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湘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第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怡湘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怡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家弘」、「Jerry Lin」、「Andy Chen」及「David林」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3月8日自稱為告訴人柯美代之友人「阿燕」,以電話謊稱向告訴人柯美代借款,告訴人柯美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9分許,在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從自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同年3月8日自稱告訴人江支興之姪女「林慧玲」,以電話向告訴人江支興借款,告訴人江支興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詐欺帳戶。嗣被告依「David林」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持詐欺帳戶存簿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林森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持詐欺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柯美代、江支興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之影像、告訴人江支興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美代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與「Andy Chen」、「Jerry Lin」、「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而被騙,我上班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證明不好貸款,對方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宣稱會留一筆資金在我帳戶,幫我製作財力證明,並要求我加會計師「Andy Chen」的LINE,指示我提供帳戶跟領錢出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Andy Chen」,其後告訴人柯美代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孫女「阿燕」借款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江支興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姪女「林慧玲」借款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45萬元,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交付給來向其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美代、江支興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偵6094卷第25至26頁、偵6269卷第8頁反面),並有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之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JerryLin」(即「林家弘」)、「Andy Chen」、「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美代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支興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偵6094卷第10、12、13至22、27頁、偵6269卷第6、10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57頁、本院卷第62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94卷第13至22頁、偵6269卷第36至4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經由「Jerry Lin」以玉山銀行需進行審核評估為由,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供「Jerry Lin」建檔,「Jerry Lin」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電話告知審核結果後,積極介紹會計師「Andy Chen」給被告,由「Andy Chen」與被告通話後,告知「林怡湘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信用卡繳款紀錄,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復以會計師身分表示欲幫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以被告須於24小時內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歸還,否則將涉犯刑責。佐以被告所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17歲開始多從事照顧親戚小孩、火鍋店、快炒店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是否能以對方令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無密碼)即能得知或查覺對方疑似犯罪者或本案帳戶可能會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自有可疑。
(三)再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由「David林」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返還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即被告須提領後交付給其指定之人,其間「David林」指示被告提款時,尤其是指示臨櫃提款之際,不斷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見偵6094卷第19頁反面),要求被告不可以沒接電話、要張貼列印之存摺內頁及提領明細表,此密接聯繫令被告回報之監控方式以確認被告有配合提款或款項正確與否,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已有不同。復依被告完成提領並交款幾日後,經銀行通知其有詐騙他人45萬元情事(見偵6094卷第8頁反面),被告旋於110年3月12日以LINE詢問「David林」:「有問到了到底怎樣」,並強調「沒有騙你們的錢喔」(見偵6269卷第38頁)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對於「Andy Chen」、「David林」要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返還一事,並未聯想財物來源不正當,益徵被告所辯其僅認為對方為其製作財力證明才轉入款項,被告當然要提出返還,故配合「David林」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語,並非虛妄。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LINE向「Jerry Lin」表示希望此次玉山銀行貸款能整合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為一筆,貸款下來可以先將前小額信貸清償完畢之情,可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懷疑「Jerry Lin」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反而堅信對方確能為其辦理銀行貸款,並整合其財務之情。是由檢察官所提之事證,非但不足以證明「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要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等訊息,反而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方便順利貸得款項以清償其先前債務之辯詞,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係以分次提領之方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應有懷疑且預見本案帳戶款項來路不明云云。然被告之所以分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因「David林」告知1次領完銀行會起疑,故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並交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269卷第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取信被告,本案帳戶內帳上金額當不能於存入後立刻領完,否則銀行豈會相信被告具有財力而允核貸撥款,是以「David林」以上開說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毋寧亦為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詐術一環,藉此令被告毫無生疑而願意配合提領詐騙款項之話術,難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分批取款之舉,即可推論其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應有所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又認依被告所辯其係為美化帳戶而欲以不實資料申辦貸款,讓帳面有大額資金流動,其提供帳號之行為已符合洗錢云云。惟依被告所供陳:被告係經由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林家弘」介紹:銀行最近推出不需工作證明即可向銀行申貸之方案,因被告沒有財力證明,才推薦被告採用此方案;本案帳戶係為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小額貸款,才開戶以利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偵6269卷第3頁反面至4頁),而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其就銀行推出之貸款方案及詐欺集團以之為詐騙工具,是否具有區別能力,明顯有疑。再者,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曾因無勞保紀錄及薪資證明而遭銀行駁回其增貸申請,試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被告係聽從「林家弘(Jerry Lin)」之說詞,欲以提供財力證明方式申辦貸款,其後為擁有財力證明,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Andy Chen」,復依被告所供陳:當時家庭經濟壓力大,先生做工的,工作時有時無,2個小孩又要讀書,家裡有車貸、信貸,並積欠多期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被告當時有龐大經濟壓力,其一心急於銀行能核貸以解心裡重擔。雖依目前銀行營業常規,行員在臨櫃提款金額超過3萬元時,會關懷詢問取款人提款用途及來源,提醒取款人免遭詐騙,並於傳票上打勾或加註,此為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葉子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亦坦承對方有告知如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要佯稱為「家裡急用」、「裝潢用」等語(見偵6269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然因「Andy Chen」已警告被告如未在24小時內返還本案帳戶內供製作財力證明之金額,將涉侵占、竊盜跟詐欺等罪責(見偵6269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經濟壓力下急於辦得貸款,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加以害怕自己成為犯罪者,始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各種說明話術,未察覺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為提款,以俾能順利核貸等情,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發覺本案帳戶遭凍結後,猶恐影響其辦理貸款之事,尚與「David林」聯繫詢問,「David林」表示「星期一就會好了」、「不會影響」,甚且在同年月16日被告仍表示帳戶還是不能使用時,仍表示「嗯,我問一下」等訊息,此有被告與「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6269卷第38頁),足見「David林」至此仍一昧撇清其與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有關,甚至出言保證被告申貸不受影響,或將代為詢問本案帳戶仍遭凍結之事,延緩麻痺被告之警覺性,而被告循「Andy Chen」、「David林」先前所刻意營造「如不配合辦理為其製作金流之款項提領歸還,將會涉及犯罪」等騙局,自然而然延續其認知,認為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領出其內款項,確實係來自於「An
dy Chen」為其製作財力證明之資金以利其後續可順利獲得銀行核貸,渾然未懷疑該等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帳行為,甚或由對方所指示臨櫃領款之際要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之領款用途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要非得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林怡湘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家弘』、『Jerry Lin』、『Andy Chen』及『David林』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是起訴書已將被告參與「林家弘」、「Jerry Lin」、「And
y Chen」及「David林」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之記載,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9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予以明確記載,此部分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判決於理由中以檢察官當庭已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刪除更正,而未予審判被告所涉犯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