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亮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文亮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李文亮上開應執行刑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處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文亮(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其餘各罪之刑、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刑、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認定如下: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李文亮於民國110年9月起,自行籌組運彩詐欺機房,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其女友LO FANG YI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芳奕,下稱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期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各項分工,由李文亮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莊忠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為其等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具體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如下:由李文亮綜理機房各事務,接洽第三方支付平台,指揮其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及管理投注平台,並收購具一定知名度之IG帳號,交由不知情之李帛翰(已為不起訴處分)先行經營衝高人氣,增加粉絲數量,再分配予各該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使用IG帳號情形詳如附表一),並由羅芳奕負責管理機房帳務及投注平台,之後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均佯裝為運彩分析師,明知其等均不具備專業之運彩分析能力,以使用修圖軟體、更改網頁原始編碼,竄改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包括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加註不實說明,另操作虛設之通訊軟體帳號相互傳訊,產生不實對話紀錄,或製作顯示大量鈔票炫富之圖檔、影片檔,以上述方式製作內容不實圖檔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IG帳號限時動態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而行使之,營造其等有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臺灣運彩中獎,有極高勝率,許多民眾跟單獲利等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俟有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賽事分析,其等即於第三方支付平台開立訂單產生虛擬帳號,傳送與民眾憑以支付款項,或使用不知情李帛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帛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待民眾購買賽事分析後,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即告以可代為前往臺灣運彩公司進行投注而推銷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帳號「@969vmchl」,下稱「代下小幫手」),並交由李文亮、羅芳奕佯以操作「代下小幫手」續作回應,使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2、13、14、16、17、18之黃詩婷等14人陷於錯誤而更一步匯入之投注金,李文亮、羅芳奕並製作偽造之臺灣運彩投注紀錄傳送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13之袁之寧、王美驊以行使之,以此表示已有代民眾向臺灣運彩公司投注之假象,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與袁之寧、王美驊,以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黃詩婷等18人因陷於錯誤而各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嗣於111年7月19日,警員分別持搜索票至李文亮、羅芳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17、1-21、1 -22、2-1、2-4所示之物;至張金生、張木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至莊忠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1至1-2 -3、1-3-1至1-3-3、1-4-1至1-5-3、1-6-1、1-6-2、1-7-1至1-7-3、1-8-1、1-9-1至1-9-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附表二編號1刑、沒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刑,尚屬妥適。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加重詐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組織犯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發起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說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即毋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正值青年,智識、身心正常,素行良好,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維生,卻為貪圖輕鬆獲利發起詐欺組織,心存僥倖,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擔任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招募同案被告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等共犯,於本案為主持、操縱、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位屬主謀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但有賠償損害,被害人大抵表明撤回告訴、宥恕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主文」欄量處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不當。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量刑,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於原判決第17頁(一)前段已然敘明減輕之旨,被告關此刑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1.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依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年2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另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其在該犯罪組織位屬主謀,其罪刑顯較其餘各罪所侵犯僅為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然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相近,持續時間非長,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交保時坦認繳還600萬元及供明家裡扣得現金俱屬犯罪所得,又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取原諒,上訴後所主張附表二編號6、16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依序再扣抵14500、28000元,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14和解金額超出被害人受損部分,理應以賠償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計算扣抵,否則將致國家與民爭利或過苛之嫌,其沒收金額已然再減(如後述),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原審量刑稍有過重,罪刑並不相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撤銷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一)扣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17、1-21、1-22、2-4、附表五編號1-1-1至1-2-2、1-3-1、1-3-2、1-4-1至1-5-3、1-6-1、1-6-2、1-7-1、1-7-2、1-8-1、1-9-1至1 -9-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文亮所有或屬放置機房為被告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各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此未記載上訴理由,認非屬上訴範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文亮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附表六之犯罪所得部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前歷次自承犯罪所得獲利有600萬元,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現金57萬200元,也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計包括執行搜索扣押時未扣案之600萬元,及其住處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犯罪所得現金57萬200元,合計657萬200元。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訴範圍既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基礎為沒收之諭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00萬元扣案,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犯罪所得獲利約有600萬元,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現金57萬200元,也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證被告所有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尚未扣案、嗣經其偵查中自動繳回之600萬元,及其住處扣得尚未花用完畢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9現金57萬200元,合計657萬200元,均係被告所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對於主持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證明合法來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辯稱曾以第三方支付付款應自犯罪所得予以扣除,但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而無從採信,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認係被告本案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3.