訴人等亦表示意見,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上開調解筆錄),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2年至5年之緩刑期間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