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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有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上訴內容僅就累犯的規定提起上訴,應該依照累犯加重其刑,就是對刑的加重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何俊逸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為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固與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有差異,惟其於前案及本案皆充當犯罪集團車手而為共同詐欺等罪之共犯,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且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斷為相同類型犯罪之事實,已符合「本案犯刑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再者,被告一再犯罪,原審裁量之刑卻較前案及他案刑度為輕,又不適用累犯加重,恐使被告產生僥倖心態,且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尚嫌未洽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構成累犯,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已執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且被告均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惟前案係持偽造之提款卡使提款設備陷於錯誤再行提領,而與本案係持詐欺集團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此觀前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明,二者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要難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本件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並無違誤。

⒊至於檢察官固舉被告經前案假釋後所犯且現執行中之相同犯

罪類型之他案,證明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惟累犯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5年間執行完畢之過去犯罪之關係,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不包含「執行中」之案件,從而,要難僅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遭查緝之風險亦相對較高,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一再犯罪,在本案獲得較其於他法院

所判之刑度更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具體個案刑之量定,自無僅以被告他案犯行所處之刑,遽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況被告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21,000元亦全數繳回上手,被告僅從中獲取315元之報酬,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