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果真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11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果真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刑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予宣告沒收乃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就供犯罪所用之準私文書,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入股告訴人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與幣星球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研發「蜜蜂」系列礦機,由幣星球公司代理銷售,並非委託被告採購PFGA晶片(以下稱為系爭晶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所應提供者為開發完成的礦機,由幣星球公司銷售,而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料件,被告於107年初即開始以自己名義接洽採購晶片及研發軟體,因林柏凱對此有興趣,始會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成為總經銷代理,並以被告入股幣星球公司之方式,誘使被告將礦機產品交由幣星球公司銷售,被告與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亦多次以通訊軟體討論協議書相關事宜,林柏凱對此知之甚詳。況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著手採購晶片及研發事宜,應自行結算成本,俟礦機開發完成再銷售予幣星球公司,幣星球公司係依上開協議書,分別於107年7月31日給付1000萬元、於同年4月13日給付1500萬元,合計給付2500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並非委託被告採購晶片,此為林柏凱所明知,而被告亦於同年4月13日將採購晶片款項匯給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嗣於108年2月13日林柏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資富有開給幣星球有1000多萬的發票。可是幣星球沒有這筆對資富的支出」等語時,被告亦已告知如不接受資富的發票,可請會計退回,改開HOSANNA(按即被告擔任執行長之香港商雲達軟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達公司〉)的發票,可見林柏凱主觀上並不認為幣星球公司係支付採購晶片款項給資富公司,協議書亦未約定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採購空白晶片,幣星球公司與被告間僅係經銷代理關係,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向資富公司採購系爭晶片,並將價金給付資富公司,僅是為幫幣星球公司節稅而向資富公司表示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幣星球公司,資富公司再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採購之系爭晶片送至淡水韻翔公司,且晶片買賣必須綁軟體,幣星球公司並未投入晶片軟體研發,不可能單獨採購晶片,而系爭晶片之軟體,亦是由被告與資富公司負責人趙士銘簽署承諾書委由資富公司研發,並由被告於107年3月1日、3月31日給付費用給資富公司,交易聯繫過程均無幣星球公司之參與。且因幣星球公司需自行負擔晶片及晶片軟體以外之機殼等料件之費用,故被告通知韻翔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加幣星球公司簽名檔,並要求韻翔公司將發票買受人載為幣星球公司。由被告與林柏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一再強調雲達公司之角色,可見被告確以雲達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與幣星球公司交易,係出於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而以被告個人名義採購晶片並委託資富公司研發軟體,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華碩公司為國內知名代工製造公司,對於客戶徵信及核定信用額度之機制嚴格,幣星球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並無實績,首次交易需採取交貨前先全額現金支付,亦屬合理,故被告始透過盧家志協助,先以最少數量完成第一次交易,以利嗣後爭取較佳之付款條件,然當時僅得悉最少要10台樣機再加5、60台以上,尚未確定具體數量,故被告僅善意提醒林柏凱需準備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復提醒林柏凱先不要給,然林柏凱仍為使被告儘速幫忙安排拍照取信客戶而先行匯款,此與被告上開提醒無關。被告所稱資格入帳,係指首次交易需支付訂金每台美金320元,60台礦機即大約台幣60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在交貨驗收前支付之款項,即便是全額支付,均應稱之為訂金,僅是使用「資格入帳」之用語不當。林柏凱在匯款前,已就華碩公司代工礦機之費用部分詢問被告,被告亦建議林柏凱先不要付款,可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係為個人筆記方便而製作擷圖,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經查:㈠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3月12日設立登記,林柏凱為董事長,
