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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基福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基福、洪郁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知曉國防部管理之部分國有土地有開放國內民眾承購,惟一般民眾對此部分之申購程序不甚熟悉,亦不易區分哪些國有土地確實有開放承購之情形,認可藉此情形詐欺牟利。因何基福透過其友人高大展與蔡錫欽知悉林春木有意洽購國有土地,洪郁盛、何基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1枚,再由何基福向蔡錫欽表示可透過國防部內部人員以便宜價錢購買由國防部管理、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承購土地需給付內部作業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取信林春木,何基福即約同林春木及蔡錫欽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國防部會客室進行所謂之「承購程序」。嗣於該日林春木及其眷屬會同蔡錫欽依約由何基福帶至國防部會客室,另由洪郁盛假冒軍官,先至該國防部會客室其他地方等候,待林春木等人到場後,再走出進行會面,營造係自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內部走出之假象,何基福再向林春木及其眷屬介紹聲稱洪郁盛係國防部內部承辦人員,洪郁盛則順勢假意與林春木洽談承購國有土地事宜,並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紙交予林春木填寫,聲稱填寫後交予其蓋章收文後即取得承購資格等語,林春木因而陷於錯誤,即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宏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填妥該申請書,其後何基福於國防部會客室外要求林春木交付300萬元之本票未果。嗣洪郁盛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1枚蓋印於其上,再將之交付予何基福,並輾轉交由蔡錫欽、高大展,於109年8月29日、30日上午,據以持續向林春木索要300萬元本票,林春木察覺有異未交付而幸未得逞。

二、案經林春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基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錫欽、高大展、洪郁盛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錫欽、洪郁盛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被告與洪郁盛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等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蔡錫欽、洪郁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大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而無援引證人高大展警詢陳述之必要,故認證人高大展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擔任告訴人申請承購本案土地之中間人,並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春木、蔡錫欽、林瑩珊、洪郁盛至國防部會客室商討申購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洪郁盛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錫欽來找我說他有買方要買軍方土地,我只有向蔡錫欽說可以透過洪郁盛幫忙承購國防部土地,但我沒有跟蔡錫欽、告訴人說洪郁盛是國防部的軍官,我只是介紹然後他們當面談,我沒有注意他們談什麼,告訴人的女兒填寫申請書交給洪郁盛,洪郁盛後來將蓋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之申請書交給我後,因為告訴人後來不買,所以我沒有交給告訴人,是我要蔡錫欽去向告訴人要300萬元的本票,這是保證金,我沒有與洪郁盛協議由他假扮軍官來賣軍方土地以行騙,我不知道交與告訴人的申請書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沒有介紹洪郁盛是國防部軍官,只是相信洪郁盛是有協助承購軍方國有土地的能力,並沒有以國防部名義詐欺,而且本件是私人間買賣,與公權力無關,不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且本案告訴人並未交付300萬元的本票,不構成詐欺,也不知道申請書上的國防部收文章印文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透過友人高大展、蔡錫欽知悉告訴人有意洽購本案土地,並告知可透過洪郁盛申購本案土地,嗣於同年8月28日與洪郁盛、蔡錫欽、告訴人、林瑩珊等人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相關申購手續,該日告訴人有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文件,洪郁盛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將此文書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郁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木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9偵32130卷第159、160、181至184頁,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13頁)、證人林瑩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15至22頁)、證人蔡錫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0至76、256至257、408、520至521頁)大致相符,並有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5、106、137頁)。又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正義新村」土地清冊內,未曾辦理公告標售或讓售處分情事,亦有該局110年5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09433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93頁);而洪郁盛交付與被告之前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印章,為洪郁盛所偽刻一節,亦據證人洪郁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38頁),復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2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76754號函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99頁),由上足認洪郁盛交付與被告之前開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屬偽造之文書,且本案土地並未經該管機關公告讓售或標售,客觀上告訴人並無完成承購本案土地之可能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持前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輾轉交由蔡錫欽、高大展,向告訴人索要30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他們

