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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本件應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6頁第2行誤載為1%,應予更正)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積極想與5位被害人和解,彌補過錯,請安排調解,因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本院卷第39、43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但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屬有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為判決,其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而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之下游車手暨衡酌被告坦認洗錢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如上述。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主張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37頁)、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第130-7至130-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0-13頁)可憑,實未見被告有何調解之誠意,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翔於106年3月間加入暱稱「陳博彥」、「林信佑」、「陳治良」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王昱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每日提領款項交予「陳博彥」,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且王昱翔則自領取款項抽取2%作為報酬。

二、案經梁琇惠、阮秋妝、陳喜鳳、彭建森、張育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昱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黃子祐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芸如申辦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附陳俊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1第294至295頁、第296至298頁、第299至30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復由被告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均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擔任集團車手領款層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書漏為論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第14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彥博」、「

林信佑」、「陳治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犯後至終坦承犯行,實屬有所悔悟。並參以被告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為判決,其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之下游車手暨衡酌被告坦認洗錢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共5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2%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頁),又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遭匯入為被告提領殆盡後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則本院認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被訴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計算1%為其之報酬。是以,本案被告所獲得之詐欺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58元(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9萬4,946元【告訴人梁琇惠遭詐部分為共計8萬9,955元+告訴人阮秋妝遭詐部分為29,985萬元+告訴人陳喜鳳遭詐部分為2萬9,985元+告訴人彭建森遭詐部分為2萬9,989元+告訴人張育誠遭詐部分為1萬5,032元】×2%=約3,89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 文 1 梁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7時許,向其自稱郵局業務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梁琇惠金融帳戶重複扣款,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0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黃子祐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0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梁琇惠警詢筆錄(他卷2-2第447至449頁)、告訴人梁琇惠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他卷2-2第452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7頁至138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阮秋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8時5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阮秋妝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同上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19時58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告訴人阮秋妝警詢筆錄(他卷2-2第432至434頁)、告訴人阮秋妝提供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2第44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8頁背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喜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8時4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拍賣LULUS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陳喜鳳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吳芸如申辦之三信商業銀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告訴人陳喜鳳警詢筆錄(他卷2-2第395至397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建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7時許,向其自稱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彭建森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同上 王昱翔於10 6年4月5日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告訴人彭建森警詢筆錄(他卷2-2第386後至388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40頁背面至141頁正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6日某時,向其自稱網路露天拍賣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張育誠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1萬5,032元。 陳俊燁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昱翔於10 6年4月6日19時許在龜山樂善郵局提領2萬元。 告訴人張育誠警詢筆錄(他卷2-2第422至423頁)、告訴人張育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卷2-2第42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44頁至145頁背面)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案號 簡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一 他卷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1 他卷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2 他卷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1 他卷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2 他卷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