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兆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00、32410、32429、33
274、337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45、36945、40263、40363、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7、2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兆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兆祥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後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緯」之人。嗣「家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曾兆祥之富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已無法提領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曾兆祥復依「家緯」之指示,於110年5月14日8時30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欲臨櫃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剩餘款項並交付予「家緯」,惟因警方接獲銀行通知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曾兆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和「家緯」合夥做生意而遭對方騙取帳戶,起初我經由「陳建成」介紹而認識「家緯」,「家緯」說要跟我一起代購精品包,由他負責訂購包包,我的戶頭作為收取代購款項之用,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家緯」使用,不知道被拿去詐騙。經查:
一、本案帳戶經被告在110年4月26日申設後,即將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29600卷第11-13、197頁,偵10407卷第1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有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27062卷第173-191頁,偵36945卷第71-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與用途,被告雖辯稱是與「家緯」合作精品代購而將帳戶資料交給「家緯」收取客戶之匯款。然而,被告對於雙方合作之細節以及如何分配利潤等節,於警詢中稱「家緯邀請我一起合作賣精品包,詳細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每筆利潤不一樣,都是家緯在算的」、「我沒有跟家緯簽合夥相關協議書,他只拿過1款包包給我看過,之後就沒了」(偵29600卷第13-15頁,偵10407卷第11頁),於偵訊中先稱「家緯跟我說要賣包包,跟我要帳戶用來分紅,他說有販售網站,但我沒看過,他沒有提供過相關營業證據」、「我賣1個包包可以抽幾千元傭金,約定我可以拿到2成」、「我給了家緯帳戶也投資10萬元」(偵29600卷第188-189頁),其後又稱「代購包包事業沒有網路也沒有實體商店,我們也沒有約定分潤」、「和家緯合作代購我有投資10萬元」(偵29600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對於「家緯」經營之代購事業有無架設網站、雙方有無約定分潤金額等節,歷次辯解反覆不一,若屬實情,應不至於有如上矛盾歧異,且被告既稱與「家緯」合夥精品包包代購並投資10萬元,彼此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偵29600卷第19頁),然卻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證明、代購之包包照片、接單紀錄或雙方討論合作之對話訊息以實其說,僅稱「投資10萬元沒有匯款紀錄」、「拿不出合夥賣包的證據」、「沒有家緯聯絡方式」(偵29600卷第19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是否果然相信「家緯」向其索取帳戶之目的及用途為合法正當,即有可疑。
(二)依被告所供「不知道家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管道與家緯直接聯絡,也沒有聯絡方式」、「無法提出合夥賣包的證據」(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其對於合作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而被告既稱與「家緯」合夥之前,對方並未提出營業憑證供其確認,僅看過「家緯」拿出1個精品包即相信「家緯」所述為真,認識「家緯」不到1星期就談好合作,進而投資1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緯」使用(偵10407卷第11頁,偵29600卷第189頁)。被告與合夥對象認識之時間短暫,且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竟未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貿然投資數額非少之10萬元與「家緯」一起經營代購事業,不僅未要求開立投資款交付之憑據,甚至忘記投資款項係於何時交付,更無法提出任何合夥或合作事業之證明,被告所稱與「家緯」合作代購事業之情節顯與常理有違,其是否果然相信「家緯」使用該帳戶收取代購包包之款項,顯非無疑。
(三)關於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即「家緯」)之交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建成』(綽號JC)介紹我和『家緯』認識,我跟『陳建成』是工作上認識的、約2年左右,我與『家緯』認識1個多禮拜」、「我跟『陳建成』交情普通,他的個人資料及住處我都不清楚」(偵29600卷第188、198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透過曾為同事、交情普通之「陳建成」介紹,進而結識「家緯」1週餘。被告將帳戶交付「家緯」使用時,僅和「家緯」認識約1週,並非熟識友好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更未提及彼此有何殊情誼,則渠等既未深交,復無相當信賴基礎,被告透過友人認識「家緯」後,僅因「家緯」提議合夥代購精品包,即在未深入了解代購事業相關細節(例如接單客戶之來源、訂購精品包的管道、投資分紅比例等)之情形下,輕率聽信「家緯」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顯與常理不符。
(四)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可於網路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0歲,並於警詢中自稱擔任晶片檢測員,嗣於偵訊時改稱正職為廚師,也有在賣面膜及其他東西(偵29600卷第15、188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中自承「我把跟『家緯』的對話紀錄刪除了,因為我覺得給帳戶很敏感,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但我事後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帳戶好像有可能被拿去犯罪使用」(偵29600卷第198-199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容任該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被告所辯與他人合夥精品代購事業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顯然悖於常理,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成(綽號JC)」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遭「陳建成」騙取本案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截圖,被告傳送「你上次騙我本子的事雖然解決了,不過今天民事的單子要我賠償,我好好跟你說麻煩你叫家瑋出來談談,這事賠完就了」之訊息給「JC」,並經「JC」答覆「好喔,我在幫你跟他說」,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JC」即為「陳建成」之佐證,且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你騙我本子的事雖然解決」,亦難逕行推認與被告所稱合作代購精品包包有直接關聯。復觀諸該則訊息發送時間為110年7月13日,顯係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遭警查獲之後,足見該訊息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與對方之談話內容,難以證明被告所辯因合夥代購被騙取帳戶一事為真;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部分片段、並無完整全文,被告又稱除此部分外沒有其他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提出對話截圖,即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緯」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1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45、36945、40263、40363、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本案檢察官①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0、32410、32429、33274、33709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②又以110年度偵字第40363、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③再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④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⑤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6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⑥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7、270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其後公訴檢察官以⑦111年度蒞字第8729號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之罪名,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而: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足以認定向被告索取帳戶者係「家緯」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家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與「家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銀行欲臨櫃提款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早已遭人分次轉帳一空(偵29600卷第62頁),雖被告於案發當天(110年5月14日)前往銀行打算臨櫃提款之際,本案帳戶內尚有23萬6,250元(偵29600卷第63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留存款項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況本案帳戶早在110年5月13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於110年5月14日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顯然無從以提領、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自不能僅因被告欲臨櫃提領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行為,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參、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聽聞其交付予「家緯」之本案帳戶鎖住、無法轉帳,應已知悉有贓款匯入之情形,卻仍配合「家緯」試圖臨櫃提款,顯有與之共同取得詐欺款項之主觀犯意聯絡,且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中「哥布林巢穴」、「馬里亞納」群組中提及「水」、「現場」、「水線」、「監控」、「收」等疑似詐欺集團用語,而對於提供帳戶之人頭,詐騙集團通常不會將分工水線、現場及監控角色暴露予外人知悉,只在集團成員間始明白以群組聯繫分工腳色,由此可見被告為集團成員。