簽完「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大約11點30分我們就到國防部外面,被告就告訴我本件買賣若要成功順利,需要當場交付300萬元本票,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於是立刻拒絕,結果隔天早上10點左右,蔡錫欽與高大展一起去樹林區新興街1號工地找我索討300萬本票,再隔天,高大展又獨自來樹林區的工地找我,不斷遊說我交付這張本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這張文件,都是蔡錫欽帶給我們的等語(見109偵32130卷第159、182至184、362至363頁,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07至213頁)。⒉證人蔡錫欽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林告訴人於109年8

月28日至國防部會客室洽談土地申購事項,他本來不希望我去,他有向我講述國防部的進場規定,由我繕打交予高大展再轉交予告訴人。被告之前有說如果當天申購成功,要告訴人提供300萬元本票作為土地申購之啟用費用。當天在國防部會客室談完後,我、告訴人等人走到外面的公園,被告又有向我詢問有無攜帶本票,告訴人表示沒有攜帶,我也表示沒有看到國防部的核准函先不要交付300萬,被告在LINE裡面傳送一張已經蓋過國防部政治作單局收文的不動產產申請書,表示這件案子國防部已經核准了,所以我才去跟告訴人要這300萬的本票,這只是申購書,被告說後面還有正式核准函,我跟高大展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交付300萬本票,就會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是因為這張申請書已經有國防部用印了,是公文書,所以告訴人不買就會有問題,被告只有傳送電子相片給我看而已,我有拿這個給告訴人看,只是沒有印出來,被告說這300萬本票是需要運作的費用等語(見109偵32130卷第71至75、256至257、408頁)。

⒊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錫欽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109偵32130卷第39至40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屬實,堪以採憑,參以,被告亦坦承透過蔡錫欽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31、132至133頁),由此足徵洪郁盛交付前開蓋印有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與被告後,被告確有經由蔡錫欽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申請書,藉此並透過蔡錫欽、高大展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本票一節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謂:我是從事仲介工作,因洪郁盛先前曾有促成購買國防部土地成功之前例,信任洪郁盛有能力承購國防部土地,我沒有向林春木介紹洪郁盛是國防部軍官,沒有與洪郁盛共同假冒軍官向告訴人行騙等語。惟本案土地未經公告標售或讓售,告訴人客觀上自始均無法完成承購程序,業經認定如前,且查:⒈證人洪郁盛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另案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6、107年間,我跟何基福曾經被陳榮傑、梁姓父子告過詐欺,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的照片給何基福看過,也告知何基福我並不是公職或軍官,因此何基福知道我不是軍官。109年初,大家比較沒有錢,我和何基福遂協議,因何基福身高比較矮、年紀比較大且不會使用電腦,所以由我假冒軍官、刻章、打公文;何基福則負責找買家,由何基福向買家介紹他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我就說這塊土地的申購由我承辦,就可以帶買家到國防部大廳簽名、蓋章及填寫申請書,買家到國防部大廳後,我們把偽造的蓋章公文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給付款項等語(見109偵32130卷第490頁,原審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33、235、236、238頁;前案一審卷第217、221、224頁、二審卷第329至331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瑩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當天被告與蔡錫欽在國防部會客室洪郁盛未出現前,就介紹有軍官會過來,後來洪郁盛就從裡面走出來,被告也有介紹洪郁盛是軍官,且被告是當天講話最多的角色,並向其等索討300萬元票據用以疏通國防部等語(見109偵32130卷第159、182、183、347、362、363頁,原審111訴776卷㈡第206、207、211、216至220頁)。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知道陳榮傑案件,洪郁盛被

通緝,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就知道他不是軍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述(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12月19日作成,108年2月11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21至325頁),並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案卷屬實誤,足見洪郁盛指稱由其與被告早有預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洪郁盛扮演軍官,被告負責找買家,並由被告向買家介紹自己認識國防部的土地承辦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客觀事實符合,可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高大展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蔡錫欽說國防部一

