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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衽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侑衽罪刑部分撤銷。

蔡侑衽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衽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下稱「阿宏」)之成年人提供資金、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等設備並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係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一線機房),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一線機房,與「阿宏」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阿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蔡侑衽,再推由蔡侑衽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作為本案一線機房(租賃期間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協助「阿宏」分配派管理本案一線機房內所使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蔡侑衽並於同年4月初並招募陳荐濂及接應另透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加入之陳楷友、彭國展(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一線機房實施詐術之人(即機手),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商談報酬,教導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如何行騙、如何使用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俗稱接單)順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並兼任實施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本案一線機房並於110年4月20日開始運行(蔡侑衽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確定)。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10年5月5日12時35許持搜索票至本案一線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侑衽(下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至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01罪)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63至7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首次以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參照);另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被訴參與組織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及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4、189、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陳荐濂: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下稱偵16456卷,卷三第146至148頁、卷五第144至145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6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8至89頁、卷二第12至13、18頁;陳楷友:偵16456卷四第38至39頁、卷五第112頁,聲羈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卷二第24至25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0至221頁,聲羈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56卷一第37至51頁)、手繪之本案一線機房扣押現場圖(偵16456卷一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㈠、㈡(偵16456卷一第155至1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偵16456卷二第105至1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荐濂,偵16456卷二第295至3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楷友,偵16456卷三第185至1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69至74頁)、工作機擷取畫面(偵16456卷五第153至179頁)、被告等人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3號偵查卷,下稱偵26813卷,第329至330頁)、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0之1至350之3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依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3人(下稱陳荐濂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除出面承租本案一線機房、給付租金及交付工作機等相關設備外,並招攬陳荐濂加入本案一線機房,且於陳荐濂等3人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後告知其等報酬計算、教導陳荐濂等3人機手業務、管理陳荐濂等3人於本案一線機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而有指使命令陳荐濂等3人,決定本案一線機房運作之進退行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2、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係本案一線機房之管理者,陳荐濂並始終指稱其係由被告所招募而加入本案一線機房:

⑴同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述: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大約在4月初、4月中到林口這裡,蔡侑衽

約於2、3週前用FACETIME聯繫、招募我來的,蔡侑衽跟我說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本案一線機房應該是蔡侑衽承租,機房內是蔡侑衽幫我們採買日常必需品以及三餐,如果我要出去買菸或日用品要跟蔡侑衽說。機房内成員的工作是蔡侑衽分配工作,我們背稿是使用手機、平板,都是蔡侑衽提供的,蔡侑衽提供給我們3個有關疫情的話術範本,蔡侑衽有要讓我們背稿、教我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怎麼講,也有跟我們說要練習撥打,要熟悉流程。蔡侑衽有跟我解釋過所謂的「條」就有包含名字、電話、身份證字號,我有聽蔡侑衽說過「菜很爛」、「條很爛」,所以我知道他說的應該就是名單的意思。每日工作情形是蔡侑衽會問我們稿背的如何,蔡侑衽約3、4天會問一次。報酬蔡侑衽當時是跟我說看我學習的進度,沒有跟我說報酬的金額或比例。「阿宏」我知道這個人,但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我沒看過他幾次,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指使蔡侑衽還什麼,我看到他的時候都是他跟蔡侑衽在講話,他不會跟我們講話等語(偵16456卷三第146至15

0、152、160頁,偵16456卷五第143至14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蔡侑衽有透過通訊軟體問我說要

