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新揚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新揚應於每週日晚上八時以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新揚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於每週日晚間8時以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以下簡稱南門派出所)報到,我均遵時報到。因為我有時候要去桃園、臺中或其他外地承接翻譯的工作,有時會趕不及報到,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工作,以致產生困擾,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而法院於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後,審判長諭知:「被告以前偵查中聲押庭所諭知之十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押並命被告應於每週日晚上8時以前至南門派出所報到,並命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巷○○號」。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延長或撤銷原審所諭知的定期報到處分,該處分自屬繼續有效。今被告提出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原先以被告有串證之虞所為的羈押事由已經消滅,且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8月16日宣判,原審同時諭知的具保、限制住居即可擔保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審理期間的到庭狀況及原審所諭知的其他許可停止羈押要件,同時兼顧被告的工作權益,認已無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原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的處分。至於原審原先所諭知的具保、限制住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