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秋純
曾泓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泓溢與尤秋純於民國109年10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即
時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使用暱稱「麥拉倫」、「法拉驢」、陳正杰(業經起訴)、少年于○毓(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WeChat使用暱稱「GUCCI」,另為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尤秋純作為提款車手,從事提領贓款;被告曾泓溢作為收水車手,負責監控車手與收取贓款。由其等得手款項均須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至集團領導階層,以規避查緝。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擔任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0時許致電古秋梅,冒充其姪女借款周轉,使古秋梅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國泰世華人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另由「麥拉倫」、「法拉驢」通知少年于○毓至超商領取國泰世華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變更密碼,交由被告尤秋純持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領回同額現金,連錢帶卡交予少年于○毓,再轉交被告曾泓溢,其後輾轉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古秋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泓溢、尤秋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並收取詐欺贓款,經以11
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暨少連偵字第184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件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因此,本案經起訴後,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原審法院111
年度字第171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與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案件(嗣經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追加起訴之案件,此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是關於本件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仍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即舊訴「本案」之起訴事實
,係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4人涉嫌詐騙被害人陳珮菁、許念茹、劉融芳,汪雨蓁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可稽。核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曾泓溢、尤秋純2人,涉嫌詐騙被害人古秋梅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二案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其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等同以一個起訴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就具有相牽連關係數案進行審理,應視為一個訴訟程序,以兼顧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與訴訟經濟;法院既已同意前開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追加之訴,就不應以看不出與被告2人絲毫關聯性之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為相關聯之最初起訴本案;原審選擇性追加合併審理,與另案追加審理之認定不同,原判決不同意本件就追加起訴之前案再行追加起訴,有害訴訟經濟且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舊訴之本案為斷;且違反相牽連案件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縱使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起訴亦不合法,而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檢察官在認同本次追加起訴之新案,與舊訴本案之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看不出與被告2人絲毫關聯性」之情形下,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誤會追加起訴之規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尤秋純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另於112年5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其內容載明「不服檢察官上訴」、「本件與本案即貴院111年訴字第170號並無聯繫因素,尚無從追加起訴」等語,暨於112年3月25日收受判決後,復於同年4月26日收受檢察官上訴書,因而提出該狀之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屬對於檢察官上訴所為答辯,而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