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道翔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道翔與告訴人邱君儀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合意離婚,約定雙方不同住期間,A女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告訴人住處,將A女接往被告住處同住,並應於翌日下午6時前,將A女送回告訴人住處。詎被告欲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作為與告訴人重新談判對於A女會面交往權之人質。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出於惡意之私圖,於110年8月6日(週五)下午5時34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逕至A女就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詳卷),向幼兒園老師訛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來接A女等語,使不知情之幼兒園老師不疑有他,將A女交給被告。被告將A女帶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居所,並拒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或簡短談話後即掛斷電話。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交談,要求被告送回A女或告知A女所在處所,被告仍拒不送回A女,亦不告知A女實際所在處所,以此方式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嗣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重新協議對於A女會面交往權,被告仍拒不將A女交還告訴人,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始能接回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離婚協議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幼兒園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10日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未經告知告訴人,逕將A女從幼兒園接至其居所,且其未將居所確切地址告知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因數月未見到A女,甚為思念A女,擔心告訴人會以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不讓其與A女共度父親節,才會在父親節前最後1個上學日下課時,將A女從幼兒園接走;之後,其擔心告訴人日後不讓其與A女見面,及不願積極與其協商有關A女日後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始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先就會面交往事宜進行協商,並無犯罪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4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育有A女,雙方於108年5月1日合意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A女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監護,與告訴人同住,被告會面方式為①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將A女接往被告住處同住,於同週日下午,將A女送回告訴人住處;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與A女會面交往。被告於110年8月6日(週五)下午5時34分許,未告知告訴人,即前往A女就讀之幼兒園,將A女接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且未將其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見面簽署協議書,被告帶A女同去,當日由告訴人接回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6頁、第278頁),復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影本、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8月10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23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將A女帶至其居所,且未將居所確切地址告知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0日始由告訴人接回A女,固使告訴人在被告接走A女期間,對A女行使監督權造成障礙。惟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略誘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經查:
1.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前以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拒絕讓其當面探視,其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與A女見面;告訴人雖稱要改以視訊方式探視,實際上卻未配合讓其順利與A女視訊,期間長達數月。其透過A女就讀幼兒園之APP,獲知幼兒園在父親節前一週,以父親節為主題,讓學生做勞作,令其更加思念A女。因110年8月8日父親節為週日,其擔心依先前其與告訴人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在父親節當日去告訴人住處接A女時,告訴人會以疫情為由,不讓其接走A女共度父親節,才會在父親節前最後1個上學日即8月6日下課時,將A女從幼兒園接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2頁、第432頁至第434頁,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0年5月至8月間,以疫情嚴重,避免年幼A女染疫為由,要求被告改以視訊取代當面探視;被告於5月31日、6月2日、7月18日有與A女視訊;其於8月6日係經母親告知,始知被告接走A女一事,當天其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想要帶A女去過父親節,過完父親節就會將A女送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接走A女前,與告訴人下列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提及A女姓名或暱稱者,均以「A女」代之,下同):
①被告於110年5月4日(週二)詢問該週週末可否與A女見面
,告訴人未予回應。被告遂於同年月6日(週四)中午12時5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始回應稱「等這一波疫情過了再帶A女比較好」、「等疫情好一點再見?」被告稱「不好吧」,告訴人問「哪裡不好?」被告表示「我要多陪陪她」、「她(指A女)在學校已經有些偏差行為了」,告訴人否認A女出現偏差行為,並稱「小朋友都是這樣」、「你想太多了」(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
②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因不滿被告參與A女學校視訊課程一
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稱「我覺得對A女最好的方式式(應為「是」之誤)你不要再出現在他面前了」、「你對她的影響都是負面的」、「跟她說什麼離婚,你覺得四歲小孩能懂嗎?」、「你有做了什麼對她好的事?根本沒有」、「只是讓她更難過而已」、「拜託,你走,她不會記得你的」、「你把監護權給我,也不用你付錢了」(見原審訴字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③被告於同年5月24日(週一)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疫情可能
會持續很久,自己很思念A女;告訴人回稱「有差這幾天嗎?」、「監護權的事情考慮的怎麼樣?」、「監護權給我~消失在他的世界~對他會是最好的」,被告則稱自己不會輕易放棄陪伴女兒長大。之後被告於5月26日(週二)、27日(週三)均有撥打語音通話、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希望約時間與A女視訊或通話,但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302頁至第304頁)。
④被告於同年5月31日(週一)晚間10時23分,與告訴人方面
通話8秒後,隨即傳訊息問告訴人稱「可以跟女兒講一下話嗎」,但告訴人即未接聽,亦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於6月1日(週二)傳訊息向告訴人稱「你不讓我見女兒,又不讓我跟女兒視訊是什麼意思」,告訴人僅稱是女兒要看電視、寫作業。被告於6月2日(週三)晚間10時58分,與告訴人方面通話58秒後,告訴人即傳訊息向被告稱「不要打進去」、「他會分心」、「不要跟他說」、「這樣他會要問」、「你到底懂不懂」,復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傳訊息向被告稱「他要睡覺了」;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與告訴人方面通話7分44秒後,復傳訊息向告訴人詢問「他上課是用平板還是用電腦啊」。被告於6月3日(週四)下午,與告訴人方面有通話49秒、9分11秒之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⑤被告於同年6月7日(週一)、8日(週二),多次以LINE撥
打視訊予告訴人,均未獲接聽。被告於8日晚間11時47分傳「哈囉」後,告訴人於6月9日(週三)上午9時29分傳「?」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傳訊息問告訴人「上課前可以跟女兒說說話嗎」,但告訴人即未回應。被告於6月13日(週日)上午、晚間撥打多次LINE語音予告訴人,均未獲接聽(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⑥被告於同年6月15日(週二)傳訊息問告訴人稱「這禮拜可
以跟女兒視訊嗎」,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撥打LINE語音予被告未獲接聽,被告於當日晚間撥打LINE語音、視訊給告訴人均無回應。被告復於6月16日(週三)、17日(週四)、18日(週五)多次撥打LINE語音、視訊給告訴人未獲接聽,告訴人亦未為任何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週二)傳訊息問告訴人稱「這禮拜呢
」,並於6月23日(週三)、24日(週四)、25日(週五)撥打LINE語音,告訴人均未接聽或回應。被告於25日傳訊息稱「我很想念A女,可以約時間視訊嗎」,但告訴人仍未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⑧被告於同年6月28日(週一)再傳訊息問告訴人稱「這禮拜
呢?」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於7月3日(週六)撥打LINE語音給告訴人未獲接聽後,隨即傳訊息詢問告訴人可否好好討論如何探視,並稱「疫情期間也是可以視訊的」,告訴人回「?」被告表示「約時間跟女兒視訊」 。告訴人雖於7月4日(週日)上午10時43分回稱「ok」,但當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傳訊息詢問「今天什麼時間方便」、「或者下禮拜」後,告訴人即未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
