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藝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藝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藝庭(原名徐富米)為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之親大姊,5人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96年間,徐藝庭、徐子涵與其母親彭秋香共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97年間分別辦理登記予上開5人(分配之門牌、樓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因徐藝庭在○○○路00號4樓屋頂露台加蓋違章建築、徐茂峰占用○○○路00號1樓騎樓及空地,經徐翊樺於11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3日,應予更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庭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徐藝庭拆除上開違章建築,並與徐茂峰共同返還占用之本案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民事事件進行之時序、內容、訴之追加、撤回,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詎徐藝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章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起訴書誤載為同意書,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文書),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偽以表示本案房屋各樓層所有人協議屋頂露台歸屬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1樓房側空地及騎樓歸屬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等不實事項,並由徐藝庭於110年8月13日,在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四、案經徐翊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徐藝庭固坦承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作為民事事件證據之事實,惟否認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97年要辦理房屋稅籍時,我母親彭秋香委託我先生楊盛堂(嗣更名為楊盛安)去辦理時所交付的文書,文書上的印文都是大家自行蓋章,不是我偽造本案文書(見原審卷第33至34、175至177頁)。當初蓋這個房子是我跟媽媽、徐子涵共3人出資蓋的,5樓是我自己蓋的,只有做保存登記,也有稅籍資料,當初沒有錢請代書,媽媽委託我先生楊盛堂去辦理相關的保存登記,我媽媽目前在家裡,受監護宣告中。當初要加蓋時,我有問過告訴人、證人等人,他們同意我才有加蓋,他們都是口頭同意的,那些協議書是我先生要去辦理房子保存登記的時候,承辦人員說要有分管協議證明,才可以辦理稅籍及加蓋的程序。96年正在蓋房子的時候,我有問過徐富玉、徐翊樺、徐茂峰,大家協議頂樓露台、1樓騎樓及空地的使用,也有經過母親的同意,當時是口頭同意的,那時候沒有簽協議書;97年去辦房屋保存登記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也是我母親交給我的,都不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徐藝庭為證人徐茂峰、證人徐富玉、證人徐子涵、告訴
人徐翊樺之親大姊,5人共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房屋,並於97年間分別辦理登記予上開5人(分配之門牌、樓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盛安(原名楊聖堂)於偵訊中證述:持分管協議書,受岳母委託辦理房屋新建稅籍申報等情在卷可參(見竹檢110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下稱他3128卷》一第100至103頁)。並有新竹市政府(96)府工建字第178號建照執照及起造人名冊(見他3128卷一第43至44頁);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3128卷一第87至90頁);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房字第1106622203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97)府工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下稱A文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下稱B文書)、5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他3128卷一第118至120、130至131、154至169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徐翊樺於110年5月19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事
件,請求被告徐藝庭拆除○○○路00號4樓屋頂露台加蓋違章建築、並與證人徐茂峰共同返還占用之本案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調解程序中,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坦認向民事庭提出本案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事件電子卷證在卷可查(詳附表三所列民事事件進行之時序、內容、訴之追加、撤回、卷證頁數),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遍觀卷附新竹市稅務局於110年12月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066
22203號函及附件,函覆新竹地院民事庭資料內容(他3128卷一第114至117、118至169頁);暨新竹市稅務局於111年2月9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1772號函及附件,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資料內容(見他3128卷二第5至56頁),固有上開A文書、B文書等分配協議書,均查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文書,顯見被告或代理人楊盛安(原名楊聖堂)等人於97年間,辦理本案土地、房屋之分配時,並未向稅務主管機關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文書,應堪認定。
㈣復查:
⒈經原審當庭將上開稅籍資料中不爭執「共同使用部分分配
協議書」(即A文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上印文,以套疊、平貼比對等方式勘驗印文,結果如下:①A文書印文、套疊附表二編號2文書之印文:起造人「徐富米」、「徐子涵」不同。②A文書印文、套疊附表二編號1文書之印文:
「徐富玉」、「徐子涵」不同。(因附表二編號1文書之「徐富米」、「徐茂峰」印文不完證,未予勘驗)。③A文書印文、平貼至附表二編號1文書印文旁比對:5個印文均不同。④A文書印文、平貼至附表二編號2文書印文旁比對:5個印文均不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⒉細觀原審勘驗方法,係以「不更改比例,調整不透明度至6
