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OOOOO OOOOO OOOOOO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朱庭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部分,及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上開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3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W○○ ○○○ ○○○係乙○之夫、戊○○之女婿、丁○與丙○之姊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W○○ ○○○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腳部,並用手掐住乙○脖子,再用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就乙○部分,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詳後述)。嗣戊○○及丙○前來勸阻時,W○○ ○○○
○○○,與戊○○、丙○發生肢體拉扯;W○○ ○○○ ○○○另因不滿丁○使用手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抓住丁○右手臂、掐住丁○脖子,再以手肘將丁○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臉部數下(就丁○部分,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戊○○及丙○再度前來勸阻時,W○○ ○○○ ○○○,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再與戊○○及丙○拉扯,並發生肢體衝突,期間W○○ ○○○ ○○○之腳踢及戊○○,並於拉扯過程中,徒手傷及戊○○、丙○等,分別致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丁○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W○○ ○○○ ○○○(下稱被告)就關於傷害丁○、乙○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就關於傷害戊○○、丙○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57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傷害戊○○、丙○部分之犯行,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乙○、丁○部分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而就被告傷害乙○、丁○部分,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部分,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傷害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戊○○、丙○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跟戊○○、丙○發生肢體衝突,我只有抓到丙○的手,丙○的傷勢只有手臂靠近手腕瘀傷,是因為丙○勸架的時候,我試圖阻擋丙○,才導致瘀傷;戊○○的傷勢部分,我知道她的腳傷非常重,當時我和丁○打鬥,我有聽到戊○○的呻吟聲,可能是我的腳踩在她膝蓋上,我是看到照片才知道可能踩到戊○○,我知道錯了,我不是故意造成戊○○、丙○受傷,案發當時我是酒醉狀態,我當時注意力都在丁○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曾在丙○用手保護丁○時,將丙○的手抓移開,即便告訴人戊○○、丙○在場勸架時意外受傷,但被告自始無意傷害戊○○及丙○,至多屬於過失傷害云云。
二、被告不否認當天有與乙○發生口角,其後並有傷害乙○、丁○之行為,且戊○○、丙○有來勸架,於過程中,雙方有拉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掐住我二女兒脖子,
達1分鐘以上,我上前阻止並拉住我女婿的手,他就朝我右腳踹1腳,造成撕裂傷,並且抵抗我的拉扯等語(偵卷第69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當天凌晨我聽到被告與乙○吵架,跟丙○衝進去房間看,看到被告抱著他小兒子,另一隻手掐乙○脖子、打她巴掌,我跟丙○拉著被告左右手,叫乙○下樓躲起來,被告跑出去找乙○找不到,回家後把小兒子放在2樓床上,回到1樓時看到丁○在床上邊照顧乙○的大女兒邊滑手機,被告以為丁○在錄影,就徒手打丁○的頭,我跟丙○拉著被告的手,拉住被告時,我也遭被告踹到腳流血、手臂瘀青,過程中我跟丙○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復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把丁○壓制在地上並拖行到前面客廳的時候,我、丙○(原筆錄誤載為乙○)各在被告左右兩邊,各拉一邊被告的手,跟被告激烈拉扯過程,我的身體有撞擊到地面、牆壁,那個時候力量拉扯很厲(原筆錄誤載為利)害,我有被被告甩開,被告有踹丁○的肚子,有毆打她,拉扯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有踹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身體,我的腳就受傷了,就是他有把我弄開,就是他踹到我的腳,當時我赤腳,被告有穿鞋,我的右腳就流血受傷了,後來發現左腳骨頭也有傷到,手臂的傷都是後來才顯示出來,因為那天穿長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為我二姐丁○在錄影,就罵我
二姐丁○,並開始毆打她,我與戊○○欲阻止被告,但被告身體強壯,我們無法阻止,我們三個就被被告以徒手方式壓在地板上遭他毆打、拉扯,於扭打過程中,我與戊○○皆有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2頁);偵查中具結時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凌晨時戊○○跟我說聽到乙○遭被告罵,我們就過去房間,我看到被告一手掐住乙○的脖子並打他巴掌,我跟戊○○就拉住被告的手阻止他,我與戊○○叫乙○先躲起來,被告把小兒子放在2樓後,被告就一直要找乙○,之後他看到丁○以為丁○在錄影,就開始毆打丁○,我跟戊○○去拉被告,拉扯過程中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㈢另證人丁○證稱:被告看到我就衝進來房間搶走我的手機,一
