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黃水璇,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41、20781、21543、21544、21545、21546、21547、21548、21549、21550、21551、21552、21553、21554、21555、24737、2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ANA ROSANA BONG(黃水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NA ROSANA BONG(黃水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ANA ROSANA BONG(黃水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㈣第4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共2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㈣第414、56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未能依法
辦理居留事宜,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以虛偽應聘公司經理人方式圖取其姊弟(即黃麗玲、黃利多)之居留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事務所、照顧家裡,收入與先生陳建維一起,需扶養1個小孩及媽媽,且現懷有身孕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㈣第101頁),無前科之素行、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科刑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
之發還股款等罪(共4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仍與陳建維共犯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經反思己過,小孩子還年幼,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分工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造成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固坦承犯行,然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從事發還股款、未繳納股款、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及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