⑨被告於同年7月5日(週一)傳訊息稱「我嘗試跟你溝通,
請妳為了女兒有父親,可以多花點心思嗎?」、「還是你真的要等到收到法院通知的時候才要出面處理?」、「我不希望走到那步」(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告訴人於7月6日(週二)傳訊息表示自己沒有拒絕被告探視,但因疫情嚴重,擔心小孩健康等語。被告即回稱「因應疫情發展,我建議每週安排一個時間跟A女,時間十分鐘左右,每個月至少一次,由我開車去新竹接A女,然後去她爺爺奶奶家玩,或者到我家玩一天」、「此間都不會到公共場所去」。告訴人回稱不應跨縣市移動、家庭群聚很可怕,並稱「小孩行程很難掌握,你應該不太明白,也不太了解,這樣理想化的安排都是空談」、「看來沒真正帶過孩子真的不知道啊」。被告表示希望理性溝通,至少一個月讓其與小孩見面一次。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被告稱「那麻煩你安排視訊了」,告訴人即未正面回應。被告於7月10日(週六)傳訊息稱「說好的安排視訊呢」,告訴人回稱「說好?」被告問「可否了解不願意安排與女兒定期視訊的原因呢」,告訴人僅稱其未表示不願意,只是女兒在午睡。被告詢問可否討論安排固定視訊時間,因不希望女兒一直看螢幕,保證視訊時間不會太久。告訴人仍表示要看女兒行程,並稱小孩時間很難掌控。被告詢問可否固定在週日晚間8點至9點間視訊;告訴人僅回應「儘量配合」。
嗣被告依約於7月11日(週日)晚間8時6分,傳訊息詢問告訴人大概幾點可視訊;告訴人僅回稱「還在吃飯」、「等等吧」;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4分撥打LINE語音給告訴人未獲接聽,告訴人亦未回電予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週日)晚間8時18分,撥打LINE語音
給告訴人未獲接聽,被告隨即傳訊息詢問「請問今天可以跟女兒視訊嗎」;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39分撥打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2分15秒(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⑪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週日)晚間9時35分,向被告傳訊
息問「今天沒要看A女喔?」被告於晚間9時36分回稱「你不是都要到九點半」,並隨即撥打LINE語音給告訴人,卻未獲接聽。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回稱「她睡囉」。
被告詢問下週可否到學校接女兒,告訴人仍以疫情為由拒絕,表示等清零再說(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⑫被告於同年8月1日(週日)晚間,與告訴人方面通話0分54秒、1分48秒(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
⑬被告於同年8月3日(週二),表示因雙方就探視女兒明顯
沒有共識,希望安排家事商談,會有社工輔導,並稱「視訊你都在旁邊說要去幹嘛幹嘛,每次都不到五分鐘結束」、「我想要能夠正常探視女兒」。告訴人仍稱是疫情緣故,未正面回應被告提出家事商談之提議(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可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至8月間,數度以疫情為由,不同意被告當面探視A女;被告於該期間內,多次表示思念A女,希望與A女視訊,並請告訴人告知方便視訊之時間,但告訴人均未明確回應。且告訴人方面於110年5月至8月間,僅於110年5月31日、6月2日、3日、7月18日、8月1日有與被告語音通話或視訊紀錄,但各次通話或視訊時間均不到10分鐘。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以疫情為由,不讓其當面探視A女,亦未積極配合讓其與A女視訊,期間長達數月等情,要非無憑。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父親節為被告與A女見面交往之特殊節日。因110年8月8日父親節為週日,被告前往幼兒園接走A女之時間(110年8月6日週五),適為父親節前最後一個上學日;參酌前述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多次以疫情為由,拒絕讓被告當面探視A女等情。亦見被告辯稱其擔心在父親節當日才去告訴人住處接A女,告訴人可能會以疫情為由,不讓其接走A女共度父親節,才會在父親節前最後1個上學日即8月6日下課時,將A女從幼兒園接走等語,應非無據。再被告於8月6日下午接走A女後,於7日上午即傳訊息向告訴人稱「可以請你讓我跟女兒有一個愉快的父親節嗎」,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上方)。足認被告辯稱其因自110年5月起,已數月未探視A女,適逢父親節,對A女甚為思念,且擔心告訴人以疫情為由,不讓其於父親節當天探視A女,始於8月6日下午自行前往幼兒園接走A女,以共度父親節等情,堪以採信。尚難僅以被告在接走A女之前,未事前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遽謂被告有使A女長期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故意。