0%後,直接平移貼上重疊」,比對「印文框線字體、粗細」不同、「無法完全重疊合致」之套疊勘驗方式。另以「不更改比例,調整不透明度至60%後,直接平移貼上印文旁空白處」、交相比對「印文尺寸、字體粗細大小、印文高度」、「徐富米」及「徐子涵」之「徐字」筆法與「徐子涵」之「子」筆法均不同之平貼比對勘驗方式。可認原審運用電腦調整透明度之技術;以平移套疊、平貼比對之電腦功能,當庭操作卷內印文比對而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原審勘驗方式明確、具有邏輯性,堪足採憑。
⒊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上「徐茂峰」、「
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均非上開稅籍資料中A文書之同一個印章之印文,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是97年辦理時,他們自行蓋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僅同意供辦理保存登記之印章乙節,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係遭偽造之事實,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翊樺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見過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其上「徐翊樺」印文不是自己印章、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⒉證人徐富玉於原審證稱: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
文書,是被告在最近1、2年拿給我看,我沒有同意,就沒有簽名、蓋章;文件上「徐富玉」不是我的印章、印文,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⒊證人徐茂峰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
案文書,文件上「徐茂峰」不是我的印章、印文,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⒋雖證人即告訴人徐翊樺於原審作證時,針對有無在A文書、
B文書用印部分,曾否認印章、用印,嗣經檢察官當庭解釋後,始承認自行用印乙節。又證人徐茂峰97年間,因年紀小、聽從家人安排、分配房地,未參與本案房屋登記過程等情。另證人徐富玉於原審作證時,否認A文書、B文書上印文為其印鑑章等情。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徐翊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徐茂峰4
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興建本案房屋之資金,係母親出資證人徐翊樺、徐茂峰、徐富玉等3人部分,而被告、證人徐子涵各自出資自己房屋等情(見他3128卷一第102頁)。是以,97年間分配本案土地、房屋時,證人徐翊樺、徐茂峰、徐富玉3人,既然是不用出資即可獲得房地,不論是自行用印或授權母親、家人、代理人處理A文書、B文書之印文,有無該顆印章、如何用印,均不影響其等所獲利益,本無需費心、記憶此部分印文過程,是以證人徐翊樺、徐茂峰、徐富玉3人,對於97年間之A文書、B文書之印章、印文記憶模糊,合於一般情理。
⑵因本案存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A文書、B文書,
可見有4份文書、名稱相仿、均關乎本案房地,極易混淆,是證人徐翊樺於原審作證,需經過檢察官之解釋始為釐清,並不悖於常情。
⑶依據證人徐富玉之前開證詞,其於112年2月15日原審作
證前1、2年,被告才拿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要求證人簽名等情,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文書是97年間母親所交付云云,無足採信。
⑷此外,印章、印文之真正與否,在於確認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經查:
①證人徐翊樺於原審證述:頂樓、旁邊都不能使用,我
告被告違建時,被告的律師拿出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我們怎麼有簽這一張?我們根本沒有同意這份文件,也沒有同意被告之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證人之真意在於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內容不實在。
②又證人徐茂峰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本案文書,也不知道有無協議頂樓露台、1樓公共空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③另證人徐富玉於原審證述:看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本案文書,我不同意,沒有簽名、蓋章等語,顯然已明確表達不同意頂樓露台、1樓公共空間之協議內容。
⑸從而,不得單憑證人等針對不爭執之A文書、B文書用印
狀況之證詞上瑕疵,罔顧證人3人不同意頂樓露台、1樓公共空間之協議內容,均未在本案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用印之真意,遽認證人3人證詞無足採信。
⒌雖證人徐子涵於新竹地院民事事件證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本案文書及A文書、B文書上所蓋「徐子涵」之印文,均是我本人所蓋,當時我母親拿給我說要蓋章我就蓋了,我們的章放在我母親那邊,她要蓋什麼章,我們就過去蓋等語(見他3128卷一第210至214頁之民事事件111年1月3日證人徐子涵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證人徐子涵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上印文,係
因為母親要求、本人所蓋乙節,惟因其等母親彭秋香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出庭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上開證人徐子涵、徐富玉、徐茂峰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3128卷一第10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母親彭秋香受監護宣告中、現已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9頁)。是於97年間,彭秋香主導分配本案土地、房屋時,究竟交付哪些、幾份文書予證人徐子涵用印?已無從向彭秋香查證之。
⑵另依據新竹市稅務局之上開函覆內容,證人徐子涵確有
在A文書、B文書之分配協議文書上用印,而附表二編號
1、2之本案文書不在新竹市稅務局留存資料中,並經原審勘驗印文不同,均如前述。如證人徐子涵同時在A文書、B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上自行用印,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理應相同,既經原審勘驗印文不同,是以證人徐子涵所指自行用印之文書,有無包含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尚有疑義。
⑶此外,證人徐子涵涉及違規使用之民事爭訟,業經告訴
人於民事事件中撤回被告徐茂峰、追加被告徐子涵等情,經本院調閱之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見附表三編號6、10所載),是以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之真實性,關乎證人徐子涵之民事訴訟結果,其具有完全之利害關係,而證人徐子涵於附表三編號13之時間點作證時,難予期待為自己不利、敗訴之證詞,是認證人徐子涵之上開證詞,不具憑信性。