不要工作,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110年4月加入,我進去工作之後,蔡侑衽交給我手機,說我是一線負責打電話的,蔡侑衽說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然後就是看著手機裡面的内容工作,蔡侑衽要我先背稿,也教我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怎麼說,然後蔡侑衽有給我一個條子,上面有資料,是從平板上看到,打條子練習運作模式。我加入集團的報酬是跟蔡侑衽討論,那時候是講說先練習,有開始的時候才有報酬。一天上班時間早上起來之後到大概5、6點,一個禮拜工作5至6天,工作期間都住在機房裡面,機房有供餐,就是叫外賣,錢都是蔡侑衽給我們。機房裡面看到的工作機、電腦、平板這些設備,我進去的時候就有了。但是手機是蔡侑衽交給我的。我知道「阿宏」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有看過這個人,我跟蔡侑衽聊天時,我有問他這個人是誰,「阿宏」在這裡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蔡侑衽沒有跟我說詳細,但「阿宏」只有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他講話。林口機房有看過「阿宏」來過1、2次,我看到他時,他都是在跟蔡侑衽講話,沒有跟我講過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

⑵同案被告陳楷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110年4月中透過蔡侑衽加入詐騙集團,

是蔡侑衽教我看教戰守則、叫我去背,並實際操作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讓我看,我在他旁邊學習。林口機房是蔡侑衽負責管理設備及生活,他是我們一線的頭頭。機房內基本上就是蔡侑衽做所有的事,他會負責打電話、轉單給二線機房人員及負責看管我們所有設備、管我們的生活。我們的手機也是蔡侑衽負責保管。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都是蔡侑衽使用,林口機房是由蔡侑衽開通機房的手機連線,供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詐騙被害人,他是控制整間機房的人,蔡侑衽就是一直叫我們看教戰守則,也會要彭國展、陳荐濂打電話等語(偵16456卷四第38至40頁,偵16456卷五第110至111、11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雲林的朋友「林明嘉」找我加入

詐騙集團,蔡侑衽是透過「林明嘉」接應我,我去機房時間點應該是110 年4 月,蔡侑衽有教我工作手則,工作報酬蔡侑衽有說是7%,7%是以詐騙成功的金額來計算,工作所用的手機是蔡侑衽交給我的。加入詐騙集團的每天上班時間大概6-7個小時,大約從早上8點到4、5點。工作的期間都住在機房。食物是叫外送,外送錢是蔡侑衽先拿的。「阿宏」我好像有在機房看過兩次。我不瞭解「阿宏」在做什麼的,只有看過他兩次而已。我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跟蔡侑衽在講話,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

⑶同案被告彭國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之證述:①於偵查時證稱:約110年4月初一個叫王永成的朋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有陳楷友、陳荐濂、蔡侑祍及我4個,蔡侑祍每天早上都會給我們1人1支工作機,我是根據蔡侑衽給我的教戰手冊,來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口機房由蔡侑祍負責管理,我們都是規定早上8點起床拿手機,下午5點還手機,蔡侑祍會放在房間,但有時候會由我們自己放在各自工作房間的抽屜裡,我們都住在裡面。我們在機房裡的吃住都是集團提供,早中晚大部分都是叫外送等語(偵16456卷四第220至22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永成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蔡侑衽給我認識,之後我直接去林口找蔡侑衽,蔡侑衽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大陸人,蔡侑衽說我是負責打電話,蔡侑衽說在機房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報酬是總金額的7%,如果沒有騙成功就沒有。我是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工作用手機是蔡侑衽交給我的,我在集團內實際上是看稿打電話。在機房工作的時候吃是叫外送,外送的錢是蔡侑衽出的。住就住在機房。「阿宏」我不認識但是有在機房看過,我不知道「阿宏」是做什麼的,他就坐在客廳,也沒有在做什麼,有時候會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他講話,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本人並沒有接觸過「阿宏」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

⑷是依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前開證述,本案一線機房,陳荐濂

係由被告所招攬而加入,陳楷友及彭國展則透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加入而由被告所接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其等於加入後均係由被告告知關於薪資之計算,每日工作所使用之工作機、平板等設備亦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指示其等先行閱讀教戰守則、背稿、要求其等練習撥打電話,復於陳荐濂等3人居住在本案一線機房期間,飲食由蔡侑衽支付金錢,陳楷友、彭國展更明確證稱被告蔡侑衽為現場管理者,陳荐濂亦證稱其外出均會向蔡侑衽報備,彭國展亦指稱被告告知機房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又陳荐濂等3人係於不同時、地指認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陳荐濂:偵16456卷三第155、163頁,偵16456卷五第149頁,原審卷二第45頁;陳楷友:

