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祐任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兆鈞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義信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兆鈞、姜義信部分,及呂祐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祐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義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呂祐任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正男因故積欠陳政文(已歿)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呂祐任(綽號饅頭)、張兆鈞(綽號和尚)、姜義信(綽號阿信)得悉後,認有利可圖,呂祐任、張兆鈞先向陳政文稱:「願意幫忙處理債務」等語,陳政文不疑有他,遂應允之。呂祐任、張兆鈞與陳政文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5、6時許,前往王正男位在桃園市○○區○○○00巷00○00號住處,與王正男達成協議,由王正男先向親友借款,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某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債務兩清。眾人談畢,由張兆鈞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祐任、陳政文離去,前往姜義信位在桃園市○○區○○○000巷0號住處。嗣陳政文離開姜義信住處,返家後發現鑰匙遺落在姜義信家中,遂聯繫王正男,請王正男騎機車載送其前往姜義信住處找尋鑰匙(此時約為中午)。陳政文與王正男在姜義信住處找尋鑰匙未果,正離開時,適張兆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呂祐任、姜義信抵達姜義信住處外,呂祐任見陳政文前來,即拿出陳政文之鑰匙,對陳政文稱:「先回去阿信(即姜義信)家再談」等語,陳政文與呂祐任發生爭執,當場表明不要鑰匙,隨即乘坐王正男所騎的機車離去。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見情勢有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兆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呂祐任、姜義信急起直追,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址工地旁攔下陳政文、王正男2人,2人見狀即大步跑離現場,呂祐任、姜義信則分持鋁製球棒、木棒追趕,並毆打陳政文頭部、身體多處,姜義信並對陳政文嗆聲:「你剛才拿鑰匙時說話太大聲、對我家人沒禮貌」等語,隨後呂祐任、姜義信便強令陳政文上車,折返姜義信住處(王正男則騎機車同往)。在姜義信住處後院下車後,呂祐任、姜義信又承前犯意,持鋁製球棒、木棒毆打陳政文身體各處,要求陳政文賠償,期間陳政文身上皮夾因遭毆擊掉落地上,呂祐任見狀,即俯身撿拾皮夾而強取皮夾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復強迫陳政文簽發本票,向陳政文稱:沒錢就不能離開等語,陳政文因前遭痛毆,身心受創,至此已無力抗拒,因而不敢要求返還上開現金,更允諾給付30萬元及簽發本票,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遂將陳政文緊閉在姜義信住處房間內,並在房間內看守陳政文。後張兆鈞、姜義信先行離去,呂祐任則繼續看守,俟陳政文趁夜深人靜、呂祐任熟睡之際,於翌(2)日清晨6時許,衝出該房間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因呂祐任此部分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以下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呂祐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址生存遊戲店、五金行,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3月15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以電鑽將模型槍管鑽通、用膛線刀刻劃槍管膛線、將空包彈內火藥取出裝入裝飾彈,再加上子彈固定座後密壓而成等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編號9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持有之,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枝,雖已著手製造,惟因扳機無法連動,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呂祐任、張兆釣、姜義信(下稱被告3人)對原
審判決其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上訴。㈡另就原審判決被告呂祐任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
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呂祐任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部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一第458頁,本院卷二第313、355頁),是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文、證人王正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陳政文業於110年8月5日死亡,王正男則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而無法到庭陳述,有陳政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王正男之身心障礙證明、新永和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三第273至275、289頁,原審卷四第33至23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政文、王正男之警詢筆錄,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2人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09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當時被告3人均不在場,證人陳政文、王正男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政文、王正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雖陳政文業於110年8月5日死亡,王正男亦因前揭病症經醫師認定「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