⒍由上可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內容為不實事項
,其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係偽造之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再查:
⒈依據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民事事件之進行時序,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8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而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10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㈡狀,進行至110年8月13日之調解程序時,被告突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做有利之抗辯。是從被告提出之時點、本案文書內容是賦予被告使用頂樓之權源,認被告具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動機,且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是母親在97年
間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楊盛安(原名楊聖堂)於97年間,受託辦理本案房地之分配手續,其中A文書、B文書(他3128卷一第130、131頁)上代理人欄位均蓋有「楊聖堂」之印文,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案文書上,均無此部分代理人、印文紀錄,且印文亦不相同,難認為同時期、同1次辦理手續所提出之文書,被告辯稱係母親在97年交付云云,難予採信。
㈦另被告辯稱:依據新竹市稅務局之標準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
,可知房屋設籍應附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證件;如為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應出具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而○○○路00號0樓、0樓屋頂增建既於97年已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審查核准設立房屋稅籍,衡諸稅務局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當初應有協議書、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資料審核,並非110年臨訟製作之書云云。並提出新竹市○區○○○路00號4樓、第5層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3128卷一第34至35頁)、房屋電梯及水表照片(他3128卷一第36、37頁)、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案標準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見他3128卷一第45頁)為據。
然查:
⒈觀諸上開新竹市政府建照執照、起造人名冊及使用執照、
附表均載明本案房屋為「地上4層、1幢、1棟、7戶」,而被告分得「1樓A1」(即○○○路00號0樓)、「0樓00」(即○○○路00號0樓)共2戶(見他3128卷一第43至44、119至120頁),另97年7月4日之房屋平面圖僅有1樓、4樓(見他3128卷一第154至155、162至163頁)。顯無被告被提出之「○○○路00號0樓」之第8戶房屋。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12日列表其名下「新竹市○區○○○
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列有「第1、4、5層」(見他3128卷一第34頁)。然而告訴人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庭調閱之110年10月12日列表被告名下「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之111年2月9日列表被告名下「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僅列載「第1、4層」(見他3128卷一第78頁,見他3128卷二第6頁)。是以,來自被告、告訴人、稅務機關三方提出之「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竟有不同列載內容,殊難想像。
⒊細繹新竹市稅務局於111年2月9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17
72號函,函覆新竹地檢署之附件資料中,關於被告之代理人楊盛安(原名楊聖堂)於97年10月23日申報新竹市○○里○○○路00號增建5樓之申報書,僅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之承諾書(見他3128卷二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逸脫上開A文書、B文書之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分配協議範圍,自行以承諾書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表達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復於本案、民事等爭訟時,以該增建5樓具有稅籍證號,援引新竹市稅務局之標準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反推論本案房屋興建時,依規應該存有告訴人、證人出具之公共設施分管協議書等資料,其倒果為因,自難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徐茂峰」、「徐富玉
」、「徐子涵」、「徐翊樺」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⒉被告偽造「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
樺」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印文,均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之文書上「盜蓋」告
訴人徐翊樺僅同意供辦理保存登記之印章乙節,顯有誤認,應予更正。
⒋雖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
惟因犯罪型態不同,亦涉及宣告沒收部分(詳後述),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偽造「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
翊樺」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文;同時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出附表二編號