被告被訴經營運彩詐欺機房,使用易沛支付平台及富責東支付平台或使用另案被告李帛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款項,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為計算期間,至少收取不特定民眾匯入5,587萬9,978元(加總上開帳戶匯入金額),再依各自底薪即10%比例計算報酬,而獲取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揭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得證明有前揭款項進出該等帳戶,尚乏確實存在或可得確認被害人及款項真實來源、明確匯款原因之情形,此有易沛支付平台、富責東支付平台及另案被告李帛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見偵卷二第899至911頁、第917至934頁、第947至996頁、移送偵卷第59至83頁),自難逕認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供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是電鍍工廠作業員,平均月收入35000元,被告若非主持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因而獲取暴利,以其狀述之身世背景困窘,何謂能自祖母籌借600萬元供繳還獲保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願繳回犯罪所得600萬元扣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同扣卷,未編頁),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聲請具保時屢陳其情(見原審卷一第304、305頁、聲字第2933號卷),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向祖母借資籌措保金,600萬元非屬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取。
4.被告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其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所載,經本院確認賠償狀況如各欄位所載,除附表二編號6、16所示被害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院認可賠付狀況,再予扣除,重新編列沒收金額外,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14和解金額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應以實際賠償各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計算,是本院確認賠償款項合計有83萬6,67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之17萬8,588元+附表二編號2之1萬500元+附表二編號3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4,500元+附表二編號6之1萬4,500元+附表二編號7之1萬4,188元+附表二編號8之7萬1,900元+附表二編號9之3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10之2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12之1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500+附表二編號14之3,000元+附表二編號15之3,500元+附表二編號16之2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17之2萬5,500元+附表二編號18之20萬元);又被告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款項其中2萬3,000元,為同案被告張金生、張木裕、陳彥蓁、莊忠諺、莊玲巧給付,有其等所共同簽署之內部分擔契約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1至513頁),前揭由被告賠付與被害人等款項應為81萬3,676元(計算式:83萬6,676元-2萬3,000元),實際已返還與被害人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綜上,被告於本案不應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算為575萬6,524元(計算式:657萬200元-81萬3,676元=575萬6,52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關此沒收部分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機房成員列表編號 被告 發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期 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工作 使用IG帳號 1 李文亮 110年9月發起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主持、指揮運彩詐欺機房各項事務 mybosseatshit Zhen01_03 1ndjiw_ncie_jeieekwqk tges98001 hanyudict wich2848eichwjfj183882fjwi hahacai99 tges98002 reallife_word99 hanyudict 2 羅芳奕 110年1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①管理帳務 ②管理投注平台 crown_words bee.word xiiaobaoisking petmem88 happyspongebobtw thesimpsons_tw 12_star_signs fridaywords ladiesoffical _luorui_ toeicdict lifelikemovie totoro_taiwan successandluck_88 celine050505 bigdadisme fangyii99 __boundless midnight_meme_87 fangyii99 Zhen01_03 3 張金生 110年9月加入後至遭查獲為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goodgooodjoke owendean___ skr.funny 4 張木裕 110年11月加入、111年3月底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sanjin_qiqi77 pbrother_777 5 莊忠諺 110年1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jimmy.s 0326___ pringles_______69 yibeimeishi_77 trend_musically trend_musically2 6 莊玲巧 110年10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owendean___ jok3rmene f880611 midnight_meme_87 7 陳彥蓁 111年1月加入後至111年7月19日遭查獲止 佯裝運彩分析師 xiaoyuhaitang SARIEL_52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 (新臺幣) 被告等人賠償狀況 (新臺幣) 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共同被告 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黃詩婷 (提告) 110年11月某日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owendean___」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黃詩婷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5日17時26分至111年6月9日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7萬8,588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7萬8,588元,且已給付完畢,並業經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7至474頁、第495頁、第51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91頁背面 ②告訴人黃詩婷提供匯款紀錄、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ID:@969vmchl)、IG暱稱「owendean__」之首頁(見移送偵卷第494至499頁) 李文亮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上訴駁回)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陸子濤 (提告) 110年11月23日起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陸子濤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3日16時40分至同月26日18時17分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5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陸子濤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第325至328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陸子濤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58頁背面) ②告訴人陸子濤提供與IG帳號「goodgoodjoke」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60至461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岳昶 (提告) 110年10月中旬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某日,應予更正)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蔡岳昶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9日20時53分至111年6月13日19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5,8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蔡岳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3至267頁、第365至370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①告訴人蔡岳昶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83頁) ②告訴人蔡岳昶提供與IG名稱「(愛心圖示)跟我恋愛不会膩之人(愛心圖示)」(帳號:SKr.funny)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85至490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子凡 (提告) 110年12月5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聲請書誤載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應予更正)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高子凡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4,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4,5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73頁、第329至336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高子凡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74頁)、告訴人高子凡提供與Ig帳號「jimmy.