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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龍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龍(下稱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文(已歿)前為同事,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體與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痛苦,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未婚需扶養父母,母親現罹癌,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雖已扣案,然被告稱該剪刀係公司內之文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2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正當防衛,是告訴人先動手的;當時告訴人拿掃把要打我時,我只是想自衛,剛好桌上有一把剪刀,是他先出手打我,我才拿剪刀反擊的;我母親罹癌需要我照顧,家裡經濟又不好,時常上班要請假帶母親到醫院檢查,使得每月收入不高也不穩定,判6個月對我來講實在有困難,請從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6至77頁)。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犯罪方式及手段尚非兇殘,且渠等係酒後口角、一時衝動方引致糾紛,並無重大仇怨,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迄須被告帶返醫院及家中照顧等情,於刑法酌量上或非無減輕空間,被告也有意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

76、87頁)。㈡被告雖上訴主張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之前就常常挑釁我,今日(4月3日)10時許告訴人在公司又再次挑釁我,而且他拿棍子先打我,我受不了這種氣,便拿取剪刀1把與他對峙,因告訴人還是不斷的挑釁我,我便拿該剪刀攻擊告訴人兩次,分別為身體背後及身體之側面;(問:你當時以剪刀一把刺告訴人時,是出於何動機?)我是出於想教訓他的意思,沒有特別刺向他的要害,因為他先攻擊我,我以剪刀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同事,案發當日我和告訴人在公司內爭吵,告訴人先拿棍子想攻擊我,我受不了我才反抗,我看到桌上有剪刀,我就拿剪刀刺他,刺到他肚子還有上背部,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忍不住想要教訓他一下,我忘記告訴人有無拿棍子打到我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又於原審供稱:剪刀是在公司我們喝酒的桌上拿的,那時吵起來但是還沒打起來,我看到他拿棍子,我就隨手拿剪刀,他找我出去外面,他就開始要打我,我就先刺他肚子,後來他有要再打我,我就刺到他的背,我認為我只有構成傷害罪,我只是想要傷害他,給他一個教訓;實際上我們是在外面打鬥;監視錄影中裸上半身的是告訴人,我是後面藍色上衣的那個;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的地點在公司門口,在公司裡面告訴人已經有拿掃把要打我,後來告訴人叫我出來,我就在公司桌上拿一把剪刀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441至445頁)。佐以證人廖○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告及告訴人為同事,3人於110年4月2日一起去卡拉OK喝酒,約22時許回到公司,於翌(3)日10時許,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公司內起爭執,一路吵到○○○路與○○○街口,雙方有推擠拉扯,被告手持剪刀朝告訴人傷害,我有去勸架,之後被告就回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參以原審勘驗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告訴人先去騎樓拿取拖把1支,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廖○忠對峙,期間證人廖○忠曾阻止被告接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3頁)。

綜上各情勾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雖先於公司內發生爭吵,然告訴人既已離開公司,與被告顯已拉開距離,被告大可逕自留在公司辦公室或房間內,或向警報案,其反而持公司剪刀出外,進而發生本案以剪刀刺擊告訴人之犯行,顯見被告意在以此報復、傷害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犯罪方式及手段尚非兇殘,且渠等係酒後

口角、一時衝動方引致糾紛,並無重大仇怨,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迄須被告帶返醫院及家中照顧等情,於刑法酌量上或非無減輕空間,被告也有意願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據。

㈣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自無從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母親現罹癌,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曾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上訴主張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龍與蘇○文前為同事,李國龍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人力派遣公司內與蘇○文發生爭執,李國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公司內之剪刀1把,在該公司門口接續朝蘇○文之左上臂、右側背後各刺1下,致蘇○文受有左上臂1×1公分穿刺傷、右側背後1×0.3公分穿刺傷、肺穿刺傷併血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71-172、408、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證人即目擊者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1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58650號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033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23-28、45-47、57-58頁、本院卷第67-149、207-224、433、439-440頁),並有剪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情形及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之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久暫、攻擊部位之手段及是否為偶發狀況、所用兇器之種類、利鈍及是否為預先準備、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處之環境及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均為審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並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重要參考資料,尚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我和告訴人在喝酒,之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拿掃把要攻擊我,我就隨手拿起桌上的剪刀刺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後告訴人又衝過來,我才刺到告訴人的背後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平時交情普通,僅因案發當日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才隨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衡情應無殺人犯意,又告訴人之背部傷口只有長1公分、寬0.3公分,告訴人受傷後有自行去買止痛藥,且住院5日即出院,顯見告訴人之傷勢沒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另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並沒有為其他傷害行為,也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足認被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①證人蘇○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為一般同事,並無仇隙;

案發當時我和廖○忠在公司客廳喝酒聊天,被告叫我不要和廖○忠待在一起,而且說我們聊天內容都沒有意義,我回嘴後,被告和我起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突然持剪刀攻擊我,我當下感到痛就轉身跑去○○○街、○○○路口買止痛藥,買完藥後發現被告並沒有追出來,我就在路口休息,之後只記得我有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②證人廖○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告及告訴人為同事,3人於1

10年4月2日一起去卡拉OK喝酒,約22時許回到公司,於翌(3)日10時許,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公司內起爭執,一路吵到○○○路與○○○街口,雙方有推擠拉扯,被告手持剪刀朝告訴人傷害,我有去勸架,之後被告就回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9頁)。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公司內挑釁我,又