表達能力受損、語言困難、四肢僵硬無法行走、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上需要專人照顧」,未能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3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均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上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均非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政文、王正男碰面之事實及緣由,且驅車追逐陳政文及王正男,其後於前開工地,呂祐任、姜義信持鋁棒、木棒毆打陳政文後,再一同搭乘張兆鈞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姜義信住處後院,呂祐任、姜義信再度持棍棒毆擊陳政文,其後,陳政文、王正男於姜義信住處停留一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呂祐任辯稱:我只承認傷害陳政文,我沒有拿陳政文的錢,都沒有人拿陳政文的錢。我們是因為陳政文把鑰匙丟在我身上,我們才起口角。本票我沒有看到,陳政文指稱我們要他允諾給30萬元及簽發本票,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當時我還有吸毒,陳政文、王正男也有在吸毒,陳政文說找地方讓他休息順便吸毒,後來到姜義信家後,陳政文拿毒品出來請我、王正男、張兆鈞,姜義信那時也有吸,我不知道陳政文為什麼要報警,可能是吸毒吸到恍神云云;被告張兆鈞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毆打陳政文,我們也沒有拿他的現金,也沒有逼他簽本票,我不知道30萬元的事情。我們那時候都有吸毒的壞習慣,所以在中秋節那天我到姜義信家,陳政文請我們吸毒云云;被告姜義信辯稱:我與陳政文、王正男在案發前沒碰過面,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承認傷害陳政文,在空地的時候我撿木棍打陳政文的手,因為他拿石頭丟我和呂祐任,呂祐任在打陳政文,打哪裡忘記了,他就隨便打,我沒有印象陳政文哪裡受傷。我們沒有限制陳政文的人身自由,也沒有索討30萬元,亦未強行取走陳政文身上的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陳政文及王正男於109年10月1日上午、午間碰面之
緣由,以及陳政文先是乘坐王正男所騎之機車前往姜義信住處找尋鑰匙、在姜義信住處外遇見被告3人後不歡而散、被告3人立即驅車追逐陳政文及王正男,嗣於前開工地,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持鋁棒、木棒毆打陳政文,再由張兆鈞駕車搭載呂祐任、姜義信及陳政文返回姜義信住處,王正男則騎機車隨至,渠等抵達姜義信住處後院後,呂祐任、姜義信再度持棍棒毆擊陳政文,其後,陳政文與王正男於姜義信住處停留,迄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陳政文始離去並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第7603號卷三卷第11至13、233至234頁,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6至8、14至16、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文、證人王正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13至217、221至224、227至228、231至233、256至2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林文堂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政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11、245至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確實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陳政文之意思自由,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證人陳政文於警詢時證稱:呂祐任、張兆鈞是在109年10月1
日6時許,開車載我去欠我7萬的朋友王正男家中,呂祐任及張兆鈞就叫王正男還錢,王正男表示當天中午有錢可以還,並約好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一帶其住家附近的萊爾富交錢,我們和王正男談完後,呂祐任、張兆鈞就把我載到姜義信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他家,我到姜義信家後,呂祐任就拿了一張小椅子到一個房間,叫我不要隨便離開房間,我就在那邊一直等,等到同日約8時許,因為我不習慣,就自己先離開要返家;我回到家要開門時,發現我的鑰匙掉在姜義信家,我就叫王正男騎車載我去該處拿我的鑰匙,大約是同日的12時許,我們回到姜義信家,在找鑰匙時,剛好呂祐任、張兆鈞及姜義信回來了,就跟他們表示要拿鑰匙,呂祐任說他們已經把鑰匙收起來了,不還我,於是我們就發生爭吵,後來我就說鑰匙我不要了,就叫王正男騎車載我離開該處,騎沒多久,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就開車追上來攔我,下車後,呂祐任、姜義信就用木棍及鋁棒毆打我全身,打完之後,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就將我押上一台黑色TOYOTA自小客車,是用木棍押著我,我沒有力量反抗,他們就把我帶回姜義信住處,抵達該處後院,又繼續用木棍及鋁棒毆打我,我的頭部、手部、雙腳、腹部及背部都有遭他們毆打,在毆打的過程中,我的錢包掉出來,被呂祐任看到就撿起來,把皮夾內現金2萬元拿走,又要我道歉,並要求我簽立數張本票,總金額共30萬,我說我沒錢,他們就叫我想辦法籌錢,我跟他們說貨車賣了才有錢,他們就叫我帶他們去開貨車,並且放在姜義信家,我不敢反抗,直至109年10月02日約6時左右,他們都沒有讓我跟王正男離開,我是趁他們熟睡時,偷偷開門逃出,並向警察單位求助(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13至217、221至224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日早上5、6時,我跟呂祐任、張兆鈞去王正男位於○○區○○路00巷00弄00號的家索討他欠我的7萬元,講好中午12點在萊爾富拿錢後,呂祐任和張兆鈞就先帶我離開,我要回家,但他們沒有載我回家,當時是張兆鈞開一台黑色TOYOTA,我被他們載去姜義信家裡,地址在○○區○○路000巷0號,之後張兆鈞就開車回去他自己家,我想要回家,但呂祐任不讓我回去,他說要等12點拿到錢才能走,我就不管,自己先走路回家。回到家後,我發現家裡鑰匙和車子鑰匙都掉在阿信家,我就回頭,並打電話給王正男,問他是否要去萊爾富了,王正男說他沒錢,我跟他說沒關係,叫他先來我家,騎車載我去姜義信家拿鑰匙。