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見移送偵卷第476至482頁) ②和解協議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7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子豪 (未提告) 111年1月31日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被害人陳子豪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1月31日18時55分使用ATM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元。 尚未和解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被害人陳子豪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11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袁之寧 (提告) 111年2月6日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袁之寧遂於111年2月6日23時28分、23時49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1萬4,500元,並由李文亮、羅芳奕傳送已代為投注之偽造投注紀錄與袁之寧。 未有見告訴人袁之寧簽署之和解契約及賠償款項收訖證明,並經聯繫告訴人袁之寧未果。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袁之寧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1頁背面) ②告訴人袁之寧提供台灣運彩投注單翻拍照片1張、與Instagram暱稱「小魚海棠粉絲頁」聊天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11至416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炫誌 (提告) 111年3月8日18時49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3月21日,應予更正)起閱覽IG帳號「sariel_520」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黃炫誌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8日18時49分至同月21日20時7分使用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4,188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4,188元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黃炫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5至279頁、第337至342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告訴人黃炫誌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35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欣妤 (未提告) 111年3月13日前某日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洪欣妤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13日20時至同年4月20日21時21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共計7萬1,9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7萬1,9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洪欣妤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5至312頁、第501頁、第51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被害人洪欣妤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17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何紹宇 (未提告)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skr.funny」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何紹宇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16日23時41分至同月24日23時28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萬3,000元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萬3,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第281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何紹宇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38頁) ②被害人何紹宇提供中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39頁背面至441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又甄 (提告)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pbrother_7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劉又甄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5日14時24分至同年4月8日19時11分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7,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2萬7,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劉又甄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5至481頁、第507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劉又甄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54頁) ②告訴人劉又甄提供分別與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與IG暱稱「P哥」(ID:pbrother_777)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55至45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薛詠庭 (提告)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薛詠庭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8日19時23分至111年4月19日14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1萬2,000元 尚未和解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薛詠庭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62頁) ②告訴人薛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證明紀錄1份、與Ig帳號「jimmy.s」對話紀錄、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對話紀錄及對話文字檔各1份(見移送偵卷第465至47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郭庭羽 (提告)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郭庭羽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8日21時52分至同年4月21日20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6萬2,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6萬2,0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且經告訴人郭庭羽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7頁、第351至356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郭庭羽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42頁背面 ②告訴人郭庭羽提供IG帳號「goodgoodjoke」及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聊天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45至44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王美驊 (提告) 111年3月29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王美驊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3月29日17時58分、18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1萬8,500元,並由李文亮、羅芳奕偽造已代為投注紀錄與王美驊。 調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8,500元,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王美驊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王美驊提供分別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s」、與LINE官方帳號「代下小幫手」(帳號:@969vmchi)之對話紀錄、LINE傳送圖片資訊(見移送偵卷第36頁背面至39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江淨竹 (提告) 111年3月29日21時23分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xiaoyuhaitang」、「 yibeimeishi_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江淨竹隨依上開指示使用於111年3月29日21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0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1萬5,0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江淨竹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1至523頁、第531至535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江淨竹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48頁) ②告訴人江淨竹提供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IG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49至453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黃怡菁 (提告) 