偵16456卷四第43頁,偵16456卷五第115頁,原審卷二第47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5頁,偵16456卷五第123頁,原審卷二第49頁);況陳荐濂等3人既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承犯罪,其等指認一同遭查獲之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本案一線機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及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機分發等,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本案一線機房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均係由被告所負責,則被告於本案一線機房之運作中,實際上已居於指揮機房人員從事詐騙之地位。

3、至同案被告彭國展雖曾供稱:其第一天進去時是「阿宏」交付工作機,「阿宏」在的時候是教其等如何背稿、如何講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B-8的錢是「阿宏」直接給我吃飯的錢等語(偵16456卷五第118頁,原審卷一第80、81頁,原審卷二第259頁),惟彭國展亦曾證稱:我不認識「阿宏」,有在機房看過,我不知道「阿宏」是做什麼的,他就坐在客廳,也沒有在做什麼,有時候會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他講話,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本人並沒有接觸過「阿宏」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則彭國展先稱是「阿宏」交付工作機並直接給其吃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云云,又稱其未與「阿宏」講話、未曾與「阿宏」接觸過云云,前後所稱顯有扞格,彭國展前開指稱「阿宏」交付工作機並直接給其吃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等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況依陳荐濂、陳楷友前開供述,其等始終指稱工作機等設備係由被告所交付,且一致證稱「阿宏」只在機房看過幾次,只跟被告講話等語,益徵彭國展前開所稱「阿宏」交付工作機及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等節,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而無足取。另被告雖亦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曾招募陳楷友及彭國展等語(偵16456卷二第92、254、264頁 ,偵26813卷第37頁),惟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楷友、彭國展所述不合,依陳楷友、彭國展所陳:其等分別係由友人「林明嘉」、「王永成」介紹招募,由被告接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等語(陳楷友:偵16456卷四第38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4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0頁,聲羈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35頁),是尚無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曾招募陳楷友及彭國展,即認被告有招募陳楷友、彭國展加入本案一線機房,均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除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其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認其為本案一線機房之管理者,並有招募陳荐濂,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工作機等設備係由其發放予陳荐濂等3人:

1、110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4年前有在歐洲(印象中是維也納)學過詐欺、機房的技術,所以想要來新北市林口區這邊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詐欺機房是我承租的,每月房租3萬元是我繳納。我是從今(110)年3月底左右跟屋主簽約,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的手機和平板還有WIFI分享器都是我提供的,招攬時我跟他們說要住在機房2至3個月,即便休息也要住在機房内,都不能出門;我負責現場管理大家動向、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我要求他們早上8點就要起床,我也會開始個別指導他們詐欺的技術與做法,直到下午3點就讓他們下課在屋内自由活動;其他人都不能出去,只有我能出門購物等語(偵16456卷二第92至95頁)。

2、110年5月6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我約110年3月底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租期1年,租金是每月3萬元,租金是我支付,大概是110年1月份,聯絡陳荐濂找他一起做詐騙工作。我跟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3人見面之後我有詳細跟他們告知是要做詐騙工作。我4年前曾在歐洲向「阿峰」學過詐騙機房的技術,我們在3月份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進去後機房的生活及採買、伙食都是我開我自己的000-0000號車輛去採買,伙食都是叫外送。之後我開始教他們,給他們看教戰守則,並以口述方式教導他們,約4月底結束。目前在工作上沒有分工,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3人正在學習中,都還沒開始詐騙,之後預定的分工中,陳荐濂、國展、陳楷友3人都是1線人員。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3人的薪資、報酬,我跟他們說如果詐騙成功,一個人可以抽7%。從110年3月進駐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至被查獲時為止,我個人撥打約上百通,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都還沒打,只有我在打,平時就是他們看我教他們,我會教他們看等語(偵16456卷二第254至258頁)。