直以英文問我是不是有對他拍攝影片,我解鎖手機後,被告還是很激動開始掐我脖子,我完全不能呼吸,那時候戊○○和丙○過來拉住被告的手,要阻止他,推擠中被告把我壓在地板上,用右手臂壓在我氣管上,被告還拉著我頭髮,中途被告有放開一下,戊○○叫我趕快跑,我有站起來,可是怕我跑了被告會轉而攻擊戊○○和丙○,接著我又遭被告壓制在地板上,戊○○和丙○一直在旁邊阻止他等語(見偵卷第51-5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看到我在用手機,就用英文問我是否在錄影、並搶走我的手機,我想把手機拿回來,叫他還給我,被告抓住我手臂把我晃來晃去、拉過去廚房,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拍攝,我拿到手機後解鎖給他看我沒有攝影,但被告還是很生氣一直罵髒話,然後掐住我脖子,戊○○和丙○在旁邊阻止被告,我當下無法掙脫也無法呼吸,被告用手肘把我壓在地上,扯我的頭髮,戊○○和丙○一直拉他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足見被告先於住處2樓房間內毆打證人乙○時,即與來勸架之證人戊○○、丙○發生肢體拉扯,後於被告傷害丁○時,戊○○、丙○2人再度與前來阻止被告傷害行為之證人戊○○、丙○拉扯,並為遂行其傷害丁○之行為,而與戊○○、丙○發生肢體衝突。
㈣再參證人戊○○、丙○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
2、72-1頁),可證告訴人戊○○、丙○於案發後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復參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57、159、160、162、
166、167、本院卷第219、221頁),其腳背受有開放性傷口、左膝下方紅腫、右手手掌有傷口、手臂有瘀傷,並觀丙○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49、151、161頁、本院卷第217頁),其膝蓋下方有瘀傷、手掌、手背有瘀青擦挫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發生上揭肢體衝突後,戊○○、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核戊○○、丙○受傷之部位,與其等上開證述吻合,則可認告訴人戊○○、丙○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勢,被告雖辯稱僅有抓到丙○的手、不記得是否碰觸到戊○○、不是故意造成戊○○和丙○受傷云云,然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戊○○、丙○係被告傷害丁○時保護丁○而受傷,惟若非被告於抓丙○手部、與戊○○、丙○拉扯及因抵抗而腳踢戊○○、壓制戊○○、丙○過程中用力甚猛,告訴人戊○○、丙○豈會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其體型壯碩,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但被告對於前來阻止被告繼續傷害丁○之行為,施以前開行為,縱其斯時難認係有意、希望使戊○○、丙○受傷,而不構成傷害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彰然明甚,被告辯稱僅為過失傷害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然經員警到場對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5毫克,難認被告對戊○○、丙○為前揭行為時之辨識或判斷能力有所受影響,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的酒測值低於當日飲酒量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用右手扣住丁○的身體,我感覺到丁○在掙扎,所以我立刻放開她,雖然戊○○與丙○試圖將我們兩個分開,但我認為她們並無法達成這個目的,因為我和丁○體型相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仍有印象,甚且於斯時對其身型上相較丁○有明顯優勢亦十分清楚,益徵被告所辯當時酒醉並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辯稱:丙○、戊○○的證詞與當時所發生的經過並不相符,
也與我的記憶不符。那時戊○○與丙○過來試圖將我與丁○分開,雖然戊○○與丙○試圖將我們兩個分開,但我認為她們並無法達成這個目的,因為我和丁○體型相差太大。我並不知悉當時戊○○與丙○在做什麼,因為我專注的在和丁○拉扯,我並沒有打戊○○或丙○。戊○○跟丙○雖然也有診斷證明證明有受傷,但是被告和丁○拉扯的過程中,戊○○跟丙○自己前來勸架,被告傷及勸架之人,應是過失傷害云云。
⒉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徒手毆打、
以腳踢踹告訴人戊○○、丙○之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然告訴人戊○○之歷次證述,其僅稱被告有以腳踹戊○○,告訴人戊○○未曾證稱其有遭被告「徒手毆打」;至於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稱有遭被告徒手方式壓在地板上遭他毆打、拉扯(偵查卷第62頁),然除告訴人戊○○從未證述有與丙○同遭上訴人徒手毆打外,告訴人丙○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我跟我媽媽又去拉被告,拉扯過程中我有受傷」(偵查卷第168頁),並未提及有遭上訴人「徒手毆打」乙事。又依丙○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丙○之傷勢既係於手腕、手掌此等範圍狹小而難以瞄準毆擊之關節處,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該等傷勢並非上訴人「徒手歐打」所生。又所謂「以腳踢踹」之行為存否,仍難以確認且依告訴人丙○歷次作證均未曾證稱其有遭上訴人「以腳踢踹」。實則手臂位置過高、腳背位置過低,均非「踢踹」所能致傷者,而告訴人戊○○腳背之傷勢,似反較合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不小心踩到戊○○的腳,是被告就戊○○、丙○部分應為過失傷害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戊○○、丙○均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17日製作
