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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甘 (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張維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甘為陳○旻(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甘於110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陳○旻位於桃園市○○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因不滿陳○旻誤認筋膜槍毀損而未據實以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以拳頭徒手毆打陳○旻臉頰,致陳○旻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旻之母蔡○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甘(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於被害人陳○旻誤認筋膜槍毀損而未據實以告一事動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因此打他,他左臉頰傷勢應該是自己撞到書桌,或與妹妹陳○霓玩鬧自行導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就其案發日期、告知母親之時點,其指訴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不得據為科刑基礎。告訴人即證人蔡○如之證述,顯係以被害人上開指訴為内容,本質上與被害人之指訴無異,自不得作為該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因其虛偽危險性較大,於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前,更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證人陳○霓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犯行,且為脆弱性證人易受誘導,是其陳述之虛偽危險性較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與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對於被害人誤認筋膜槍毀損而未據實以告一事動怒;而前與被告離婚之告訴人蔡○如依約行使會面交往權,於翌(24)日與被害人見面時,發現被害人左臉頰有傷勢,而於該(24)日晚間10時55分許偕同被害人就醫,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受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就證人蔡○如於案發後蒐證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屬實(被害人左臉頰上有一明顯之小範圍瘀青),有原審111年9月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33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被害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53、59頁),及扣案筋膜槍1支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左臉頰傷勢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旻於警

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被爸爸打是因為我說謊,我跟妹妹之前玩筋膜搶,筋膜槍掉到地上,塑膠的地方斷掉了(證人陳○旻誤認為筋膜槍已毀損,下同),我沒有立即跟爸爸說實話,後來爸爸腳痠,叫我拿筋膜槍,因為壞掉了,他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左臉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因為筋膜槍的事被爸爸打,我拿筋膜槍時不小心掉下去,筋膜搶的頭就斷掉了,爸爸很生氣,用拳頭打我,我那時候還哭了。卷內的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是我在警察局時拍的,臉上的傷勢是爸爸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之前和爸爸住在一起,爸爸最後一次打我是因為筋膜槍的事情,筋膜槍前面的頭掉下來斷掉,是我弄壞的,他很生氣就用拳頭打我的臉,忘記是哪一邊的臉,但很痛,妹妹在旁邊有看到,這件事我沒有告訴別人,之後媽媽有注意到,我有告訴媽媽,媽媽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而證人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旻、陳○霓兄妹於110年4月24日之後都是由我照顧、跟我同住,我有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也有進行改定親權行使方式的官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14至117頁),而本案為證人蔡○如檢具相關資料至警局報案、提出本案告訴,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惟保護令理由欄「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之第5行「110年4月3日0時許」為誤載,應為「110年4月23日0時許」),經該院民事庭於110年5月11日核准在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31、97至99頁),即案發後迄今證人陳○旻未再與被告同住,則證人陳○旻於案發至原審審理時,雖僅年齡為7至8歲之兒童,致未能詳細陳述案發之時、地,然仍清楚記得和被告「同住期間」,「最後一次(即110年4月24日前)」遭被告毆打,且係因筋膜槍毀損一事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頰等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對特殊事件記憶較為深刻,對於經常發生之事,記憶較為模糊,證人陳○旻係以與被告同住期間,最後一次因筋膜槍毀損之特殊事件,來記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頰之過程,當屬可信,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臉頰,固於原審審理時因傷已痊癒,且時隔逾1年,已忘記是哪一邊臉頰,實與常情相符,更突顯其未受任何人教導其作證時應如何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女兒、被害人胞妹陳○霓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記得爸爸和哥哥有無因筋膜槍一事發生衝突,但爸爸那天有打哥哥,我嚇了一跳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跟爸爸住在一起,沒有跟媽媽一起住,我看過爸爸打哥哥很多次,哥哥有去玩筋膜槍,我不確定爸爸有無因筋膜槍的事情打哥哥,但我記得爸爸還和我們住在一起的時候,媽媽接我們去臺中,媽媽有帶哥哥去醫院驗傷,因為哥哥臉受傷了,應該是爸爸用拳頭打的。這次來作證媽媽有說是因為爸爸打哥哥的事情,媽媽只有跟我和哥哥說來這邊(法院)要說實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復經原審就證人蔡○如於案發後隔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檔案名稱:4月24日中午12點多剛接到1)勘驗結果:證人蔡○如詢問證人陳○旻臉上瘀青之由來,證人陳○旻先稱撞到,證人陳○霓則在旁說因為證人陳○旻說謊故遭父親毆打臉部等情,有原審111年9月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33頁),而證人陳○霓於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僅為年齡6至7歲之兒童,致未能詳細陳述案發之時、地,且其非事主,對於本案衝突起因不甚清楚,惟其於案發後隔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尚能記得證人陳○旻本案傷勢,是遭被告毆打臉部所致,是其對於被告案發時毆打證人陳○旻臉部之畫面印象深刻,可見其證述內容應屬親身經歷之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其母即證人蔡○如於其作證前曾叮囑要據實陳述,堪信其所證屬實;復證人陳○霓所證核與證人陳○旻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以作為證人陳○旻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其證述之憑信性。