3、110年5月6日第二次偵查時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是我用我自己的名字承租,作為詐欺機房所用,我於110年1月先打電話找陳荐濂。我跟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見面後說明是從事相關詐騙工作。我在租到上開房子之後開始教導他們三人,在110年3月底租到房子,大約教到4月。我們四人皆為一線人員,工作内容都是一樣的,機房是由我管理的,包含生活起居和科技設備,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分別是TELEGRAM「喬瑟夫」、SKYPE「五燈獎」、LINE「侑衽」、微信「YOREN」,「喬瑟夫」和「五燈獎」這兩個帳號除了我以外,還有教導其他三人使用,他們三人還在學習當中,是由我打電話,他們可能以為他們已經在施以詐術,但我提供給他們的工作機只是練習之用。我在我自己的房間教導他們雲端上會有被害人名單,隨機挑電話打,向被害人佯稱我們是防疫中心,你的手機曾發送疫情簡訊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在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後,使用SKYPE「五燈獎」帳號自行將被害人資料傳到「二樓貼單區」等語(偵16456卷二第264至266頁)。

4、110年5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阿宏」有拿錢給我租新北市○○區○○○○00號8樓一線機房,我四年之前曾在歐洲向一個叫阿峰的人學做機房技術,110年1月我有聯絡陳荐濂,在3月才租房子,我有先開始做詐騙,但陳荐濂等3人還在學習當中,我教彭國展他們詐騙的方式是假裝大陸國營單位跟疫情是同樣的意思,手機曾發送疫情簡訊云云,就是代表是向被害人告知身分證遭盜用是同一件事情,我與他們也確實有撥打練習名單,名單就是大陸人提供給我們練習使用的,並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詐騙如果成功的話「阿宏」要我跟彭國展他們三個人說一個人可以抽7%,所謂抽7%的意思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可以獲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百分之7的金額等語(聲羈卷第58至60頁)。

5、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機房内我負責生活大小事、食宿,基本生活開銷也都是由我支出的,例如水電、瓦斯等費用都是我負責的。我找他們只是想讓他們來學習詐欺一線機手的工作,他們之前對於詐欺一線機手完全是陌生的,都是由我來教的,我提供他們簡易的三餐與生活空間等語(偵26813卷第46至48頁)。

6、原審審理時供稱:在110年3月的時候「阿宏」約我出來告訴我要成立機房,「阿宏」提供大概10萬元讓我承租林口的機房,扣押物品物目錄表中A-1至A-4、B-2至B-4、B-6至B-7、C-1、C-6、C-7、D-1至D-4等機房設備都是「阿宏」拿給我之後,我把這些設備分發給他們,C-2至C-5部分其中IPHONE12PRO是我的,其他三支手機也都是「阿宏」供機房使用的,C-9的租賃契約書是林口機房的租賃契約,C-10的錢是「阿宏」拿給我的,是拿來吃飯用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259、273頁)。

7、承前,被告已自承曾經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其為本案一線機房之管理者等情無訛,且依被告上開所陳,足見被告深獲「阿宏」之信任,始有不僅由被告出名擔任本案一線機房承租人,並將機房內之設備、用以供機房內之被告及陳荐濂等3人之生活費用均交付予被告保管支配之可能,本案被告與陳荐濂等3人所從事者為詐欺非法行為,若遭警查獲,自須面臨刑責重典,為一封閉之犯罪團夥,若非彼此信任,或現場存在相當程序之監督、掌控及管制,以免事跡敗露,絕無可能放任機房成員在毫無管控之情境下,進行詐欺之犯罪分工;本案「阿宏」本人得以無庸定點持續在現場掌控被告與陳荐濂等3人之作業、行蹤,任由被告與陳荐濂等3人同在本案一線機房內持續詐騙之實際作為,再據陳荐濂等3人所稱其等均係由被告所招攬、接應進入本案機房,加入後關於機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及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機分發等,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均係由被告所負責,誠可推論「阿宏」已將本案一線機房之指揮、監管及控制交託予被告負責,始有陳荐濂等3人前開證稱僅得偶爾見到「阿宏」,又「阿宏」僅與被告1人對話,且被告卻始終在第一線機房之理。