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72頁),斯時甫發生被告傷害乙○、丁○、戊○○、丙○之行為,則戊○○、丙○突遭此狀況,會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係為阻止被告傷害丁○,未必能注意自己受傷之經過,並完整陳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亦屬常情。且經本院函怡仁醫院調閱戊○○就診時之照片,其左膝處有紅腫,核於戊○○所稱有遭被告腳踹之情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以偵查中所附之陳錦雲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頁照片編號5),即稱位置與腳踹不符云云,自難認可採。又就戊○○部分,除偵卷第107頁照片編號5顯示戊○○右腳背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擦挫傷外,依怡仁醫院函覆之照片,陳錦雲左膝處、右手掌均受有傷害,自不能以戊○○等人突遭同居家人即被告傷害,為阻止被告傷害家人丁○,未能詳細敘述自身受傷經過,即認其所述不符或該等傷勢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參以戊○○於原審審理中有陳述遭被告拉扯、甩開、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自不能僅以前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未盡完整,而認有所瑕疵。再者,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亦表明其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168頁),被告以偵訊時丙○未提及有遭被告毆打云云,難認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中庭呈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其中關於丙○部分之照片(第149頁、第151頁),即原審第151頁所示照片,於本院前述自怡仁醫院調取之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7頁),互核位置、傷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卷第149頁則為丙○膝蓋下方有瘀傷,亦與丙○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四肢擦挫傷」(偵卷第65-2頁)之診斷相符,參以被告為丙○之姊夫,雙方又無陳述有其他仇怨,衡無虛捏傷勢之必要。至關於被告所辯就戊○○、丙○部分為過失傷害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從而,被告傷害戊○○、丙○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等分別為女婿、姊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2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等2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戊○○、丙○為傷害行為,其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及量刑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1、2被告傷害戊○○、丙○部分;如附表編號3被告傷害丁○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驅逐出境處分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戊○○、丙○、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傷害戊○○、丙○所示之罪上訴部分:
⒈被告係於傷害丁○時,戊○○、丙○2人前來阻止時,雙方發生拉
扯等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係出於傷害戊○○、丙○之直接故意,難認允當。且此部分亦應認對被告量刑因子有所影響。再者,被告對乙○、丁○、戊○○、丙○所為之傷害行為各不相同,且造成之傷害結果亦不相同,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罪4罪,均論以相同刑度有期徒刑1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就戊○○、丙○部分否認有傷害故意,僅為過失傷害云云,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主張原審關於告訴人戊○○、丙○2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戊○○、丙○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就戊○○、丙○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傷害戊○○、丙○部分(及附表編號1、2)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一併撤銷。
㈡就被告傷害丁○針對量刑上訴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乙○、戊○○、丙○、丁○所為之傷害行為各不相同,且造
成之傷害結果亦不相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傷害罪4罪,均論以相同刑度有期徒刑1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比例原則。且審酌乙○為被告之配偶,甫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一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應互負照護義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因夫妻相處、照顧孩子之家庭事務,與乙○發生爭執,且斯時乙○正在照顧甫出生之長子,竟毆打乙○臉、頭、頸部,並經本院函怡仁綜合醫院調取乙○至醫院驗傷時之照片,顯示乙○頸部處有數道明顯紅腫痕跡,有怡仁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斯時下手非輕,依上開情狀,應認傷害乙○部分情節較為嚴重,是由被告乙○、丁○間之關係、於案發時傷害乙○、丁○之犯罪情狀觀之,就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傷害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驅逐出境處分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驅逐出境是嚴厲的處分,國際人權公約往往對此加以規範、限制,若施以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外國配偶,強迫其與配偶及子女骨肉分離,更是對其家庭生活重大的干預,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就曾數度以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保障的家庭與私人生活之權利為由,限制歐洲各內國驅逐犯罪的外國人(參見學者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
