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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41、20781、21543、21544、21545、21546、21547、21548、21549、21550、21551、21552、21553、21554、21555、24737、2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㈡10」所示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9、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㈠1至9、犯罪事實九㈡1至7」、編號15至22所示陳建維之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維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㈡10」罪刑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八)陳建維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6條部分:1.陳建維...與同案被告黃麗玲...。2.附表二所示之黃庭明等人...。3.阮氏乖...。4.吏文嚮...。5.阮庭安...。6.林亞彣...。7.李登勝...。8.同案被告黃炳煥...。9.同案被告杜氏玲...。10.同案被告曾國玉...。」等語,顯見被告陳建維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及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內容為準,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㈡10(即DUONG VAN HOAN 楊文歡)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所載,亦僅有「被告 DUONG VAN HOAN」,被告非屬追加起訴之對象。乃原判決遽認上開部分已於本案(追加)起訴,並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本即無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附此敘明。

貳、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㈡10」以外之其他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㈣第413至4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㈠1至9、犯罪事實九㈡1至7」、編號15至22之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共54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㈣第413至414、56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實收外國公司專撥予

在臺分公司之營業資金以供營運,而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使公司無實收資本額以供營運,損及商業登記公信,影響交易安全,且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以虛偽應聘公司經理人方式圖取眾多外籍人士之居留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帳士工作,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婚,育有1個小孩、配偶目前懷孕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㈣第101頁),素行、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等罪(共7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驗資不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考量本案經移送之公司數量等,嚴重影響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各該主管事物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開庭之際屢次無端高聲斥責開庭作證之同案被告,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一女,配偶為新住民且懷孕中

,父母年邁又生病,需被告撫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造成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固坦承犯行,然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從事發還股款、未繳納股款、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9、14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九㈠1至9、犯罪事實九㈡1至7」、編號15至22)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係受應執行刑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坦承係與外籍人士約定每年居留期間10萬元、一年記帳費3萬元之收費方式,則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證人即附表二各付款人之證述為憑,是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共8,04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證據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原判決關於記帳費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然因涉及被告向各付款人收取款項內容,爰於附表二併予說明該等款項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認定被告實際