8、又被告固曾以其係受僱於「阿宏」,與陳荐濂等3人均僅係參與,係因「阿宏」承諾要給其200萬元安家費,其始於查獲初始承認全部罪責,且若被告為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之人,何需與共犯共同練習看稿或或代墊費用,且本案一線機房內之工作機並無嚴格控管而放置於桌上,工作機等設備內之詐騙對象個資亦早已建立於雲端而非被告所蒐集、取得、建檔及輸入,被告實係聽從、轉達「阿宏」之指示,要求陳荐濂等3人練習詐騙技巧云云為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名,

我之前都是手機裡的通訊軟體跟「阿宏」聯絡,我知道「阿宏」是臺灣人,但是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25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87頁;偵16456卷五第125至126頁),則「阿宏」本即匿名而僅有代稱,並未遭警查獲,隱身在本案犯罪之幕後,被告既陳稱其不知「阿宏」的真實姓名,且本案工作據點為警查獲後,依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之供證述內容,亦均未有人揭露「阿宏」之真實身分,是依本案客觀事證觀之,不論係被告抑或陳荐濂等3人,無一知曉「阿宏」之真實身分,自無所謂被告抑陳荐濂等3人有洩露「阿宏」真實身分之可能,又何來須支付安家費予被告,換取被告為「阿宏」承擔罪名之理;而況被告早於110年5月7日羈押訊問時,已坦然供出「阿宏」之人,且如實交待自身在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角色,所述不僅與其自身累積之詐騙犯罪經歷相符,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資參酌(原審卷二第350之1頁至350之3頁),且與陳荐濂等3人分別就被告之實際分工、實掌內容相符,本就不存在被告嗣於110年7月2日延押訊問及110年8月19日偵查翻供時所稱:

之前是因為「阿宏」承諾給付安家費200萬元及代請律師毀諾,始在其前為「阿宏」容隱之情事;基此,足見被告所辯「阿宏」允諾始一力承諾,「阿宏」毀諾始供出實情云云,純然不實。更況縱然「阿宏」係本案之首腦而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亦無礙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房指揮角色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在供出「阿宏」之後所說的

才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於原審110年5月7日羈押訊問時,即已自陳:「阿宏」有拿錢給我租新北市○○區○○○○00號8樓一線機房,…如果成功的話「阿宏」要我跟彭國展他們三個人說一個人可以抽7%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原審羈押訊問業已供出「阿宏」,則被告於同次訊問時所陳:找陳荐濂等3人從事本案一線機房、教導其等詐騙話術及告知其等報酬等節,自應為真實,且亦核與陳荐濂等3人前開所陳係被告招攬或接應其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由被告要求或教導其等看教戰手則,並討論其等報酬等節,相符一致,益徵被告本案確實任一線機房之指揮地位,已無疑義。

(四)從而,被告於本案一線機房,除身兼機手外,猶可主導機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並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負責向陳荐濂等3人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等使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等情,明顯有別於其他被告,而於本案一線機房內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而有指使命令陳荐濂等3人,決定本案一線機房運作之進退行止,顯與單純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機房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並就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部分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五)又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且透過單向聯絡、多重電話轉接之犯罪手法,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查本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除有前開證人等之供述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手繪之本案一線機房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工作機擷取畫面、被告等人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就被告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行之事實,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確有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自身供述、同案被告之證及相關卷證資料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加入犯罪組織,並於本案一線機房之作業,實際扮演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無訛,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增列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係由「阿宏」發起,「阿宏」時而出

現,針對被告就一線機房之指揮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阿宏」推由被告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招募共犯陳荐濂加入本案一線機房機房,並接應陳楷友、彭國展進入本案一線機房,是本案一線機房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一線機房係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實際運作約15日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籌設之犯罪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⑵被告除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加入犯罪組織,復統整陳荐濂、