被告為董事,雙方各持股50%,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13至17頁)。其次,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匯款1000萬元、107年4月13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末碼20194之帳戶一節,亦有匯款憑條在卷足憑(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19、21頁),由幣星球公司在匯款單註記事由為「晶片」,且被告曾於107年4月12日曾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就誠實說買晶片」、「因為都會補發票」、「合約也會有」等語,亦有該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91頁),足認幣星球公司就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確與晶片採購有關。而證人林柏凱於原審證稱: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4月13日先後支付1000萬元、1500萬元,是要讓被告去採購晶片,公司成立後,被告就說讓她去採購晶片,晶片1350顆總價金是4050萬元,沒有包含軟體,晶片需要先訂,幾個月之後才會到,被告說越早付錢,越快拿到晶片,就跟伊說公司要先匯這2筆款項,當時只說先去買晶片,還不知道採購的對象,被告表示會去議價,之後會有合約、發票,多退少補,3月31日先付的1000萬元事先讓被告去準備,之後再匯1500萬元是因被告說公司至少要要先付一半的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50至252頁)。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匯款15,890,175元予資富公司,匯款單註記事由為「1350晶片款」等語,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9577號卷第111頁)。觀之資富公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美金380元)、數量1350顆,價金為15,890,175元(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3頁),且資富公司出具聲明稱:「本公司經查核交易紀錄,確實在107年4月13日,有與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晶片買賣,並且已於107年9月6日將晶片交付幣星球公司,並核實開立交易金額之發票」等語,有出貨聲明書在卷足佐(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87頁),足認幣星球公司確於107年4月13日透過被告匯付系爭晶片1350顆之買賣價金15,890,175元予資富公司無誤,告訴人上開所述幣星球公司匯款合計2500萬元予被告而委由被告採購晶片1350顆等情為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受幣星球公司委託進行1350顆之晶片採
購,價金係以其個人名義匯出,議價是由伊出面接洽聯繫,交貨地點亦是由伊指定,上開採購實係其個人所為云云。然被告將價金匯付予資富公司之時間係在4月13日12時13分許,而幣星球公司於4月13日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則係在同日稍早之10時40分許,足見被告給付1350顆晶片價金之資金來源確為幣星球公司。況證人趙士銘於原審證稱,伊與幣星球公司的交易,是被告接洽的,一開始被告向伊表示很欣賞林柏凱,並向伊洽詢礦機的程式,後來被告介紹林柏凱與伊認識,說他們一起成立公司,並說要訂做軟體,按照伊的認知,被告來找伊訂做的軟體是要林柏凱滿意承認才算數,當時出售的1350顆晶片,是空的晶片,還沒有放軟體,軟體要另外付費,這批晶片是上開訂做軟體要使用的晶片,晶片是交貨前就要先給錢,訂做的軟體則是要等礦機組裝好準備要銷售前依訂購的最低軟體套數付款,但後來組裝沒有完成;上開1350顆晶片交貨是送到韻翔公司,是被告說要送到哪裡,但對資富公司而言,不管是收到被告或林柏凱的指示,都是一樣的,報價是跟被告洽談,伊認為林柏凱是老闆,有事是先跟被告聯繫,有關商品設計走向、軟體規格等事項才會跟林柏凱聯繫,或是產品要賣多少錢才比較好賣,也是林柏凱跟伊說,議價則是細節問題,伊就跟被告聯繫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1至273、280至281、283頁),可見被告雖對外與資富公司聯繫接洽有關1350顆晶片之採購條件,然對資富公司所表彰之交易對象確係林柏凱擔任負責認知幣星球公司無誤,此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上,鮮少由負責人自行出面接洽採購規格、議價等細節之狀況相符。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㈢至被告以其與幣星球公司間另訂有協議書,辯稱幣星球公司
上開匯付之2500萬元,實係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授權金云云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簽署協議書,載有甲方(
按即幣星球公司)為專業礦場銷售經營者,乙方(按即被告)為專業礦機研發者,雙方協議甲方依據市場狀況,建議乙方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之算力(包含單片算立即總計一台之算力),乙方採用甲方建議之算力而開發出礦機後,並授權甲方獨家使用並銷售;第一代大蜜蜂礦機定義為一台8片算力板,算力板算力為400MH/S,每台總計為
3.2GH/S,總計至少50台大蜜蜂礦機,小蜜蜂逛機定義為一台4片算力板,算力板算力為400MH/S,每台總計為1.6GH/S;乙方必須於下列時間表交付物品內容,包括107年6月25日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107年7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Beta版,107年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完成版;甲方需付授權使用金給乙方,蜜蜂第一代大蜜蜂礦機以及小蜜蜂礦機之授權使用銷售金額為2500萬元等語,此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19、23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下午跟MING(按即資富公司執行長趙士銘)討論,下週才知道報價」、「我晚點要跟雲達老外說,雲達要下2000顆晶片」、「然後晚點我再跟他說明天幣星球要匯900萬的事情」、「一片要1顆」、「2000顆作2000片」、「早上我們說先做大台,然後追加小台,小台的錢邊營收邊下」等語,亦有卷附對話頁面擷圖足稽(他字第4014號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確於107年3月31日與幣星球公司間有合作開發礦機之協議。
⒉觀之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提及之「先做大台再追加小台」、