大概中午到姜義信家時,因找不到鑰匙,我跟王正男要離開時,就遇到張兆鈞開車載著呂祐任和姜義信,我跟他們要我的鑰匙,但呂祐任不肯還我,說要先回去姜義信家再說,我就跟他說鑰匙不要了,叫王正男載我離開,騎沒多遠,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就開車追過來,最後在一個新屋的小工地被他們追上,他們就把我們攔下來,我和王正男跌倒,呂祐任、姜義信就拿球棒、木棍打我,接著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就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中間,我記得我右邊是坐呂祐任,左邊我忘記了,副駕駛座有沒有坐人我也忘記了,因為我被打得全身都是傷,很緊張,他們把我載回姜義信家後門,就叫我下車,呂祐任和姜義信又拿木棍和鋁製球棒打我,並要我拿出賠償,他們打我的時候,我的皮夾掉在地上,裡面的錢被呂祐任拿去,他說這是賠償,大約2萬1,000元或2萬2,000元,他們並要求我簽立3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我說沒有錢,他們就要我想辦法籌錢,後來我有簽本票,是張兆鈞教我寫的,我也是把本票交給他;後來我想到的籌錢方法就是把我的貨車賣掉,他們就問我貨車在哪裡,於是就載我去觀音區開貨車,並問車行和朋友,但當時是休假日,無法變價辦過戶,必須等到休假結束,所以又把我載回姜義信家,期間王正男都跟著我移動。在姜義信家時,房間門沒有反鎖,但他們一直要我籌錢想辦法,說沒錢就不放我們出去,我整晚沒睡,隔天早晨,我看他們都熟睡,我就從姜義信家跑掉並去報警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56至258頁)。
⒉證人王正男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過呂祐任、張兆鈞1、2次
,不算認識;109年10月01日約12時左右,陳政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載他去姜義信的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拿貨車鑰匙,我就跟他一起到姜義信家,因為找不到貨車鑰匙,我們就離開,離開的路上碰到姜義信他們,就又回頭去姜義信家向他們索討鑰匙,過程中陳政文與他們發生了口角,陳政文就向他們表示車鑰匙不要了,接著離開,他們就追上來,我們就跑給呂祐任、張兆鈞、姜義信他們追,追到姜義信家附近的小型建築工地,呂祐任跟姜義信就用木棍跟鋁棒毆打陳政文全身,他們3人再用一台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將他押去姜義信家,抵達該處後院,又繼續用木棍及鋁棒毆打陳政文,並要陳政文簽立數張本票,總金額共30萬元,我有看到呂祐任把陳政文掉出的皮夾裡現金2萬元拿走等語(他字第7601號卷一第228、231至233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0月1日那天,陳政文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我就騎機車去他家,他就載我去姜義信家拿車鑰匙,因沒找到鑰匙就要走;後來呂祐任、張兆鈞跟姜義信,他們3人追出來,我跟陳政文在某工地被追上,呂祐任、姜義信就打陳政文,全身各處都有打,呂祐任跟姜義信就一人架住一邊把陳政文帶上車,由張兆鈞開車,載回去姜義信家,我是騎機車跟在後面,回去後,他們又在姜義信家外面空地打陳政文,我有看到,我也有跟著進去姜義信家裡,進去之後他們不讓陳政文去看醫生,也不讓我走,後來我就在那邊睡覺,然後陳政文就帶警察來,我就出來了,並去警察那邊做筆錄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陳政文、王正男前揭證述,已就被告3人如何追趕陳
政文,以及陳政文遭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持鋁棒、木棒毆打身體等情證述明確,且關於被告呂祐任擅自拿走陳政文掉落地上之皮夾內的現金、命陳政文承諾給付30萬元及簽發本票等情節亦清楚陳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⒋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憑藉人數、交通工具上之優勢,以自小客車追攔騎乘機車之陳政文、王正男,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更持鋁棒、木棒毆打陳政文,再令陳政文坐上張兆鈞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讓陳政文自由離去,使陳政文於車上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當該車駛至被告姜義信住處,眾人於後院下車後,被告呂祐任、姜義信又持鋁棒、木棍毆擊陳政文,強行取走陳政文遭毆打過程中掉落之皮夾內現金,並令其承諾給付30萬元及簽發本票,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可能,足認被告3人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陳政文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⒌又被告姜義信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政文,為其所自承(原審
卷二第113頁),則被告3人以自小客車搭載陳政文後,開往姜義信住處之決定,顯無可能是不相識、又遭受毆打之陳政文所指示,則苟被告3人真未以強制手段剝奪陳政文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陳政文乘坐王正男所騎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實無變更原先之交通方式,由被告3人與陳政文共乘一車、王正男單獨騎機車跟隨其後之必要。況如前述,被告3人與陳政文乘坐之自小客車,除其等4人外,別無他人,陳政文既係遭被告3人追趕,又遭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持棍棒毆打,顯然該車之乘客均非陳政文所能求助之對象,其身處彼眾我寡、車輛行進之情狀,實難期待期能憑己之力逃離被告3人之掌控,亦徵被告3人對陳政文所實施之手段,不論生理或心理,強制力均甚為巨大,衡情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均會受到壓抑,無從隨意逃離。此觀陳政文在身體遭毆打、心理受壓制等強大壓力之下,留在被告姜義信住處之房間,迄109年10月2日清晨伺機偷偷逃離之前,均未擅自離開,均足徵被告3人對陳政文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制陳政文之自由意思,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⒍又本院依被告姜義信之聲請傳喚其配偶葉語晴到庭,依證人
