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傅○○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前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係因飲用酒精及安眠藥,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至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載稱:被告過去就知悉併用酒精和安眠藥會有控制力降低和失憶的現象,也有過因此發生自傷和傷人的紀錄,被告之行為應屬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是否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再請法院裁量等語。
然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為侵害法益之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控制力降低」,應係指生活上之脫序行為,並非必然指犯罪行為;另「失憶的現象」亦非當然與犯罪行為有關。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本案行為應屬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等語部分,顯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不符,尚不得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害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本案犯行外,被告與我相處融洽,被告平時亦會對我噓寒問暖,並給予我生活費等語,縱被害人另證稱:被告天天在喝酒等語,姑不論被害人所稱僅係其臆測之詞,縱令屬實,反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目的,顯非欲藉此對被害人犯罪,否則倘若被告長期天天飲酒,何以僅對被害人為本案2次犯行,從而,依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初,即有對被害人犯罪之意圖而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同,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因焦慮、失眠及憂鬱等症狀,故有服用藥物及飲酒之情形,嗣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雖不足取,然考量其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手段雖為激烈,惟尚非殘虐,何況在未有他人協助制止其行為之情況下,已自行停止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再被告犯後就原判決認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中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明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是縱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合併酒精及安眠藥使用障礙症,然其依過往經驗,可預見併用酒精及安眠藥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猶未自我控制,執意併用酒精及藥物,致行為時自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狀態,致因細故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並終造成被害人雙眼失明之嚴重後果,對其身體傷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零工或市場水果托運,及未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原審卷二第169頁),就被告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162、169頁,本院卷第67、100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67、9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二者之犯罪型態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均不加重其最低度刑。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見原審判決第16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19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2次行為前,因同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酒精,致產生俗稱「斷片」之失憶現象,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56、114頁,原審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8至19、194頁、第218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這兩次打我,應該都有喝酒,因為被告會喝酒,家裡有很多酒瓶;110年3月8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知道被告那時天天在喝酒;110年4月18日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有看到被告有點恍惚的樣子,而且被告有喝酒的習慣,我推論他那天應該也有喝酒。被告在我那邊,每天都吃憂鬱症的藥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1、305至306頁)。且被告經原審囑託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憂鬱症合併酒精及安眠藥使用障礙症,且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濫用酒精及安眠藥,在兩種物質作用的情形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11050027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病歷卷第143至1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因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醫生說我不行在喝酒後服用精神科藥物,醫生說這樣會斷片,之前我因為酒後吃精神科藥物,自己弄傷自己;我在110年3月8日前就有飲酒服用藥物後自殘的經歷,我知道自己飲酒服用藥物後會有傷害自己或傷害他人的情形,喝完酒以後我自制力會比較差;我一直在逃避生活,那段時間我過的不好,雖然我知道晚上要服用安眠藥,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我還是想要靠酒讓自己不用去面對生活上的事情,那段時間我幾乎每天都會服用安眠藥及飲酒;我長期有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安眠藥、抗焦慮藥物、抗憂鬱藥物,我不清楚這些藥物的作用為何,但我在案發前已經知道服用這些藥物搭配酒精就有可能出現斷片、自傷之情形,而且我也知道服用藥物不能搭配酒精,但是我為了睡眠比較好,還是有這樣搭配;110年4月18日已經是我第2次傷害我母親,第1次我不記得日期,也是我酒後服用精神科藥物,隔天我母親有告訴我前一日發生何事,我母親跟我說,前1日我喝醉了,對她很兇,也對她出手,我有跟她道歉,但我沒有前1日的記憶,當時我母親的臉頰有傷,我抱著她哭,後來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原審卷一第18、19、194頁)。核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這兩次打我,應該都有喝酒,因為被告會喝酒,我們家裡有很多酒瓶;110年3月8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知道被告那時天天在喝酒;110年4月18日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有看到被告有點恍惚的樣子,而且被告有喝酒的習慣,我推論他那天應該也有喝酒。被告在我那邊,每天都吃憂鬱症的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5、306頁),大致相符。