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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夫(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㈠明知自己並無健全的電腦顯示卡以供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電腦網路,以「林曉夫」名義在FB臉書刊登販賣二手電腦顯示卡之廣告。嗣告訴人黃秋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家中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黃秋竣以新臺幣(下同)4仟元向被告購買ASUS廠牌之DUAL-RX580-O4G型號之顯示卡(下稱「本案顯示卡」)1張,使黃秋竣陷於錯誤,於當日清晨3時13分許,依其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仟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嗣黃秋竣未收到約定貨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又㈡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健全的電腦處理器以供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透過電腦網路,以「00000000225」帳號名義在超頻者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之廣告。嗣告訴人童建智於同年8月1日,在彰化縣○○鄉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童建智以2,400元向被告購買I5-7400型號之電腦處理器1顆(下稱「本案電腦處理器」),使童建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6時46分許,依其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4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嗣童建智收到1顆有瑕疵不能運作之電腦處理器,被告承諾退貨退款,惟童建智退貨後,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秋竣及童建智之證述、告訴人黃秋竣與被告網路談話擷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售本案顯示卡給告訴人黃秋竣、販售本案電腦處理器給告訴人童建智,並收到渠2人所匯之價金4000元、24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顯示卡的部分,伊要寄出前作測試,測試結果有燒焦味,伊覺得有故障的可能,因本案顯示卡還在保固期內,所以可先送台北皇家俱樂部維修,但黃秋竣要伊先退錢,伊也允諾,但因伊帳戶後來被警示,伊才無法退款給黃秋竣;伊收到童建智匯款2400元後,有把本案電腦處理器寄給童建智,但童建智說電腦處理器有瑕疵不能運作,伊承諾退貨退款,但童建智退貨後,伊因為帳戶被警示凍結,才沒有退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以「林曉夫」名義在FB刊登販賣二手電腦

顯示卡之廣告,告訴人黃秋竣瀏覽後,乃於同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聯繫,以4000元購買本案顯示卡,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7、8月間,以「00000000225」帳號,在超頻者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之廣告,告訴人童建智瀏覽後,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聯繫,約定以2400元購買本案電腦處理器,童建智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竣、童建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47至50、1

57、158頁),並有告訴人黃秋竣提出之臉書賣場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童建智提出之簡訊、通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畫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處理器照片暨交易經過時序表、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1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41、51至67、87至94頁),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竣於110年8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

月31日上午2時許於FB上得知林曉夫(即被告)在賣二手電腦顯示卡,伊就以4000元向被告買,並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承諾7月31日下午會寄出,後來改至8月1日說會寄出,但8月2日以顯示卡測試有燒焦味,說要送原廠維修,要退款給伊,但直至同日(8月2日)晚間8時都沒有退款,伊覺得自己被騙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在FB賣顯示卡,伊和被告聯繫,把錢匯過去之後,被告一直沒出貨,直到伊說要報案,被告還是沒出貨,也沒把錢匯還給伊等語(偵卷第157、158頁),觀之證人黃秋竣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10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後,被告確未將本案顯示卡寄送予黃秋竣,然稽之被告與黃秋竣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與黃秋竣之交易、溝通過程中,被告除有將本案顯示卡之照片傳送予黃秋竣瀏覽外,並於黃秋竣110年7月31日凌晨匯款後,同年8月2日寄出產品前,先對產品進行測試,發現顯示卡發出燒焦味,即傳送照片並詢問黃秋竣是否先退費?黃秋竣亦同意先退費(偵卷第15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拒絕寄送本案顯示卡;且原審於111年9月21日審判期日時,請被告當庭操作電腦,登入FB其從事拍賣的網頁,勘驗被告於FB之MARK

ET PLACE之交易訊息紀錄,瀏覽結果為被告自105年間即開始從事商品之買賣交易,迄至111年3月7日為止,期間持續有商品之交易(原審卷第115頁),且有當庭列印之網頁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65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於網路上從事電腦等商品之買賣,難認被告與買家黃秋竣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證人即告訴人童建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1日在超頻