收取之金額共計8,965,0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為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原判決有前揭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處,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自有不當,且被告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8,045,000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查明,仍宣告沒收追徵8,965,000元,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建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陳建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㈠1至9、犯罪事實九㈡1至7、10(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九㈡二之「二」為明顯贅載)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十六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㈠10、犯罪事實九㈡8至9 陳建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㈢至㈧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六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㈨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㈩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至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為明顯漏載)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㈩」為明顯誤載)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維各處拘役肆拾日(共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付款人 實際收取報酬 證據及出處 吳氏錦玲 10萬元 ⒈證人吳氏錦玲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共匯款兩次5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偵查卷宗第22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楊翠絨 30萬元 ⒈證人楊翠絨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代辦居留在臺事項,居留證期限3年,共33萬元,我的一次付清,我還有幫我媽媽潘氏貴辦理,費用一樣是33萬元,已經分期付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44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潘氏貴 30萬元 ⒈證人潘氏貴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代辦居留在臺事項,我女兒有給被告3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69頁)。 ⒉證人楊翠絨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代辦居留在臺事項,居留證期限3年,共33萬元,我有幫我媽媽潘氏貴辦理,已經分期付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44頁)。 ⒊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范停掌 30萬元 ⒈證人范停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代辦居留在臺事項,居留證期限3年,一年10萬元,記帳費3萬元,共33萬元,我用網路銀行分三次匯款支付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㈣第432頁、第64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童維功 30萬元 ⒈證人童維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辦好居留證是30萬元,在被告幫我辦好後,我每個月給被告10萬元,第一次給現金10萬元,之後用郵局匯款10萬元,後來被告到我店裡吃東西,我再給現金10萬元,其他是每年3萬元的記帳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303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劉緹娜 20萬元 ⒈證人劉緹娜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給被告20萬元,還有3萬元記帳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82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20萬元。 裴氏碧蓮 15萬元 ⒈證人裴氏碧蓮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大概2、30萬元,第一次被告到我店裡收現金大約10萬元,第二次間隔數月轉帳5或10萬元,第三次我是轉帳會計帳費及稅務費5或10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95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 阮氏翠賢 10萬元 ⒈證人阮氏翠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一年居留證是10萬元,定金3萬元、每一年要給代辦小姐3萬元,我共給被告16萬元,我有換過一年居留證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46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杜垂靈 10萬元 ⒈證人杜垂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共給被告1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91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陳國興 3萬元 ⒈證人陳國興於偵訊時證述:代辦費用,被告說目前先給他3萬,因為我前一兩個月剛開始辦,我沒想到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01頁)。 陳氏秋草 30萬元 ⒈證人陳氏秋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共33萬元,每年再給被告3萬元,33萬元我是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在107年2月農曆過年後在移民署拿現金給被告,第二次是107年2、3月間給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311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丁氏草 30萬元 ⒈證人丁氏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共33萬元,30萬是被告辦的費用,3萬元是手續費,我全部都給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80至282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陳海南 30萬元 ⒈證人陳海南於警詢時證述:我總共給被告33萬元,我一開始先支付3萬元訂金,然後再分六期方式、一期給5萬元,付款時間大概是每個月初,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的玉山銀行、郵局還有一間我忘記名字的銀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㈥第503至504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李榮瑞 (裴海燕) 30萬元 ⒈證人裴海燕於偵訊時證述:我請被告幫我兒子李榮瑞辦居留,共33萬元,我幫李榮瑞付給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26至127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武文協 30萬元 ⒈證人武文協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辦居留,共3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54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阮國錄 3萬元 ⒈證人阮國錄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共給被告3萬元,這是跑文件的費用,給的時間約109年2至3月間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17頁)。 阮文性 10萬元 ⒈證人阮文性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共13萬元,被告告訴我幫我準備東西付3萬元,居留證出來後再付10萬元,每年還要再另外給3萬元所得稅、再3萬元給他聘請會計,但我還沒付過所得稅和會計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09至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杜文堅 3萬元 ⒈證人杜文堅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若辦成居留證,我要再給他30萬元,加上我之前已給他訂金3萬元的代辦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392至393頁)。 阮文玲 5,000元 ⒈證人阮文玲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幫我代辦什麼項目,我只有給被告5,000元至6,000元,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手續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413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共5,000元。 阮庭海 10萬元 ⒈證人阮庭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給被告16萬元的對價,我是匯款8萬元,另外被告來我的店裡時,我有用現金給他8萬元,5萬元是被告代辦居留證的費用、3萬元是處理發票的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409至410頁、第213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范文壽 20萬元 ⒈證人范文壽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每年要給被告13萬元,10萬元是做文件、3萬元是報稅,我有給被告20萬元,3萬元的部分還沒有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99頁)。 阮氏乖 30萬元 ⒈證人阮氏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有給被告30萬元對價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38頁)。 阮進大 30萬元 ⒈證人阮進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總共支付被告32萬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辦公司居留(偵訊時改稱)需要給被告33萬元的對價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311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李登勝 30萬元 ⒈證人李登勝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說代辦費30萬元,每一年要3萬元的會計費,我總共給被告30萬元加上二年的會計費6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76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黎文明 10萬元 ⒈證人黎文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說要30萬元,我是最近給被告10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604至605頁)。 林亜彣 (楊阿如) 30萬元 ⒈證人林亜彣於偵訊時證述:是我媽媽楊阿如請被告幫我代辦居留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336至337頁)。 ⒉證人楊阿如於偵訊時證述:我請被告幫我辦理林亜彣的居留證,我有請林亜彣用提款卡匯款給被告30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386頁)。 阮庭安 (鄧氏美祥) 30萬元 ⒈證人阮庭安於偵訊時證述:我媽媽鄧氏美祥請被告幫我代辦居留,錢都是鄧氏美祥處理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404至405頁)。 ⒉證人鄧氏美祥於警詢時證述:我請被告幫我兒子阮庭安代辦居留,我給被告3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偵查卷宗㈡第193頁)。 ⒊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吏文嚮 10萬元 ⒈證人吏文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支付3萬元現金,之後被告帶我去移民署更換居留證,我有再給被告10萬元現金,我總共支付被告1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65、269至270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10萬元。 黃庭明 30萬元 ⒈證人黃庭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共33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5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53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杜氏玲 30萬元 ⒈證人杜氏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需要給被告30萬元,每年另外要再給被告3萬元的報稅費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57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何氏秋 30萬元 ⒈證人何氏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我需要給被告355,000元的對價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29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鄧黃都 30萬元 ⒈證人鄧黃都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三年30萬元,另外每年3萬元的費用,我給被告共36萬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188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鄧文量 50萬元 ⒈證人鄧文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花了5、60萬元,第一次做居留證的期限只有10個月,我給被告10萬元,第二次展延了三年,我給被告32萬元,這筆錢分2、3次給付,這次又展延,我需要給被告18萬元,但我18萬元還沒有給付完畢,還欠幾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6號偵查卷宗第73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50萬元。 武氏芳 50萬元 ⒈證人武氏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被告說居留五年要繳5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被告第一次要30萬元,我說我要分期,先給被告20萬元,年底又再給被告10萬元,後來要再延二年有再繳20萬給被告,我陸續都繳清了,其他有繳幾千元的手續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宗第266至268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共50萬元。 阮氏垂玲 30萬元 ⒈證人阮氏垂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代辦居留,共33萬元,我是106年就給付給被告,不記得是付現或匯款,也不記得是分幾次支付,付完錢被告就帶我去移民署、外交部辦居留證,被告有說每年要給他3萬元繳稅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偵查卷宗㈠第273至276、279至280頁)。 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不含記帳費,共30萬元。 合計 8,04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