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義郎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4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戴義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含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本院應予更正),作為與李韋廷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盧興門市外,以賖帳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愷他命1包放入李韋廷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韋廷。
㈡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上揭門號手機
,作為與許棋閎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於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竹城鶴岡社區電梯前,販賣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包予許棋閎,並取得1千元。
㈢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6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戴義郎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所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許棋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其修法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予許棋閎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韋廷、許棋閎分別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而言,證人李韋廷、許棋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81至85、111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韋廷、許棋閎之事實,及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分別販賣第3級毒品予李韋廷、許棋閎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是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李韋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幫助許棋閎向小蜜蜂拿愷他命,是幫助施用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向李韋廷收取價金,不得僅以李韋廷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李韋廷之唯一證據,且被告與李韋廷間尚有借款債務關係,縱李韋廷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亦難認目的係支付毒品價金,被告並無為營利而販毒之主觀意圖,應僅成立轉讓第3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是受許棋閎之託代為購買愷他命,再將愷他命轉交予許棋閎,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且許棋閎已於審理時證述因知悉被告某位朋友販賣毒品,然與該人不認識而遭拒,方透過被告代購,伊交予被告之金錢係欲轉交給該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賺取價差獲利,僅屬幫助施用第3級毒品,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韋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核與李韋廷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646卷第168頁,訴卷第124至146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偵30646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交付愷他命予李韋廷部分,主觀上係基於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韋廷於:①偵訊中證述:110年6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人是被告與我,當時我以2,000元或4,000元向被告買1包愷他命,被告直接打開我機車車廂將愷他命丟進去,有交易成功,當時沒給錢、價金先欠著,被告說愷他命多少錢,我就給多少,我是以臉書與被告聯繫交易等語(偵30646卷第168頁);②於原審證述:我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與被告約在超商,當時想與被告談欠他20萬元債務及向被告買4千元之愷他命,被告說有,我就把機車置物箱打開,被告把愷他命丟進去(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我依據先前被告說的數量、價格及向小蜜蜂買的價格判斷被告這次賣我的毒品價格是4千元,我認為被告給我的毒品價格都一樣,所以沒再問價格,被告這次沒說多少錢,也沒說給我的毒品免費、不用給他錢(原審卷第134、136、142至143、145頁),我還被告錢時,我會自己將買毒品的錢加上去,被告沒有跟我說毒品免費給我(原審卷第143頁)等語。依證人李韋廷上開所證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價格及過程等與毒品交易至關重要之事實及具體細節證述綦詳,被告既未向李韋廷表示毒品不用錢,李韋廷所簽立之本票金額亦包括本案毒品價格,足認證人李韋廷主觀上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⑵參以被告此次交付愷他命予李韋廷前,李韋廷尚積欠被告甚
多債務,且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與李韋廷交情普通,衡情堪認被告應無動機無償轉讓價值4千元之愷他命予李韋廷。此情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交易對象是小偉(李韋廷),我把愷他命丟進機車車廂,小偉遊戲幣還沒有賣掉,所以還沒有給我錢等語(偵3064卷第18頁),益徵被告有收取毒品交易對價之意。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許棋閎,並收取現金1,000元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許棋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646卷第174至175頁,訴卷第179至193頁),並有案發時許棋閎住處社區大樓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30646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交付愷他命予許棋閎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許棋閎,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許棋閎於偵訊中證述:很久前就聽朋友說可以向「亞喜
米」買毒品,交易前用line跟被告暱稱「亞喜米」聯絡,我說我要多少毒品,他就幫我處理好、就碰面交易。110年7月18日是我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有成功等語(偵30646卷第174至175頁)。證人許棋閎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價格及過程等與毒品交易至關重要之事實及具體交易細節證述綦詳,且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而非委託被告代向他人購買。
⑵證人許棋閎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先與被告認識的朋
友以簡訊聯絡交易毒品,對方因與我不熟而拒絕賣給我,我才透過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的錢是要轉交給對方的錢,我不是向被告買毒品,上開證述與先前不同是因當時太緊張等語。惟查,許棋閎於偵訊中就其如何向被告(LINE暱稱「亞喜米」)購買毒品乙節,已於偵訊證述明確,當時作證時間較接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並未受外力介入影響,且證人許棋閎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當無誣指被告之情。況證人許棋閎於原審就「被告是否向伊認識、拒絕賣伊毒品的朋友拿毒品」、「沒有向被告確認其毒品購自何人」、「不記得如何取得該朋友之聯絡方式」、「曾否與該朋友見面」等節,均無法合理說明,亦無法提出其先前與拒絕賣給其毒品之人間之簡訊,證人許棋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與許棋閎交情普通,且無提及2人
有何恩怨,核與證人許棋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交情一般,彼此無金錢債務關係,亦無紛爭不愉快、也不會誣陷被告等語相符,二人既不熟識,被告豈有於許棋閎請託後,即代購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其係搭計程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向綽號「阿誠」之人購買所需毒品,再搭計程車至許棋閎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住處,交付毒品予許棋閎,衡情若非被告有出售毒品牟利之意,其何以耗費大量時間代許棋閎購毒,被告辯稱質單純代購毒品,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完全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許棋閎交易毒品之對象始終為被告1人,觀之上情,難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購。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被告供陳係向許棋閎收取1千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因許棋閎身體遮蔽交付價金情形,而未攝得此部分畫面,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交易價格為1千元。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愷他命等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李韋廷、許棋閎時,均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對價,徵諸被告與李韋廷、許棋閎交情一般,若非被告欲出售毒品牟利,斷無干冒查獲風險,而與李韋廷、許棋閎進行毒品交易之理。