「明天匯款900萬元」一節,適與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開發1並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使用並銷售之礦機,為「總計至少50台大蜜蜂礦機」,及分期付款時程中之第一期款項於107年3月31日給付900萬元等記載均屬一致,足見被告係與幣星球公司協議合作,由被告依幣星球公司之建議規格(即上述400算力)開發出上開大蜜蜂礦機,並授權由幣星球公司使用及銷售,可見幣星球公司依上開協議所應給付之2500萬元,乃被告依幣星球公司指定規格所開發出之50台大蜜蜂礦機之授權使用銷售金額甚明。惟觀之幣星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4月13日所匯付之1000萬元、1500萬元款項,卻未在匯款單註記授權金或礦機等字樣,反而記載為「晶片」;且依趙士銘前開所述,廠商必須先採購空的晶片並結清價金,之後等礦機組裝完成,再將開發完成之軟體寫入晶片進行測試,但本件組裝並沒有完成等情以觀,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為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機片礦機」,且授權金2500萬元係分別約定於107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1日給付,然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9月6日始取得1350顆晶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早應於107年6月25日、7月27日、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Beta版及完成版,果如被告所稱該1350顆晶片係其個人為履行協議書之礦機研發所為,則焉有可能於107年4月13日付款,至107年9月6日始取得組裝礦機所需用之晶片1350顆?顯見被告此節所辯,不符常理。自無從僅以幣星球公司先後二筆匯出之款項合計為2500萬元,適與協議書所約定50台大蜜蜂礦機之使用授權金所約定之總額2500萬元數字相符,即認定幣星球公司所交付之2500萬元即係本於協議書所支付之授權金。
⒊況林柏凱於偵訊時陳稱,協議書的約定是寫支付授權金,但
實際上沒有必要支付授權金給幣星球公司的董事,且這個產品還沒有開發製造出來,根本沒有必要先付這麼大筆的授權金,1000萬元、1500萬元都是採購晶片的費用,因為晶片要買一定的量,購買後會發票收據,總之這筆費用就用來支付晶片的款項等語(偵續字第201號卷第104頁);復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所載的第一期款項900萬元與3月31日匯給被告的1000萬元是不同的事情,幣星球公司成立是要製作礦機,委託被告去採購的晶片是空的,沒有寫入程式不能挖礦,軟體是由資富公司提供,會另外支付授權金給資富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50至251、254至256頁)。佐以及卷附資富公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約美金380元),共計1350顆(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3頁),及卷附資富公司於107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單價為11,210元(即約美金380元),共計1350顆(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3頁),益徵告訴人所述晶片採購需要一定的量,2500萬元都是用來採購晶片,依發票收據來付款之說法為可信。
⒋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並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晶片,而係基
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合作開發礦機而自行採購晶片,且於107年3月初就委託資富公司研發云云。惟證人趙士銘於原審證稱,被告那陣子要出去玩,有跟伊說林柏凱是她的夥伴,事情全權由林柏凱處理,後來林柏凱找伊接洽軟體測試的事,突然問起價錢,伊想說林柏凱是幣星球公司老闆,就跟林柏凱講真正的價格;被告於107年3月1日有以個人名義與伊簽承諾書,一開始只是個人,正式開發時,林柏凱就進來,伊認為最後主要資金來源是幣星球公司,所以是幣星球公司委託,後來研發成果是用在幣星球公司的軟體上,上開承諾書與幣星球公司採購的1350顆晶片無關,晶片採購的發票是開給幣星球公司,測試過程也是林柏凱在指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4、277至279頁),已無法認定被告係自行採購1350顆晶片並自行研發,僅於完成礦機開發後由幣星球公司代理銷售。再者,依證人即負責接洽樣機組裝之華碩公司員工王乃翎於原審證稱,華碩公司的立場及理解上,都是在與幣星球公司做生意,而不是與被告個人,當時簽收晶片850顆是為了生產這個專案的挖礦機,是由客戶提供材料,製作10台礦機的費用是由幣星球公司支付,被告是以幣星球公司名義來接洽,收料單也是幣星球公司名義,不會因被告以其他公司簽名檔發送電子郵件就認為是在和其他公司做生意(原審易字卷二第284至288頁);此外,觀之卷附承諾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委託資富公司執行長開發最新算力礦機,107年3月1日先匯出75萬元作為開發啟動費用,餘款和各期款項將於附件合約說明等語(偵字第19577號卷第99頁),被告並未進一步與資富公司或趙士銘簽署委託開發之合約或指示研發事宜,此據證人趙士銘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有很多公司,要用哪間還不確定,她個人先處理,後來比較確定是被告欣賞林柏凱,要跟林柏凱一起開公司,所以就跟林柏凱一起來談這件事,之前伊有想跟被告簽約,但都沒有簽成,在林柏凱介入前,只有這份承諾書,被告依承諾書所支付的75萬元,是幣星球公司最後訂的那一批軟體費用可以扣抵,被告後來有支付的200萬元,與幣星球公司有無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即明(原審易字卷二第276、282頁),可見被告在107年3月1日與資富公司接洽軟體研發後,即由幣星球公司接手後續之合作,被告顯係因事後與林柏凱共同成立幣星球公司,而由幣星球公司承受原由其個人與資富公司間所約定之委託軟體開發事宜,被告就協議書所謂之開發之礦機組裝,亦均是以幣星球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接洽,費用亦由幣星球公司支付,此明顯與被告所辯單純委託幣星球公司擔任銷售總代理之狀況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此外,證人洪月香於原審雖證稱,林柏凱向伊推銷購買礦機