2.被告辯稱其於8月6日將A女接走後,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因其希望日後可以正常探視A女,遂於8月8日上午傳送有關日後探視A女方式之協議文件給告訴人,請告訴人閱後表示意見,也有讓告訴人與A女視訊,當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A女,詢問其當時居所地址,因其先前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欲讓告訴人知道其居所地址,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告訴人想看A女,就到其居所附近之林口三井OUTLET,並打電話予其;但後來告訴人並未到林口三井OUTLET。其於8月8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母接聽電話,其表示要帶A女回去,並開車載A女至新竹高鐵站,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到高鐵站,但告訴人表示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其只好載A女返回自己居所。嗣其與告訴人於8月10日在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協議,當日告訴人就將A女接回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43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8月6日將A女接走後,與告訴人下列對話內容:
①告訴人於8月6日下午5時59分,撥打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34秒(見偵查卷第124頁)。
②被告於8月7日上午,傳訊息向告訴人稱「A女在睡覺,很平
安」、「請你放心」;告訴人詢問被告居所地址;被告回稱「A女跟她爸爸在一起,很平安」、「可以請你讓我跟女兒有一個愉快的父親節嗎」。告訴人於同日下午,與被告方面視訊17分11秒。被告於8日晚間,傳訊息向告訴人稱「謝謝您下午給機會討論,我思考了很多,我希望能夠透過有社工幫忙的家事協商,來重新討論撫養以及探視的問題」;告訴人表示同意,但希望被告先將A女送回,之後再安排協商;被告即稱擔心其將A女送回後,告訴人又會像之前不接電話數日不回應;告訴人雖保證不會,但被告仍表示不確定告訴人保證有多少法律效益(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27頁)。
③被告於8月8日上午,主動傳A女睡覺及玩樂照片給告訴人,
並稱其正在就先前雙方協議進行修改,會將修改內容傳給告訴人審閱,若雙方達成共識,當日就將A女送回;告訴人表示「等你寫完再發給我看一下內容」(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於8日上午9時14分、15分,2次撥打LINE視訊予被告,視訊時間分別為29秒、1分16秒,告訴人有與A女進行視訊,告訴人詢問A女在何處,A女表示「在爸爸家」,告訴人問A女稱「媽媽去接你好嗎?」A女答稱「好」,被告即表示告訴人到三井OUTLET時,打電話給被告(見偵查卷第35頁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之後,被告於8日上午10時10分,傳送文件檔案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6頁)。
④告訴人於8月8日晚間8時19分、27分,傳訊息向被告稱「不
好意思,我身體有點身體不舒服,我們改天約在社工那見面協商,之前說是要協商吧?!」、「或許可以在社工協調下簽協議書,雙方都有保障」。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4分,撥打LINE視訊予告訴人未獲接聽(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撥打市內電話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母接聽,被告表示告訴人今天傳LINE的意思應該是覺得協議書內容OK,其想說正式一點,簽協議書之後,告訴人就可以帶A女回去了。但告訴人之母表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被告稱其為表誠意,會開車去新竹高鐵站等待告訴人,並準備好協議書。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接聽;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在新竹高鐵站,有帶協議書,看告訴人要不要到場討論,簽協議書之後就帶A女回家。告訴人回稱自己尚未看過協議書內容。被告表示其可以當場解釋及討論。但告訴人稱自己生病,被告可以先送回A女,之後再協商。被告稱這樣不放心。告訴人表示等其有時間、身體好一點再看再協商(見新竹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
⑤被告於8月9日下午,主動傳訊息向告訴人稱「要不要約個
時間見面談一下?」告訴人傳訊息稱「可以啊,找個第三方公證人或是社工?」被告回稱同意,可以先約時間討論,並稱「我們早點取得共識」、「A女才不會因為想媽媽難過」、「昨天她(指A女)好難過我跟她說你不能來接」。告訴人回稱「我再上班」、「晚點說」、「如果你擔心她~其實可以先送她回來」、「我們再談也可以」。被告表示「我先送她過去你可能就不談了吧」。告訴人稱稱「不會啊」、「我會談阿」、「我剛已經跟社工談過了」。被告即回稱「你想想,然後跟我說個地點」、「下班時間」。但告訴人表示「今天可能沒辦法」、「我有事」、「不好意思」。被告傳訊息稱「如果社工那邊可以很快安排也很棒阿」。告訴人回稱「好」、「社工會再找你談」、「這幾天你也辛苦了」。被告稱「謝謝」(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接著,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剛才問過社工,如果走流程約需2-3週,詢問被告時間可否配合。被告回稱其希望先與告訴人約一下聊一下,並稱「彼此都是為女兒好,也不希望她這麼久沒看到媽媽」(見偵查卷第142頁)。告訴人表示「好啊,你要聊什麼?」被告遂問告訴人有無看協議書內容,並拜託對方看一下,催促告訴人明後天下班約一下,如果告訴人對內容有疑慮,其可以解釋。告訴人表示協議書與女兒是兩回事,被告可以先將A女送回。被告稱「我怎麼能夠放心,女兒帶過去之後,就消失了」。告訴人稱「那你自己決定吧」。被告於同日晚間,詢問告訴人稱「等一下你要約一下在新竹高鐵嗎」。告訴人回傳訊息稱明天下午約在公證人那邊簽名好了。被告即表示「那就明天約簽」。告訴人稱「如果你一定要簽完協議書在把A女還我,那就明天下午」。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約明天在公證人見面事項(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⑥被告於8月10日上午,主動傳A女照片予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聯絡當日下午在公證人見面事項(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
