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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言勝 (原名:詹言勝)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言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業已陳稱:無法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迄今未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顯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本案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年少時,遭養父趕出家門而誤交損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或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至24、86頁),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兜售毒品,潛在流通範圍甚廣,且於本案擬販賣毒品淨重達34.836公克,數量不少,一旦外流於社會,可供施用之人數及次數甚多,幸而為警及時發覺查獲。被告雖非毒品大盤,惟同以販賣未遂之情節而言,其創造社會毒害之風險,仍高於供單次或少量施用而販賣者。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另案販賣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圖以販毒謀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親生父母不願撫養被告,而被告在

成長過程中又未受到養父母良好之管教與照顧,嗣後更因與養父母爭吵而遭終止收養,趕出家門,一時無法維生,因受人接濟而欠債,在被迫還債之情況下,不得已在上游指示下販毒,實非主謀,犯行又屬未遂,對社會危害尚輕,且遭誘捕過程平和,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未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衡酌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雖於111年1、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惟前揭2案,約定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500元,且約定交易之毒品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3包」、「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2包」,無論交易金額、毒品數量均遠低於本案約定之交易金額5萬元、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淨重達34.836公克)」,自難執該等另案所處之刑,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2案分別於111年5、6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重,自無從推諉不知,猶執意於111年7月20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有漠視法規禁令之舉。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