時,有提到雖然晶片是被告買的、機器是被告研發的,但被告已授權委託給幣星球公司做總代理,伊才會向幣星球公司購買礦機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302頁)。然證人洪月香亦證稱,伊是從事美髮業,被告是伊的客人,被告表示她在研發礦機,伊就請被告幫伊介紹,簽約時有與林柏凱聯繫,林柏凱說他是幣星球公司的代表人,被告研發礦機,林柏凱幫被告賣,一開始伊本來想向被告購買,但被告說不行、她已經授權給幣星球公司代理,伊不知道被告是幣星球公司的大股東,也不知道被告與林柏凱一起開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01至302、305頁)。由證人洪月香之證言,充其量可證實林柏凱對外預售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礦機時,係以總代理自居,然此與協議書所載礦機開發完成後,由幣星球公司給付使用授權金予被告而進行銷售之意旨並無不符,且被告係代表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購買1350顆晶片,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各期時程履行交付完整版礦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僅以證人洪月香片面聽聞所謂晶片是向被告購買、機器是被告研發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節,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至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傳送擷圖予林柏凱,該擷
圖內容,係擷取自顯示被告與盧家志所在暱稱為「Jean Rem
o Zac群組(4)」之對話方塊中盧家志頭像下方,自行以圖文軟體繕打「Oscar 1月8日出國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必要大於14萬」等文字,此有該擷圖在卷可查(他字第4014號卷一第29頁);且於同日13時15分許發送訊息予林柏凱稱:「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如果錢不夠 年底前要先處理華碩」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意以上開擷圖取信於林柏凱需於107年12月底前給付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況證人林柏凱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看到擷圖有盧家志的頭像照片跟暱稱,就認為「資格入帳」等文字是盧家志所寫,就是要先付門票費用才能跟華說公司做生意,當時幣星球公司負債上千萬,材料費也不夠錢,所以被告要伊前付款給華碩公司,說有錢才有買料的資格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63至264頁)。由上開擷圖之編輯排列方式,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信盧家志曾在群組中表示要做資格入帳,金額為台幣60萬元或人民幣14萬元,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僅是自行筆記、欲善意提醒林柏凱準備資金云云,顯非可信。
⒉況證人王乃翎於原審證稱,華碩公司並沒有「資格入帳」這
種規定,幣星球公司礦機的組裝,是透過盧家志跟被告談,盧家志是中間窗口,當時是以100台在談,如果確定要做,需先付訂金來確定數量,華碩公司有出過10台樣機,但幣星球公司後續沒有下單,除了組裝樣機的費用以外,華碩公司不會另外收取測試的手續費,也沒有這種手續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59至261頁);且證人盧家志亦於原審證稱,擷圖中的頭貼是伊在微信使用的照片無誤,伊沒有寫過上開該資格入帳等文字,也沒有這樣講過,與華碩公司的議價單位都是美元,不會討論到人民幣或台幣,伊是因為與華碩公司熟識,趙士銘介紹說被告他們有製造礦機的需求,所以伊幫忙引介華碩公司,就伊的認知,被告示幣星球公司的合夥人,一般商業交易,本來就要在電腦建立刻戶資料,不管是客戶端、供應商都有這個動作,這是下單後續處理的憑據,不需要付費,也沒有所謂資格入帳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67至269、273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自行後製之擷圖,誤導林柏凱需向華碩公司付費進行所謂之「資格入帳」甚明。⒊被告又辯稱有告知林柏凱先不用付款云云,然依被告在發送
擷圖後所發送之訊息內容,除告知「資格入帳」金額為台幣60萬元、人民幣14萬元以外,並稱「在年底前先處理華碩」等語,而發送訊息時間又在107年12月27日,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被告支付上開所謂資格入帳之款項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110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果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
之7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果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果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幣星球公司),謝果真並擔任董事乙職。嗣幣星球公司欲投入開發製造乙太幣挖礦機設備(下稱本案礦機)並銷售客戶,遂由謝果真負責處理製造本案礦機所需料件晶片之採購及設備組裝等事宜。