1、2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等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為姊弟妹關係,均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家產,在本案房地之民事事件中,被告竟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本案文書、印章、印文,進而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行使之,佯稱具有正當使用權限,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偽造之「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
樺」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提出於新竹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 應有部分 新竹市○○○路00號 新竹市○○○路00號 備 註 1 徐藝庭 (即徐富米) 7分之2 1樓、4樓 排行老大 2 徐茂峰 7分之2 1、2樓 排行第十 3 徐富玉 7分之1 2樓 排行第三 4 徐子涵 7分之1 3樓 排行第二 5 徐翊樺 (提告) 7分之1 3樓 排行第五【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 「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41頁 2 「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 「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各1枚。 原審卷第43頁【附表三】編號 日 期 內 容 民事事件卷證頁數 1 110年5月19日 徐翊樺之民事起訴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3、11至40頁 2 110年5月28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45頁 3 110年7月11日 徐藝庭之民事答辯㈠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61至65頁 4 110年7月15日 徐藝庭之民事答辯㈡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71至89頁 5 110年8月13日 調解程序筆錄 徐藝庭提出「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 110重訴102卷一第107至121頁 協議書:第109、111頁 6 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徐翊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撤回被告徐茂峰) 110重訴102卷一第135至139頁 聲明狀:第139至143頁 7 110年10月5日 徐藝庭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151至153頁 8 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徐茂峰(撤回) 徐翊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徐藝庭提出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 110重訴102卷一第183至1頁 聲明狀:第187至189頁 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P205-209 9 110年11月24日 徐藝庭之民事答辯㈢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243至283頁 10 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 徐翊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及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被告徐子涵) 徐藝庭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 110重訴102卷一第287至290頁 聲請狀:P291-329 聲請調查證據㈡狀:P331-340 11 110年12月7日 新竹市稅務局函 110重訴102卷二第11至109頁 12 110年12月24日 徐藝庭之民事答辯㈣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107至117頁 13 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子涵) 110重訴102卷二第121至117頁 14 111年3月10日 徐翊樺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131頁 15 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撤回對徐子涵之訴訟) 110重訴102卷二第143至145頁 撤回:P143 16 111年5月10日 徐翊樺之民事準備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追加被告徐子涵) 110重訴102卷二第147至177頁 17 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110重訴102卷二第183至184頁 18 111年6月17日 調解程序筆錄 徐翊樺提出民事陳報狀(徐子涵列為被告) 110重訴102卷二第201頁 陳報狀:P203-225 19 111年6月29日 徐藝庭之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237頁 20 111年9月7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㈢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263頁 21 111年9月19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㈣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265至272頁 22 11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 徐翊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徐子涵列為被告) 110重訴102卷二第285至286頁 聲明狀:P287-295 23 111年11月21日 徐翊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313至315頁 24 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 110重訴102卷二第319至320頁 25 112年1月10日 勘驗筆錄及附圖 110重訴102卷二第331至340頁 26 112年3月15日 徐藝庭之民事陳報㈥狀 (112年1月10日現場勘驗照片) 110重訴102卷二第361至389頁 27 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徐翊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徐子涵列為被告) 110重訴102卷二第403至406頁 聲明狀:P407-419 28 112年3月31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441至447頁 29 112年4月3日 徐藝庭之民事答辯㈦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449至455頁 30 112年4月9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611至615頁 31 112年4月11日 徐翊樺之民事陳報狀 110重訴102卷二第599至6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