些閒置土地可以申購,他那邊有方法可以代為申購,108年8月28日是蔡錫欽跟我講約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會客室,我再跟告訴人說,蔡錫欽要我轉達告訴人說到時候會有穿軍服的人來帶他去簽申請書;偵查卷第145至149頁的文件是蔡錫欽給我紙本文件,請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7、522頁),核與證人蔡錫欽前開證述有關被告曾向其講述國防部的進場規定,由其繕打後交與高大展轉交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申購方進場注意事項等文件3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9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購流程及其與洪郁盛要以此等方法向林春木索討300萬元款項知之甚詳,另該蓋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也經其手始由林春木見聞乙節,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更何況,被告要求蔡錫欽繕打之申購方進場注意事項的文件上明確記載:「一、國防部駐有國家級御用律師或代書.非屬申購方本人+股東1人+會計1人最多3人.外界律師/代書均不准進入參與作業」,更凸顯被告係不欲申購方即詐術行使之對象,能夠透過熟稔法律、土地相關交易的專業人士參與,避免被告2人之詐術行為遭識破而無法取得款項,才要求蔡錫欽製作此等文書。

⒍是依證人林春木、林瑩珊、蔡錫欽、高大展、洪郁盛前開互

核相符之證詞,並參酌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在在足證被告顯然明知洪郁盛沒有軍官身分,且本案關於假冒軍官或軍方人員以詐騙買家之行為,已由洪郁盛與被告預先討論,並因應年齡、身材、知識等客觀情形而進行犯罪分工,由此可見,被告與洪郁盛自始即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欲詐欺告訴人300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由被告層轉交由高大展及蔡錫欽持之向林春木索要300萬元本票等情至明,則被告對於整體犯罪手法及過程均知情,且有行為分擔甚明。

⒎辯護人雖辯以: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云云。然

查,證人洪郁盛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洪郁盛事前即已謀議由洪郁盛扮演軍官、被告負責找土地買方,並由被告與買方談妥傭金、流程等情,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瑩珊所證述案發過程,被告確有向其等介紹洪郁盛是國防部軍官承辦人,當日亦係由被告邀同至國防部會客室進行「承購程序」,並於其等到場後,由洪郁盛走至會客室,營造係國防部內部人士的假象,並拿出自製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交予告訴人填寫,以取得承購資格等節觀之。均足說明被告與洪郁盛顯係利用上開各節,而使告訴人誤認為公權力行為而承購上開不動產,自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查:

⒈本件由洪郁盛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

上蓋印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收文章戳,內容又攸關於國防部讓售國有土地等事項,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被告與洪郁盛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⒉又本案詐欺手法係其與洪郁盛共同謀議商討而成,已認定如

前,且洪郁盛更於前案中證稱:我跟何基福當時的動機就是要騙買主,讓買主深信以為土地已經取得購買權,讓他給付我們一筆傭金,本件(即前案)的購買土地申請表格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件都是我偽造的公文,我做好後都交給何基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17、218頁),則本案詐欺行為時點既然晚於前案之109年6月,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道自己交與蔡錫欽、高大展的文件檔案係洪郁盛偽造,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未參與偽造印章、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被告洪郁盛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與洪郁盛顯係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申購國防部所開放之部分國有土地程序不甚熟悉之情形,由洪郁盛假冒國防部申購土地之承辦人,被告則持洪郁盛所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透過蔡錫欽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票並非財物云云。然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與洪郁盛既共同以前述手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藉此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此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洪郁盛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詳如競合部分所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復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原審111訴776卷㈡第40頁),並為實質調查,由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充分辯論,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故行為人僭行公務員職權,復以同一行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自應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包攝在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⒋至檢察官另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與洪郁盛、蔡錫欽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蔡錫欽於偵查中雖列為被告,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亦無證據足證有其他人參與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㈡、共犯、間接正犯⒈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洪郁盛彼此分工實行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洪郁盛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實行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竟與洪郁盛冒用國防部承辦公務員名義,並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公文書公信力,幸得告訴人察覺而未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經傳喚均配合到庭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其與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沒有親屬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章1枚,以及蓋印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之偽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1枚,均予以宣告沒收依,再於判決中說明就偽造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