詎謝果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代幣星球公司向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即FPGA晶片1,350顆,下稱本案晶片)之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同)1,589萬0,175元(含稅價),竟於107年3、4月間向幣星球公司董事長之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代理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本案晶片,可透過殺價、議價取得較便宜之本案晶片,而晶片1顆售價為美金1,000元,幣星球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合計為4,050萬元(依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計算),可分2次付款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而以幣星球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謝果真於107年11月6日接續向林柏凱佯稱購買本案晶片尚積欠尾款1,550萬元云云,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並無積欠尾款1,550萬元之情形,幣星球公司因而未給付該筆尾款而未遂,經林柏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果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林柏凱佯稱經盧家志介紹,交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工組裝製造本案礦機,惟幣星球公司須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作為「資格入帳」,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日時許,將其與盧家志另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Jean Remo Zac群組
(4)」(下稱本案群組)內,顯示有盧家志頭像照片之不詳對話方塊轉傳擷取,再以圖文軟體繕打「Osker 1月8日出國
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幣要大於14萬」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於內,而製造一外觀足使他人誤認係盧家志在本案群組傳遞本案文字之截圖(下稱本案截圖),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截圖之準私文書傳送予林柏凱而行使之,並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等文字予林柏凱,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誤以為幣星球公司應先透過謝果真給付60萬元予華碩公司,始能取得與華碩公司之交易資格,遂於107年12月27日以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家志及幣星球公司。嗣林柏凱得知華碩公司並無「資格入帳」之要求,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幣星球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柏凱、趙士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趙士銘部分亦經具結(見偵續201卷第102至103、106至109頁),復俱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000年0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公司,其擔任董事,幣星球公司欲銷售本案礦機予客戶,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悉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等情(見本院易611卷二第95頁、訴89卷一第51頁)。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入股幣星球公司之前,我早就在做本案礦機的研發,我自己花錢找趙士銘研發400算力本案礦機,後來朋友介紹我認識林柏凱,他對於我當時研發的本案礦機十分有信心,所以我跟他約定由我入股幣星球公司,由他取得我研發的本案礦機的獨家銷售權,我與他簽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銷售本案礦機,並提供林柏凱50臺本案礦機,包含其內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安全晶片,至於每臺本案礦機所需的電源供應模組、線材、外殼等其餘料件,由幣星球公司自行處理。我是基於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去購買本案晶片,非受幣星球公司委託而去購買,我與幣星球公司間是供應商與銷售商的關係,採購本案晶片的一切事宜,包含對象、價格、數量、交貨情形都是由我處理。幣星球公司匯款1,000萬、1,500萬元到我聯邦銀行帳戶,是幣星球公司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支付的費用,包含我賣50臺本案礦機予幣星球公司及授權幣星球公司獨家銷售本案礦機的授權金,這兩筆錢跟我去買本案晶片無關。之後因為林柏凱說要追加購買100臺本案礦機,我才跟他說要另外支付1,550萬元跟我買追加本案礦機100臺所需的FPGA晶片、算力軟體與安全晶片。至於幣星球公司委託華碩公司組裝本案礦機需支付60萬元作為「資格入帳」部分,因為幣星球公司之前沒有跟華碩公司做過生意,不具跟華碩公司交易的資格,為通過華碩公司的客戶審核流程,讓華碩公司相信幣星球公司有履約付款能力以取得交易資格,也就是「建code」(即資格入帳),盧家志當時有跟我說幣星球公司沒有建code,依我的經驗,盧家志的意思是幣星球公司要建code,第一次交易要預先以現金付款,為免幣星球公司不及準備,所以當盧家志跟我討論第一次跟華碩公司交易至少要下單50臺本案礦機,加上10臺本案礦機的樣機,總計60臺,總價約60萬元以上,我就把盧家志跟我講的訊息,整合我的認知,第一時間做筆記貼給林柏凱,叫林柏凱把60臺本案礦機的錢先準備好,在華碩公司發出正式訂單時就可以準備付款,我只是傳我做的電腦備忘錄給林柏凱,也有用文字跟他說是準備,沒有任何文字要他匯款60萬元給我,林柏凱急著把錢匯給我,他知道這是準備給華碩公司,就匯到我這邊由我保管,我沒有欺騙幣星球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協議書內容是假的,所以被告是本於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而購買本案晶片。且簽訂本案協議書前,被告已將協議書傳給林柏凱看,他看了後修改再回傳,107年3月31日簽訂本案協議書時,雙方也有討論並修改本案礦機數目,且林柏凱也依據本案協議書約定開始由幣星球公司以總代理地位銷售本案礦機,可見本案晶片並非幣星球公司購買。且林柏凱曾說本案協議書記載的乙方HOSANNA公司欠甲方幣星球公司發票,也就是幣星球公司匯款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的2,500萬元,顯然是本案協議書約定應由甲方給付乙方的款項,並非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購買本案晶片的款項。