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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I VAN LAM (越南籍,中文名:梅文林)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輸入私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經本院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