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煌嶸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馮義平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簡煌嶸(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馮義平向簡秀華分租新北市○○區○○街0號店面,與馮義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馮義平,致馮義平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詹錦榮、簡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靠近告訴人馮義平,是他衝過來打伊的頭,打到太陽穴,當時伊就暈倒坐在地上,伊沒有傷害馮義平,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馮義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是被告先動手推
伊,然後伊就推回去,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伊的臉,伊就動手還擊,跟他互毆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10至11頁、第106頁),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51頁),惟此僅為其單一指述,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馮義平,以及告訴人馮義平於驗傷診斷書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在場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即被告的姐姐簡秀華於警詢中稱:案發時被告沒有還手
,馮義平跟他岳父詹錦榮一直拉被告往後退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30頁);於原審中證稱:是馮義平先用腳踢了被告兩下,沒有踢到,他很生氣又往前,打了被告的頭兩拳,被告就坐在地上,然後他又要打,詹錦榮就抓住馮義平的脖子,他就沒有再打,被告沒有推或踢馮義平,當下被告就馬上坐在地上了,沒有辦法起來,所以都沒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義平之岳父詹錦榮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有用
手推擠馮義平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馮義平兩個人近距離推來推去,後來就吵起來,推來推去就打起來了,被告有踢馮義平的身體,但伊看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揮拳打馮義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⒊由證人簡秀華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馮義
平,而證人詹錦榮雖曾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馮義平互相推來推去後打起來及被告有踢馮義平身體等語,惟又證稱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揮拳,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簡秀華之證述不符,難以遽採;又證人詹錦榮並未明確證述被告以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馮義平之身體何處,是告訴人馮義平所受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屬有疑。
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告訴人馮義平所述其遭被告毆打
致傷等情,僅有其單一指述,證人簡秀華、詹錦榮之證述均無法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於就診時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未能證明該傷勢造成之時、地及原因,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秀華係被告之姊姊,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肇因在於簡秀華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故證人簡秀華之證述難免偏坦被告;證人詹錦榮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被告有用手推擠馮義平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跟馮義平近距離推來推去,後來就吵起來,推來推去就打起來了,被告有踢馮義平的身體,伊看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揮拳打馮義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證人詹錦榮雖曾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揮拳,然此因當時狀況混亂,證人詹錦榮為勸架無暇他顧所致,其證述前後相符;且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驗傷診斷書證明伊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頓傷,是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因而受傷應可認定,並無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之情形,原審認定容有違法與違反事理之處,難認妥適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