陳楷友、彭國展之管理及任務分派,且承「阿宏」之命並與「阿宏」協力分工,就旗下成員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負責向陳荐濂等3人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付工作機、平版供其等使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指揮監督旗下成員之重要核心角色,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5、1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依據卷內事證尚不足已排除本案一線機房係由「阿宏」所發起,無從證明已達發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與指揮犯罪組織,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宏」就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3月初至110年4月19日,在本案一線機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並招募陳楷友、彭國展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3、本案被告雖自陳其係自110年3月底與本案一線機房屋主簽約等語(偵16456卷二第93、254、264頁,聲羈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97頁),惟依扣案之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原審卷二第350之1頁至350之3頁),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0年4月20日承租本案一線機房後始有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書認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並無客觀事證足資佐憑,且與本案一線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自110年4月20日起不符;又被告雖自陳招募陳楷友及彭國展等語(偵16456卷二第92、254、264頁 ,偵26813卷第37頁),惟依陳楷友、彭國展所陳:

其等分別係由友人「林明嘉」、「王永成」介紹招募,由被告接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等語(陳楷友:偵16456卷四第38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24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0頁,聲羈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楷友、彭國展所述不合,自無從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即認被告有招募陳楷友、彭國展加入本案一線機房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已有教授機房成員話務技巧、現場秩序及日常生活管理,並負責與組織發起人「阿宏」進行聯絡,自已為組織分工行為,難謂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偵16456卷二第92至95、254至258、264至266頁,聲羈卷第58至60頁,偵26813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74、189、192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相較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者,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一線機房實際運作僅約15日之時間,本案一線機房機手含被告亦僅有4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已著手對於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其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確定),相較其他組織犯罪指揮者所管理之機手規模及被害人數,本案被告指揮之犯罪組織人數不多、規模非大,亦無被害人,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較為輕微。又被告終於本院坦認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終能坦然面對司法,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是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低度行為,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⒉被告與「阿宏」就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於此,亦有未當。⒊本案被告係自110年4月20日起始為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原審認被告係自110年3月初起,自有未當,又原審復漏未就被告被訴招募陳楷友、彭國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妥。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被告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自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復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各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均有未洽。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本案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跨境詐欺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案一線機房實際運作之時間、機房之規模,且無證據證明已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著手,暨被告涉案程度、本院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在家中餐廳工作,平均月薪3萬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嫂嫂、2名姪女及我妻子,妻子即將臨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陳荐濂等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阿宏」提供其吃飯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侑衽承租本案一線機房之租賃契約,僅為本案犯罪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本案一線機房所扣押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代號 原審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 A-1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A-2 同上 3 IPAD 1台 A-3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台 A-4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 B-1 同上 6 IPHONE手機1支 B-2 同上 7 IPHONE手機1支 B-3 同上 8 三星手機1支 B-4 同上 9 IPAD 1台 B-6 同上 10 WIFI分享器1台 B-7 同上 11 旅充頭2個 D-1 同上 12 快充線2條 D-2 同上 13 轉接卡7張 D-3 同上 14 WIFI分享器1台 D-4 同上 15 筆記型電腦1台 C-1 同上 16 三星手機1支 C-2 同上 17 IPHONE手機1支 C-4 同上 18 IPHONE手機1支 C-5(C1CD五個燈) 同上 19 16GB隨身碟1個 C-6 同上 20 WIFI分享器1台 C-7 同上 21 折疊刀1把 C-8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2 郵局金融卡1張 C-11 同上 2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C-12 同上 24 IPHONE手機1支 C-3,被告蔡侑衽私人手機。 同上 25 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 C-9 為本案犯罪證據,不予沒收 26 IPHONE手機1支 B-5,被告陳楷友私人手機。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7 IPHONE手機1支 B-9,被告彭國展私人手機。 同上 28 二仟元鈔票1張、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4張 C-10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9 仟元鈔票2張、佰元鈔票4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枚 A-5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30 仟元鈔票3張、佰元鈔票2張、10元硬幣1枚 B-8 為彭國展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於彭國展所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