㈣證人蔡○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與陳○甘於104年

9月離婚,陳○旻、陳○霓是我們的小孩,平時小孩都與他同住在桃園,但約定好我每個月第2、4週的假日帶小孩回臺中住,我於110年4月24日中午去桃園富岡車站接陳○旻、陳○霓要回臺中時,發現我兒子左臉頰瘀青,而以往我把小孩接回臺中時,有時會在他們身上看到一條一條像是被條狀物打的瘀青,但他們之前年紀還小,就傷勢成因說得不是很清楚,我只能對他們拍照、錄影,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就是因為有這種情形,我這次發現陳○旻臉部有傷,才會對他錄影,當時我問陳○旻傷勢如何造成,他原本跟我說是撞到,但陳○霓在旁邊說:「你明明是說謊被打的」,陳○霓說他是被爸爸打的,我心裡大概有底了,而我知道他們在彼此面前是不敢說實話的,因為他們會互相打小報告,回去可能會遭殃,所以我就沒再追問,直到當天晚上回家後,我幫陳○旻洗澡時,很認真地問他:「你的臉是怎麼回事?」,他才跟我說他之前不小心把筋膜槍用壞,但沒有告訴爸爸,是後來爸爸要按摩時,叫他去拿筋膜槍,爸爸發現筋膜槍壞掉,就打了他一拳,他倒在地上,我知道後就立刻帶他去驗傷、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81至83頁、訴字卷第113至120頁);而證人陳○旻過去曾多次遭被告管教毆打乙節,亦據證人陳○旻、陳○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39、47頁、訴字卷第122至129頁),足認證人蔡○如證稱因前曾數度在證人陳○旻身上發現不明傷勢,故當其於110年4月24日中午見到證人陳○旻臉部傷勢時,立刻將其詢問證人陳○旻受傷原由之過程錄影等情,尚屬合理,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幫陳○旻洗澡時詢問其受傷原由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的語氣平穩和緩,沒有威脅逼迫施以壓力或暗示的情形,陳○旻及陳○霓的語氣,輕鬆自在,沒有緊張哭泣或不安的情形,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0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強迫或誘導陳○旻之情;況證人蔡○如與被告已離婚多年,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權亦已約定清楚,且行之數年均相安無事,彼此於本案前亦無其他恩怨糾紛,證人蔡○如並無何教唆證人陳○旻、陳○霓誣指被告傷害之理由,是證人蔡○如發現本案之經過情形,應屬實在。而由證人蔡○如之證詞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可知證人陳○旻原先尚不願陳述遭被告毆打之事,係證人陳○霓在旁說出實情,證人陳○旻與證人蔡○如獨處時,始說出遭被告毆打之事,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蔡○如歷次所證,可補強證人陳○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㈤證人陳○旻於案發後翌日晚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臉頰挫

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該傷勢情形,核與證人陳○旻前揭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臉之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足佐證人陳○旻之證述屬實。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證人陳○旻誤認筋膜槍毀損而未據實

以告一事動怒,業據證明如前,則證人陳○旻(誤)認為筋膜槍毀損之特殊事件,並非證人陳○旻憑空杜撰,而被告既不滿證人陳○旻未就筋膜槍毀損之事據實以告,確有傷害證人陳○旻之動機。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陳○旻仍清楚記得和被告「

同住期間」,「最後一次(即110年4月24日前)」遭被告毆打,且係因筋膜槍毀損一事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頰等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核與在場目擊之陳○霓證述相符,可補強證人陳○旻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蔡○如就發現本案之經過情形,亦無教唆陳○旻、陳○霓誣指被告傷害,業如前所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旻所為指訴實屬有據,故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旻誤認筋膜槍毀損而未據實以告,以拳頭毆打證人陳○旻之左臉,致證人陳○旻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7、33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亦應採取理性溝通、言語告誡等方式,於合理必要而未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進行,詎被告本件竟僅因上開原因,動輒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頰,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顯已逾越正當管教之範圍,僅係自身情緒之抒發,並無任何正當性,甚恐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害人之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