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傳給林柏凱的本案截圖,是她以電腦製成的筆記,她有製作權,筆記的內容雖然有她個人認知,但跟事實沒有太大差距,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而本案晶片及軟體以外的組裝、料件,幣星球公司欲委託華碩公司完成本案礦機組裝,卻沒有交易資格,得要先建立交易資格,華碩公司是盧家志介紹,盧家志確實有跟被告談到每臺本案礦機組裝價格約美金320元,做10臺不能成單,最少要做50臺或100臺,因此最少就是要做60臺,也就是要以60萬元與華碩公司做第一次現金交易以取得交易資格,被告將她所得到的上開訊息加上個人的認知轉達給林柏凱,讓林柏凱先準備60元,也強調先不要給,但林柏凱為了取信消費者急著匯款60萬元給被告,所以被告在107年12月27日先請幣星球公司準備50臺本案礦機加10臺本案礦機樣機的價金共60萬元,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要幣星球公司先準備,並沒有要求幣星球公司立刻匯款,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其於000年0月間,與林柏凱合資經營幣星球公司並任董事,嗣該公司欲銷售本案礦機而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知悉本案晶片售價為1,589萬0,175元各節,與證人林柏凱、趙士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201卷第103至104、106至109頁,本院易611卷二第241至269、269至283頁),且有幣星球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憑條、統一發票可稽(見他4014卷一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就被告向林柏凱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代理幣星球公司向資富公司採購晶片可取得較便宜之價格,本案晶片總價4,050萬元,幣星球公司應先給付半數云云,幣星球公司遂委託被告向資富公司採購本案晶片,而分2次匯款共計2,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林柏凱稱幣星球公司尚積欠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及本案協議書係被告草擬後要求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簽署,幣星球公司及被告均無實際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等節,業據證人即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證稱:我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設立幣星球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我與被告各持有該公司50%股份,設立該公司是想要設計一個更有效率的礦機挖掘虛擬貨幣,被告當時有認識研發礦機晶片的團隊,所以我找被告合作設立該公司,被告在幣星球公司擔任董事,負責就礦機業務對工廠採購或作為對外接洽窗口,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說她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可透過殺價、議價買到較便宜之本案晶片,幣星球公司在被告要求下,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各付1,000萬元、1,50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為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片,被告有說本案晶片每顆單價為美金1,000元、總價金4,050萬元,幣星球公司要先付一半的錢;後來被告又說幣星球公司還積欠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要求幣星球公司再支付本案晶片上開尾款。本案協議書(見他4014卷二第63至65頁)是被告草擬,並於107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由我及被告在被告的臺北市松江路的家中簽訂,簽署的目的是為了將幣星球公司販賣的本案礦機產品生產源頭設定在香港,以吸引大陸地區的資金,因為幣星球公司如果去大陸地區找客戶來當本案礦機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卻說本案礦機是臺灣開發生產的,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大陸地區的客戶會不太高興,若將本案礦機定位為香港的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授權臺灣地區的幣星球公司作為總代理,再由幣星球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代理商銷售本案礦機,較能吸引大陸客戶的資金,這個想法是被告的安排,本案協議書約定的交貨時間、金額、交付義務等從未實際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611卷二第242至269頁)。
2.且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傳送予林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尚欠JEAN(即被告)FPGA(即本案晶片)尚欠尾款NT15,500,000」等語(見他4014卷一第25頁),與林柏凱上開證述互核,堪認被告確有向林柏凱稱幣星球公司尚應支付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之事實。