⒉本件被告所為傷害案件,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就照顧小孩
之事、夫妻相處之事發生爭執而起,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是否知道你先生為何要傷害你?)近期可能照顧小孩的壓力跟工作的壓力,所以被告就覺得我嫌他做的不夠多」等語;偵訊中陳述:「我們因為照顧小孩的事起爭執」明確(偵卷第45、166頁)。就被告傷害丁○部分,則是被告誤以為丁○持手機對其拍攝,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偵卷第52、53、169頁)。且就告訴人戊○○、丙○部分,係因其等2人阻止被告傷害丁○,始發生肢體衝突,事證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傷害罪之發生,均係因家庭細故而生。告訴人戊○○、丙○、丁○、乙○固均表示希望諭知被告驅逐出境(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66、271、273頁),而被告雖屬外國國籍(美國籍),自105年10月26日起,即有多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8頁),惟被告因依親,於109年4月16日,取得居留證,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被告在臺結婚定居數年,除犯本件案件外,其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並無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其他危害。再者,被告在臺灣定居已有數年,且與我國籍女子即告訴人乙○結婚,並育有二未成年之子,此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參以被告係合法入境,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詳細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被告自述從事私人英文家教之合法職業(本院卷第265頁),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業於我國與本國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慮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權利,以及未成年子女仍須父親角色之關愛、依法適當探視,為人道考量,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就此審酌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不當(本院卷第268頁)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撤銷。另因其居留證之效期至112年4月16日止,且未申請延展,現已逾期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此乃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與本院審酌是否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係屬二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丙○部分、丁○量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丁○等分別為女婿、姊夫之關係,又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本應互相照護體諒,若因細故發生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僅於酒後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婚姻關係緊張等問題,竟分別傷害告訴人戊○○、丙○、丁○等3人,而就戊○○、丙○部分,係因被告傷害丁○時,被告戊○○、丙○上前阻止,始發生肢體衝突,而非被告主動、基於直接故意傷害戊○○、丙○,犯罪情狀顯與被告傷害丁○、乙○不同,及審酌戊○○、丙○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丁○則受有頭面部挫傷、左眼瘀青、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丁○傷勢非輕,又係在被告未成年子女面前所為,對於告訴人戊○○、丙○、丁○等3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雖表達後悔及歉意,並表示願以5萬元分別與戊○○、丙○、丁○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就被告戊○○、丙○部分僅為過失傷害,避重就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丙○、丁○等3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之諒解,暨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本院卷第266頁),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心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私人英文家教、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67頁),暨自陳兩年前曾至診所看焦慮症2次,近期沒有再去等身心健康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狀況,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戊○○、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4被告傷害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深感後悔且被告之母親患有重疾,餘命不達1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傷害乙○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又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本應互相照護體諒,若因細故發生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僅於酒後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竟以徒手毆打乙○腳部,並用手掐住乙○脖子,再用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上開方式攻擊