者網站看到有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售價2400元,伊就向被告購買,並匯款2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於110年8月6日取貨後,發現二手電腦處理器無法正常使用,且背面有缺失,伊就用簡訊聯繫賣家(即被告),後來於8月7日下午2時許有電話聯繫上被告,伊說要寄回壞掉的二手電腦處理器,要求退款,被告則說可能是因為寄出前沒有測試,但因臉書交易剛做完紀錄,帳戶被凍結,無法返還貨款,後來,伊把物品寄回去,被告對於電話不予回應,電話接通後,又說最近很忙,沒空開箱處理器,伊覺得遭詐騙等語(偵卷第47、4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了處理器,但寄過來的商品是壞掉的,伊和被告聯繫,被告說伊因為臉書詐騙的問題,被傳去做筆錄,帳戶被凍結,伊就把商品寄回去給被告,但打電話被告都不回等語(偵卷第158頁),由證人童建智證述可知,童建智向被告購買本案電腦處理器後,確實有收到本案電腦處理器,該本案電腦處理器雖有證人童建智證述故障之情,然而,童建智所購本為二手電腦處理器,可預見品質不穩,其故障之造成可能係交寄運送導致,亦可能係操作不當而無法使用,未能僅以證人童建智所證本案電腦處理器有故障情況,即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長期於網路上從事電腦等商品之買賣,亦有持續交易,已如前述,益徵本案電腦處理器之交付,雖未符合債之本旨(具有瑕疵),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不能遽以證人童建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出售本案電腦處理器作為詐欺手段之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秋竣遭詐騙部分,告訴人於匯款前已與被

告就商品品質多所詢問,被告均答復告訴人商品毫無問題,詎料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匯款,被告先稱當日下午出貨,再改稱當日晚上出貨,再拖延至同年8月1日即以商品有瑕為由改稱無法出貨,且自己主動向告訴人稱會退款云云,其後告訴人詢問退款之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如被告確有完好商品可供販賣,豈會於匯款前商品完好,匯款後商品即變成有瑕?且被告自己主動稱退款,又豈會對告訴人之退款詢問完全置之不理?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報警凍結其帳戶,始無法退款云云。但查,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實際上至110年8月13日均可正常交易: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主動向告訴人稱會退款後,於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全家超商消費交易3筆,8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千元,8月3日凌晨4時31分,在全家超商消費交易10筆,8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麥當勞、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全家超商等商店消費交易5筆,8月5日在NET(服飾店)、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消費交易3筆,8月13日一卡通加值交易1筆,有上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既能跨行提款,並前往服飾店、超商、電信公司、速食店以同一帳戶消費,豈可能因帳戶凍結無法匯款?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審判決理由採認其因帳戶遭凍結無法還款之說詞,尚值商榷。

㈡本案關於告訴人童建智遭詐騙之部分,除被告辯稱係因帳戶

遭凍結,無法退款一節,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外。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已領取告訴人寄回之瑕疵商品,此後即對於告訴人之詢問置之不理,至110年8月21日,竟對告訴人嗆稱「最近很忙,沒有開箱處理器,再吵試看看」,足認被告並無退款之意。至於被告提出其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之頁面資料,固可認被告長年在網路上從事此交易,但此一事實,無從認定被告非以此管道行詐騙之事。事實上被告於非在監所關押期間,從事之網拍交易,均有告訴人提出遭被告以網拍方式詐騙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07年度偵字第721號、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之手法、到案後之辯解方式均與本件相同,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與一般以網拍詐騙者之行事方式均相同,如被告確係正常經營,自不致有此情形等語。

五、惟查: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於110年8月3日遭設定為警示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03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

惟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主動向告訴人黃秋竣告知會退款後,於8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全家超商消費交易3筆,8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千元,8月3日凌晨4時31分,在全家超商消費交易10筆,8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麥當勞、統一超商、台灣大哥大、全家超商等商店消費交易5筆,8月5日在NET(服飾店)、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消費交易3筆,8月13日一卡通加值交易1筆,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而該銀行回函中所附存戶往來資料中,後面幾筆「圈存轉支」就是帳戶內有錢(足夠存款),就可刷得過卡,還是可以交易,到目前皆是,因沒被凍結,所以可以交易,目前餘額為0,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1頁),由此可見,被告辯以其帳戶遭警示致無法退款予告訴人2人云云,尚非可取。茲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退貨後,被告怠於返還貨款或未積極處理退款事宜是否可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經查被告經告訴人童建智訂購貨物後,雖有如期出貨,惟告訴人童建智發現所購貨品有瑕疵,與被告聯絡處理瑕疵事宜,被告並未避不見面,而告訴人黃秋竣訂貨付款後,被告亦並未避不見面。雖其未積極處理退還貨款,或怠於還款,甚至怒嗆告訴人童建智不要再吵等語,然詐欺罪之犯意,應起意於施詐之初,交付貨物後即無事後成立詐欺罪之可能,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具瑕疵之物,並拒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或遲延給付,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不足以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至被告固曾於106年間經營網拍販賣CPU並未依約出貨,亦未退回貨款,經基隆地檢署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被告於106年間收受販售耳機價款後並未出貨,業於107年5月4日經基隆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2月間以網路售出電腦設備,收受匯款後寄送無法使用之電腦設備,經反應仍拒不返還貨款,經基隆地檢署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起訴,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書、107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非每次發生交貨爭議,均有詐欺犯意,自難比附援引藉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