拿棍子打我,我便在公司內拿取1把剪刀和告訴人對峙,但告訴人還是不斷挑釁我,我出於想要教訓告訴人的意思,拿剪刀朝告訴人身體背後和側面各攻擊1下,但我並沒有特別刺告訴人的要害,告訴人被刺傷後跑了出去,我擔心告訴人被我刺了2下會出事,我也跟出去看,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被救護車載走後我就回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同事,案發當日我和告訴人在公司內爭吵,告訴人拿棍子想攻擊我,我受不了才反抗,我看到桌上有剪刀,隨機拿起剪刀刺告訴人的肚

子、上背部各1下,告訴人跑到巷口,我沒有追上去攻擊告訴人,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忍不住想要教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緝卷第38-39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和告訴人在喝酒,之後就起爭執,告訴人想用棍子打我,我隨手拿起剪刀刺向告訴人肚子,後來告訴人要繼續攻擊我,我才會刺告訴人的背部,之後告訴人跑到巷口,我沒有繼續追,也沒有再攻擊告訴人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和告訴人原本在公司內喝酒,不知道談到什麼事情,告訴人就去拿掃把出來要打我,後來告訴人叫我到公司外面,當時公司桌上剛好有剪刀,我就把剪刀帶出去,我是在公司外面刺傷告訴人,先刺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被刺到後先走遠,我並沒有追上去,之後告訴人又自己衝回來,所以我又刺告訴人的背部1下,告訴人被刺第2下後跑出去,我因為擔心告訴人的情況,有跑過去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441-445頁)。

2.又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告訴人有先去騎樓拿取拖把1支,之後告訴人有持拖把與被告及證人廖○忠對峙,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08:37至10:09:17時,證人廖○忠有阻止被告接近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有一度主動走向被告及證人廖○忠,於10:09:21至10:09:48時,證人廖○忠不再阻擋被告接近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一度跌坐在地,但均未見被告主動向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10:09:

48時許離開現場,被告於10:10:14時亦往告訴人離開之方向走去,直至10:11:10時才又返回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23頁),是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持工具與被告對峙,被告因而隨手拿公司內置放之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即未再繼續追逐、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有前去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等節,核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尚屬有據。

3.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平時會一起飲酒,並無仇怨,本件係因酒後偶發口角爭執,告訴人與被告遂分持拖把、剪刀對峙,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才以剪刀刺擊告訴人,衡情被告自無因偶發衝突,萌生殺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

4.扣案剪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未生鏽,單刃開鋒,經測量刀刃部分為13公分、刀刃寬度為1.4公分、塑膠柄部分為5.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440頁),依扣案剪刀之外觀、大小,可知該剪刀與一般供作文具使用之剪刀無異,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該剪刀係被告在公司內隨手拿取,應為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在公司內隨手拿取剪刀刺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並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

5.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先以剪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左側,第二下則刺向告訴人之背部等語,參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聯合醫院回函,告訴人受有左上臂1×1公分穿刺傷、右側背後1×0.3公分穿刺傷,有前揭病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0333號函、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433頁、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未持剪刀瞄準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刺擊,又被告第一下係選擇刺向告訴人非屬人體致命部位之手臂,且告訴人之傷口亦僅2處,該2處傷口之長、寬均尚微,足見被告下手次數不多,在刺擊次數上已有所節制,並非恣意朝告訴人亂刺,且有意迴避刺擊告訴人人體致命部位,已難驟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至告訴人右側背後傷勢雖深及肺部,但稽之扣案剪刀之刀刃長度為13公分,傷口深入程度顯然有限,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4月3日經送醫急救並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8日辦理出院,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於及時送醫治療後,亦已回復,並可於受傷1週內出院休養,故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但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

6.又被告刺傷告訴人後,告訴人有一度跌坐在地,且斯時證人廖○忠並未阻止被告接近告訴人,然被告亦未主動向前攻擊告訴人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23頁),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被刺第一下後有先走遠,被告並未追上去攻擊告訴人,而係待告訴人再次主動接近被告後,被告才又刺告訴人第二下等情,倘被告真意欲致告訴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被刺第一下已經受傷,以及被刺第二下後跌坐在地之劣勢情境,持剪刀針對告訴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瞄準告訴人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烈密集刺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可能僅止於此,且若被告真決意戕害告訴人性命,豈有不趁證人廖○忠已不再阻攔被告接近告訴人之際,持剪刀從正面瞄準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烈刺擊之理,是被告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置疑。

7.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遭刺2下後,其因擔心告訴人之傷勢,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街口查看,且告訴人倒地之時,被告手中並未持有剪刀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7-223頁)。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再持剪刀自後攻擊倒地之告訴人,又豈會趕往新北市○○區○○○路、○○○街口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此亦足徵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8.告訴人雖因遭被告刺傷右側後背,傷勢深及肺部,造成告訴人肺穿刺傷併血胸,而一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發病危通知單,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0333號函、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49、433頁)。惟一般遭刀刃刺傷大量出血之人,若不及時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至多僅涉及傷害致死之問題,尚不能僅因告訴人或有生命危險一事,即反推被告於下手時有何殺人犯意。另人體背部乃支撐肋骨之所在,僅有極薄皮膚外覆肋骨,而肋骨內即為胸腔及肺臟等器官之所在,並無厚實肌肉組織、脂肪層包覆,故一旦遭人持刀刺中人體上背部,極可能同時刺入肺部,無從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綜上,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案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對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傷害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446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朝告訴人之左上臂、右側背後各刺1下,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持剪刀刺告訴人左上臂,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1×1公分穿刺傷之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不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使告訴人身體與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痛苦,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未婚需扶養父母,母親現罹癌,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雖已扣案,然被告稱該剪刀係公司內之文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2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