可見被告雖未將自己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8月6日將A女接走後,至告訴人於同月10日接回A女期間,均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以傳照片及視訊方式,讓告訴人得以確認A女狀況;且被告於8月8日上午,傳送有關A女探視相關協議資料予告訴人後,於同日晚間,即帶A女前往告訴人所住新竹縣之高鐵站,聯絡告訴人希望見面協商及接回A女,卻因告訴人未到場,始再將A女接回被告居所;之後,被告亦積極聯絡告訴人見面洽談探視事宜,並稱昨日告訴人未到場接回A女,讓A女很難過,但告訴人仍以自己當日有事為由,未與被告見面,同時表示被告這幾天辛苦了。嗣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一再表示自己想要與告訴人見面洽談,以將A女送回,終與告訴人約定於8月10日在公證人處見面,由告訴人接回A女。要難認被告有使A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意,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準略誘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將A女帶走之用意,係以交還A女作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同意變更雙方先前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方式,顯有惡意之私圖(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自110年5月起,即以疫情為由,拒絕讓被告當面探視A女,且被告係在父親節前最後1個上學日,始將A女接走,復於8月7日上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請你讓我跟女兒有一個愉快的父親節嗎」。俟被告於8月7日下午,與告訴人通話及視訊後,始於同日晚間,向告訴人表示「謝謝您下午給機會討論,我思考了很多,我希望能夠透過有社工幫忙的家事協商,來重新討論撫養以及探視的問題」。足見被告辯稱其於8月6日接走A女時,只是想要與A女共度父親節等情,應屬可採。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月6日帶走A女之目的,即係以A女為質,迫使告訴人同意變更探視條件等詞,尚非有據。至於被告於8月7日晚間,以前詞向告訴人提及希望重新協商探視事宜後,雖表示希望告訴人先簽協議書,再將A女送回等語。然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擔心自己若先將A女送回,告訴人會像之前一樣不接電話、不回應等語,及前述告訴人於110年5月至8月間,非僅拒絕讓被告與A女當面探視,對於被告所提與A女視訊之要求,亦非積極配合等情。堪認被告所稱希望告訴人先簽協議書,再將A女送回等語,僅為促請告訴人積極面對及討論日後A女探視事宜,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意使A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又被告於8月7日晚間,表示欲與告訴人重新協商A女探視事宜後,即於8日上午,主動提供甫完成修改之協議內容予告訴人,多次促請告訴人盡快閱覽內容,亦強調協議內容可以討論協商,復於8日晚間,帶A女前往新竹高鐵站,及通知告訴人到場,自難謂被告有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長期阻隔告訴人監護之意。況被告於8月8日晚間,將A女帶至新竹高鐵站後,係因告訴人無法到場,始將A女接回被告居所,且於9日積極聯繫催促告訴人出面協商,仍因告訴人自稱有事而無法會面,告訴人亦表示次日再到公證人處簽協議書即可。益徵被告於父親節當日晚間,已有意將A女送回,並一再積極促請告訴人就協議書內容表示意見,嗣為配合告訴人,始於10日與告訴人在公證人處見面;且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無拒絕與告訴人見面協商,使A女長期脫離告訴人之情形。自無從以告訴人係於10日始接回A女一節,逕認被告有使A女長期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意。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準略誘之犯意。則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以行為人有無惡意之私圖,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係創設法條構成要件以外之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逾越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前所述,父母之一方將未成年子女脫離他方之行為,是否成立準略誘罪,尚須視行為人所為客觀行為,是否意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之他方監護,長期阻隔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及監護,將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對方之監護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所謂「惡意之私圖」,即係判斷上開不法主觀犯意有無之方法之一,自無逾越法律規定可言,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