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吳崇熙、陳忠和、李宗瑞、鄭陽偉、翁永芳、楊國榮、陳昱辰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崇熙、陳忠和、李宗瑞、鄭陽偉、翁永芳、楊國榮、陳昱辰等人(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違法強制禁制自訴人取用保管間之牙線棒、奶粉、牙膏等生活用品,濫用權術,剝奪自訴人權益,認被告等涉嫌刑法第126條、第304條等罪嫌云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按,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自訴人收受後將送達證書以尿液淋濕),有原審裁定書、送達證書遭淋濕照片、法務部○○○○○○○檢附表及該監獄管理員陳報已將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交予自訴人之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29、31頁),但迄至原審於112年5月18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提出「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認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該等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法之設計規定有別。刑事訴訟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況犯罪之被害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就其被害事實循告訴之途徑(若非直接被害人,亦得提出告發),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法院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從而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而為法律扶助云云,於法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