是由被告、被害人上開供證情節,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搭配飲用酒精之情形,然被告業經醫生再三叮囑服藥搭配飲酒之後果,且其案發前之自身經歷,亦知悉上開行為會導致自己自制力減弱、失憶、傷人或自傷等後果,甚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被害人曾明確告知被告服藥搭配酒精後曾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34頁),且觀之八里療養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過去就知悉併用酒精和安眠藥會有控制力降低和失憶的現象,也有過因此而發生自傷和傷人的紀錄,本行為應屬於因過失自行招致者等情(見原審病歷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在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顯可預見其併用酒精及安眠藥後,可能產生暴力違法行為,猶執意併用酒精及安眠藥,進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等行為,堪認被告受酒精及安眠藥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狀態下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害等行為,均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依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初,即有對被害人犯罪之意圖而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同,被告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依上開說明,自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年紀老邁之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僅因日常瑣事細故,即持手機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並造成被害人雙眼失明之重傷害,顯已嚴重影響被害人終生之身體健康,依被告犯罪相關情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無事先預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各罪宣告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無事先預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原審於量刑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等犯行,分別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受酒精及安眠藥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狀態下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害等行為,均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
義務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傅○○為李○○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傅○○竟對李○○為下列犯行:
㈠、傅○○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李○○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因不滿李○○叼唸其生活作息問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李○○頭、臉等部位,致李○○嘴角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因血流不止,欲搭車前往醫院就醫,傅○○竟基於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已步行至福國路巷口等候計程車之李○○,自後方以手勒住頸部,並壓住肩膀,將李○○拖回上址住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李○○之行動自由。
㈡、傅○○又於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向李○○借用手機,並要求李○○替其解開手機密碼鎖,然因不滿李○○叼唸其半夜借用手機之事,主觀上雖無致李○○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持物攻擊他人頭、臉部等處,可能因此擊中他人眼睛,造成眼球破裂等傷害,並導致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之犯意,持李○○之手機猛力揮擊李○○之頭、臉部及身體部位,因而造成李○○受有雙側眼球鈍傷、頭皮不規則撕裂傷(約12公分)、顏面4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右手挫瘀傷及胸部挫瘀傷等傷害。其中李○○雙側眼球鈍傷部分,經醫師診察後,診斷為雙眼眼球破裂,且因受傷時雙眼眼球傷勢嚴重已變形,縱經接受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後,雙眼視力仍為無光感且無法矯正,已達於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房東王○未見李○○開門上廁所,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傅○○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4頁、第218頁、第295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295頁至第308頁),核與證人即房東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即王○之外籍看護SUP0000 00 00000 0
0 00RO於警詢(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李○○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0年5月31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297號函暨所附李○○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41961號函暨所附李○○就醫病歷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128至129頁、第2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李○○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被告毆打後,於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34分經送新光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經醫師診察後,診斷為雙眼眼球破裂,於110年4月19日接受緊急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術後李○○於該院眼科門診持續追蹤4次,於110年8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時,李○○雙眼勢力為無光感且無法矯正,因受傷時雙眼眼球傷勢嚴重已變形,雖經過緊急手術,但雙眼視力並無進步的可能,已達法定失明程度等情,業經新光醫院於110年12月6日以新醫醫字第1100000757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9頁至第476頁)。
準此,李○○之雙眼視能確係因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致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效用,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係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害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均應於審究犯意時,供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是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害次數、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惟查:
㈠、由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睡覺時,因為我的手機有鎖碼,被告把我叫起來解鎖,打開以後我跟被告說「你每次都是這樣子」,結果被告的臉就變形。當時被告在我解鎖後拿走我的手機,接著直接跟我說:「妳看手機」,然後被告用手上拿著的手機打過來,那時我是躺在床上解碼,被告站在床邊,有敲我的頭,可能是用手機打,後來我就不知道自己被打的經過了;從被告跟我一起住,到我被打之前,這段時間我跟被告的相處情形很好,我們都有說有笑,被告平常也會問我出去做什麼,被告不小氣,有錢會給我,沒有錢的時候,也沒有說他沒有錢;我沒有給被告錢,我是買一些卡或便當,被告都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0頁),是酌之被告與李○○為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向證人王○承租之雅房內,彼此相依為命,被告於案發前尚向李○○借用手機使用,雖被告嗣因不滿李○○叨唸而情緒失控,進而持手機毆打李○○,惟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怨,糾紛起因亦僅為日常瑣碎細故,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故意使李○○重傷之主觀犯意。
