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羽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思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冒充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薪翔佯稱:因電信費用欠繳涉犯貪污案件,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薪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案帳戶,由陳思羽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全數提領後,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尚無證據可認陳思羽對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及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知悉)。
二、案經陳薪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羽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
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款,惟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內容是對方會匯一筆錢到本案帳戶內,伊依指示將錢領出來轉交一名外務人員即可獲得工資5,000元,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
網路上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冒充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薪翔佯稱:因電信費用欠繳涉犯貪污案件,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2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全數提領後,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暨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將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而具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0歲,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且於依指示領取款項交付前,亦詢問該詐欺集團人員「這是不法交易嗎?不然為什麼要這麼隱密?」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所察覺;況被告前於103年12月間,即因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供使用於收取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匯款之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6日認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進出款項及協助提領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等情,益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所為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分擔提領詐騙款項所得贓款,並從中抽取利得,將剩餘款項轉交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屬基於前開所述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當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其不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具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時未經主張累犯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該條規定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已實際給付5萬元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2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及就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提領詐得款
項並予以轉交,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行為非當,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及獲利程度,及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早午餐店工作、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因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不法利得,然其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依上開說明,其已賠付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