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強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處之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強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6至8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供出上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父母均已去世,需扶養弱勢的哥哥,販毒數量微少均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危害非鉅,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王守成,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21日基檢貞業111偵7518字第111903274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48135號函、王守成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原審卷第59、87至
104、117至120頁)。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轉讓禁藥罪,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撤銷所定執行刑。
2、審酌被告自86年涉及麻醉藥品至今觸犯無數毒品案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人數及行為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前案紀錄共23頁,觸犯無數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未能悔改,短短數週即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予3人,知法犯法,此部分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就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罪,不區分販毒價量,一犯再犯之惡性,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經從輕量刑。
2、長年涉及毒品案件之被告辯稱之家庭情況,顯然對被告不具有約束效力。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1 簡秋萍 ⑴陳志強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賴阿婆芋圓店,陳志強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 號1⑴。 2.譯文見偵㈠卷 第31頁、第16 5-166頁。 ⑵陳志強於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簡秋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陳志強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1⑵。 2.譯文見偵㈠卷第32頁、第179頁。 ⑶陳志強於111年6月22日凌晨5時35分、下午7時17分及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簡秋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陳志強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1⑶。 2.譯文見偵㈠卷第34頁、第205頁、第210頁。 2 王添銘 陳志強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添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陳志強在其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添銘,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㈠附表編號1。 2.譯文見偵㈠卷第93頁、第215頁。 3 李志偉 陳志強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路邊,陳志強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志偉,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事後李志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等議妥互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返還,而解除毒品買賣交易。陳志強取回上開毒品,並退還1,000元予李志偉,而未取得販毒利益,惟毒品交易仍已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2。 2.譯文見偵㈠卷第51-52頁、第220頁。 4 連嘉鴻 陳志強於111年7月2日下午7時46分至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連嘉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陳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由陳志強將重量約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連嘉鴻施用。 1.併辦㈠附表編號2。 2.譯文見偵㈠卷第60-61頁、第255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1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1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陳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附表一 編號4 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陳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