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又係在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面前所為,對於乙○及其等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猶稱僅坦承打告訴人乙○一巴掌否認其餘犯行,避重就輕,且迄今未獲得乙○之諒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論:被告對於其酒後失控行為一直都道歉後悔,從未試圖逃脫隱瞞或干擾偵查,也自獄中書寫8、9封道歉信給被害人,希望能挽回家庭得到家人原諒,並且不斷請求辯護人設法確認其家人是否確實收到信件,在信中表達後悔與思念,被告保證會遠離被害人,被告過去曾有成功戒酒半年之經驗,雖然半年後因生活壓力再次飲酒導致犯下本案大錯,但被告承諾將來會尋求專業幫助戒酒,被告沒有飲酒時是助人快樂的英文老師,在獄中也教導獄友英文,他表示很希望給予女兒有品質的家庭時光,也拒絕手機育兒,被告只希望其家人能感覺安全、快樂云云,然參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乙○提出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You think your life sucks now」、「You literally just lost your only friend」等文字予乙○,兼衡被告雖為美國籍,在我國居住、生活固有一定之困難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心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私人英文家教、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量辯護人雖稱被告希望給予女兒有品質的家庭時光、拒絕手機育兒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壓力大時以酒逃避,且於000年0月間即曾對妊娠中之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本件案發當日亦任由甫生產後之告訴人乙○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僅因凌晨返家後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對告訴人等4人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責,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本院函怡仁綜合醫院調取乙○至醫院驗傷時之照片,顯示乙○
頸部處有數道明顯紅腫痕跡,有怡仁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斯時下手非輕,是由被告於案發時傷害乙○之相關犯罪情狀,暨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乙○達成和解,獲得乙○之諒解,認就乙○部分,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表達歉意、悔意之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量處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患有過動症、憂鬱症等節,惟被告於原審自陳兩年前曾至診所看焦慮症2次,近期沒有再去等語(原審卷第46頁),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情。另上訴所稱其母患有重病,餘命甚短等情,尚難認致本案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就被告傷害乙○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之罪質相同,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相近,衡各罪犯罪情狀、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戊○○、丙○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乙○、丁○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戊○○ 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罪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罪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非本院審理範圍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 非本院審理範圍 W○○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 ○○○ ○○○ (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朱庭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 ○○○ ○○○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 ○○○ ○○○係乙○之夫、戊○○之女婿、丁○與丙○之姊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W○○ ○○○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腳部,並用手掐住乙○脖子,再用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嗣戊○○及丙○前來勸阻時,W○○ ○○○ ○○○亦與戊○○、丙○發生肢體拉扯,W○○ ○○○ ○○○另因不滿丁○使用手機,先以手抓住丁○右手臂、掐住丁○脖子,再以手肘將丁○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臉部數下,戊○○及丙○再度前來勸阻時,W○○ ○○○ ○○○再與戊○○及丙○拉扯、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戊○○、丙○,分別致乙○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面部擦挫傷、左眼瘀青、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丁○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W○○ ○○○ ○○○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乙○巴掌、毆擊告訴人丁○臉部並以手臂壓制丁○而傷害乙○、丁○等之事實,以及因告訴人丙○欲保護丁○,被告徒手將丙○之手抓移開,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其餘行為及故意傷害告訴人戊○○、丙○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乙○一巴掌、抓住她的腳,沒有打乙○腳掌和頭部,也沒有用手掐乙○和丁○的脖子,伊有以拳頭打丁○的臉約4、5次,以手臂勒丁○、把丁○壓制在地上,伊不是故意跟戊○○、丙○發生肢體衝突,因為丙○想要保護丁○,伊只有抓到丙○的手,伊不記得是否有碰觸到戊○○,不知道戊○○如何受傷的,案發當天戊○○也有在現場,伊認為她可能是要保護丁○而受傷,伊不是故意造成戊○○、丙○受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9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丁○部分,雖然就部分具體行為有所澄清,但被告自案發受訊問迄今都坦承,並且極其懊悔,對於告訴人戊○○、丙○部分,被告僅曾在丙○用手保護丁○時,將丙○的手抓移開,即便告訴人戊○○、丙○在場勸架時意外受傷,但被告自始無意傷害戊○○及丙○,至多屬於過失傷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乙○巴掌、毆擊告訴人丁○臉部並以手臂壓制丁○而傷害乙○、丁○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8、51-57、165-169頁),並有告訴人乙○與丁○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腳部、掐其脖子、徒手毆打其頭、臉部之傷害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回家後就開始說伊
看什麼心理諮商、很慘嗎,他邊講邊用右手用力拍打伊左腳,伊當時抱著寶寶,但被告愈講愈激動,他就把寶寶搶過去,開始拍打伊左側頭頂,逼伊說伊的人生很好,伊按照他講的這樣說,被告就用雙腳頂住伊雙腿內側把伊推到床頭,打伊巴掌,打完就掐伊脖子,這時候伊小妹丙○和媽媽戊○○衝進來房間叫他不要激動,試圖把寶寶從被告手上抱走,戊○○叫被告不要傷害伊,這時候大妹丁○也到房間,伊就趁機請丁○帶伊大女兒離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2-4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凌晨時回到家,情緒很激動,當時伊坐在床邊餵小兒子喝奶,被告把伊腳拖過去邊罵伊邊動手打伊腳掌,再用手掐伊脖子,把伊壓制在床頭牆壁,用他另一隻手打伊頭,把伊小兒子搶過去然後持續用手打伊頭,丙○和戊○○聽到吵架聲跑進來房間,試圖阻止被告,要被告不要這麼激動,但他都沒有停止,還打伊巴掌,之後丁○也跑進來,伊請丁○先把伊大女兒抱走等語(見偵卷第166-167頁),足見證人乙○就上開被告徒手毆打其腳部、頭部,掐其脖子、打其巴掌之行為經過,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又參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凌晨時伊聽到2樓房間被告以英文罵髒話及拉扯聲音,伊找丙○去勸架,進房間時就看到被告徒手毆打乙○頭部、打巴掌及掐她脖子,被告另一隻手抱著乙○剛出生的兒子,被告逼乙○複誦他講的話,伊跟丙○分別拉著被告的左右手,叫乙○趕快離開躲到樓下等語(見偵卷第68、167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凌晨時伊母親戊○○跟伊說聽到姊姊乙○遭被告罵,因為被告有喝酒,伊等怕乙○危險,就過去房間看到被告一直徒手毆打乙○頭部,然後掐乙○脖子,被告另一隻手還抱著小孩,伊跟媽媽戊○○就拉住被告的手阻止他,叫乙○趕快離開躲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62、168頁),則證人戊○○、丙○證述上開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乙○頭部、掐其脖子、打巴掌之過程,其等證述亦互核而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一致且相符,且被告就打乙○巴掌、徒手抓住乙○的腳乙節亦不否認,堪認證人乙○、戊○○、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為被告徒手打其腳部、掐其脖子、毆打其頭、臉部等節為真實。
⒉另參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至怡仁
綜合醫院急診,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核告訴人乙○經診斷受傷之部位,與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打腳部、頭、臉部、掐脖子等節均吻合,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腳部、掐其脖子、徒手毆打其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㈢、被告有徒手抓告訴人丁○手臂、掐其脖子之傷害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時伊在房間睡
覺,聽到伊媽媽戊○○大喊說打架,就衝去看,看到被告一直在用英文罵人,戊○○就叫伊先帶3歲的姪女去1樓,伊就帶姪女離開房間,過了幾分鐘被告帶著1個月大的姪子衝出家門,伊看到姊姊乙○和妹妹丙○也衝下來追他說是不是要報警,但伊那時候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又進家門,伊當時躺在床上用手機,被告看到伊就衝進來房間搶走伊的手機,一直以英文問伊是不是有對他拍攝影片,伊就追上去要跟他拿回伊的手機,伊跟被告以英文說伊手機裡都是伊女兒的照片、把手機還給伊,跟被告解釋伊沒有拍影片,被告移動到廚房那邊抓住伊手臂要伊給他看,伊解鎖手機後,被告還是很激動開始掐伊脖子,伊完全不能呼吸,那時候戊○○和丙○過來拉住被告的手,要阻止他,推擠中被告把伊壓在地板上,用右手臂壓在伊氣管上,伊覺得快要死掉了,被告還拉著伊頭髮,中途被告有放開一下,戊○○叫伊趕快跑,伊有站起來,可是怕伊跑了被告會轉而攻擊戊○○和丙○,接著伊又遭被告壓制在地板上,他把伊右臉壓在地上,然後一直用拳頭重擊伊左臉,戊○○和丙○一直在旁邊阻止他,被告力氣很大,伊只能微微掙扎大喊救命,過一陣子伊感覺被告有幾拳沒打中,伊掙扎移動站起來後,聽到戊○○說被告要去拿刀了,伊趕快往外跑,看到戊○○和丙○也一起往外跑等語(見偵卷第51-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凌晨時戊○○聽到聲音去乙○房間看,伊是後來進房間,戊○○叫伊先把乙○的大女兒帶走,伊就帶她下樓,躺在1樓的房間床上陪姪女,後來伊看到被告抱著乙○小兒子衝出門,一下子就回來,被告進1樓房間時已經沒有抱著小兒子,他看到伊在用手機,就用英文問伊是否在錄影、並搶走伊的手機,伊想把手機拿回來,叫他還給伊,被告抓住伊手臂把伊晃來晃去、拉過去廚房,伊跟被告說伊沒有拍攝,伊拿到手機後解鎖給他看伊沒有攝影,但被告還是很生氣一直罵髒話,然後掐住伊脖子,戊○○和丙○在旁邊阻止被告,伊當下無法掙脫也無法呼吸,被告用手肘把伊壓在地上,扯伊的頭髮,戊○○和丙○一直拉他,被告跨坐在伊身上用手打伊的頭,伊覺得伊快死掉了,後來被告起身去廚房,伊聽到戊○○喊說他要拿刀,伊三人就趕快跑出家門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證人丁○就上開為被告搶走手機、掐其脖子、壓制在地上打其頭部之行為經過,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又參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凌晨時回到家,情緒很激動...