3.參以本案協議書固約定略以:甲方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乙方謝果真(香港商雲達軟件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臺灣公司HOSANNA執行長,HOSANNA尚未完成中文公司名註冊),甲方是臺灣專業礦場銷售經營者,乙方為虛擬貨幣專業礦機研發者;乙方負責於新竹技術團隊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其核心專利技術為全球獨家領先,甲乙雙方命名為「蜜蜂」系列礦機;甲方建議乙方研發「高產規格的FPGA以太晶片礦機」之算力,乙方採用甲方建議之算力而開發出礦機後,並授權甲方獨家使用並銷售;甲方為乙方所研發之「蜜蜂」系列礦機之全球獨家銷售總代理;第一代大蜜蜂礦機總計至少50臺;礦機在臺灣、中國或其他國家之電子商品認證費,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乙方負責「蜜蜂」系列礦機之所有商標設計及LOGO設計,商標所有權為甲乙雙方共有,設計費用共同分擔;乙方必須於107年6月25日交付蜜蜂挖礦機Alpha版、同年7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Beta版、同年8月27日交付蜜蜂挖礦機完成版;甲方需支付授權使用金2,500萬元給乙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簽約日107年3月31日給付900萬元,第二期為107年4月30日給付800萬元,第三期為107年6月1日給付800萬元;乙方帳戶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014卷二第63至65頁)。然對照幣星球公司係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業認定如前,顯見幣星球公司第一次匯款金額、第二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協議書前揭約定不符。又本案礦機係由被告代理幣星球公司委託韻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韻翔公司)代工組裝,嗣與韻翔公司終止代工組裝契約,亦有被告於108年3月4日郵寄予韻翔公司人員鄭皓元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謝謝您(即前揭韻翔公司人員鄭皓元)這一年來的關於蜜蜂礦機的硬件部分做設計,以及採料,因Ming(即趙士銘)研發的算力軟體沒有穩定出來,為了風險管控及停止燒錢,所以從去年至今與韻翔公司的交易到今日已結案,請您開立從去年至今我(即被告)匯到貴公司的款項之發票,之前的layout120萬元,還有材料費300萬元,還有54萬元,可以分開一起開發票給我公司了,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抬頭幣星球公司等語可稽(見偵19577卷第63頁),韻翔公司嗣於108年4月23日即開立買受人為幣星球公司之LAYOUT等費用之發票,亦有發票在卷可考(見偵19577卷第65頁),可見本案礦機係由幣星球公司委託被告對外接洽代工組裝廠商,而卷內亦無被告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期程履行交付本案礦機予幣星球公司之義務之相關證據,難認幣星球公司匯款2次共2,500萬元係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幣星球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本案礦機授權使用金2,500萬元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有何依本案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本案礦機50臺予幣星球公司公司之事實。是證人林柏凱證稱幣星球公司與被告均未實際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本案協議書係被告為將本案礦機源頭定位於香港製造、使幣星球公司在大陸地區更容易拓展客戶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4.本案晶片係幣星球公司所採購,實際採購價格為1,589萬0,175元,被告為隱瞞本案晶片實際採購價格,曾要求出售本案晶片的資富公司負責人趙士銘勿對林柏凱透露實際價格等節,亦據證人趙士銘證稱:我是資富公司負責人,我有出售本案晶片給幣星球公司,都是由被告負責接洽,一開始被告跟我提到她跟林柏凱一起合作開發本案礦機,所以要跟我買本案晶片及軟體,本案晶片的規格、議價都是由被告負責,最後開發票時,被告說要開立的發票買受人是幣星球公司,資富公司開給幣星球公司總價1,589萬0,175元的發票,就是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片的價金,本案晶片是空的晶片,不含軟體,本案晶片在資富公司交貨前,幣星球公司就要先付款,幣星球公司已經付清本案晶片全部價金,因為出售本案晶片給資富公司的原廠要先結清貨款,資富公司一定是收到幣星球公司的款項並將本案晶片出貨後,才會開立上開發票。至於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委託資富公司為本案晶片訂做的軟體,要等本案礦機組裝好,幣星球公司準備銷售前,再依軟體套數付款,後來我軟體設計好了,但幣星球公司還沒付軟體的款項,因為本案礦機沒有完成組裝。被告曾跟我說,林柏凱比較年輕,不太知道怎麼做生意,所以要我不要跟林柏凱講本案晶片的價格,後來被告去澳洲玩,林柏凱來找我接洽軟體如何測試,他問我本案晶片的價格,我想說林柏凱是幣星球公司的老闆,我就跟他講本案晶片的實際價格,本案晶片每顆是美金380元等語(見偵續201卷第102至103、108至109頁,本院易611卷二第270至283頁)。
5.而資富公司於107年9月6日以營業人身分開立予買受人幣星球公司之發票記載略以:品名為FPGA第一代加速晶片(即本案晶片),數量1,350顆,總價1,589萬0,175元等語(見他4014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趙士銘上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晶片確為幣星球公司以1,589萬0,175元向資富公司採購。
6.綜此,被告係受幣星球公司委託採購本案晶片,被告卻向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得以向資富公司殺價、議價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遂將被告誆稱之本案晶片採購價金之一部2,500萬元匯入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然資富公司出售本案晶片實際售價僅為1,589萬0,175元,而因被告確有將幣星球公司購買本案晶片實際價金1,589萬0,175元交付資富公司,資富公司並開立發票予幣星球公司,是被告向幣星球公司詐得之金額為910萬9,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接續向林柏凱佯稱本案晶片價金尚有尾款1,550萬元未給付,然因林柏凱業已知悉本案晶片實際售價而未受騙而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日時許,偽造本案截圖(見他4014卷一第29頁)並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予林柏凱,又於同年月日13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文字予林柏凱各節,業據證人盧家志證稱:我跟華碩公司熟識,因為趙士銘介紹被告跟我認識,我引薦華碩公司為幣星球公司組裝本案礦機;我有在本案截圖顯示的「Jean