㈡、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當日係使用木棍毆打李○○,然此與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持手機毆打其之情並不相合(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且該扣案木棍上之血跡,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並未檢出李○○之DNA-STR型別,而係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1100418490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0至141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此外,衡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站立於李○○之床邊,持手機朝躺在床上之李○○毆打,且由李○○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李○○除受有眼睛之傷害外,另有頭皮、顏面撕裂傷及右手、胸部挫瘀傷等傷勢,足見被告所攻擊之部位除李○○之頭、臉部外,另有其他身體部位,是要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刻意專朝李○○之頭部、眼部等身體要害脆弱之處直接為攻擊。而被告經詢問案發經過時,固表示其因藥物及酒精之作用,有斷片之情形,對於案發經過已無記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94頁、第218頁),然經告知母親失明之傷勢後,被告多次表示震驚難過、深感後悔及對不起母親之情(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欲使李○○失明之重傷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頭、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被告持手機朝李○○頭、臉部等身體部位揮拳,可能擊中眼睛,並導致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在社會客觀通念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持手機毆打李○○,可能擊中李○○之眼部而使之受重傷害之結果,其疏未注意及此,致引起李○○二目毀敗視能之結果,被告自應對李○○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李○○故意實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就上開2次犯行,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引刑法第303條規定,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有誤會,然此與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於有預見,或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辯稱其於本案2次行為前,因同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酒精,致產生俗稱「斷片」之失憶現象,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第11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94頁、第218頁)。
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兩次打我,應該都有喝酒,因為被告會喝酒,家裡有很多酒瓶;110年3月8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知道被告那時天天在喝酒;110年4月18日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我有看到被告有點恍惚的樣子,而且被告有喝酒的習慣,我推論他那天應該也有喝酒。被告在我那邊,每天都吃憂鬱症的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憂鬱症合併酒精及安眠藥使用障礙症;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濫用酒精及安眠藥,在兩種物質作用的情形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10年11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11050027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143頁至第1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因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然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醫生說我不行在喝酒後服用精神科藥物,醫生說這樣會斷片,之前我因為酒後吃精神科藥物,自己弄傷自己;我在110年3月8日前就有飲酒服用藥物後自殘的經歷,我知道自己飲酒服用藥物後會有傷害自己或傷害他人的情形,喝完酒以後我自制力會比較差;我一直在逃避生活,那段時間我過的不好,雖然我知道晚上要服用安眠藥,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我還是想要靠酒讓自己不用去面對生活上的事情,那段時間我幾乎每天都會服用安眠藥及飲酒;我長期有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安眠藥、抗焦慮藥物、抗憂鬱藥物,我不清楚這些藥物的作用為何,但我在案發前已經知道服用這些藥物搭配酒精就有可能出現斷片、自傷之情形,而且我也知道服用藥物不能搭配酒精,但是我為了睡眠比較好,還是有這樣搭配;110年4月18日已經是我第二次傷害我母親,第一次我不記得日期,也是我酒後服用精神科藥物,隔天我母親有告訴我前一日發生何事,我母親跟我說,前一日我喝醉了,對她很兇,也對她出手,我有跟她道歉,但我沒有前一日的記憶,當時我母親的臉頰有傷,我抱著她哭,後來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94頁);而證人李○○亦於本院證稱:我在110年3月8日案發後過了幾天,有跟被告說沒有人這樣打媽媽的,當時被告是安靜地聽我講話,之後對我也很好、很不錯、有說有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由被告自承之內容及李○○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即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搭配飲用酒精之情形,然其業經醫生再三叮囑服藥搭配飲酒之後果,且由其自身經歷亦已明知上開行為會導致自己自制力減弱、失憶、傷人或自傷等後果,甚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李○○亦曾明確告知被告服藥搭配酒精後會有傷害李○○之情形,足見被告在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併用酒精及安眠藥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有不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卻猶未自我控制,執意併用酒精及安眠藥,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在此狀態下為本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等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觀之八里療養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過去就知悉併用酒精和安眠藥會有控制力降低和失憶的現象,也有過因此而發生自傷和傷人的紀錄,本行為應屬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59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是被告於此精神及心智狀態下所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洵無足採。
六、又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辯護人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後就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並已與李○○達成和解,李○○亦當庭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辯稱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酌以被告僅因日常瑣事細故,即持手機猛力毆擊李○○頭、臉部及身體各處,甚而造成李○○雙眼失明之重傷害,所生危害至鉅,觀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合併酒精及安眠藥使用障礙症,然其依過往經驗,可預見併用酒精及安眠藥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猶未自我控制,執意併用酒精及藥物,致行為時自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狀態,致因細故對母親李○○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終造成李○○雙眼失明之嚴重後果,對李○○身體傷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及李○○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零工或市場水果托運,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對李○○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致重傷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李○○所有,此據證人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