丙○和戊○○聽到吵架聲跑進來房間,試圖阻止被告,要被告不要這麼激動,但他都沒有停止,還打伊巴掌,之後丁○也跑進來,伊請丁○先把伊大女兒抱走等語;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叫乙○先離開躲到樓下,被告就帶著剛出生的小兒子跑到屋外要找乙○,他沒有找到就折返回到家中,看到丁○在1樓房間滑手機,他以英文對丁○說為什麼要錄影並把她手機搶過去,丁○要拿回手機,被告就徒手抓她的頭部朝地面摔,還毆打她臉部、眼睛,並且掐住丁○脖子,伊上前阻止拉住被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68-69、167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戊○○叫乙○先躲起來,被告過約10分鐘回到家裡大喊要找乙○,他看到丁○以為丁○在錄影,就罵丁○搶她手機、開始毆打她,伊跟戊○○去阻止被告、拉他的手,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戊○○和丁○都被他徒手壓到地板上毆打,被告不斷徒手重擊丁○頭部、拉丁○頭部去撞地板並以手肘壓丁○脖子,後來被告起身去廚房拿刀,伊、戊○○和丁○很害怕就起身往外逃跑等語(見偵卷第62-63、168頁),則證人乙○、戊○○、丙○證述上開見聞告訴人丁○先帶乙○之女下樓、被告外出再返家因懷疑告訴人丁○以手機對其錄影而搶走丁○之手機、徒手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上、掐丁○脖子、毆打丁○頭部、臉部多下之過程,證人等之證述均互核而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一致相符,且被告就搶走丁○手機、將丁○壓在地上、徒手以拳頭打丁○臉部等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27頁),堪認證人丁○、戊○○、丙○上開證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丁○手臂、掐住其脖子、以手肘將其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數下等節均為真實。
⒉另參上開丁○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至怡仁
綜合醫院急診,受有頭面部擦挫傷、左眼瘀青、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丁○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丁○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核告訴人丁○經診斷受傷之部位,與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抓住右手臂、掐脖子、壓制在地上毆打其頭、臉部等節均吻合,並有卷內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155、163-165、168-169頁),是被告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丁○之右手臂、掐丁○脖子、將丁○壓制在地上毆打其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無訛。
㈣、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戊○○及丙○拉扯,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告訴人戊○○、丙○之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時證稱:當天凌晨伊
聽到被告與乙○吵架,跟丙○衝進去房間看,看到被告抱著他小兒子,另一隻手掐乙○脖子、打她巴掌,伊跟丙○拉著被告左右手,叫乙○下樓躲起來,被告跑出去找乙○找不到,回家後把小兒子放在2樓床上,回到1樓時看到丁○在床上邊照顧乙○的大女兒邊滑手機,被告以為丁○在錄影,就徒手打丁○的頭,伊跟丙○拉著被告的手,拉住被告時,伊也遭被告踹到腳流血、手臂瘀青,過程中伊跟丙○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8-69、167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時證稱:凌晨時戊○○跟伊說聽到乙○遭被告罵,伊等怕乙○危險就過去房間,伊看到被告一直徒手毆打乙○頭部、掐乙○脖子,被告另一隻手還抱著小孩,伊跟戊○○就拉住被告的手阻止他,伊與戊○○叫乙○先躲起來,被告把小嬰兒帶出門後,過了約10分鐘被告回到家裡大喊要找乙○,之後他看到丁○以為丁○在錄影,就開始毆打丁○,伊跟戊○○去阻止被告、拉他的手,但被告力氣很大,伊、戊○○和丁○都被他徒手壓到地板上毆打,後來被告起身去廚房拿刀,伊、戊○○和丁○很害怕就起身往外逃跑等語(見偵卷第62-63、168頁),佐以前揭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先於住處2樓房間內毆打證人乙○時,即與來勸架之證人戊○○、丙○發生肢體拉扯,後於被告壓制證人丁○、毆打丁○時,再度與前來阻止被告傷害行為之證人戊○○、丙○拉扯、以腳踢踹、徒手毆打戊○○、丙○。
⒉再參證人戊○○、丙○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
2、72-1頁),可證告訴人戊○○、丙○於案發後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復參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52、157、159、1