葉語晴於本院證稱:那天陳政文來我家裡的房間說要找鑰匙,是很不禮貌的行為,我說鑰匙已經被呂祐任拿走了,陳政文看起來情緒很激動,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姜義信說陳政文他們回來找鑰匙。姜義信他們回來之後,陳政文跟呂祐任起爭執,有互相推擠,是在家裡廣場爭執,我有看到,後來陳政文跟王正男先騎機車走,被告3人後面開車出去,後來他們5個人一起回來,回來時是中午過1、2點左右,當時沒有看到何人受傷,我沒有注意,但是他們回來之後姜義信有叫我裝兩杯水給陳政文跟王正男喝,我沒有看到明顯外傷。陳政文跟王正男在我隔壁房間休息到隔天早上,一開始是他們5人在該房間,沒有特別吵的聲音,我沒有一直關注他們的行為。他們下午回來之後沒有特別大聲,我也沒有關注。姜義信的祖母、我婆婆也住在家裡。我在隔天上午8點左右聽到警察的聲音才醒來,那個房間裡面只剩下呂祐任跟王正男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38頁),其在本院前揭認定被告3人對陳政文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時,並未在場見聞,且其對於陳政文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情形亦未加關注,是其上揭證述內容,並不影響被告3人確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陳政文意思自由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害人陳政文並未積欠被告3人債務,此有被告呂祐任於警詢時供稱:陳政文沒有欠我們錢(他字第7603號卷三第12頁);於偵查中稱:陳政文當時並無欠我們錢等語可參(他字第7603號卷四卷第16頁)。被告3人與陳政文碰面之緣由,雖係為陳政文追討債務,但關於討債報酬之數額、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均屬不明,參以被告呂祐任於警詢時稱:陳政文口頭承諾收到欠款後,會分一部分給我們,確切金額我忘了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三第11頁),顯見在陳政文實際取得王正男返還之欠款前,對於被告3人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3人欠缺向陳政文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3人實施強盜行為之所得,包括1萬8,000元現金及3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⒈1萬8,000元現金部分:
⑴被害人陳政文於前開工地及被告姜義信住處後院遭毆打,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在姜義信住處後院遭毆打過程中皮夾掉落,皮夾內現金約2萬元遭被告呂祐任取走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2
4、257頁)。參酌證人王正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呂祐任把陳政文掉出的皮夾裡現金2萬元拿走(他字第7601號卷一第233頁),以及被告張兆鈞於警詢時稱:到姜義信家後陳政文就一直跟我們道歉,並包紅包給我們,裡頭有1萬8,000元(他字第7603號卷三第233至234頁);於偵訊中稱:陳政文就跟我們道歉,說他不然包1萬8,000元的紅包給我們,當下他直接拿現金1萬8,000元給我們,我們3人平分,1人6,000元。是他拿1萬8,000元給我們的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卷第29至30頁),足見陳政文稱其身上現金遭取走乙情,確具可信性。
⑵關於被告3人強盜陳政文身上現金之金額,考量一般人未必
時時清楚記得身上現鈔張數,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被告張兆鈞所述,認定強盜取得現金金額為1萬8,000元。
⒉3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⑴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並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政文於遭受強暴、脅迫之下,不得不允諾給付30
萬元及簽發本票,此據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如前。佐以證人王正男於警詢中證稱:他們要陳政文簽立數張本票,總金額共30萬元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一第233頁),堪信陳政文所述上情屬實,是就30萬元債權部分,自屬本案強盜既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本案固未扣得本票,無法確認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及是否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從認定是否為有效之本票,然此並不影響被告3人迫令被害人陳政文承諾擔負不法債務,已取得30萬元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㈤被告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應負共犯罪責: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一同驅車追趕陳政文、王正男之時,係由被告張兆鈞
駕車搭載呂祐任、姜義信,且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於前開工地毆打陳政文之際,被告張兆鈞亦在場,其後復駕車搭載呂祐任、姜義信及陳政文返回姜義信住處,可見被告張兆鈞非但知悉當日追趕陳政文、強押陳政文上車返回姜義信住處之過程,並有參與強制行為之分工,且就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於工地對陳政文所施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為其所得預見,本屬其與共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被告張兆鈞未實際出手毆打陳政文,但其既與呂祐任、姜義信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另被告姜義信部分,其既自承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陳政文、王正男(他字第7603號卷三第158頁),苟非出於與被告呂祐任、張兆鈞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在對陳政文有不滿情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後,豈會同意留置發生衝突之不熟人士在家過夜?何況其復分得6,000元,是其否認參與本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於前開工地及姜義信住處後院持以毆打陳政文之鋁棒及木棒,係渠等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被告3人基於向陳政文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陳政文,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致使陳政文不能抗拒,不敢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遭取走之現金1萬8,000元,亦不得不同意給付30萬元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終至陳政文自被告姜義信住處房間逃脫,方脫離被告3人之掌控,可見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出於加重強盜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為之,取得1萬8,000元現金及3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姜義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加重強盜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呂祐任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