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秀鳳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美延為臺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協會(下稱琉璃光協會,陳美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理事長,莊秀鳳為琉璃光協會之志工,陳美延則提供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予莊秀鳳無償居住。陳美延與莊秀鳳均明知莊秀鳳無須支付租金即可居住上開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琉璃光協會內不知情志工協助莊秀鳳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填載以陳美延為出租人、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承租地址為上開房屋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著手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莊秀鳳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察覺有異,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秀鳳(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著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有居住之事實,且在該處擔任志工照顧居住該處之弱勢人士,以換取住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給付勞動,故無需再支付租金,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之處,係被告有居住之事實,且租屋補助均由同案被告陳美延取走,被告實無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未能取得租屋補助後,即自行遷離,到處跟人借錢湊押金,另覓租屋處,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因苦無押金才會搬進前開房屋等語
二、經查:㈠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莊秀鳳
因為居無定所,拖一個皮箱跑來跑去,我就提供給這樣的人住,後來她聽說有租金補助金可以申請,所以拜託專門申請的人去寫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有住○○街000號3樓,我來去不定,○○街房子是免費給我住,我去做志工抵銷房租等語(偵緝377卷122至1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去琉璃光工作,沒有談薪水,等租屋補助下來,才有錢補給房東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相符,顯見被告無須支付租金即可居住在○○市○鎮區○○街000號3樓,難謂其有承租房屋之事實,核先敘明。
㈡另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持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行使,藉
以申請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其中租金之記載為新臺幣4,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收據、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稽(他卷七第291至294頁),被告既以擔任志工為由居住於上址而無承租房屋之事實,仍與同案被告陳美延共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與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致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然因該管公務員事後察覺有異,未予核發補助款,則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陳美延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莊秀鳳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函詢被告於110年就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套房及111年就桃園市○○區○○路000○0號203套房之租屋補助資料,欲證明被告確實有聲請租屋補助來支付房租之需求云云(本院卷第32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07年間就前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聲請租金補貼等情尚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項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 項,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美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詐得租金補助,填載不實之租賃契約內容以符合申請要件,持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有無詐得租金補助及其數額、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將詐得租金補貼繳回桃園市政府(原審卷163至164頁)等犯後態度暨其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