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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咏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沒收部分除外),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除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子○○(下逕稱其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而且已經賠償的都比被告犯罪所得還高了(本院卷第33至34、109、

120、215、231頁)。

三、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

,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惡性由前案幫助詐欺犯行,提升至本案加重詐欺正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但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但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子○○調解成立,實屬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茲原判決之量刑,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其與子○○達成和解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即應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540元【按

: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2%,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元+5萬元+3萬元+1萬9,140元+3,299元+2萬9,985元+1萬7,624元+2萬9,985元+5萬4,974元+1萬8,019元+2萬9,989元+1萬3,012元+4萬6,970元+1萬4,015元)×2%=約7,54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其給付之金額1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與此部分相涉者,則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陶彥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彥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與陶彥誠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信佑」、「陳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者,陶彥誠則為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丑○○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指示陶彥誠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每日提領款項交丑○○層轉與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且丑○○可自領取款項抽取2%作為報酬;陶彥誠可自領取款項抽取1%作為報酬。

二、案經辛○○、巳○○、壬○○、甲○○、庚○○、戊○○、卯○○、子○○、辰○○、丙○○、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丑○○、陶彥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丑○○、陶彥誠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陶彥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他卷3-1第9至14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7頁、第4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及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少年簡O宇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107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041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呂靜怡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寶盛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許勝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8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017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游紹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2914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游紹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卷1第278至279頁、282至292頁、第301至3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由被告陶彥誠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交由被告丑○○層轉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其等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2人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均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丑○○、陶彥誠分別擔任集團收水、車手及領款層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起訴書漏為論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4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第9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信佑」、

「陳治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不

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丑○○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3),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幫助詐欺前科,且於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惡性提升至本案犯行為加重詐欺正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裁量如附表編號2至14部分,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2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丑○○業已賠償告訴人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亦無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等情,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至57頁、第59至64頁),且被告2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實屬有所悔悟。並參以被告2人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前案起訴在案)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分別為判決,其等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2人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及收款之下游車手、收水,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洗錢犯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均各為14罪)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是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等語;被告陶彥誠於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領得款項1%作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又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遭匯入為被告陶彥誠提領殆盡後交與被告丑○○,則本院認以被告丑○○、陶彥誠於如附表所示被訴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分別計算為2%、1%為其等之報酬。是以,本案被告丑○○所獲得之詐欺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40元(詐欺所得款項共計37萬7,012元【告訴人辛○○遭詐部分為共計2萬元+告訴人巳○○遭詐部分為共計5萬元+告訴人己○○遭詐部分為3萬元+告訴人壬○○遭詐部分為1萬9,140元+告訴人甲○○遭詐部分為3,299元+告訴人丁○○遭詐部分為2萬9,985元+告訴人庚○○遭詐部分為共計1萬7,624元+被害人癸○○遭詐部分為2萬9,985元+告訴人戊○○遭詐部分共計為5萬4,974元+告訴人卯○○遭詐部分為1萬8,019元+告訴人子○○遭詐部分為2萬9,989元+告訴人辰○○遭詐部分為1萬3,012元+告訴人丙○○遭詐部分共計為4萬6,970元+告訴人寅○○遭詐部分為1萬4,015元】×2%=約7,54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陶彥誠本案所獲得詐欺所得報酬為3,770元(計算式:詐欺所得款項37萬7,012元×1%=約3,7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丑○○並扣除清償告訴人甲○○3,300元款項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240元;被告陶彥誠未扣案犯罪所得3,77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部分,惟於本院宣示判決日,仍尚未至調解成立條款所示之匯款期限,無認已賠付告訴人款項。本案於沒收犯罪所得執行之前,若被告2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自得將被告2人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2人財產,亦一併指明。

㈢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7年3月1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

陶彥誠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乙節,據被告陶彥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一般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他卷3-1第5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且觀諸卷證亦未見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15時7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安迪」,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少年簡○宇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五華店提領2萬元。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他卷2-2第501至503頁)、告訴人辛○○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詐騙簡訊内容翻拍照片各1張(他卷2-2第506至507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0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11時9分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 呂靜怡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15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巳○○警詢筆錄(他卷2-2第481至482頁)、告訴人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卷2-2第48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1至212頁正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5日14時許,向其謊稱為其夫同學,以急用為由需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洪寶盛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4月5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在瑞興銀行南京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被害人己○○警詢筆錄(他卷2-2第511-512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許(誤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自稱網路店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轉帳,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15時6分許、15時12分許,分別轉帳1萬5,098元、2,123元、1,919元共計達1萬9,14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共計為1萬9,170元,應予更正) 許勝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4月9日15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港原店提領2萬2,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他卷2-1第99至100頁)、告訴人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及郵局之存薄影本共3紙(他卷2-1第103至105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3頁正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31分許,自稱MIAKI拍賣購物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甲○○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轉帳3,299元。 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他卷2-1第129至132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他卷2-1第139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3頁正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預購鞋子10幾雙,而自其金融帳戶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應予更正) 陶彥誠於106年4月9日15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園門市提領款項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珍寶店提領2萬元、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他卷2-1第109至110頁)、被害人丁○○提供之郵局提款卡、存薄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2-1第120至12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12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7,624元。 游紹寧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18時26分在瑞興銀行中油文林路站提領1萬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筆錄(他卷2-1第171至173頁)、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他卷2-1第175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9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害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6時59分許,向其自稱奇摩購物ANDEN HUD店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癸○○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18時9分許,在士林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被害人癸○○警詢筆錄(他卷2-1第188至191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194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戊○○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37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分、19時36分,應予更正) 游紹寧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19時46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他卷2-1第232至234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共3紙(他卷2-1第236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6頁反面至20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9日15時20分許,向其自稱網路露天拍賣店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卯○○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19時44分許,轉帳1萬8,019元。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至47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領款殆盡。 告訴人卯○○警詢筆錄(他卷2-1第264至266頁)、告訴人卯○○提供之玉山銀行存薄影本、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通話紀錄(他卷2-1第271至274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8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許,向其自稱BonBon女鞋網路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子○○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2萬9,989元。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3萬元。 告訴人劉筱菁警詢筆錄(他卷2-1第242至244頁、第246至248頁)、告訴人劉筱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薄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1第252至256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9時37分許(附表誤載為16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其自稱LULUS網拍賣家(附表誤載為「奇摩購物ANDEN HUD店家客服人員」,應予更正),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辰○○(附表誤載為「癸○○」,應予更正)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3,012元。 陶彥誠於106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德店提領1萬3,000元。 告訴人辰○○警詢筆錄(他卷2-1第208至210頁)、告訴人辰○○供之郵局存薄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卷2-1第205、219至22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6時24分許,向其自稱茶山房天然手工皂店家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丙○○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18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1萬6,985元。 游紹寧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陶彥誠於 ①106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6年4月10日19時2分許、19時4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士大店提領3萬元、1,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他卷2-1第289至29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4頁反面至206頁正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向其自稱網路店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寅○○金融帳戶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15元。 告訴人寅○○警詢筆錄(他卷2-2第317至318頁)、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頁(他卷2-2第32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他卷3-1第204頁反面至206頁正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陶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案號 簡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一 他卷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1 他卷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二之2 他卷2-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1 他卷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三之2 他卷3-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