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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INSTON JAMES JOSEPH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朱庭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INSTON JAMES JOSEPH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INSTON JAMES JOSEPH(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美國籍,具備在國外生活之基礎及條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暴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2年8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2頁),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4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美國籍,具備在國外生活之基礎及條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同居家屬4人分別為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又原審就其所犯之傷害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撤銷改判,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3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家庭暴力罪為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並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