Remo Zac」群組內,但本案截圖裡面的文字「Osker 1月8日出國年底前要做資格入帳他才能去做MOQ台幣要大於60萬人民幣要大於14萬」,我沒有講過,也沒傳送過這個訊息,本案截圖裡的大頭貼照片是我使用的;建code是指一般商業交易時,客戶、供應商在電腦系統做資料建檔,以作為下單或後續資料處理的依據,建code不需要付錢,沒有所謂「資格入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67至273頁);證人林柏凱證稱:我在LINE收到本案截圖當時,認為是盧家志寫給被告的訊息,我是看到盧家志在本案截圖的大頭貼照片、微信名稱Zac,就認為是他寫給被告的,因為我有盧家志的微信名稱、大頭貼照片,本案截圖的「資格入帳」,我認為是跟華碩公司做生意必須先付給華碩公司的門票費用,被告以LINE傳給我要準備60萬元給華碩公司的文字訊息,她沒有說是幾臺本案礦機代工組裝的錢,只說要先有錢,才有委託華碩公司代工及購買組裝本案礦機料件的資格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63至266頁)。
2.華碩公司經盧家志介紹為幣星球公司代工組裝本案礦機,並無要求幣星球公司應給付60萬元「資格入帳」金,始為該交易之情形,業據證人李政哲證稱:我是華碩公司工業電腦事業部的副總經理,本案礦機組裝的報價、數量是透過盧家志來接洽,幣星球公司就本案礦機的10臺樣機有透過盧家志安排的安樵公司給付代工價金給華碩公司,我沒有聽過「資格入帳」這個名詞,華碩公司從來沒有使用「資格入帳」這名稱等語(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44至256頁)。
3.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截圖予林柏凱,又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華碩那邊要準備台幣60萬元或是人民幣14萬」文字予林柏凱,林柏凱遂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傳送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予被告,亦有被告與林柏凱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他4014卷一第29頁)。
4.綜此,堪認本案截圖及內文確實為被告未經盧家志同意,自行偽造加註盧家志傳送本案截圖內文字予被告之外觀,被告並傳送華碩公司要求幣星球公司準備60萬元之文字,以此詐術使林柏凱陷於錯誤而誤認華碩公司要求幣星球公司先行給付60萬元「資格入帳」金以建立交易資格,始為幣星球公司採購料件及代工組裝本案礦機,林柏凱遂以幣星球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謝果真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60萬元,是被告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偽造本案截圖,本案截圖即係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之影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截圖傳送予被告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幣星球應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以取得交易資格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幣星球公司處理本案晶片採購事務,卻以浮報採購價格之詐術,使幣星球公司交付遠高於實際採購價格之價款,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易611卷三第24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受幣星球公司委託處理本案晶片採購及本案礦機組裝期間,心生貪念以詐術詐取幣星球公司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970萬9,825元(事實欄一為910萬9,825元、事實欄二為60萬元),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相關紛爭與林柏凱達成調解,幣星球公司並於該調解筆錄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民事訴訟及請求本院就本案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號卷核對屬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研發業、年收入平均100萬元以上、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611卷四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以事實欄一之犯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910萬9,825元,並以事實欄二之犯行,向幣星球公司詐得60萬元,合計970萬9,825元,均認定如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林柏凱已就本案晶片歸屬、幣星球公司股權爭議等本案相關財產糾紛達成調解,且幣星球公司業已表示就本案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號卷核對無誤,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易611卷四第278頁),應認幣星球公司已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與被告達成和解,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截圖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於電腦上偽造而作為詐得幣星球公司60萬元財物之用,業認定如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截圖於被告傳送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而行使後,嗣已為林柏凱知悉係偽造之訊息,本案截圖業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瑞君提起公訴、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