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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康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8866號、第16079號、第2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康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康鈺就其被判決有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承認過錯,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珠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方式達成調解,除於調解當日給付40萬元外,其餘29萬元則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併請考量被告並非主謀,已填補告訴人近8成之損失,且有正職,無前科紀錄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未洽。

⒉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滙款單據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8、133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

⒊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賠償其損失,並已給付40萬元及分期之第一期款,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又依被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就洗錢罪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亦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防水工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補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以賠償其損失,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陸拾玖萬元,除已給付之肆拾萬元外,其餘貳拾玖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最末期應給付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違約金陸萬元。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