綜上,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累犯為逾量持有第3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侵害法益類同,而販賣毒品之罪質、刑度均更為嚴重,復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犯2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2次犯行,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不予加重其刑,惟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對此部分之證據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並對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說明如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無償轉讓,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非對於「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不符,徵諸上揭說明,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經認定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且徵之被告販售之價格並非至微,綜合此部分犯罪情節,實無情堪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102年即因轉讓、持有第3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猶不知悔悟,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並參以其販賣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尚非鉅額,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販售數量不多,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賣魚,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父親、叔叔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非販賣,與卷內證據不合,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李韋廷、許棋閎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原審認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因而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
IM卡),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韋廷賒欠之價金,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有關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僅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戴義郎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丘哥」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戴義郎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
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豆」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計5包而持有之(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㈢戴義郎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
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樟」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含第3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共計173包而持有之(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㈣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在桃園市○○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6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累犯為持有逾量第3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此部分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侵害法益類同,復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判決就其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於102年即因轉讓、持
有第3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2、3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猶不知悔悟,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逾量持有毒品等犯行,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4、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所定執行刑已較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2月,顯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為持有逾量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各未逾1月,實質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等情,原審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已較該3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減去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戴義郎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義郎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戴義郎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戴義郎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戴義郎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及成分 證物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3.809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39.102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31389卷第195頁) 2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橘色粉末 ⑴4包,經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92.2781公 克,純質淨重43.9371公克) ⑵1包,檢出愷他命、第3級毒 品硝甲西泮等成分(驗餘淨 重5.4203公克,純質淨重0.0 005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31389卷第195至197頁)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同卷第201頁) 3 棕色粉末 ⑴29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43.21公克,鑑驗取用0.08公克) ⑵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實際鑑驗,結果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1%,前開粉末29包推估均含上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79號鑑定書(偵30646卷第239至241頁) 4 555字樣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 ⑴7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349.78公克,鑑驗取用1.16公克) ⑵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實際鑑驗,結果為: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前開咖啡包71包推估均含上揭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99公克。 ②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小惡魔圖樣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 ⑴72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331.28公克,鑑驗取用1.17公克) ⑵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實際鑑驗,結果為: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前開咖啡包72包推估均含上揭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25公克。 ②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6 土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3.9008公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0.00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12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54公克)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偵31389卷第199頁) 7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8 封口機 1台 9 磅秤 1台 10 研磨盤 1個 11 研磨卡 1張 12 分裝袋 1包 13 棉棒 1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