60、162、167頁),其腳背受有開放性傷口、手臂瘀青,並觀丙○之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161頁),其手腕、手掌均有瘀青,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發生上揭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戊○○、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核告訴人戊○○、丙○受傷之部位,與其等上開證述吻合,則可認告訴人戊○○、丙○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勢,被告雖辯稱僅有抓到丙○的手、不記得是否碰觸到戊○○、不是故意造成戊○○和丙○受傷云云,然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戊○○、丙○係被告傷害丁○時保護丁○而受傷,惟若非被告於抓丙○手部、與戊○○、丙○拉扯及腳踹戊○○、壓制戊○○、丙○過程中用力甚猛,告訴人戊○○、丙○豈會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又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其體型壯碩,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率然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戊○○、丙○拉扯,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戊○○、丙○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然經員警到場對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5毫,難認被告之辨識或判斷能力有所受影響,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為配偶、女婿、姊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4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等4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4人為傷害行為,其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為配偶、女婿、姊夫之關係,又於案發時共同居住,本應互相照護體諒,若因細故發生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僅於酒後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4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又係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所為,對於告訴人等4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猶稱僅坦承打告訴人乙○一巴掌、毆擊告訴人丁○臉部並以手臂壓制丁○之部分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避重就輕,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等4人之諒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論:被告對於其酒後失控行為一直都道歉後悔,從未試圖逃脫隱瞞或干擾偵查,也自獄中書寫8、9封道歉信給被害人,希望能挽回家庭得到家人原諒,並且不斷請求辯護人設法確認其家人是否確實收到信件,在信中表達後悔與思念,被告保證會遠離被害人,被告過去曾有成功戒酒半年之經驗,雖然半年後因生活壓力再次飲酒導致犯下本案大錯,但被告承諾將來會尋求專業幫助戒酒,被告沒有飲酒時是助人快樂的英文老師,在獄中也教導獄友英文,他表示很希望給予女兒有品質的家庭時光,也拒絕手機育兒,被告只希望其家人能感覺安全、快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7頁),然參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判決到被告驅逐出境的刑度等語;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無法接受被告稱他沒有想要傷害伊等,伊女兒被他打成這樣,他一個大男人當著孩子的面這樣傷害孩子的媽媽,他打伊女兒時伊就在旁邊,伊不想再看見被告等語;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最重的量刑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禁止被告入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
33、137頁),以及告訴人乙○提出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You think your life sucksnow」、「You literally just lost your only friend」等文字予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後伊從家裡拿了4、5把刀,但伊沒有用任何一把刀去威脅、傷害被害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為美國籍,在我國居住、生活固有一定之困難處,且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以中文為自己陳述,且用字遣詞精準深奧,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心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私人英文家教、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並衡量辯護人雖稱被告希望給予女兒有品質的家庭時光、拒絕手機育兒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壓力大時以酒逃避,且於000年0月間即曾對妊娠中之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本件案發當日亦任由甫生產後之告訴人乙○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僅因凌晨返家後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對告訴人等4人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責,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之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美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家暴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而其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等相關利益均無因被告入監或出境而有重大影響,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告訴人等請求宣告禁止被告入境云云,然依法此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限,且考量被告仍為其與被害人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禁止被告入境,復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