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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蓉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福光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3、13783、13784、1531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秋蓉、張福光部分之刑撤銷。

蔡秋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之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甘智宇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㈡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福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福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蔡秋蓉、張福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7、152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參、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肆、被告蔡秋蓉、張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承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一、被告張福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94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罪質均與本案之犯行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同為強盜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如依相關規定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非不可考量整體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臻至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秋蓉所為強盜未遂之犯行,乃欲奪取告訴人甘智宇身上項鍊,下藥迷昏告訴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蔡秋蓉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之造意者,參與程度尚屬有別;所使用FM2藥物,係自己就醫所得,尚非來歷不明;事發隔日即與告訴人聯繫,清楚交待犯罪計畫、分工及過程,令告訴人得據以追究,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顯有悔改之意;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是以被告蔡秋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兼衡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實屬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至被告張福光事後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後於108年2月執行完畢,即於109年3月再犯本案,本案審理過程中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非屬顯著,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蔡秋蓉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就被告蔡秋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刑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紀錄、其他與犯行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等,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係應鍾承諺之邀共同謀議本案犯行,推由被告蔡秋蓉、鍾承諺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內飲酒作樂,趁機在酒中摻入被告蔡秋蓉因精神疾病就醫所取得之FM2藥物迷昏告訴人,欲由鍾承諺俟機拿取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嗣因告訴人要求鍾承諺離開告訴人住處,鍾承諺無法再次進入之障礙而未遂),由被告張福光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接應,被告張福光居於邊緣角色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告訴人飲用內摻FM2藥物之酒類陷入昏迷約4小時(從上午6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被告蔡秋蓉離婚、為家中長女,被告張福光離婚、為家中三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秋蓉無任何前科,被告張福光有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被告蔡秋蓉國中畢業,被告張福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秋蓉偵審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被告張福光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蔡秋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蔡秋蓉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努力嘗試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秋蓉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有待將來履行,故命被告蔡秋蓉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外,酌以被告蔡秋蓉係受到金錢誘惑而故意犯下本案重罪,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七、末被告蔡秋蓉如違反前開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令被告蔡秋蓉接受刑罰制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蔡秋蓉於民國112年8月1日提出,經告訴人甘智宇於112年8月3日同意之和解條件: 一、被告蔡秋蓉應給付告訴人甘智宇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給付方法:被告蔡秋蓉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甘智宇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