111年4月8日前某時起閱覽IG帳號「jimmy.s」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告訴人黃怡菁隨依上開指示於111年4月8日22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3,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3,500元,並已支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黃怡菁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9至293頁、第343至350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②告訴人黃怡菁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immy.s」對話紀錄(見移送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7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裕翔 (未提告) 111年4月或5月起閱覽IG帳號「goodgoodjok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王裕翔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15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1,000元 和解書僅載購買遊戲點數糾紛故為退款2萬8,000元,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和解內容,且經原審聯繫被害人王裕翔未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9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王裕翔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23頁) ②被害人王裕翔提供與LINE暱稱「代下小幫手」(ID:@969vmchl)對話紀錄1份(見移送偵卷第424至425頁)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胡語鈴 (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閱覽IG帳號「jimmy.s」及「nba_7angle」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被害人胡語鈴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至同年5月3日20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萬5,500元 和解成立。 共同被告李文亮、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連帶給付2萬5,5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胡語鈴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5至299頁、第361至364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被害人胡語鈴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426頁背面) ②被害人胡語鈴提供匯款明細、IG帳號「jimmy.s」首頁資訊及與其對話紀錄1份、IG帳號「nba_7angle」首頁資訊及追蹤頁面(見移送偵卷第428頁至434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宸廣 (提告) 111年5月28日起閱覽IG帳號「pbrother_777」所發布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與該帳號聯繫,付款購買賽事分析;進而與「代下小幫手」聯繫,誤信可代為向投注站下注,致告訴人張宸廣隨依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20日17時35分至111年7月14日22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37萬3,065元。 和解成立。 被告李文亮給付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1頁) 李文亮 羅芳奕 張金生 張木裕 莊忠諺 莊玲巧 陳彥蓁 ①告訴人張宸廣於警詢時指述(見移送偵卷第369頁) ②告訴人張宸廣提供網路轉帳明細、與Instagram帳號「pbrother_777」(暱稱:P哥)之對話紀錄(見移送偵卷第371至409頁背面) 李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芳奕、張金生、張木裕、莊忠諺、莊玲巧、陳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李文亮、羅芳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文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匯款單(匯款人李文亮,收款人何浩聞) 1張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4 空白買賣契約書 4份 1-5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莊忠諺) 1份 1-6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張金生) 1份 1-7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張木裕) 1份 1-8 空白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6份 1-9 買賣契約書(賣方何浩聞,帳號mybosseatshit) 1份 1-10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111年6月14日,含賣家身分證影本) 1份 1-11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 1份 1-12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1,111年6月21日) 1份 1-13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 1份 1-14 IG帳號買賣合約(賣方彭胤達,帳號teges93002,111年6月21日,含賣家身分證影本) 1份 1-15 買賣契約書(賣方宋致豪,帳號badguy.talk,110年10月24日) 1份 1-16 聘僱合約書 1份 1-17 帳號移轉切結書(賣方陳思蘋,帳號goodgoodjoke) 1份 1-18 馬來西亞護照 1本 非被告7人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1-19 新臺幣現金 57萬200元 李文亮之犯罪所得。 1-20 疑似大麻 1包 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1-21 點鈔機 1台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22 Acer A515-55筆記型電腦 1台 2-1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羅芳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2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2-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4 IG買賣契約書(賣家鄭迄雯) 1份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新臺幣現金 100萬元 羅芳奕之犯罪所得附表四:張金生、張木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木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6 電腦主機 1台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電腦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張木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電腦螢幕 1台 10 薪資袋 5個 張金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新臺幣 167萬5,000元 張金生犯罪所得計為90萬元; 張木裕犯罪所得計為77萬5,000元附表五: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詐欺機房之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1-2 運動彩券 1袋 1-1-3 運動彩券收據 1疊 1-2-1 電腦(含螢幕) 1組 1-2-2 運動彩券 1袋 1-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彥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3-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3-2 運動彩券 1袋 1-3-3 iPhone手機 1支 莊忠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1 螢幕 1台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5-1 電腦(含螢幕) 1組 1-5-2 運動彩券 1袋 1-5-3 運動彩券收據 1袋 1-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文亮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6-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6-2 運動彩券 1袋 1-6-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6-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7-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7-2 運動彩券 1袋 1-7-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莊玲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1 電腦(含螢幕) 1組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8-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另案被告李帛翰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1-8-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1 員工出勤卡 1疊 李文亮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1-9-2 運動彩券 1袋 1-9-3 領款委託書 1張 1-9-4 打卡機 1台 1-9-5 網路數據機 1台 1-9-6 網路集線器 3台附表六:李文亮繳回之犯罪所得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60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5號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案號 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 聲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移送偵卷 移送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46號卷 偵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72號卷 查扣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同扣字第15號卷 同扣卷 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353號卷 偵聲353卷 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 偵聲35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69號卷(見移送併辦) 併偵4426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