呂祐任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呂祐任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祐任於事實欄二所為製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呂祐任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製造槍枝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呂祐任之辯護人雖以:呂祐任坦承犯行,製造之槍枝數量僅有1枝,且著手製造後持有不久即遭查獲,並無外流或用做不法用途,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呂祐任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槍、彈係違禁物,仍執意製造、持有,除製造槍枝未遂外,尚有製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被告呂祐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呂祐任之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3人對被害人陳政文強盜取得之現金為1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強盜取得現金2萬元,尚有未洽。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張兆鈞於偵訊中已明確稱:現金1萬8,000元我們3人平分,1人6,000元等語,有如前述,自應按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6,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被告3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對被告3人諭知共同沒收、追徵(金額:2萬元),於法未合。③被告張兆鈞犯罪後,業於110年7月17日與被害人陳政文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頁),亦經證人陳琇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6至323頁),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張兆鈞上開犯罪後態度,亦難謂妥適。本件被告3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張兆鈞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對被害人陳政文施以暴力,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利用陳政文遭毆打後身心受創、害怕,不能抗拒之際,使其允諾給付30萬元,及任憑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萬8,000元,造成陳政文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3人素行、犯罪後態度、被告張兆鈞有與陳政文成立和解,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復考量其等行為造成陳政文權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酌被告張兆鈞於偵訊中稱:現金1萬8,000元我們3人平分,1人6,000元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卷第29頁),爰按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祐任、姜義信持以毆打陳政文之鋁棒、木棒,均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屬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呂祐任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呂祐任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
,審酌其無視我國關於槍砲管制之禁令,竟製造如附表編號
1、2、9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製造槍枝1枝未遂、製造子彈31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呂祐任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枝,扳機
無法連動,僅是未遂,且槍枝並無外流或用做不法用途,原審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呂祐任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所為前開量刑並未過重。又被告呂祐任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呂祐任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被告呂祐任上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呂祐任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前揭槍枝部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子彈31顆 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58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其上綠色封口均已拆開,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空彈殼44顆 分別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34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 5 彈頭3顆 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及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 6 裝飾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銅包衣彈頭及底火皿處換裝金屬環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空包彈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8 未貫通槍管1支 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9 貫通槍管1支 1、研判係口徑5.5mm之空氣槍槍管,其上不具廠牌、型號等字樣。 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改造工具1箱 含電鑽、鑽頭、膛線刀、子彈固定座、銼刀、游標尺、電子磅秤 11 火藥1包 係雙基發射火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