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玠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玠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玠勳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預見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2年8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其希望於本案執行以前可與家人相處,保證隨傳隨到等語,暨辯護人以本案從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羈押時間,對照原審判處被告之刑期,已接近被告得聲請假釋之時間,因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惟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