惟查,卷內雖有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600卷第71-177頁),然被告供稱此等對話是之前在中壢賭場工作之相關紀錄,且該等對話內容尚難據以推認與本件提供帳戶資料有直接關聯,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家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尚難推認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等贓款如何遭人層轉或使之合法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之共同正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12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20萬餘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且可由被告隨時掛失並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印鑑章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款方式 詐騙帳戶 1 【110偵32410】 廖容緯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傳送徵求投資助理之訊息,嗣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hn經理」詐稱可投資代操娛樂城等語。 110年5月11日17時2分許 35萬7,000元 ①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2410卷第37-41頁) ②廖容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照片(110偵32410卷第411-412、636、641-664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偵33709】 李珈良 110年5月4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操盤老師名義,詐稱FinancialIGM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 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李珈良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3709卷第7-13頁) ②李珈良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709卷第25-49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偵32429、110偵29600】 陳建帆 110年5月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點鑰匙、Fun88娛樂城,假冒博弈從業人員,詐稱可投資代操。 110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2429卷第31-35頁) ②陳建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0偵29600卷第53-57頁,110偵32429卷第37-53、57-69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偵33274】 蔡孝軒 110年5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小資向前衝」之粉絲專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妹」等名義,詐稱投資代操、保證獲利等語。 110年5月13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蔡孝軒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3274卷第31-33頁) ②蔡孝軒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110偵33274卷第35-55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偵36945移送併辦】 劉珈鈴 110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宸浩」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世豪」之帳號,向劉珈鈴詐稱在「富拓」網站(網址:http://vvv5588.fotmc.net/)上投資可獲利。 110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珈鈴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945卷第7-11頁) ②劉珈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張交易紀錄(110偵36945卷第23-41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偵40263移送併辦】 王瑋丞 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 臉書刊登「悅翔商會」投資廣告,王瑋丞見狀不疑有他,便點擊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與「日盛客服中心」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王瑋丞佯稱:美金有投資優勢等語,後續再多次要求王瑋丞投入資金,並提出「紓困方案」取信於王瑋丞,致王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①告訴人王瑋丞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40263卷第7-8頁) ②王瑋丞之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平台截圖(110偵40263卷第35-37、43-53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偵40363移送併辦】 李春香 110年5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瑜」向李春香佯稱:推薦投資理財專員「Alex」,並由「Alex」介紹投資平台「FinancialIGM」。復由「Alex」佯稱:有專員操作將可以百分之百獲利等語。。 110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 3萬8,000元 ①告訴人李春香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40363卷第15-18頁) ②李春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110偵40363卷第25-33、37-53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偵42964移送併辦】 翁瑋晨 110年5月10日 以LINE暱稱「LinChen」向翁瑋晨佯稱:看影片就可以賺錢,並提供富拓投資FOTM平台(ac88.fotmc.net),將教導如何投資,惟須先入金註冊等語,致翁瑋晨陷於錯誤,陸續入金。 110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 3萬5,000元 ①告訴人翁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42964卷第7-10頁) ②翁瑋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交易訊息截圖、對話截圖(110偵42964卷第25-43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偵36445移送併辦】 沈柏佑 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11日透過網路博弈廣告,吸引沈柏佑點擊,詐騙集團成員遂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儲值點數至fun88娛樂城網站,並有專人代操,以獲得彩金,致沈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多次。 110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沈柏佑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3645卷第19-22頁) ②曾兆祥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偵33645卷第57-95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偵10407移送併辦】 黃淑萍 於110年4月28日前 以網路投資城之詐騙廣告吸引黃淑萍點擊所附連結,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國欽」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0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111偵10407卷第15-18頁) ②黃淑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對話及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0407卷第21、27-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偵17847追加起訴】 張乃云 110年4月2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鄧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Millinium網站之訊息。 110年5月11日18時24分許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中之供述(111偵17847卷第37-39頁) ②張乃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111偵17847卷第45-47、51、63-65、69、71頁) 網路銀行匯款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偵27062追加起訴】 許世銓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賺取投資獎金之訊息。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許世銓於警詢中之供述(111偵27062卷第45-53頁) ②許世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7062卷第67、81-88、91-131、143頁) 臨櫃匯款 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